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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1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海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 校長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複 代 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76年8月18日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以下簡稱中正預校),畢業後繼續升讀原告學校,惟被告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學期修習總學分數2/3,經原告依學生手冊修業規定第41條第1款規定核定予以退學,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教育訓練費、薪餉及主副食費、服裝磨損費、獎學費等,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30,728元,因被告之家長係退伍軍人,按規定得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26,058元,是其實際應賠償予原告之費用為304,670元,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遂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6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行為時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而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中明文訂定在校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學籍或退學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故依該簡章參加該聯合招生而錄取並就讀該等軍事學校者,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

二、次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費用應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解繳聯勤財勤單位。」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1項及第4條所明定,此為向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學生求償之規範,乃因以國家資源訓練各軍事學校學生,以培養國家軍事人才之目的,既因該學生之退學或遭開除而無法達成,故該等學生自需就國家花費在其身上之費用予以返還,以符合社會之公平。又中正預校畢業之學生,必須再就讀其他軍事學校之正期班或專科班,始得謂完成軍事教育訓練,而得成為國家之軍事人才,故其若遭其他軍事學校之正期班或專科班退學或開除,因國家原以公費培育之目的並未達成,故其應為相關公費之返還,且依上述規定,遭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或開除之學生,其賠償之費用,亦係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解繳聯勤財勤單位,可知所以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範國軍各軍事學校遭退學或開除之學生為相關公費之賠償,乃重在其原各軍事學校學生以國家公費培育之目的未能達成,是關於得請求遭軍事學校退學或開除之學生賠償公費之學校,應為該應請求賠償之情況發生時之學校,亦即此時依據契約約定得向學生請求賠償之要件始成立,而學校之請求權亦因此始發生,而該學校亦因此得按契約約定內容即「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向學生求償包含中正預校在內之全部學程費用。

三、本件被告於76年8月18日就讀中正預校,畢業後升讀原告學校,惟於80年7月1日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學期修習總學分數2/3,乃由原告依學生手冊修業規定核定予以退學,則被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應負賠償之責。

四、關於本件應返還公費之金額:

(一)按「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

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領有眷補費及實物補給(代金)者,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原告與被告間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關於被告應返還公費之金額,即應依此規定為依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教育訓練費71,435元、薪餉150,973元、副食費94,395元、服裝費2,945元、獎學金10,980元,總計330,728元,因被告之家長係退伍軍人,按規定於賠償中扣除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26,058元,實際應賠償在校費用為304,670元。另其中所謂獎學金,係由國防部依據「國軍軍事學校學生教育補助費給與標準」核列預算,按上、下學期,每年發給2次予在學之軍校學生,以作為其教育訓練給與之一部,其與一般因成績優秀,合乎各種獎學金辦法而給與之獎學金性質並不相同,核其性質仍屬國軍軍事學生教育訓練費用之一部,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金額為304,670元。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申伯之,於95年8月7日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再按「學生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退學:

一、學生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和達學期修習總學分數2/3者,專科班1/2者。」「退學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賠償在校一切費用。」為行為時海軍官校學生修業規定第41條第1款及第42條所明定。又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領有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代金)者,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食物補給費。」復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所明定。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項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76年8月18日就讀中正預校,畢業後繼續升讀原告學校,惟被告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學期修習總學分數2/3,經原告依學生手冊修業規定第41條第1款規定核定予以退學,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原告80年6月29日80志行字1669號令及退學學生名冊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則被告既有遭原告學校退學情事,依前揭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即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應賠償原告教育訓練費71,435元、薪餉150,973元、副食費94,395元、服裝磨損費2,945元、獎學費10,980元等,合計330,728元,因被告之家長係退伍軍人,按前揭規定應於賠償費用中扣除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26,058元,是其實際應賠償予原告之費用為304,670元,亦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退學學生賠償表影本附卷為憑,而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費用304,670元,依法並無不合。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304,670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7-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