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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2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2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彭玉華律師徐沛然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500505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及其配偶楊美瑳係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股東,該公司93年度辦理減資收回所持有符合民國(下同)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之緩課股票,分別計19,072,596股及7,667,865股,每股面額新台幣(下同)10元,總金額267,408,480元。惟原告於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據華泰公司開立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所載,列報營利所得190,725,960元及76,678,650元,並於申報書中附註「此項所得本人有異議,會依行政程序提請退稅」。被告初查乃依原告自行申報及查得資料,全數計入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核定應納稅額111,961,284元,減除投資抵減稅額55,980,642元,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1,575,080元及自繳稅額54,405,562元,應補(退)稅額0元。嗣被告再依華泰公司之股務代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因華泰公司原減資比率更改,於94年10月20日申請更正該減資收回之緩課股票股數為19,072,872股及7,667,976股,被告據而核定變更原告及其配偶營利所得為190,728,720元及76,679,760元,並就其差額第2次發單補徵稅額1,60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主張:

壹、原告主張理由略以:

一、訴願決定混淆形式減資與轉讓之區別於先,復誤解緩課股票所得額之計算方式於後,其課稅計算方法確有重大違法之違誤,應予撤銷:

查訴願決定認為減資收回緩課股票以面額10元計算之見解,係引用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認為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又被告主張減資收回緩課股票股東之營利所得,依財政部92年5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應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惟上述函釋顯有與法未合之違誤,而不得逕予片面援引,訴願決定予以援用自有重大違法之錯誤,茲分述如下:

(一)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明文規定,緩課股票不但「課稅時點」延緩至法定事由發生年度,且其「課稅所得額」之計算方法亦特別改採轉讓價格與面額從低法。詎訴願決定卻罔顧法律明文規定刻意扭曲上開規範意旨,竟宣稱「與課徵時點該股票之市價無涉」,顯然抵觸租稅法律主義。

1、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為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所明定。

2、緩課股票乃係國家為配合獎勵投資及促進產業升級所採取的稅捐政策工具,凡對於符合一定條件之盈餘轉增資或員工紅利轉增資之股票,特別立法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明文規定給予「延緩所得計入之時點」之優惠,股東於取得該等股票時無需於取得年度即申報營利所得,其所得認列之時點可延緩至該等股票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始予以認列。且若緩課股票之實際轉讓價格(或時價)低於面額時,則於該條文但書中再特別明訂應以實際轉讓價格或時價作為其課稅基礎。換言之,緩課不只是納稅時點問題,尚有認定多少所得應課稅的意義。所以緩課並非國家讓人民先記帳稅捐,而是盈餘轉增資時關於納稅的金額和時點均欠成熟。而緩課股票後來的命運,有可能是繳更多或更少的稅,自然也可能是無須繳稅,端看課稅時點時實際所得之有無及多寡而定。因此,緩課股票不但「課稅時點」延緩至法定事由發生年度,且其「課稅所得額」之計算方法亦特別改採轉讓價格與面額從低法,而非配發股利年度之面額法,俾以實質符合租稅公平原則。

3、訴願決定先指稱本條「僅是給予『延緩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而已」;復陳明「且課徵時仍以股票面額為計稅基礎(即原始獲配之股票股利),與課徵時點該股票之市價無涉」云云,顯然刻意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僅片面扭曲理解為「課稅時點」延緩,完全未考慮實際轉讓價格是否低於面額,而故意置法所明文規定之「轉讓價格與面額從低之課稅所得額計算方法」於不顧,顯然嚴重抵觸租稅法律主義之所揭原則,而有重大違法之錯誤。

(二)形式減資並非轉讓:公司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純為銷除股份,根本即不具備交易性質,並非股票之「轉讓」。

1、按所謂「轉讓」事由,主要固為股權之買賣,惟此處之轉讓,自量能課稅下之實質課稅原則之觀點,除不應包括因消費寄託或信託而發生之移轉情形外,當亦不包括緩課股票因公司減資彌補虧損而收回銷除之部分,蓋在此種情況下,緩課股票股東並未因形式減資獲得任何對價。

2、揆諸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公司減資乃係註銷股票,使該註銷之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絕對消滅,此與股票轉讓予第三人時,股票仍屬存續之態樣,該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益並不因移轉而有所影響,兩者間顯然不同。易言之,公司辦理減資乃純為股份之銷除,並不具備交易之性質,其非股票之轉讓甚明。

3、另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表示:「股票之轉讓即係股東將表彰其對公司之法律地位之轉讓,股份轉讓後,依據資本維持原則與資本不變原則,股份並非消滅,僅轉由第三人享有。至於公司減少資本之目的及作用在銷除其股份,股份既經銷除,該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即消滅,故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銷除股票,無論是否有支付對價,其目的與作用均在消滅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與該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與股票轉讓(或股份轉讓)性質迥異,其轉讓之效果亦自有不同。」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表示:「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公司辦理減資乃純為股份之銷除,並不具備交易之性質,非股票之轉讓,易言之,公司減資乃係註銷股票,使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絕對消滅,此與股票轉讓第三人時,股票仍屬存續之態樣顯然不同。」另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46號判決亦明揭表示:「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公司辦理減資乃純為股份之銷除,並不具備交易之性質,非股票之轉讓,易言之,公司減資乃係註銷股票,使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絕對消滅,此與股票轉讓第三人時,股票仍屬存續之態樣顯然不同。」亦即前揭所引法院判決實務均一再肯認「公司辦理減資乃純為股份之銷除,並不具備交易之性質,其非轉讓股票」之事實。而此法律當然解釋認知之事實,自不得僅因稅捐機關基於課稅之目的而片面任意扭曲或否認或視若罔見而被忽略,亦不得因公司減資所註銷之股票係屬緩課股票性質而有所差異,強行扭曲認定其是為具備交易性質之股票轉讓行為,實不待言。從而,華泰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所為之股票收回,如前揭法律當然之解釋,實不具備交易之性質,其之收回殊非所謂股票之轉讓,而與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規定要件有間,依法自無發生申報所得之餘地。

4、綜上可知,公司辦理形式減資彌補虧損而收回股票時,無論從權利存續、行為性質、股東有無對價、所得是否實現等觀之(參見【圖表1】),其之收回確與股票轉讓明顯有間,洵與股票之轉讓無涉,從而華泰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所為之股票收回行為,對於股東即原告而言自不發生申報所得之問題。乃被告暨訴願決定機關對此卻為不同之認定,而認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之行為仍屬股票之轉讓性質,強行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規定核定相關稅額處分,其認事用法即有重大之違誤,而應予以撤銷。【圖表1】:股份轉讓與形式減資之比較表

┌────┬──────────┬────────┐│ │ 股份轉讓 │ 形式減資 ││ 定義 │ 股東將表彰其對公司 │ 公司營業發生 ││ │ 法律地位之轉讓。 │ 鉅額之虧損, ││ │ │ 乃減少公司資 ││ │ │ 本,在計算上 ││ │ │ 求得資本總額 ││ │ │ 與公司現實之 ││ │ │ 純財產一致 │├────┼──────────┼────────┤│ │ │ ││權利存續│ 股份仍屬存續。 │ 需銷除股份, ││ │ │ 屬絕對消滅。 │├────┼──────────┼────────┤│行為性質│ 交易。 │ 非交易。 │├────┼──────────┼────────┤│對價 │ 有(獲得現金)。 │ 無。 │├────┼──────────┼────────┤│所得實現│ 有。 │ 無。 │└────┴──────────┴────────┘

(三)形式減資與實質減資大異其趣;訴願決定未遑詳查,以形式減資會計帳上沖轉金額10元,誤認為該金額即是緩課股票之移轉價格,其認事實屬誤會。

1、公司減資以「是否支付對價」為標準,區分為形式減資與實質減資。按公司減資之性質,若以公司銷除股份是否支付對價而區分,凡公司銷除股份需支付對價者,謂之有償銷除,屬實質上減資,即公司減資將多餘資金返還於股東,此時公司之股東有獲取現金之對價。反之,公司銷除股份,未支付對價者,謂之無償銷除,屬形式上減資(又稱名義上減資、計算上減資)。所謂形式上減資,指「公司營業發生鉅額虧損,致股東無法獲得盈餘分派,乃減少公司資本,使其與公司之純財產額一致而言。此種減資,所減少之資本,並不返還現實財產於股東,僅在計算上,以減資方法求得資本總額與公司現實財產之平衡而已。」(參見柯芳枝,公司法論下,第450-451頁)。足徵減資彌補虧損之形式減資不僅與減資退還股金之實質減資迥異,亦與股份轉讓大相逕庭。

2、就資產負債表課目間之變動言,盈餘轉增資後進行形式減資,僅股東權益會計科目間進行調整,效果等同未分配盈餘而逕彌補虧損,與實質減少資產與股本(資本)同時減少之會計處理方式,顯不相同。若以資產負債表課目間之變動觀察,盈餘轉增資時,公司既不減少資產,亦不變動股東權益,在繼續經營假設之下,只是將盈餘轉變成「永不分配」之資本,形同永遠保留的盈餘。而股東取得緩課股票,既未收到任何資產,亦未增加其投資權益,只是有更多的股份代表原有權益。基於盈餘增資只是永遠的保留盈餘,則公司因彌補虧損辦理減資而收回註銷緩課股票(即形式上銷除股份),效果即等同自始未分配盈餘而逕彌補虧損,實與原本即自始未曾發行緩課股票相同,股東對於該部分盈餘所得永遠無法實現。因此,縱將「減資」視為具轉讓之性質,亦當基於平等原則、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及經濟上實質實現原則,予以認定股東之課稅所得為0元,而非以面額每股10元計算,方符法理邏輯,並符合法律整體性之適用。茲以【圖表2】比較盈餘轉增資、形式減資與實質減資於資產負債表上會計科目變動情形:

【圖表2】:「盈餘轉增資」、「形式減資彌補虧損」與「實質

減資」於資產負債表變動示意圖資產負債表1(盈餘轉增資)┌───┬────────────────┐│資產 │ 負債 ││ ├────────────────┤│ │ 股東權益 │盈餘轉增資後│ │ 1、股本(增加100元) │股東權益淨值│ │ 2、保留盈餘(減少100元) │不變└───┴────────────────┘

資產負債表2(形式減資彌補虧損)┌───┬────────────────┐│資產 │ 負債 ││ ├────────────────┤│ │ 股東權益 ││ │ 1、股本(減少100元) │彌補虧損後股│ │ 2、保留盈餘(增加100元以彌 │東權益淨值不│ │ 補虧損) │變└───┴────────────────┘*註:由上述圖示可知,減資彌補虧損(形式減資),顯現於資產負債表上,僅右方股東權益會計科目間進行調整,股東權益總淨值不變,至於左方現實資產並未減少。此與下圖公司實質減資時,左方資產與右方股本(資本)同時減少之會計處理方式,顯不相同。

資產負債表3(實質減資)┌──────┬──────────────┐│ 資產 │ 負債 ││(減少100元 ├──────────────┤│) │ 股東權益 ││ │ 1、股本(減少100元) ││ │ 2、保留盈餘 │└──────┴──────────────┘

3、就會計分錄記載方式言,形式減資(借記:股本;貸記:累積虧損)與實質減資(借記:股本;貸記:現金)之記載方式亦顯有不同。若以會計分錄記載方式觀察,益足徵形式減資與實質減資兩者間之本質大異其趣。實質減資是減少資本並退予股東現金;而形式減資彌補虧損係會計上將資本與累積虧損科目對沖,並未有退還現金予股東之情形,因此兩者本質上並不相同。就會計學以借貸法則之記帳方式言,實質減資之會計分錄是:(借記:股本;貸記:現金)現金是退還股東,因此減少現金。惟形式減資之會計分錄是(借記:股本;貸記:累積虧損)減資彌補虧損並無任何現金收付。兩者於會計上之記載及所表彰之意義完全迴異不同。

4、訴願決定以收回緩課股票以面額10元自帳上沖抵虧損,逕自推論系爭緩課股票之移轉價格即為股票之面額云云,顯然錯將「會計帳上沖轉金額」誤認為「實際轉讓」價格,郢書燕說,誠屬誤會。上開說法錯誤不當之處如下:

(1)訴願決定僅注意會計帳上係以每股面額10元,充抵虧損,即故意強將「會計帳上」沖轉金額誤植為「實際轉讓」價格,而完全忽略形式減資其帳上淨值並未改變,與實質減資帳上淨值及資產同時減少不同,且其既謂「會計帳上」係以每股面額10元充抵虧損,反見訴願決定機關亦明確知悉瞭解原告自始未曾自緩課股票因減資充抵虧損而被註銷之「轉讓」行為中獲有相對之實際現金對價,亦即原告之實際對價是為「0元」,則其又焉能再以單方之不當課稅目的而強行否認原告實際所得為「0元」之事實?益見其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但書之規定之違誤。

(2)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本係因發生虧損致每股價值「低」於面額10元所致,則以每股面額10元列示之股本(價)即已有「虛增」資訊之嫌,故為避免資訊使用人產生誤解,公司應依會計穩健原則辦理減資。如同前所述,本件華泰公司先盈餘增資而後減資,就公司言,效果等同未分配盈餘而逕彌補虧損,實與原本即自始未曾發行緩課股票相同;就股東言,雖持股股數減少,惟持有之資產淨值不變,亦即股東對於該部分盈餘所得永遠無法實現。股東既未因形式減資而獲得任何對價利益,其實際『轉讓』價格是為「0元」,而非以因會計穩健原則之會計編制作業致所虛增之股票面額10元計算,方為妥適。故被告所謂「系爭緩課股票之移轉價格即為股票之面額」之說法,實屬無稽。

(3)揆諸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緩課股票彌補虧損,該公司帳上縱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無彌補虧損之義務,股份有限公司以收回之股票彌補帳上之虧損,不能據以證明股東已有所得。」及95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故公司辦理形式減資,在會計帳上按面額10元沖轉,乃係一般會計處理,而與股東是否獲有所得額係屬兩事,不可混為一談。

(四)緩課股票所得額以面額計算之違誤暨弊端:退萬步言,縱認公司減資屬股票之轉讓,亦非以面額每股10元計算,否則有違租稅公平與所得實現原則,尚有懲罰公司、產生重複課稅等諸多違誤弊病存在。

1、有違租稅公平原則:由於被減資收回緩課股票並用以彌補虧損之股東,並未獲得任何對價現金,就其租稅負擔能力,與其他出售緩課股票並獲得對價現金之股東相較下,顯非相當,則依據租稅公平原則「縱的平等」之法理,不同事物應為不同處理,因減資未獲取任何對價之緩課股票股東自應給予不同之租稅待遇,而不得等同於出售緩課股票並獲有對價現金之股東,再為相同之認定處理。況如直接對減資收回緩課股票並用以彌補虧損之股東,強以面額10元計入其所得額,則該完全無獲得對價之股東,反卻要籌資來繳稅,即顯有不妥而與租稅公平原則相違悖。

2、違反所得實現原則:依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35號判例意旨:「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否則債權人於未曾受領利息之前,先有繳納所得稅之義務,稅法本旨,當非如是。」查本件華泰公司減資係為彌補虧損,實際上並未給付股東任何現金對價,顯見股東即原告於公司減資時並「無」已實現之所得,然而若逕將減資被收回而未實現所得之緩課股票,全部視為已實現所得,核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其已違反所得稅之徵收應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之原則,洵屬灼然。

3、懲罰公司健全財務結構:從公司之財務結構面來看,對於公司及股東積極改善財務結構,為彌補虧損而辦理減資,相較於股東直接出售獲取價金及公司對虧損發生故意放任不管之消極不負責作法,此應更係對社會整體有所助益之積極負責作法。是若逕以減資時即以面額課徵股東緩課股票之所得稅,實無異反使有益於公司健全財務結構之經濟行為成為懲罰原先為配合政府促進公司產業升級之股東,此舉顯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悖,而顯有未洽,茲以下述案例【圖表3】說明之:

【圖表3】:出售緩課股票或配合形式減資之股東核定所得額比

較表假設:甲公司因經營虧損,每股市價淨值為6元,A與B各

持有甲公司緩課股票2,000股。為彌補虧損,甲公司決定形式減資50%。

┌──────┬──────────┬─────────┐│ │ A在減資前「出售」 │B股東配合甲公司 ││ │ 緩課股票 │之「形式減資」 │├──────┼──────────┼─────────┤│原先股票總價│ 2,000股×市價6元 │2,000股×市價6元 ││ │ =12,000元 │=12,000元 │├──────┼──────────┼─────────┤│選擇方式 │ 直接以減資前之市 │配合甲公司減資50 ││ │ 價6元出售1,000股 │﹪收回緩課股票1, ││ │ ,A股東可取得現 │000股,B股東可取 ││ │ 金:6,000元(1, │得現金:0元 ││ │ 000股 ×市價6元) │ │├──────┼──────────┼─────────┤│稽徵機關核定│ 1,000股×市價6元 │1,000股×面額10 ││ │ =6,000元 │元=10,000元 │├──────┼──────────┴─────────┤│結 論│ B股東未取得任何現金,僅配合公司減資 ││ │ 收回緩課股票,卻被稽徵機關認定有課稅 ││ │ 所得10,000元;反觀A股東出售緩課股票 ││ │ ,不但取得現金,甚至被認定為較低之課 ││ │ 稅所得6,000元,兩相比較猶顯見其不合 ││ │ 理、不公平之處。 │└──────┴────────────────────┘

4、產生重複課稅情形公司辦理減資以彌補帳上虧損,由於公司淨值於減資前、後並無改變,而經銷除之緩課股票面額價值,將由剩餘未被銷除之緩課股票所吸收。俟股東所持剩餘股票出售時,其出售價值即包括原先被減資銷除之股票價格,而被一併歸入股東出售年度之所得額。此時,稽徵機關若要求股東於減資年度時即需就被銷除之股票面額計入股東之所得額,則將造成同一被收回註銷之緩課股票面額,分別於「減資時」及「剩餘未被銷除之緩課股票出售時」各課徵一次所得稅,而產生重複課稅之不合理現象。茲以下述案例【圖表4】說明之:

【圖表4】:緩課股票減資彌補虧損以面額課稅產生重複課稅之

情形┌────┬──────────┬───────────┐│情形 │ 股份價值 │課稅所得額 │├────┼──────────┼───────────┤│減資前 │ 1、乙公司因虧損 │ ││ │ ,每股淨值為 │ ││ │ 5元。為彌補 │ ││ │ 虧損,決定形 │ ││ │ 式減資50﹪ │ ││ │ 2、C股東原持有 │ ││ │ 緩課股票2,00 │ ││ │ 0股,故股票 │ ││ │ 之價值總額為 │ ││ │ 2,000股×5元 │ ││ │ =10,000元 │ │├────┼──────────┼───────────┤│減資時 │ 1、【減資股票】 │稽徵機關對於被公司收 ││ │ :公司收回1 │回銷除之緩課股票【減 ││ │ ,000股緩課股 │資股票】以面額課稅: ││ │ 票。 │1,000股×10元=課稅 ││ │ 2、【剩餘股票】 │所得額10,000元 ││ │ :C股東持有 │ ││ │ 剩餘緩課股票 │ ││ │ 1,000股。 │ ││ │ 3、彌補完虧損後 │ ││ │ ,甲公司每股 │ ││ │ 淨值由減資前 │ ││ │ 每股5元提升 │ ││ │ 為每股10元。 │ ││ │ 4、C股東持有剩 │ ││ │ 餘緩課股票之 │ ││ │ 價值:1,000 │ ││ │ 股 ×10元=1 │ ││ │ 0,000元 │ │├────┼──────────┼───────────┤│若減資後│ 【剩餘股票】之出 │稽徵機關對於【剩餘股 ││出售剩餘│ 售價格:1,000股 │票】以售價課稅:1,00 ││股票 │ ×10元=10,000元 │0股×10元=課稅所得 ││ │ │額10,000元合計C股東 ││ │ │持有股份總價值始終為 ││ │ │10,000元C股東之課稅 ││ │ │所得額被稽徵機關擴張 ││ │ │成20,000元,發生重複 ││ │ │課稅之不公平、不合理 ││ │ │之結果 │└────┴──────────┴───────────┘

二、緩課股票所得額之合理計算方式:基於緩課股票所得額轉讓價格與面額從低法之原則,不論以實際轉讓價格,亦或以減資前、後股票市價總值差額等不同計算方法,皆得出轉讓緩課股票所得額為0元。

(一)緩課股票所得額計算基本原則係採轉讓價格與面額從低法按如前所述,修正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不但「課稅時點」延至法定事由發生年度,更重要的是將「課稅所得額」之計算方法特別明文改為轉讓價格與面額從低法,亦即改變課稅所得額於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絕非逕以面額10元課徵營利所得,而須以低於面額之實際價格為準。此參諸該條但書之規定:「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等語,即可明瞭。

(二)實際轉讓價格之計算方法:公司辦理形式減資彌補虧損,股東並未獲得對價,故轉讓緩課股票所得額為0元。

1、所謂「實際之轉讓價格」,當係指原股票持有人對該股票喪失所有權之時點,其相對獲得之實際金錢對價。所謂「轉讓價格」,係為財產與金錢(或其他財物)間因對立性交換之交易價格,對新繼受人而言,該筆財產仍然存在著繼續交換或繼續使用之價值。但公司辦理形式減資時,其收回緩課股票係用以彌補虧損,並未給予股東相對補償或其他對價,亦即公司無須現實上交付股東現金即可收回股票,其實際之轉讓價格為0元,其理至明。

2、次按修正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公司之盈餘分配,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來取代發放現金,圖使公司之資金能量充沛,並得運用於增置機器設備等用途,以達促進產業升級之目的。因此,特別立法對於股東僅取得表彰權益之股票而未獲致任何價金之時點,同意暫緩課稅,等到將來股東轉讓該股票並獲致現實上之價金時,才有所得實現並繳納稅款之義務。故若股東於轉讓股票時並無獲致相對價金,依該條但書之立法意旨自應無所得實現之課稅問題。

3、參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曾於92年4月1日財高國審二字第0920018321號函中表示:「按前條例(即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旨在延後股東所得稅之課稅時點及課稅所得額採轉讓價格與面額從低認定原則,故就該類案件,現行實務上係以轉讓時有對價者,依上述原則從低認定所得額,無對價者,因所得額為零,為簡化稽徵作業,免予列單申報。」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亦認為:「查鈞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惟如公司緩課股票之收回,確為彌補虧損,並未給予股東相對補償或其他對價,因該轉讓並無轉讓價格,應無須課徵股東所得額;又該公司發生虧損以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方式彌補虧損,非股東所願,與股東自願放棄緩課獎勵或送存集保之情況不同,在股東未收取任何價金之情況下,其股東轉讓價格為零,並無所得實現,應採丙說。」等語,足見國稅局自始亦認為,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所為之緩課股票收回行為,既未給予股東相對補償或其他對價,而無轉讓價格,無須課徵股東所得額,則對於股東即原告而言自不發生申報所得之問題。

(三)以減資前、後股票市價總值差額之計算方法:系爭本件原告減資後之股票價值低於減資前之股票價值,並無所得,故轉讓緩課股票所得額亦為0元。

1、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判決曾經對於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緩課股票彌補虧損提供具突破性之計算思維:「...著由被告就原告及其配偶暨其扶養親屬於聚隆公司辦理減資後,尚持有之股數之市值,減掉原告及其配偶暨其扶養親屬減資前,原持有股數,按減資當日之市值計算之差額,計算原告因減資而實際所得額,核定其綜合所得,以符法制。」其精算過程如下:「而原告則已提出台灣證券交易所91年月之成交資訊,證明聚隆公司於91年3月12日辦理減資日之公開上市開盤、最高、最低及收盤價格均為每股1.14元,而該公司辦理減資後,於91年4月16日回復上市,依台灣證券交易所交易資訊登載之紀錄,是日聚隆公司之開盤、最高、最低及收盤價格均為1.78元。再依聚隆公司減資後,於91年4月10日之換發有價證券上市公告登載,其舊股票每仟股換發681.7股,凡此均有原告提出之台灣證券交易所成交資訊及聚隆公司公告影本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則依上開數據計算,聚隆公司舊股票於減資前每仟股之價值為1140元(1.14元乘1000股),換發新股後所換得之681.7股股票價值為1213.5元(1.78元乘681.7股),是聚隆公司辦理減資,其股東或員工之股票,每仟股實際獲得之利益為73.5元。」

2、次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4號同其意旨,並論以:「著由被告詳為計算原告於聚隆公司辦理減資後,尚持有之股數之市值,減掉原告減資前,原持有股數,按減資當日之市值計算之差額,計算原告因減資而實際所得額,核定其綜合所得,以符法制。」經計算之後得出「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股票,因聚隆公司營運不佳,辦理減資部分股票被收回,原告似無所得。」亦即,上開判決均認為,公司形式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時,股東實際所得應以減資前、後之股票市價相減,倘若股票之減資後市值「小」於減資前市值,則股東因公司減資而實際所得額即為0元。

3、查本件華泰公司於91年8月10日辦理減資日之公開上市收盤價格為每股2.21元,93年11月8日回復上市,當日收盤價為4.3元,有台灣證卷交易所成交資訊附卷可稽。再依華泰公司93年8月6日重大訊息公佈之資料,其舊股票每仟股換發496.78股,減資比率為50.322﹪。則依上開數據計算,華泰公司舊股票於減資前每仟股之價值為2,210元(

2.21元乘1000股),換發新股後所換得之496.78股股票價值為2136.154元(4.3元乘496.78股),是華泰公司辦理減資後股東尚持有之股數之市值,小於減資當日之市值總值,華泰電子股東因減資收回緩課股票並無任何所得,故轉讓緩課股票所得額亦為0元。茲列表如下【圖表5】所示:

【圖表5】:本件以減資前、後股票市價總值差額之計算結果┌──────┬─────────┬──────────┐│華泰電子 │ 減資前 │ 減資後 ││收盤價 │ 收盤價2.21元 │ 收盤價4.3元 ││ │ (93年8月10日) │ (93年11月8日) │├──────┼─────────┼──────────┤│換股比例 │ │ 每1,000股換發49 ││ │ │ 6.78股 │├──────┼─────────┼──────────┤│每1,000股 │ 1,000股×2.21元 │ 496.78股×4.3元 ││之股票價值 │ =2,210元 │ =2,136.15元 │└──────┴─────────┴──────────┘

4、查本件華泰電子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收回原告之緩課股票,自始並未給予原告相對補償或對價,不論從實際轉讓價格之計算方法,或以減資前、後股票市價總值差額之計算方法,皆得出轉讓緩課股票所得額亦為0元,因此原告自始並無任何所得收入,故於情、於理,甚且基於「有所得始得課稅」之稅法原則,實不宜於「形式減資時」即對緩課股票課與原告稅賦,而應以「實際轉讓時點」方認列所得。

三、最新立法趨勢:

(一)現存於立法院關於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之諸多修法版本,皆已經回歸實質課稅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思考,或以給付股東之金額計算,或根本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全面揚棄以面額10元計入所得額課稅之不合理計算方式。立法院於95年12月21日所召開第6屆第4會期經濟及能源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中,關於公司股東依據系爭法律規定取得緩課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如何課稅,有熱烈之討論。其中由立法委員所擬具「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增訂第19條之4條文草案」,共計3種版本,如【圖表6】所示:

【圖表6】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增訂第19條之4條文草案┌───────┬───────────────────┐│李委員俊毅 │ 公司股東取得符合本條例於中華民國 ││等32人提案 │ 88年12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及第17條 ││ │ 規定,發行之免予計入該股東年度綜 ││ │ 合所得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之新 ││ │ 發行記名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 ││ │ 虧損,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 ││ │ 緩課股票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 │ 前項規定,於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 ││ │ 取得之緩課股票,準用之。 ││ │ 前兩項之不計入所得課稅,亦免於計 ││ │ 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 ││ │ 12條第1項之基本所得額。 │├───────┼───────────────────┤│李委員俊毅 │ 公司股東取得符合本條例於中華民國 ││等31人提案 │ 88年12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及第17條 ││條文 │ 規定,發行之免予計入該股東年度綜 ││ │ 合所得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之新 ││ │ 發行記名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 ││ │ 虧損,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 ││ │ 緩課股票時,依公司給付股東之金額 ││ │ 計入所得額課稅。 ││ │ 前項規定,於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 ││ │ 取得之緩課股票,準用之。 │├───────┼───────────────────┤│李委員全教 │ 公司股東取得符合本條例於中華民國 ││等提案條文 │ 88年12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及第17條 ││ │ 規定,發行之免予計入該股東年度綜 ││ │ 合所得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之新 ││ │ 發行記名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 ││ │ 虧損,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 ││ │ 緩課股票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 │ 前項規定,於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 ││ │ 取得之緩課股票,準用之。 ││ │ 前兩項之不計入所得課稅,亦免於計 ││ │ 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 ││ │ 12條第1項之基本所得額。 │└───────┴───────────────────┘

(二)綜觀上述修正草案,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時,第一、三版本採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顯然與原告一貫主張相符。第二版本採取「依公司給付股東之金額計入所得額課稅」,換言之,若公司僅彌補虧損未支付對價予股東,股東所得額自係0元,亦與原告主張無違。準此,無論何種版本皆已經回歸實質課稅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思考,或以給付股東之金額計算,或根本不計入所得額課稅,顯見立法者已經意識到,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以面額10元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方式有其不合理性,故皆加以揚棄之。

(三)原告自申報所得稅始,歷經復查、訴願等程序,所企求者僅係合理之課稅計算方式,而從上述立法院諸多版本觀察,全面揚棄以面額10元計入所得額課稅之修法趨勢,浩浩蕩蕩,沛然莫之能禦。訴願決定猶未能體察此一趨勢,誠屬遺憾;惟 鈞院若能順應潮流,拒斥不合時宜之行政函示,不僅維護原告利益,亦可為稅務發展樹立里程碑。

四、本件之應納稅額:承上計算方式,本件非但不應補稅,反而應退還53,480,892.5元予原告:

(一)綜合所得總額:應更正為14,957,147元。

1、理由:被告第二次核定原告與配偶楊美瑳之所得總額為282,365,627元,應另外扣除華泰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所收回之緩課股票所得:股份26,740,848股×面額10元=267,408,480元之部分。蓋華泰公司收回前述緩課股票,純為股票之銷除而非股票之「轉讓」,依法應不發生所得申報之問題;且縱係認為仍屬股票之轉讓,其實際轉讓價格亦為0元,而非以面額每股10元計算。

2、計算式說明:綜合所得總額=282,365,627元-267,408,480元=14,957,147元。

3、惟查被告於核定書中竟未予置喙,仍認定原告與配偶之所得總額仍為282,365,627元,其認事即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二)綜合所得淨額:應更正為14,170,147元。計算式說明:綜合所得總額14,957,147元-全部免稅額148,000元-全部扣除額639,000元=綜合所得淨額14,170,147元。

(三)納稅額(不含薪資分開計稅者之部分):應更正為4,999,499元。

1、理由:因更正前揭綜合所得淨額,隨之予以調整。

2、計算式說明:

(1)綜合所得淨額14,170,147元-薪資分開計稅者之薪資所得淨額39,000元=不含薪資分開計稅部分之所得淨額14,131,147元。

(2)不含薪資分開計稅部分之所得淨額14,131,147元×稅率40%-累進差額655,300元=不含薪資分開計稅部分之應納稅額4,997,159元。

(3)薪資分開計稅部分之應納稅額2,340元+不含薪資分開計稅部分之應納稅額4,997,159元=應納稅額4,999,499元。

(四)抵減稅額:應更正為2,499,749.5元。計算式說明:應納稅額=4,999,499元,其50%為2,499,749.5元。

(五)應退還稅額53,480,892.5元予原告。計算式說明:應納稅額4,999,499元-投資抵減稅額2,499,749.5元-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0元-全部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1,575,080元-大陸地區已繳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0元-已自行繳納稅額54,405,562元=應退還稅額53,480,892.5元。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定與訴願決定確有諸多違誤而於法未符,為此爰依法懇請鈞院鑒核,惠予儘速撤銷原處分核定與訴願決定,以維原告合法權益,實感德便。

貳、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定。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復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所規定。末按「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為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經查原告及其配偶為華泰公司股東,93年度因該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之緩課股票,分別計19,072,596股及7,667,865股,其緩課原因不復存在,被告依查得及原告自行申報資料核定營利所得190,728,720元及76,679,760元,並無違誤。

三、次查原告及其配偶持有華泰公司初始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股票股利,其原始即分別為個人綜合所得稅課稅基礎之營利所得,此乃前揭法律明文規定。惟因公司股東取得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可享受於取得年度得免予計入股東所得課稅之獎勵,而暫緩課徵股東該年度之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惟此乃政府為獎勵投資或促進產業升級而採取之管制性誘導租稅之一種,並非准許其就股票之取得不予課稅,而僅是給予「延緩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而已,亦即此等股票經股東選擇緩課者,即擬制該緩課股票所購成之所得在配股年度尚未實現,而於日後一旦將該股票移轉、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而移轉他人之時,即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而課徵該股票股利之所得稅。又依前揭函釋,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屬於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準此,華泰公司93年度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其緩課原因不復存在,自應歸課股東93年度之所得。另原告原持有華泰公司初始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於取得年度本應申報營利所得,因適用緩課,享有延緩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惟於緩課原因消失,被告即以之作為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課徵該股票股利之所得稅,且依財政部92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163號函釋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2項即定明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即以股票面額為計稅基礎,與課徵時點該股票之市價無涉。原告既持有系爭股票適用緩課,而享有延緩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復於緩課原因消失後,再行主張系爭緩課股票之轉讓總價為0元,並無所得,顯無理由。次查依公司法第168條及第280條規定,公司減資分有實質上減資及形式上減資兩種,然無論係辦理減資發還股款再由股東交付資金予公司填補虧損,或由股東先交付資金予公司填補虧損再辦理減資發還股本,公司辦理減資與彌補虧損乃分屬不同行為。從而,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減資及彌補虧損各有不同要件,未可一概而論,自不宜將累積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減資及彌補虧損三者程序簡化,而混淆個人綜合所得稅取得年度之認定及營利事業會計年度之確定,是被告依法併課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定。次按「生產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該事業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又「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或遺產分配時之時價申報。...」為已廢止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所規定(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至79年12月31日止,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則於79年12月29日公布並自80年1月1日起施行)。又「公司辦理減資,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時,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該公司應於辦理股票移轉、過戶之次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及「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亦經財政部81年5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明釋在案。上開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觀其內容與相關規定之規範意旨相符,自得援用。

二、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楊美瑳係華泰公司股東,該公司93年度辦理減資收回所持有符合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之緩課股票,分別計19,072,596股及7,667,865股,每股面額10元,總金額267,408,480元。惟原告於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據華泰公司開立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所載,列報營利所得190,725,960元及76,678,650元,並於申報書中附註「此項所得本人有異議,會依行政程序提請退稅」。被告初查乃依原告自行申報及查得資料,全數計入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核定應納稅額111,961,284元,減除投資抵減稅額55,980,642元,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1,575,080元及自繳稅額54,405,562元,應補(退)稅額0元。嗣被告再依華泰公司之股務代理中信商銀因華泰公司原減資比率更改,於94年10月20日申請更正該減資收回之緩課股票股數為19,072,872股及7,667,976股,被告據而核定變更原告及其配偶營利所得為190,728,720元及76,679,760元,並就其差額第2次發單補徵稅額1,606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之結算申報書、中信商銀94年10月20日中信銀法託客服字第94000321345號函及其檢附之原告及其配偶緩課股票轉讓所得更正前、後之申報憑單、被告之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原處分卷(第23、25、103、135至137頁)可稽,自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一)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規定,緩課股票不但「課稅時點」延緩至法定事由發生年度,且其「課稅所得額」之計算方法亦特別改採轉讓價格與面額從低法。訴願決定卻罔顧法律明文規定刻意扭曲上開規範意旨,竟宣稱「與課徵時點該股票之市價無涉」,顯然抵觸租稅法律主義。(二)形式減資並非轉讓,公司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純為銷除股份,根本即不具備交易性質,並非股票之「轉讓」。且形式減資與實質減資大異其趣,訴願決定以形式減資會計帳上沖轉金額10元,誤認為該金額即是緩課股票之移轉價格,誠屬誤會。縱認公司減資屬股票之轉讓,亦非以面額每股10元計算,否則有違租稅公平與所得實現原則,尚有懲罰公司、產生重複課稅等諸多違誤弊病存在。(三)基於緩課股票所得額轉讓價格與面額從低法之原則,不論以實際轉讓價格,亦或以減資前、後股票市價總值差額等不同計算方法,皆得出轉讓緩課股票所得額為0元。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號及第434號判決均採減資前、後股票市價總值差額之計算方法;現存於立法院關於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之諸多修法版本,亦回歸實質課稅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思考,或以給付股東之金額計算,或根本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全面揚棄以面額10元計入所得額課稅之不合理計算方式等語,資為爭執。

四、經查:

(一)按個人股東取得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屬於股東之營利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課徵所得稅,為首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所明定。而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如公司將之用於增資用途,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則暫緩課徵股東該年度之營利所得,,此乃政府為獎勵投資或促進產業升級而採取之管制性誘導租稅之一種,核其性質並非所得之免課,僅係緩課,亦即此等股票股利經股東選擇緩課者,即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在配股年度尚未實現,而於日後一旦有將該股票移轉、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而移轉他人之時,即作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而課徵該股票股利之所得稅(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43號判決)。是以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所稱之股票轉讓既係為決定緩課股票所得實現之意義,則此所謂之轉讓自不以股權的買賣為限,倘股權的移動具有經濟的實質時,亦為上開條文所稱之轉讓。次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16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公司以減資彌補虧損,係由股東會決議同意以其股本彌補虧損,從而彌補虧後,股本相對變小,股份自隨之銷除,換言之,此種減資彌補虧損之股票銷除,乃因股東同意以其股本彌補虧損之結果,有其經濟上之實質,並非憑空放棄股權;否則若謂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未以現金給付股東,即非屬股票轉讓,實與該條規定之緩課原意有違。是原告主張形式減資僅係單純之股份銷除,不具備交易性質,非股票之轉讓云云,尚非可採。至原告於事實欄所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032號等判決,其案例事實乃關於公司將出售土地之增益,先後以資本公積轉增資、減資,以現金收回分配股票,核其性質應屬股東之營利所得或屬轉讓股份之證券交易所得之爭議,要與本件係屬公司以減資收回緩課股票,二者所涉事實及法律規定均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告徒以上開判決主張公司辦理減資乃純為股份之銷除,不構成上開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所稱之股票轉讓云云,顯有誤會,並非可取。

(二)次查,原告及其配偶原取得之緩課股票,於取得年度固得免予計入股東所得課稅,惟此項租稅優惠,並非准許其就股票之取得不予課稅,而是針對取得因增資配發股票之股東給予「延緩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而已,藉以鼓勵公司將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來取代發放現金,俾使公司之資金充裕,並得運用於增置機器設備等用途,健全公司之財物結構。又公司為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獎勵投資條例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時,則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應恢復課徵被收回緩課股票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自屬當然。至前揭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謂「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係說明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應歸課所得稅之時點,其性質等同於首揭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所規範之「轉讓時」,其緩課原因不復存在,應予課稅之時點;而當公司因減資收回原依規定發行之股票時,其緩課原因不復存在,股東可以取回相當於股本(係由盈餘轉成)之對價,自應就該等收回之緩課股票,按面額(即由盈餘轉成股本部分)歸課股東所得稅。倘公司減資係為彌補虧損,就股東而言,係以原告緩課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故公司以緩課股票減資彌補虧損之方式,股東仍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之利益,與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給付相當於其股本之現金,嗣再由股東以現金彌補公司虧損之方式,就公司帳上之現金及股東權益而言,並無不同。是無論自股東或公司面觀之,上開緩課股票之轉讓價格,均以股票之面額計算,且該緩課股票並非實際轉讓,而係以股本彌補虧損後,由公司收回註銷,故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之問題,且該公司係以面額10元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自應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10元,雙方始為一致,即依首揭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而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後段所規定「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之情形。原告未予詳究,執稱華泰公司因彌補虧損而收回緩課股票,並非轉讓股票,且股東並無自公司取得對價,自無營利所得可言,不應課徵所得稅云云,核不足採。至形式減資後每股淨值增加,乃因股本變小,然不論公司總資產及股東權益並無減少,因而增益每股淨值之故;此雖為形式減資之效應,但無論如何,亦屬減資後如何計算新股本身價值之問題,非可簡化為減資後每股淨值之所以增加係因吸收經減資銷除股票之價值而來云云,蓋減資後之所以要銷除股票乃因以股本彌補虧損之故,而減資後新股之每股淨值增加,乃是因股本變小,惟公司總資產並無異動,因而分配每股淨值增加之故,二者原因既有不同,自與減資所收回之緩課股票,其價格如何計算,尚難相提並論。原告徒以公司先以盈餘轉增資,再以虧損為由收回系爭緩課股票,效果等同未分配盈餘而逕彌補虧損,與自始未曾發行緩課股票相同,且經減資收回之緩課股票,其價值係由減資後之新股票承受,並減資前後公司之總市值並未增加,故原告實質上並未自公司獲取所得,系爭緩課股票並無實現所得,不應課稅,否則亦會造成同一被收回註銷之緩課股票面額,分別於「減資時」及「剩餘未被銷除之緩課股票出售時」各課徵一次所得稅,而產生重複課稅云云,顯非可取。

(三)又查,投資有價證券本身即應負擔股票價格下跌之虧損風險,並享有股票價格上漲之投資利益,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則原告因投資華泰公司而發生虧損,則與本件核課稅捐無涉,並無實質課稅原則適用之問題。況系爭緩課股票係由華泰公司收回註銷,而以股票面額每股10元收回系爭緩課股票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系爭緩課股票之移轉價格即為股票之面額,已詳如前述。本件被告認系爭緩課股票仍應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即無不合。再者,股東所持有之股票要不要參加公司之減資,屬股東處分股份之自由,倘股東不願參加減資而於減資前處分其持股,此時緩課股票課稅之時點既已實現,則以此時點之轉讓價格或市價計算其課稅所得額,應無疑義。至股東願意參加減資而以其股本每股10元彌補公司虧損,應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該減資收回緩課股票之所得額,亦係該股東決議同意之結果,要與租稅公平無關。是原告訴稱以面額10元計算原告所得,與減資前出售緩課股票之股東相較,原告完全無獲得對價,卻要繳稅,顯然違反租稅公平及所得實現原則云云,亦非可採。至原告所引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號、第434號判決有關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緩課股票彌補虧應以公司辦理減資後,股東尚持有之股數之市值,減掉股東減資前,原持有股數,按減資當日之市值計算之差額,計算股東因減資而實際所得額之見解,核屬個案之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376號判決予以廢棄在案,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第434號判決則在上訴中,尚未確定。原告援引為本件計算系爭緩課股票所得之依據,並非可取。末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立法院關於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之修法版本,僅為立法委員所提之修正草案,尚非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自無法律上之拘束力,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及其配偶為華泰公司之股東,93年度因該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計19,072,596股及7,667,865股,總金額267,408,480元,被告初查全數計入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核定應納稅額111,961,284元,減除投資抵減稅額55,980,642元,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1,575,080元及自繳稅額54,405,562元,應補(退)稅額0元,嗣原告申請更正該減資收回之緩課股票股數為19,072,872股及7,667,976股,被告據而核定變更原告及其配偶營利所得為190,728,720元及76,679,760元,並就其差額第2次發單補徵稅額1,606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