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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1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1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縣警察局代 表 人 黃富生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職於被告為警員,其屆齡退休案,經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下稱臺銓會)於民國(下同)71年7月20日以(71)台銓一字第18876號函核定自71年10月1日退休,並依其任職年資三十年以上及警佐二階一級本俸新台幣(下同)200元之退休等級,核給百分之九十之月退休金,經被告以71年9月23日71警人字第20760號函轉知原告在案。嗣原告於85年2月12日認其退休金遭降級及減俸而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86年5月15日86年度裁字第724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又因不服前開臺銓會函及被告72年2月16日(72)警人字第5757號考績通知書,多次就上開退休金給付事件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復以被告71年9月23日71警人字第20760號函未以300元底薪作為計算原告退休俸之計算基礎,損害原告之權利,應由被告補發原告退休金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6萬元。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被告警察局警員,於60年改委任十五級,底薪為90元,至71年晉敘警佐二階一級,底薪應為300元,然原告退休時,卻無故遭降級、減薪,致原告退休金權益受損,被告應以300元之底薪作為原告退休俸之計算基準,而給付原告改按300元計算至96年止之差額退休給付186萬元,始為合法。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於59年任委任待遇支考成薪190元,特考及格辦理銓審時,經臺銓會60年7月30日(60)台銓甲字第10661號通知核定委任十五級支本俸90元,惟原支考成薪190元仍准予照支,嗣後按年依考績晉級至71年10月1日退休,依原告最後在職俸級警佐二階一級支本俸200元核定退休等級,依法並無違誤,亦未影響其退休權益。

(二)本件事隔已近20年,原告雖多次陳情及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等救濟,惟均遭駁回在案。今原告仍以同一事由不服銓敘部85銓中訴字第1328292號訴願決定,顯已逾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差額顯無理由,應不予受理。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然依據本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直接為金錢之給付,必須是該請求為可「直接」經由訴訟行使給付請求權者始得為之;如其所依據之實體法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核定其給付內容者,則人民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前,需該行政機關已作成同意給付之行政處分,或由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同時併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因欠缺請求權而無理由。又關於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係行政機關居於高權之地位,審究該公務人員之俸級、官等及相關考績等情形,而為之單方公法上行政行為,即應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任職於被告為警員,其屆齡退休案,前經臺銓會於71年7月20日以(71)台銓一字第18876號函核定自

71 年10月1日退休,依其任職年資三十年以上及退休等級為警佐二階一級本俸200元,核給百分之九十之月退休金,經被告以71年9月23日71警人字第20760號函轉知原告在案;嗣原告於85年2月12日認其退休金遭降級及減俸而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86年5月15日86年度裁字第724號裁定駁回後,原告又因不服前揭臺詮會函及被告72年2月16日(72)警人字第5757號考績通知書,多次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亦均遭駁回在案;原告仍表不服,乃再就被告71年9月23日71警人字第20760號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臺銓會71年7月20日(71)台銓一字第18876號函、被告72年2月16日(72)警人字第5757號考績通知書、被告71年9月23日71警人字第20760號函、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裁字第724號裁定、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41號裁定、93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94年訴字第98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855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951、952號裁定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86萬元,訴訟類型上應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本件原告並無先向被告請求作成如訴之聲明之金額之行政處分,而遭否准情事),然依上開所述,本件究應依如何之級數計算原告之退休給付,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應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核定之。然被告原按警佐二階一級本俸200元核算,而核給原告百分之九十月退金之處分業已確定在案;而被告於該處分確定後,並未就原告本件之給付請求作成任何撤銷或變更原確定處分並再核給原告退休金之行政處分,故依前開所述,原告自無逕提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直接給付算至96年止之差額退休金186萬元之請求權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給付186萬元之請求權存在,故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又原告本件之請求,既因無請求權而無理由,故兩造關於原告是否符合補發退休金要件之主張與證據,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自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