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215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當事人。㈡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或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同法第57條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96年7月9日收受判決書後先後於同年7月12日及8月21日檢送訴訟狀至本院,雖可認其有不服本院上開判決之意思,惟未據載明:㈠被上訴人之所在地及代表人。㈡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或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其書狀不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