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賴哲雄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補覆議字第二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胡美芳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凌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東縣台東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途經該路與豐盛路交岔路口處,因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對向車道欲左轉豐盛路而由原告騎乘之牌照號碼PUJ-八三三號重型機車,造成原告右股骨頸骨折、右股骨髁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脛骨崗開放性骨折、右尺骨開放性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兩側恥骨骨折等傷害,經警察當場檢測加害人胡美芳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五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查獲。原告因前述車禍受有右膝關節僵直,可行走但無法蹲及跑步,右膝關節功能明顯減損,恐無法恢復正常活動範圍等重傷害,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經被告審議結果,以原告車禍受重傷時為六十四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為止,原告已無工作期間,故無因重傷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又原告雖因重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二、八九八元,惟減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三一三、一三一元,已無餘額,認定原告所領取之社會保險,顯逾其所得請求補償之金額,乃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五八六、八六九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車禍重傷,喪失工作能力,復因加害人胡美芳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死亡,求償無門,生活陷於困頓,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政府履行保障人民權益。原告申請案,經被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度補審字第十三號決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補覆議字第二號決定書略以,原告事故當時為六十四歲,超過勞動基準法所稱年滿六十歲為強制退休年齡,認定喪失取得收入之勞動年齡為由,駁回原告依法申請喪失勞動能力及生活需要一百萬元之補償。
(二)惟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資工作期間雙方契約約定,以年滿六十歲為退休年齡,非以表示既喪失勞動能力。勞動力之喪失,法無明文,且蒐集相關規定,選罷法候選人無最高年齡限制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亦無最高年齡受限且公教人員退休年齡為六十五歲等。另國民平均壽命逐年提升,依衛生署公告九十三年女性平均壽命為七十九.七歲(原告受害當年),環顧當前社會,亦有王永慶以九十歲高齡展現工作能力及七十餘歲拾荒者從事勞動謀生等情,足見單以勞動基準法所稱六十歲為退休年齡,判斷人民喪失勞動力,顯不符合法令規定並與國內民情及社會現況脫節。再者原告事故前身體硬朗,無重大傷病,被告逕以前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實有失公允並違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精神。
(三)憲法第七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國家為謀社會褔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綜此,被告不應以原告勞工身分及年齡超過六十歲為由,逕自判斷其勞動能力,駁回申請。原告請求依據我國九十三年度女性平均壽命年齡七十九歲及原告事故前之身體情形、民情現況、憲法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精神,折算五年勞動能力至六十九歲,以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為準,總計申請九十萬元補償金,並扣除已領之三一三、一三一元社會保險金,修正請求之補償金五八六、八六九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補償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一百萬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而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蓋現有收入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明訂年滿六十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此為法令之限制規定,與個人之實際工作能力無關,亦非剝奪人民之工作權,且原告已於九十年台東林區管理處擔任技工一職退休,故申請人具有勞動能力年資之認定,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因此,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勞動年齡自應以六十歲為限。原告主張因受重傷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自原告受重傷之時起至六十九歲為止,五年工作所得損失共計九十萬,並扣除已領受之三一三、一三一元之社會保險金,應再補償原告五八六、八六九元云云。然原告為000年00月00日生,有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而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訂有明文,於本件傷害發生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時,原告年齡已達六十四歲,已逾退休年齡,參以每位申請者其身體狀況、工作意願等皆不相同,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六十歲之退休年齡為一合理客觀之標準,無法以原告受傷之情狀而推測未來會有數年甚至數十年之工作能力,進而要求被告補償原告自稱未來且未知之工作收入。況依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九十至九十四年財產所得資料,除不動產外,原告並無工作收入,僅有利息及股利收入,是原告主張以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元折算其五年勞動力至六十九歲之總勞動所得為九十萬之工作收入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又原告亦屆退休年齡,亦難認至少有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法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五八六、八六九元之工作損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在提供被害人緊急救難之補助,以濟被害人索賠無門或法律追償程序之冗長而延誤就醫、無法入土為安或維持生活之所需,非在代替加害人賠償,固補償之金額,非僅不需如民事訴訟之全數賠償,若被害人受領各項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上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減除之。若被害人受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所列各項給付之金額超過本會決議補償之金額,依上開立法意旨,原告已受有相當之保護,當毋須被告再予補償,原告原得領受因受傷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總額為二、八九八元,扣除原告所領受屬社會保險性質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合計三一三、一三一元,已無餘額,自無法再予補償等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宋國業,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賴哲雄,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四、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社會保險,指下列保險:一、全民健康保險。二、勞工保險。三、公務人員保險。四、軍人保險。五、私立學校校職員保險。六、農民健康保險。七、學生團體保險。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九、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外人胡美芳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凌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東縣台東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途經該路與豐盛路交岔路口處,因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對向車道欲左轉豐盛路而由原告騎乘之牌照號碼PUJ-八三三號重型機車,造成原告右股骨頸骨折、右股骨髁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脛骨崗開放性骨折、右尺骨開放性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兩側恥骨骨折等傷害,經警察當場檢測加害人胡美芳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五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查獲。原告因前述車禍受有右膝關節僵直,可行走但無法蹲及跑步,右膝關節功能明顯減損,恐無法恢復正常活動範圍等重傷害,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補償金一百萬元。經被告審議結果,以原告未申請補償醫藥費,原告車禍受重傷時為六十四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為止,原告已無工作期間,故無因重傷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雖因重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二、八九八元,減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三一三、一三一元,顯無餘額,因認原告所領取之社會保險,已逾其所得請求補償之金額,乃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原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前述決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九十六年度補覆議字第二號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按勞動基準法規定勞資工作期間雙方契約約定,以年滿六十歲為退休年齡,非以表示既喪失勞動能力。勞動力之喪失,法無明文,且國民平均壽命逐年提升,依衛生署公告九十三年女性平均壽命為七十九.七歲(原告受害當年),環顧當前社會,亦有王永慶以九十歲高齡展現工作能力及七十餘歲拾荒者從事勞動謀生,足見以勞動基準法所定六十歲為退休年齡,判斷人民喪失勞動力,顯不合法並與國內民情及社會現況脫節。再者,原告事故前身體硬朗,無重大傷病,被告逕以前由駁回申請,實有失公允且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精神相左。另依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不應以原告勞工身分及年齡超過六十歲為由,逕自判斷原告之勞動能力,乃請求依九十三年度女性平均壽命年齡七十九歲及原告事故前之身體情形、民情現況與憲法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精神,折算五年勞動能力至六十九歲,以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為準,總計申請九十萬元補償金,扣除已領之三一三、一三一元社會保險金,申請五八六、八六九元之補償金云云,資為爭執。
四、按「勞工非有左例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歲者。...。」「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四款、第六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首揭規定,可知原則上法律規定勞工之勞動能力至六十歲,於例外之情形,在職勞工,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勞工保險條例則許其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惟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的立法目的,是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或其家屬,所蒙受身心或財產之損害,縱非因國家之疏於維護治安,但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由國家在一定範圍內基於衡平性、合目的性之考量後,給予人民一定之補償,則切合社會國家之思想並以實現社會正義。足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非出於國家故意或過失(與公權力行使無關)造成人民的損害,而是國家基於衡平或政策之考量的「衡平補償」,故非僅單方考量人民之利益,更要衡量補償是否合理相當、國家財力所能負擔、是否會影響其他人民的補償利益等公共利益,是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提供被害人緊急救難之補助,以濟被害人索賠無門或法律追償程序之冗長而延誤就醫、無法入土為安或維持生活之所需,非在代替加害人賠償,從而,補償之金額,非僅不需如民事訴訟之全數賠償,且若被害人受領各項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減除之。揆諸前述說明,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並非在於由國家取代犯罪行為人之地位,對被害人提供積極完全之損害賠償,是於本件計算其勞動力年齡之情形,自不得以例外之情形如最高齡之六十五歲或以國民平均壽命為計算標準。又計算勞工勞動能力之標準,如上所述,依法律之規定,應以六十歲為可採,且此為法定之客觀標準,並不因受害人受傷之情節輕重或超過六十歲後是否有工作能力而異。況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被害人請求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補償,於計算被害人勞動力年齡時,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計算至六十歲,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0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0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與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就此情形,採取同一標準,自無不合。本件被告於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請求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補償時,於計算原告勞動力年齡,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計算至六十歲,即無違誤。從而,原告爭執應依九十三年度女性平均壽命年齡七十九歲計算,主張原告仍有五年之勞動能力云云,應不可採。
五、末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又所稱社會保險,係指下列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學生團體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首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已明。經查,原告因車禍致重傷害時為六十四歲,已自台東林區管理處擔任技工一職退休,嗣後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合計三一三、一三一元予原告在第一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帳號;而原告因重傷增加生活上需要計二、八九八元,至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申請補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身心障礙手冊、原告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帳號明細影本、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新安東京海上九五第0二四九號函復台灣台東方法院檢察署、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及相關支出單據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原告車禍受重傷時為六十四歲,顯已逾勞動能力之年齡六十歲,而此勞動能力之年齡為法定之客觀標準,不因原告受傷之情節輕重或超過六十歲後是否有工作能力而異,故原告車禍受重傷時為六十四歲,自無因重傷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至原告因重傷增加生活上需要二、八九八元,原告業已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保險金額三一三、一三一元,顯見原告領取之社會保險金額,已逾其所得請求補償之金額,是被告審議結果,認定原告已無應補償之餘額,駁回原告之申請,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取,被告駁回原告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並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五八六、八六九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