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2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茂峰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巿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

參 加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朱正雄 局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申請抵繳贈與稅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核定應納贈與稅額分別為90年度新台幣(下同)7,361,642元及91年度5,071,890元,嗣原告於95年3月29日向南區國稅局申請,就上開徵起稅額80%,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應分配予被告之額度,准以嘉義市○○○段○○○○○○號、345-3地號、348-2地號及378-61地號等4筆土地抵繳,案經南區國稅局就系爭得抵償被告應分得之稅款,以95年6月5日南區國稅嘉市一稅字第0950031725號函詢其究否同意原告以系爭土地抵繳,被告以95年7月5日府財產字第0950125645號函復略以:「主旨:......。說明:一、......。二、......因案內土地95年度未納入徵收計畫,若予承受抵繳將造成管理公共設施保留地衍生出一些環保或衛生問題,增加管理上的困擾。三、另依據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各機關接受贈與財產時,應先查明有無糾紛,如有糾紛,應俟糾紛解決後,再行辦理。』。次查本市○○○段○○○○○○號、345-3地號土地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應請俟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後再議,綜上,本案歉難同意辦理。」,函文並副知原告在案,原告遂於95年10月27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同意原告以嘉義市○○○段○○○○○○號、345-3地號、348-2地號及378-61地號等4筆土地抵繳系爭90及91年度贈與稅證明書,經被告95年11月2日府財產字第0950058704號函復略以:「主旨:台端申請以台斗坑段345-1地號、345-3地號、348-2地號及378 -61地號等4筆土地聲請抵繳90及91年度贈與稅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二、本案仍請依95年7月5日府財產字第0950125645號函辦理,所請歉難同意。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申請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嘉義巿台斗坑段345-1、345-3、378-61及348-2等地號土地抵繳因共有物分割衍生之90及91年贈與稅,而南區國稅局就系爭得抵償被告應分得之稅款,曾以95年6月5日南區國稅嘉市一稅字第0950031725號函詢被告,其究否同意原告以系爭土地抵繳,且南區國稅局95年6月5日南區國稅嘉市一稅字第0950031725號函說明二載明:「本案俟貴府同意接受上揭土地抵繳貴府應分得之稅款後,本分局再以作為准駁之依據。」等語,則南區國稅局對於本件原告申請之依據,及原告可否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嘉義巿台斗坑段345-1、345-3、378-61及348-2等地號土地抵繳因共有物分割衍生之90及91年贈與稅等情事,應知之甚詳,本院認其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命南區國稅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

裁判案由:申請抵繳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