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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0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08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其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係依據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確定判決,該判決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究竟有無因徵收之結果,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非無審究之餘地,被告為不准補償之處分,不無專斷,一再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加詳察遽不維持,亦嫌疏略,原告執此指摘,即非全無理由,應將此部分之處分及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重行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按行政訴訟上之撤銷訴訟,屬於形成之訴,因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確定後,而溯及既往則消滅被告否准補償行政處分之效力,可致形成回復土地法第216條規定效果之權利,使生此項因徵收結果,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建築),其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規定效果。則被告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有公法上原因,而發生財產上之給付義務,故被告應補償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0.0086公頃建築用地如聲明所示之補償費。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0萬元(以鑑定價格為準)及自民國(下同)8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79年間因辦理高雄縣○○鄉○○號道路工程,前經高雄縣政府公告徵收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1151-1、1151-2地號2筆土地,而原告以其另有同段1151地號土地因徵收之結果,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乃向被告請求依據土地法第216條之規定,給予相當之補償。而被告於80年7月24日以林鄉建字第7051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原告復於84年間向被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給予減損之相當補償,經被告以84年3月28日林鄉建字第2994號及84年4月13日林鄉建字第3284號函通知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後,再行申請建築使用,以憑辦理補償之依據,如逾期限未於30日內提據,即為自動放棄請求權。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又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被告並未作成行政處分,既無行政處分,故原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為由,以84年度裁字第1506號裁定駁回。嗣原告又於84年11月27日重新向被告提出申請補償,被告檢附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影本函覆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未就申請事項為明確之准駁」,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查明另為處分。被告乃於85年6月28日以85林鄉建字第6104號函重為處分略謂「...台端未於期限內提出補償申請,本所視為自願放棄請求權」,原告不服,復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並經再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以行政命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限制不能視為有效。」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由被告查明而另為處分。被告於85年12月28日再以85林鄉建字第13579號函重為處分,略謂:「本案土地因徵收地之使用而生,其因徵收而生者,為殘餘地損失,而非接連地之損失,且土地法第216條之補償要件,須因徵收土地之使用,而被接連地之價值減低。故台端所提之補償案,歉難照准。」原告不服,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查系爭土地地目雖屬『建』地,惟自67年公布之都市計畫即已編定為道路用地,有被告答辯書...,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系爭土地於被告79年辦理徵收開闢道路之前,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已不能為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利用(建築),自難謂被告辦理徵收開闢道路與原告系爭土地...不能為土地登記簿上之利用(建築)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事實上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以鐵皮搭建房屋,從事營業行為...為原告所不否認,顯然系爭土地事實上仍能為從來之使用。另系爭土地徵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台幣5千元,8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單價新台幣23,930元,其地價高漲4倍餘,損益相抵並未減低價值,被告認其不符合補償要件,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為由,實體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判決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予補償之訴訟標的即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徵收致不能為從來之使用之接連地為減損補償之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實體判決確定,洵堪認定。況查,嗣原告又於87年間又對前述86年度判字第2846號確定判決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再審原告茲猶認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因鄰地徵收不能為建築利用,受有損害,符合土地法第216條之要件云云,無非是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非可據為再審理由...」駁回原告之再審聲請,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965號判決附卷可憑。而原告又於87年間以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965號再審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於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實體上所為判決,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原判決以難認有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有如何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指原判決違法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聲請,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355號裁定在卷足稽。嗣原告另於89年間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確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主文第1項關於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之法律關係存在。(二)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1151地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建築用地乙筆,賠償原告731萬元(以實際鑑價為準)之請求。

亦經本院就其聲明(一)部分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判決駁回之;另聲明(二)部分則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之,此並經調取本院89年度訴字第45號及92年度訴字第1179號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予補償之訴訟標的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復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如上述,應予駁回,其對系爭土地所為鑑價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