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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9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九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

戊○○被 告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補覆議字第一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加害人Alejandro R.Fabre、Danilo C.Alasco二人係菲律賓(Republicof Philipines)巴丹省(Batanes)警察局沙巴丹島(Sab- tang)警所警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得知我國台灣省台東縣新港籍「滿春億」號漁船出現在沙巴丹島東南方約五00公尺處之海域,該二人竟分持職務上所配發之M十四步槍、M十六步槍及子彈,由沙巴丹島搭乘機動小船朝「滿春億」號漁船後方接近,欲逮捕船上人員,「滿春億」號漁船大車即原告見狀,即通知船長陳安老駕駛漁船離開現場,Alejandro R.Fabre、Danilo C.Alasco二人竟持上開步槍開槍射擊,所乘機動小船並自「滿春億」號漁船右方加速駛至船頭右前方,持上開槍彈朝駕駛艙連續開槍擊發子彈掃射後,子彈碎片擊中「滿春億」號漁船駕駛艙內之船長陳安老右大腿,致大量出血,另原告右邊鼠蹊部及臀部亦遭子彈貫穿而大量出血,倒臥於船艙內,Alejandro R.Fabre、Danilo C.Alasco二人於開槍後,非但未即時將現場所見情形通報所屬警察局處理,亦未立即將遭槍擊受傷大量出血之陳老安及原告送醫救治,而將渠等二人棄置於「滿春億」號漁船上任其大量流血,逕自乘坐機動小船返回沙巴丹島。該漁船之船員謝永芳見持槍之Alejandro R.Fabre、Dan

ilo C.Alasco二人離去,始在原告之指示下,駕駛「滿春億」號漁船駛離現場,往台灣方向行駛,而原告於途中經由國家搜救指揮中心派遣直昇機載運轉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始倖免於死。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因犯罪被害所支出之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一二六、七0九元及因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一、000、000元。經被告決定駁回,原告僅就喪失勞動力補償金部分申請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一000、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由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四條所稱「得強制退休」,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所稱「應命令退休」,兩相對照,清晰可見其立法精神不在於「強制」或「命令」,而在於「得」與「應」二字,足見被告以「強制退休」及「無工作期間」為由,駁回本件申請之主張,應不足採認。

(二)勞基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之規定,勞工縱使符合其所指之退休要件,但要不要強制退休,其決定權仍在於雇主,勞工本人無權置喙。而本件原告為自雇工作者,具有勞工與雇主雙重身份,基於勞基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第二項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標準。

」之立法精神,本件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對原告有利,「事實關係存續狀態」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且此等預期,係憑原告主觀努力可以實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四款規定:「在職勞工,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第六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

..。」原告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六十一歲受重傷,過去三年平均年勞動所得為一、四00、五四八元,繼續工作至六十五歲退休,四年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總額為五、六0二、一九二元,申請給付一、000、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補償金,乃為合法權益,被告若無正當理由,應依法給付之。

(三)依上述法令規定,被告原決定書第三頁第二十一行所云「原告甲○○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受重傷時為六十一歲,計算勞動年資,依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因此,原告已無工作期間,因此本項目應不於補償。」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九十六年度補覆議字第一號決定書第三頁第十二行所云「原告僅引用法條中『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之文字,指摘被告對其駁回之決定為不當,顯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覆議之申請為無理由。」實屬無據,且嚴重損及原告合法之利益,其所作之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四)刑事訴訟法第二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之規定,被告不可能為不知,上述二決定書始終拘泥於「強制退休」與「顯有誤會」的論述,實令人不解!綜觀文義更讓人強烈感受到執法人員,在未依法行政的同時,更欠缺對遭外國人魚肉、凌辱之台灣人民、尤其是台灣漁民應有的慈悲心。

(五)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所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0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0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等三件民事判決,損害賠償求償當事人案發之年齡分別為三十歲、二十歲及二十九歲,其預期可以取得之工作損失權益,涉及勞基法第五十四條所規定,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權力之行使與否?並非憑當事人主觀努力可能實現的限制,故以勞基法得強制退休之年齡六十歲,作為受雇勞工估算工作能力損失之依據應屬公允。然本件涉及國家主權,在本質上與上述判決自不相同,本件原告為自雇工作者,非但無雇主與勞工爭議之可能,更關係到其共同之利益,被告公權力強力介入主張「強制退休」、「無工作期間」駁回原申請之處分,顯已違背社會正義,及全國人民、尤其是全體漁民共同的期待。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呈請鈞院依訴之聲明依法判決,以維原告法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補償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一、000、000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而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蓋現有收入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勞基法適用於農林漁牧業,為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明訂年滿六十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此為法令之限制規定,與個人之實際工作能力無關,亦非剝奪人民之工作權,故原告具有勞動能力年資之認定,自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因此,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勞動年齡,自應以六十歲為限,原告主張因受重傷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一年所得以

一、四00、五四八元計算,則自原告受重傷之六十一歲起至六十五歲退休,四年工作所得損失共計五、六0二、一九二元云云。然原告為000年0月000日生,有其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而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訂有明文,於本件傷害發生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時,原告年齡已達六十一歲,已逾退休年齡。參以每位申請者其身體狀況、工作意願等皆不相同,被告適用勞基法六十歲之退休年齡,為一合理客觀之標準,無法以原告受傷之情狀而推測未來會有數年甚至數十年之工作能力,進而要求被告補償原告自稱未來且未知之工作收入,況依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九十至九十四年財產所得資料,除不動產外,原告並無工作收入,僅有利息收入,是原告主張其過去三年平均年勞動所得為一、四00、五四八元之工作收入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又原告亦屆退休年齡,亦難認至少有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是原告主張其在未來四年至六十五歲止之工作損失五、六0二、一九二元乙節,尚無法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一、000、000元之工作損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本法之立法意旨在提供被害人緊急救難之補助,以濟被害人索賠無門或法律追償程序之冗長而延誤就醫、無法入土為安或維持生活之所需,非在代替加害人賠償,故補償之金額,非僅不需如民事訴訟之全數賠償,若被害人受領各項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上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減除之。若被害人受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所列各項給付之金額超過被告決議補償之金額,依上開立法意旨及如理由二所述,原告已受有相當之保護,當毋需被告再予補償,原告原得受補償之總額為醫療費一二六、七0九元,扣除原告所領受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及臺灣省漁會之漁民海上作業團體保險金各為二五0、000元及一00、000元,已無餘額,無法再予補償。

(四)綜上說明,請判決如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請求。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宋國業主任委員,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主任委員,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四、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社會保險,指下列保險:一、全民健康保險。二、勞工保險。三、公務人員保險。四、軍人保險。五、私立學校校職員保險。六、農民健康保險。七、學生團體保險。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九、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加害人Alejandro R.Fabre、Danilo C.Alasco二人係菲律賓(Republicof Philipines)巴丹省(Batanes)警察局沙巴丹島(Sab- tang)警所警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得知我國台灣省台東縣新港籍「滿春億」號漁船出現在沙巴丹島東南方約五00公尺處之海域,該二人即分持職務上所配發之M十四步槍、M十六步槍及子彈,由沙巴丹島搭乘機動小船朝「滿春億」號漁船後方接近,欲逮捕船上人員,「滿春億」號漁船大車即原告見狀,即通知船長陳安老駕駛漁船離開現場,Alejandro R.Fa

bre、Danilo C.Alasco二人竟持上開步槍開槍射擊,所乘機動小船並自「滿春億」號漁船右方加速駛至船頭右前方,持上開槍彈朝駕駛艙連續開槍擊發子彈掃射後,子彈碎片擊中「滿春億」號漁船駕駛艙內之船長陳安老右大腿,致大量出血,另原告右邊鼠蹊部及臀部亦遭子彈貫穿而大量出血,倒臥於船艙內,Alejandro R.Fabre、Danilo C.Alasco二人於開槍後,非但未即時將現場所見情形通報所屬警察局處理,亦未立即將遭槍擊受傷大量出血之陳老安及原告送醫救治,而將渠等二人棄置於「滿春億」號漁船上任其大量流血,逕自乘坐機動小船返回沙巴丹島。該漁船之船員謝永芳見持槍之Alejandro R.Fabre、Danilo C.Alasco二人離去,始在原告之指示下,駕駛「滿春億」號漁船駛離現場,往台灣方向行駛,而原告於途中經由國家搜救指揮中心派遣直昇機載運轉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始倖免於死。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因犯罪被害所支出之醫療費一二六、七0九元及因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一、000、000元。經被告決定駁回,原告僅就喪失勞動力補償金部分申請覆議,亦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起訴書、原告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前述決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九十六年度補覆議字第一號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信實。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由勞基法第五十四條所稱「得強制退休」,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所稱「應命令退休」,兩相對照,其重點在於「得」與「應」二字,而非被告所認定重點為「強制退休」及「無工作期間」,並據此駁回本件申請之理由,從而勞基法第五十四條「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否強制退休之決定權為雇主,要非達六十歲即須強制退休,本件原告為自雇工作者,具有勞工與雇主雙重身份,其逾六十歲繼續工作對其有利,此「事實關係存續狀態」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係憑原告主觀努力可以實現,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四款及第六十一條前段規定,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仍得最多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最多以五年計,依勞基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立法精神,原告申請給付

一、000、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補償金,為其合法權益,故被告原決定書對原告引用勞基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並導出「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之主張不為採取,且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所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0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0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等三件民事判決,其判決事實中之當事人能否請求其預期可以取得之工作損失權益,涉及勞基法第五十四條所規定,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權力之行使與否?並非憑當事人主觀努力可能實現之限制,與本件性質不同,被告公權力強力介入主張「強制退休」、「無工作期間」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顯已違誤云云,資為論據。是關於犯罪被害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請求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補償時,其勞動力年齡之計算,應依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計算至六十歲,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四款、第六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計算至六十五歲,厥為本件爭執之重點。

四、經按「勞工非有左例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歲者。...。」「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四款、第六十一條前段分別規定明確。揆諸上揭規定,可知原則上法律規定勞工之勞動能力至六十歲,於例外之情形,在職勞工,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勞工保險條例則許其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惟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的立法目的,是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或其家屬,所蒙受身心或財產之損害,縱非因國家之疏於維護治安,但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由國家在一定範圍內基於衡平性、合目的性之考量後,給予人民一定之補償,則切合社會國家之思想並以實現社會正義。可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非出於國家故意或過失(與公權力行使無關)造成人民的損害,而是國家基於衡平或政策之考量的「衡平補償」,故非僅單方考量人民之利益,更要衡量補償是否合理相當、國家財力所能負擔、是否會影響其他人民的補償利益等公共利益,是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提供被害人緊急救難之補助,以濟被害人索賠無門或法律追償程序之冗長而延誤就醫、無法入土為安或維持生活之所需,非在代替加害人賠償,故補償之金額,非僅不需如民事訴訟之全數賠償,且若被害人受領各項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減除之。揆諸前述說明,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並非在於由國家取代犯罪行為人之地位,對被害人提供積極完全之損害賠償,是於本件計算其勞動力年齡之情形,自不得以例外、最高齡之六十五歲為標準,從而被告於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請求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補償時,於計算原告勞動力年齡,依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計算至六十歲,並無不合。另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0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二九三0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一五四三號民事判決意旨,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被害人請求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補償,於計算被害人勞動力年齡時,均依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計算至六十歲,亦有最高法院前揭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與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就此情形,採取同一標準,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本件情形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四款、第六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計算至六十五歲云云,應不可採。又計算勞工勞動能力之標準,如上所述,依法律之規定,應以六十歲為可採,且此為一客觀之標準,並不以該勞工係受雇他人或自雇工作者而異。是原告另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所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0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0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等三件民事判決,其判決事實中之當事人能否請求其預期可以取得之工作損失權益,涉及勞基法第五十四條所規定,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權力之行使與否?並非憑當事人主觀努力可能實現之限制,與本件性質不同,被告公權力強力介入主張「強制退休」、「無工作期間」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顯已違誤乙節,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取,被告駁回原告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並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一、000、000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日期:200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