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4號民國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茂峯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巿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被告參加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己○○局長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抵繳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500615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因假藉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應稅財產,前經被告參加人核定應納贈與稅額分別為90年度新台幣(下同)7,361,642元及91年度5,071,890元在案。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9日向被告參加人申請准以非屬贈與稅課徵標的之訴外人賴俊良所有嘉義市○○○段○○○○○○號、348-2地號、378-61地號及原告所有同段345-3地號等4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上開90及91年度贈與稅;被告以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系爭徵起稅額80%應分配予被告,且依財政部90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60178號、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意旨,應徵詢被告意見,遂以95年6月5日南區國稅嘉市一稅字第0950031725號函詢被告是否同意原告以系爭土地抵繳,經被告以95年7月5日府財產字第0950125645號函復略以:「...因案內土地本府95年度未納入徵收計畫,若予承受抵繳將造成管理公共設施保留地衍生出一些環保或衛生問題,增加管理上的困擾。三、另依據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各機關接受贈與財產時,應先查明有無糾紛,如有糾紛,應俟糾紛解決後,再行辦理。』。次查本市○○○段○○○○○○號、345-3地號土地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應請俟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後再議,綜上,本案本府歉難同意辦理。」被告參加人所屬嘉義市分局遂以95年7月11日南區國稅嘉市一字第0950034688號函否准原告實物抵繳之申請。嗣原告乃於95年10月27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同意原告以嘉義市○○○段○○○○○○號、345-3地號、348-2地號及378-61地號等4筆土地抵繳系爭90及91年度贈與稅之證明書,經被告以95年11月2日府財產字第0950058704號函復略以:「主旨:台端申請以台斗坑段345-1地號、345-3地號、348-2地號及378-61地號等4筆土地聲請抵繳90及91年度贈與稅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二、本案仍請依95年7月5日府財產字第0950125645號函辦理,所請歉難同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發同意原告以嘉義市○○○段○○○○○○號等4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贈與稅證明書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於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明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95年11月2日府財產字第0950058704號函通知,以95年7月5日府財產字0000000000號函其說明內容以「歉難同意辦理」,被告對土地抵繳案未明白拒絕,僅提說明土地抵繳理由,而未敘理由之法源,此函實質上即直接影響人權利義務關係屬行政處分。
(二)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行政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明定。亦即,1、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所為單方行政行為,2、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單方行為,3、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所為直接對外行為,4、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被告參加人所屬嘉義市分局於本件實物抵繳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指稱,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條第3項規定須取具被告同意書文據為附款條件,要求原告應先取得被告同意抵繳證明書,始准予辦理土地抵繳贈與稅;是以,原告為辦理土地抵繳贈與稅,始向土地管轄機關即被告聲請核發土地抵繳之書面確認;但被告以95年11月2日府財產字第0950058704號函略以,「本案仍請依95年7月5日府財產字第0950125645號函辦理。」其書面函作成記載事項包括相對人、主旨、說明、作成之機關及日期等,說明二、三對原告聲請系爭土地抵繳並以明確理由作成文書方式通知「歉難同意辦理」;其通知以系爭土地被告95年度未編定徵收計畫,及土地抵繳移轉公有土地後所衍生之環保、衛生、管理問題,作為「歉難同意辦理」之事由,不但未體恤被編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之道路用地,因土地未徵收則土地使用受到限制之事實,造成長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更將行使強制執行公權力之權利棄置,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三)復按「行政機關之管轄,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不能依前
(11)條第1項定土地管轄者,依下列各款順序定之:...一、關於不動產事件,依不動產所在地。」為行政程序第11條法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l款所規定。再按「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四)縣(市)土地行政。...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一)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一)縣(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復為地方制度法第19條所明定。行政機關基於管轄權恆定原則,有處理行政事務之權力,對權限範圍任務之事項,有予處理之職責,管轄之劃分及變動應以法規為依據不得任意為之;當上級政府將其權限委由地方自治團體辦理,或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財政部按財政收支劃法第8條第3項規定,將被告可分徵起稅額80%,經其同意就應分得之稅額,抵繳90年度、91年度之贈與稅;系爭土地係嘉義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已由嘉義市政府鋪設柏油供道路繼續使用但尚未徵收,當土地抵繳直接移轉登記管理者即被告。其物權使用、管理、效益之單一化,對社區維護效能提高,保持道路通行,及土地權利歸屬被告,徵收時免另行編列補償預算,系爭土地非屬徵收補償計畫致不易變價之顧慮則不復存在,足證土地抵繳對有管轄權之被告顯明有利,但被告參加人所屬嘉義市分局以附條件方式,要求原告須取得管轄權機關即被告同意之書面確認,作為准駁抵繳之依據,故被告對土地抵繳具有管轄權,乃本件訴訟之適格被告。
(四)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行政機關對特定人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應給予該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並確保該相對人之權益。原告於95年3月30日接獲被告參加人所屬嘉義市分局通知須檢具被告土地抵繳同意書時,自同年4月13日向被告聲請出具同意土地抵繳證明起至同年7月5日止,始通知「歉難同意辦理」,期間惟同年5月3日通知原告現場會勘外,當時未對抵繳之土地表示異議,同年7月5日函所為「歉難同意辦理」之決定前,並無行政程序節103條規定不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各款情形之一者,卻未命相對人為法律上事實上陳述意見或待證事實有關文件資料之補正,未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應予注意以確保當事人之權益,顯然剝奪人民依法律納稅義務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權利,何況贈與稅稅額鉅大更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減輕訟源及行政處分之當否;故同年月18日請求首長會見後命提陳情書,原告提出陳情書惟恐陳述不足再補述陳情書,就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期間歷經被告、被告參加人所屬嘉義市分局公文往返,迨至同年11月2日被告函通知「歉難同意辦理」後,始對信賴保護依法納稅義務之行政處分已臻確定不法,乃提訴願。
(五)再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人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司法院釋字40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依上揭解釋,財政部93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60187號函,則以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如經應徵收土地之主管機關同意就分得之遺產稅課收入,由納稅義務人以該等土地准予抵繳,稽徵機關可就該部分准予抵繳。此種見解於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11號判決理由「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申請抵繳遺產稅之土地,業經應徵收該土地之主管機關同意就應分得之遺產稅稅課收入,由納稅義務人抵償之證明文件,則尚難據財政部90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60178號函,指摘原處分違誤」所支持。
(六)被告依都市計畫法自64年6月10日公告實施編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起至行政救濟止,乃原始取得供不特定人之公共使用,而形成個人利益長期特別犧牲之私有土地,維持既成道路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公法目的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所指,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間,故財政部函釋所指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納稅義務人應取得徵收土地之主管機關同意土地抵繳,稽徵機關始就該部分准予抵繳,乃屬當然。系爭土地因符合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被告有核發同意抵繳之作為義務,以解懸念。
(七)綜上所述,訴願機關不受理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原告之合法權益。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被告95年11月2日府財產字第0950058704號函,有關原告向被告申請以賴俊良名下所有嘉義市○○○段○○○○○○號、345-3地號、348-2地號及378-61地號等4筆(都市○○○○○道路用地」)土地抵繳90年及91年度贈與稅乙案,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條第l項第2款規定係屬國稅,原告如欲申請以實物抵繳本件應納稅額,其核定權責機關為被告參加人,被告上開函文僅為意思表示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不能作為訴願之理由。
(二)本件依財政部95年8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1032590號函釋,說明二略以:贈與稅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繳納現金有困難,申請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者,稽徵機關准予受理情形:(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規定:「依本法第7條第l項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得以受贈財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l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抵繳贈與稅款。(二)該公共設施保留地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即徵收經費當地縣市政府已編列預算,並經當地縣市議會通過,…,得認符合易於變價之要件。經查本案土地,並未列入被告95年度道路徵收範圍,即不符合易於變價之要件。
(三)次查,遺產贈與稅為國稅,經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條第l項第2款定明在案,其事務權限管轄機關為稅捐機關無疑。本件原告經被告參加人核定應納贈與稅額分別為90年度7,361,642元及91年度5,071,890元,嗣原告於95年3月29日向南區國稅局提出申請,在系爭所徵起稅額內,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在徵起稅額80%應分配與嘉義市政府之額度,以嘉義市○○○段345-1、345-3、348-2及378-61地號等4筆土地抵繳,此為原告所不爭,嗣雖原告以同一事由亦向被告申請,並對被告95年11月2日府財產字第0950058704號函復不服而提起訴願,惟被告95年11月2日府財產字第0950058704號函復說明二,列明「本案仍請依95年7月5日府財產字第0950125645號函辦理。」等語,該函復僅係說明性質,又揆諸其95年7月5日府財產字第0950125645號函內容,乃係被告為被告參加人95年6月5日南區國稅嘉布一稅字第0950031725號函詢其究否同意原告以系爭土地抵繳情事之函復,為政府部門間執行協力義務之文書,再審視被告參加人95年6月5日南區國稅嘉市一稅字第0950031725號函說明二載明:「本案俟貴府(即被告)同意接受上揭土地抵繳貴府應分得之稅款後,本分局(即被告參加人) 再以作為准駁之依據。」等語,足見系爭申請以土地抵繳贈與稅之准駁事務權限機關為被告參加人,而非被告,被告既不具事務權限,則系爭95年11月2日府財產字第0950058704號函復,並無法就系爭申請抵繳案行使公權力,對外不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僅係單方行政行為,自難認係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故原告應向有准駁事務權限之機關申請,而逕對不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被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自有未合。
(四)經被告洽詢台南市政府其抵繳贈與稅之法律依據,係依財政部94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7370號函,故本件申請抵繳贈與稅並無確切之法律依據,僅依財政部函示辦理,被告先前函覆被告參加人之文件係屬機關之間之協力行為,為行政內部行為,並未使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發生變動,非屬行政處分。
(五)依據台南市政府95年1月18日研商共有物分割案補徵贈與稅如何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抵償協調會會議紀錄中台南市納稅義務人切結事項如下:(1)無產權糾紛。(2)無設定他項權利及無出租或現況被占用。(3)地上合法房屋未拆除前同意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惟合法房屋以外之地上物須無條件騰空拆除。(4)同意行政救濟結結後若無須繳納贈與稅時,須無條件接收「返還」之公設地,不可要求轉發土地價補償費,且產權移轉過戶等相關費用皆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返還」之公設地不受財政部94年11月30日函台財稅字第09404577370號函原貌返還之規定。(5)上述「返還」之公共設施用地,在移轉登記所有權為臺南市、管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之期間,本府所繳之地價稅額,納稅義務人應如數退還。
(六)另參酌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108號,實物抵繳贈與稅案例,因該案原告提供坐落臺北市等3筆土地抵繳贈與稅,經該案被告(太平市公所)以該3筆土地所有權持分不完整且管理因難久難受理該捐贈案,該案原告雖主張依遺產與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遺產與贈與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2、第51條第1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條等規定,並未規定贈與稅之債權人太平市公所有受領所有權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之義務,亦即該案原告並無訴請該案被告受領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該案原告之訴駁回,可供參考。
(七)本件台斗坑段345-1及345-3地號土地訂有375耕地租約,與台南市切結事項中第2項規定有所未合,依據土地或土地改良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先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後設定抵押權者,應將地價補償費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故本件若同意抵繳,被告必需再編列預算補償耕地承租人。
(八)被告於95年7月5日以府財產字第0950125645號函復原告「茲因案內土地本府95年度未納入徵收計畫,若予承受抵繳將造成本府管理公共設施保留地衍生一些環保或衛生問題,增加管理上的困擾。..次查本案土地台斗坑段345-1及345-3地號土地訂有375耕地租約,依前揭規定應俟終止375耕地租約後再議,綜上,本案本府歉難同意辦理」。
被告參加人所屬嘉義市分局於95年7月11日以南區國稅嘉市依字第0950034688號函復原告,所請核無財政部94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0950034688號函釋之適用。
三、被告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緣原告因假藉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應稅財產經核課90、91年度贈與稅分別為7,316,999元及5,041,133元,於95年3月29日申請以非屬贈與稅課徵標的即嘉義市○○○段345-
1、345-3、378-61、348-2地號等4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90年度贈與稅2,944,190元及91年度贈與稅4,057,456元。
被告參加人所屬嘉義市分局於95年3月30日以南區國稅嘉布一字第0950026467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待取具被告同意書後再行辦理。嗣被告於95年7月5日以府財產字第0950125645號函復被告參加人所屬嘉義市分局並副知原告「茲因案內土地本府95年度未納入徵收計畫,若予承受抵繳將造成本府管理公共設施保留地衍生出一些環保或衛生問題,增加管理上的困擾。…次查本市○○○段345-1及345-3地號土地訂有375耕地租約,依前揭規定應請俟終止375耕地租約後再議,綜上,本案本府歉難同意辦理。」被告參加人所屬嘉義市分局遂於95年7月11日以南區國稅嘉市一字第0950034688號函復原告,所請核無財政部94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7370號函釋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依本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得以受贈財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抵繳贈與稅款。」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貴市營業人00公司申請提供無產權糾紛之所有11筆地目『道』之土地,擔保滯欠貴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請貴市稅捐稽徵處查明該道路用地是否已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如已列入徵收補償計畫,與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規定之『易於變價』條件尚稱符合,可予受理。」「關於本部87年9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已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之道路用地可作為欠稅之擔保,所稱已列入徵收補償計畫之道路用地,係指已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而該項徵收經費當地縣市政府已經編列預算,並經當地縣市議會通過者而言。」分別為財政部87年9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92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358號函所明釋。另按「本件被繼承人林××遺產稅應納稅額8千餘萬元,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條第3項規定,台南市政府可分得做起收入之百分之80,該府同意就應分得之收入,由林吳若以都市○○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抵償,以取代其依前台灣省政府88府訴3字第144511號訴願決定應履行徵收台南市○區○○段×地號等土地之義務,因該等土地本係台南市政府應徵收之土地,經由此等方式,土地將直接移轉登記為台南市政府所有,已無需日後另行編列預算徵收取得,故就台南市政府應分得收入部分,因土地未列入徵收補償計畫致不易變價之顧慮,當不復存在。貴局可依台南市政府意見辦理,由納稅義務人就台南市政府應分得收入部分(即本案百分之80稅款),以應徵收之土地抵償,全數移轉登記為台南市政府所有。」「本部90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60178號函釋,於『應徵收土地機關』與『應分得遺產稅稅課收入機關』為同一機關時,始有適用。說明: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業敘明…由於稽徵機關非土地徵收之權責機關,因此,如有應繳遺產稅案件發生,而應辦理徵收上開土地之機關,就其應得之遺產稅稅課收入,同意由納稅義務人以該等應徵收之土地抵償,以取代其應履行之徵收義務時,本部90年3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乃規定,稽徵機關可配合辦理,‧‧‧」「‧‧‧92年7月1日以前假藉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應稅財產,經依本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核課贈與稅之案件,…納稅義務人主觀上容或有誤認為合法,或誤信代書之安排所致,故如其有需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繳納稅款情事者,請輔導其辦理,並於其取具地方政府同意書後,以該地方政府應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償地方政府應分得之80%稅款,‧‧‧。」分別為財政部90年3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91年11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10066422號函及94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7370號函所明釋。
(三)查原告90、91年度贈與稅分別為30萬元以上,因繳納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申請以非屬贈與稅課徵標的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該等土地因被告95年度未納入徵收補償計畫,依上揭函釋規定,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易於變價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得為抵繳之規定不符。惟本件係92年7月1日以前假藉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應稅財產之案件,財政部94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7370號函乃規定,為輔導納稅義務人解決相關繳納問題,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條第3項規定應取得贈與稅稅課收入之機關,與對該公共設施保留地負徵收義務之機關相同時,如該機關同意由納稅義務人以其應徵收之土地抵償其應得稅課收入,以取代其應辦理徵收之義務,稽徵機關可配合辦理。是本件贈與稅稅收之80%應由被告分得,原告既申請以非屬贈與稅課徵標的物且不易於變價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贈與稅,則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必須為被告應徵收之土地,且經被告同意以上開土地抵償其可分得之80%贈與稅稅收後,被告參加人始得受理抵繳申請。
理 由
一、按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原告縱未指摘,法院亦得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訴願之管轄如左:‧‧‧:三、不服縣(巿)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亦分別為訴願法第4條第3款第5條所明定。從而,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處分而提起訴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外,應依訴願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決定受理訴願之機關,自不待言。
三、經查,原告95年10月27日向被告所為本件申請,依其聲請書(見本院卷第33頁)所載:「主旨:聲請人以嘉義巿台斗坑段345-1、345-3、348-2、378-61地號等4筆土地聲請抵繳90年度、91年度贈與稅,懇請貴府核發同意抵繳證明書,續辦產權移轉登記。」以觀,係請求被告核發同意原告以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之證明書,被告主張原告向其申請實物抵繳贈與稅,其無准駁限云云,容有誤解申請意旨,先予敘明。次查,原告上開請求核發同意抵繳證明書之申請事件,經被告以95年11月2日府財產字第0950058704號函否准原告所請,亦有被告上開函附原處卷可參。而原告於收受被告上開否准函後,即於95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書中表明對被告上開95年11月2日府財產字第0950058704號函不服,有訴願書(附訴願卷23頁)足佐。是本件原告既係不服被告對其申請核發同意以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證明書所作成之95年11月2日府財產字第0950058704號否准函,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揆諸前揭明文,自應由被告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受理本件訴願並為決定。惟被告於收受原告訴願書後,卻誤將該訴願事件移送財政部,財政部亦逕行作成96年1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500615380號號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訴願管轄錯誤,原告起訴雖未指摘及此,然此係屬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回復原告提起訴願原狀,由有管轄權之訴願機關即內政部以主管院地位另為適法之決定。又本件既係依上述理由而為判決,有關原告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聲明及實體上爭執已無另為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