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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4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4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96公審決字第000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62年4月獲任職之被告配住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國有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並於78年9月退休後獲同意續住。嗣被告查得原告90年至92年間出國而居住系爭眷舍之天數,1年均未超過183日,不符合行政院92年5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訂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下稱認定標準及作業原則)規定之實際居住標準,已非「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規定之合法現住人,乃終止與原告之借貸關係,並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命原告限期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眷舍於被告,原告遂於95年6月15日提出自願繳回系爭眷舍並辦理補助費之申請,經被告以95年6月20日胸腔總字第09500003672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95年6月16日之申請作成核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萬元搬遷補助費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62年4月間服務於台灣省防癆局(即被告前身),配有系爭眷舍,原告於78年9月間退休後,獲被告同意續住在案,原告自屬合法現住人。又退休人員可續住眷舍至終老,並可由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續住,此項權宜措施已實行有年,因此原告獲配眷舍之合法居住人不僅限於已退休之原告,亦及於與原告同住之女兒。被告辯稱原告兩位未婚女兒均已50多歲,兩人成年後不思扶養母親,反而隨母(即原告)無償居住國家財產達33年,對絕大多數無宿舍可居住之公、教、軍、警均屬極大侵害云云,實讓人無法茍同,蓋原告退休前兩位女兒既已與原告同住,原告退休續住時,被告亦未約定不能與已成年之未婚子女同住。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同法第1128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已80多歲,由兩位未婚女兒照顧,符合上開民法之立法精神,更何況被告眷舍之處理是變賣財團,非再分配給公教人員配住,與被告主張對絕大多數無宿舍可住之公、教、軍、警極大傷害等語,並無關連。

(二)復審決定書稱:「復審人所訴其退休後續住眷舍時,並無每1年須居住183日之條件,不受該居住事實認定標準拘束,顯有誤解,核不足採」云云,實有違誠信、公平、正義之原則。蓋士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理由以:「...,上開認定標準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解釋性之行政規則,尚無拘束法院或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自無從單方面變更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因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於同意被告...退休後續住時,兩造間有約定被告3人每1年要住滿183日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方法,自不能再以不符合行政院單方面訂定之居住事實認定標準,而認為被告有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對如此重大要件或政策理應盡告知之義務。而被告主張士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返還眷舍之理由,並非因原告全年未住滿183日云云,惟被告93年12月14日向士林地院提起者乃「騰空返還眷舍之訴」,故士林地院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判命原告騰空返還眷舍,當然不是依原告全年未住滿183日為理由,原告接獲士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後,即已返還系爭眷舍,自非被告所稱原告及女兒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被告復主張原告於92年12月15日出具切結書略以:「本人若未於核定騰空標售後3個月內搬遷,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8條規定,貴院將提請訴訟收回眷舍,本人將不得請領一次補助費、...」,足證「3個月未搬遷」係原告請領補助費之解除條件等語,實有曲解法令。本件原意係行政院規定各機關於92年12月31日前將合法住戶送請核定領取一次補助費,並應於行政院核定後3個月內騰空搬遷,足見被告當時亦認定原告為合法現住人。上開核定後3個月內騰空搬遷之適用對象為奉核定者,但被告卻在92年12月4日、11日、14日密集查訪原告居住情形,以原告1年內居住日數未達183日,認定原告不符合現住人之要件,自無適用該核定後3個月內搬遷之情形,而被告後段亦稱,原告至95年6月19日始遷至原告或次女名下之房屋,故原告縱曾有請領補助費之權利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等,更令人不解。原告所爭取之權益係發生在尚未歸還眷舍之前,95年6月19日始搬遷與請領補助費有何關係。再者,原告曾簽署切結書,因此在被告支付補助費前,原告自無搬遷義務,也是常理。

(三)行政院以96年2月27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2183號函訂定「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下稱事實查考及作業原則),依該作業原則第5點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人因疾病、傷害,經提出合法醫療機構開立之住院治療證明者,或因其他重大事故,為維護其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致未居住於宿舍,經提出佐證資料者,得由管理機關審酌實際情形認定之,不受前項之限制。」顯見其係政府對居住眷舍「滿183日為居住事實」之原規定瑕疵所作補救說明。原告於92年4月出國,接著國內發生SARS疫情天災,當時政府一再呼籲避免出入機場,原告短期內無法回國,復於7、8月間在美身體不適屢赴醫院診治,10月間病情加重並住院治療,直至92年12月始能返國。依當時情況,原告滯留國外實屬不可抗力,期盼被告依上項規定重新審酌實際情形認定之。另依「事實查考及作業原則」第5點第1項第3款規定:「各機關學校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屬不符合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三)對出國、至大陸地區等特殊情形,不受前2款之限制,惟於1年內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183日者。」其含義應僅針對獨居之退休借用人而言,有配偶或子女合法共同居住者應不受該項規定,因該宿舍有繼續確實使用之事實,並無違背眷舍使用之規定。

(四)「事實查考及作業原則」第3點第2款規定:「派員實地查訪時,如該戶宿舍無人在家,除現場置留通知單請借用人限期回覆外,並再以掛號郵寄方式通知宿舍借用人限期回覆。」顯示被告應有告知之義務,但被告除未依規定每年應辦理兩次居住事實之查考作業外,亦未依上項規定辦理告知義務,證明被告有嚴重之疏失,以致原告之權益受損。原告居住宿舍達30多年,每月水電費均正常繳納,90年更將老舊屋況之水電管線、門窗、廚衛更新,即可證原告有長久居住於此之意,92年納莉颱風淹水後,原告曾多次詢問被告惟仍未獲得眷舍變動之訊息,乃再次進行修繕老舊之眷舍,原告對眷舍之維護皆善盡保護責任,且歷年來舉凡眷舍與政府有關之公共工程事務原告亦皆全力配合熱心參與,完全符合認定居住事實之輔助措施內各項情形。原告雖曾出國探視國外就業之獨子,致有若干期日滯留國外之情形,但仍每年返國至少兩次持續返回眷舍居住,且原告出國期間眷舍仍一直由同住之未婚女兒共同維護,並無眷舍空荒之情事。被告均規避採認這些足以確認居住事實之輔助措施內各項情形,而以1年內居住日數未達183日為唯一標準,有失公允。

(五)行政院92年5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以:「主旨: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並自即日起生效,請查照。」惟被告未盡到轉知之責,未盡照顧退休人員及保護原告權益之義務,顯然有違誤之情事。該函明定92年5月7日起生效,在其生效日之前,自無適用之處,依據法規不溯及既往及誠信保護原則,認定標準及作業原則所定「因出國1年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183日」,自不得以原告92年5月7日之前已出國之事實作為認定「實際居住」之準據。

(六)政府機關不應片面的為達到目的而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只做出有利自己的解釋,未注意原告有利之證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有居住之事實」之立法精神,在於眷舍是否有繼續使用中或有空荒。原告自配住該眷舍開始,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該眷舍並自65年遷入起以該地為戶籍之登記後,迄未任何變更,且事實上該眷舍亦為原告30年來唯一之住所,以「民法」「所得稅法」或「戶籍法」上之住所概念,在在可佐證原告有居住之事實,183日並非唯一標準。

(七)被告急於在92年12月31日前辦理眷舍騰空標售,在92年12月間,10日內密集查訪3次,當時皆未告知原告不符資格,其中被告於12月14日查訪時,原告女兒在家,旋又於12月27日針對原告作第4次查訪,當時原告赴醫院治療牙齒不在家,被告曾承諾於其4次查訪中有1次在家記錄,即可認定有居住事實,惟被告事後否認。由此可知被告當時亦不知有183日居住事實認定之規定,連管理機關對此認定標準都不清楚,更何況是一般退休人員?歷年來被告從未將眷舍管理增加之相關規定適時提供原告知悉,查訪時亦未將上開行政院相關函釋留供原告參考或告知任何不符居住事實之相關訊息,直至事發後才轉知,顯然被告有誤失之責。

(八)行政院之相關眷舍管理辦法中,均無列明居住183日之規定。據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及行政院58年6月4日台58人政肆字第13279號函釋,可見其意旨之重點仍在是否有繼續使用或空荒,非以日數加以界定。而「居住事實之認定」部分,行政院係援引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而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是為方便課稅,需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為前提條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應不受其規範。因此「居住事實之認定」以所得稅法規定來界定,合法性及妥當性均有疑問,否則原告在中華民國有固定之住所,每年均依規定申報所得稅有據,應符合其援引所得稅法來界定之「居住事實之認定」。如今被告突以「183日為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必然發生出國1年內超出183日,回國後頓失續住眷舍權利與安養天年之處,實違背當初眷舍續住之權宜措施,照顧退休人員安定生活之意旨及精神,也違背誠信保護原則。國家對有實際續住、久住,並無空荒情形之退休老人當眷舍騰空標售時,應予以提撥補助費,以落實照顧及安定退休人員生活,這是國家最基本之義務與處理態度及原則,而非以「183日居住事實之認定」為唯一處理方式。

二、被告主張:

(一)士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命原告返還房屋之理由,並非因原告全年未居住於系爭眷舍183日,而係原告及其女吳錚、丙○共同無權占有系爭眷舍。

(二)原告主張:「有配偶或子女合法共同居住者,...並無違背眷舍使用之規定」云云。依其反面意旨,若與原告同住子女之合法性有疑慮時,即應適用相關法規之立法精神,判斷原告權利之有無。本件原告次女丙○生於00年00月00日,現年56歲,長女吳錚更為年長,兩人成年後不思扶養母親(即原告),反而隨原告無償居住國有財產達33年,對絕大多數無宿舍可住之軍、公、教、警均屬極大侵害。原告於78年9月退休後續住宿舍,已非「安定退休人員生活之權宜措施」,與退休人員照顧未婚未成年子女之立法精神完全牴觸。

(三)原告之未婚次女丙○自86年起即設籍於原告目前住所(台北市○○區○○路1段83巷12號4樓房屋),足證原告即使人在國內,亦未必居住系爭眷舍,故被告根據原告一家之特殊情況,參酌行政院96年2月27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2183號函、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3年2月18日住福工字第0930301834號函意旨,本於權責認定原告非合法現住戶,應屬適法。

(四)原告之92年12月15日被告經管眷舍符合暫緩處理眷舍規定合法現住戶處理切結書以:「本人若未於核定騰空標售後3個月內搬遷,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8條規定,貴院將提請訴訟收回眷舍,本人將不得請領一次補助費、...」,足證原告「3個月內未搬遷」之情況,係請領補助費之解除條件。行政院於94年12月22日核定騰空標售,原告至95年6月19日始遷至其本人或次女丙○名下之房屋,故原告縱曾具有請領補助費之權利,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不再給予輔購住宅及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並不得再申請借住宿舍。」為92年12月8日廢止之處理辦法第7點第1項所明定;另92年12月10日公布之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則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格式如附件二)送執行機關請領。」而同條則於95年8月28日修正為:「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可知,不論是依廢止前之處理辦法或嗣後公布及修正之處理要點,均有關於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因於一定期間內自行遷出者,得請領一次補助費之規定。而處理辦法或嗣後公布之處理要點,均是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之行政命令;其中關於上述針對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遷出者所為一次補助費之發給,更是為利該等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且依上述辦法或要點規定,此等一次補助費係在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可知,此一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乃行政機關基於上述法規規定,居於高權地位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公法上決定,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則為行政處分,故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行政法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28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62年4月獲任職之被告配住系爭眷舍,並於78年9月退休後獲同意續住。嗣被告查得原告90年至92年間出國而居住系爭眷舍之天數,1年均未超過183日,不符合行政院92年5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訂之認定標準及作業原則規定之實際居住標準,已非處理要點規定之合法現住人,乃終止與原告之借貸關係,並訴請士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命原告限期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眷舍予被告,原告遂於95年6月15日提出自願繳回系爭眷舍並辦理補助費之申請,經被告以95年6月20日胸腔總字第09500003672號函否准所請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各該申請書及函文附本院卷可憑,自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並未約定原告每1年要住滿183日,則行政院片面訂定之認定標準及作業原則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又認定標準及作業原則乃92年5月7日始頒訂生效,並無溯及效力,被告不得以原告92年5月7日之前已出國之事實作為認定原告事實居住之準據。㈡被告從未將上開規定告知原告,事後卻以原告1年未住滿183日為由拒絕補助,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其次,被告本應每年辦理居住事實之查訪作業,不僅未按時辦理,且縱有辦理而未遇原告,亦未留置通知單讓原告知悉,以致原告權益受損,其有行政疏失,不應歸責原告。㈢有無居住之事實不應以居住之日數為準,而應視原告有無久住之意思及眷舍有無繼續使用或令其空荒而定;原告居住30餘年,每月水電費均正常繳納,復於90年間更新眷舍之水電管線、門窗及廚房衛浴設備,足見有久住之意思,故即便原告偶有出國探視子女之情形,但原告每年仍會返國居住眷舍,且原告出國期間眷舍亦一直由同住之女兒共同居住維護,並無使之空荒情事,可認原告為合法現住人。㈣原告92年4月出國後,國內即發生SARS疫情,致原告短期內無法回國,繼於同年7、8月間身體不適,10間病情加重住院治療,依事實查考及作業原則第5點第2項規定,原告符合未居住系爭眷舍之正當事由。㈤被告於92年12日15日曾讓原告簽署同意書同意於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後3個月內搬遷,可見被告亦認原告為合法現住人,乃被告竟變異其見解,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原告自無搬遷之理由,況原告並不知道行政院已核定騰空標售,故於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後旋即返還系爭眷舍予被告,自符合自動搬遷補助之要件,而上開核定後3個月內搬之適用對象為奉核定者,於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非合法現住人之情形,自無適用餘地等語。

四、被告則以:原告自90年至92年間每年出國均逾183天,足見其並無使用系爭眷舍之必要,並非合法現住人。而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乃國家安定退休人員生活之權宜措施,其照顧之範圍不及於成年子女,故縱令原告之成年子女居住系爭眷舍,亦不妨礙原告非合法現住人之事實。再者,原告並未於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後3個月內搬遷,亦不符請領補助費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一)「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現住人不合第1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為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3項、第4項、第7點第1項所規定。

可知,得依上開處理要點請領一次補助費者,需申請人須為合法現住人,且於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始足當之。

(二)次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司法院著有釋字第557號解釋可資參照。而行政院就何謂合法現住人,於58年6月21日發布台五八人政肆字第13279號令:「依本院台院49人字第6719號令,關於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係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之權宜措施,退休人員配住之公家宿舍,既未實際居住,任其空荒,與前令『現住』、『續住』之規定意旨均有未合,應予通知收回。」嗣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復以72年11月8日(72)局肆字第30567號令致台灣省政府函、76年11月17日(76)局肆字第29983號函、86年8月7日(86)局住福字第26922號等函,一再依據前述院函意旨說明,對眷屬宿舍之合法現住人身分,宜以經合法配(借)住,並有現住、續住之居住事實為認定標準。86年8月7日(86)局住福字第26922號函並規定配住上述「眷屬宿舍」之人,已無居住需要或居住事實,應自動遷還眷舍,如發現該眷舍有空置或租(借)他人使用者,應即收回,並不得再予借用宿舍。復因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原係各經管機關之權責,為期各機關有明確認定之依據,行政院爰據歷年相關函釋等以行政院92年5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訂定認定標準及作業原則等情,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3年2月18日住福工字第0930301834號函附復審決定卷可稽。是行政院訂定之上開函釋以及認定標準及作業原則所規定:「一、基於宿舍管理考量,各機關學校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單身宿舍之借用人及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㈠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者。㈡三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四十五日者。㈢)對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情形,不受前二款之限制,惟於一年內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均屬其有權行為,而為關於國家機關學校依其組織法規管理財務事項之規範,其經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即生效力;至於宿舍管理機關辦理宿舍查考作業,在於清查宿舍之使用情形,以發現宿舍之實際使用情形,維護宿舍之建置目的,並非課予宿舍管理機關負有應提醒受配住人應注意依規定使用以防免宿舍被收回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並無原告需每年居住系爭眷舍183日之約定,行政院無權片面訂定有關規範合法現住人之規定拘束原告,且被告並未將認定標準及作業原則之規定告知原告,復未進行宿舍查考作業,而及時將相關規定以留置方式通知原告,則被告以上開規定規範原告,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洵非可採。

(三)又國家機關學校為安定其所屬人員之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自以其所屬人員有居住之需要為必要,如無居住需要,機關學校即無提供宿舍供其居住之必要,而獲配宿舍人如無居住事實,即無居住之需要。認定標準及作業原則一、㈢就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情形,所規定於1年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183天之情形,以已逾1年之半數日數,始認定為無居住事實,客觀上合理,且有無居住之事實,乃事實認定之問題,此項事實之有無,非以認定標準及作業原則發布後所發生之事實始能判斷,並不涉及法規之廢止或修改,無所謂溯及適用之問題。原告主張有無居住事實應以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為斷,不能單以獲配住宿舍人實際上有無居住之外觀為準,且認定標準及作業原則係92年5月7日始生效,不得就生效日以前原告之出國情形判斷原告有無實際居住云云,洵非可採。經查,原告自90年至92年間每年出國日數分別為:90年229日、91年311日及92年320日,每年出國日數均達200天以上,尤其原告於認定標準及作業原則發布之92年度係於92年3月25日入境,同年4月20日出境,同年12月18日始再行入境,是原告92年度停留於國內之日數前後僅27日及14日之事實,有原告之出入境紀錄附復審決定卷可憑,復為原告所是認,更足見原告並無居住系爭眷舍之實際需要。是原告連續3年每年居住日數均未達183日,不符認定標準及作業原則一、㈢規定之居住標準,其無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所定「居住之事實」,非合法現住人,洵堪認定。再者,系爭眷舍業經被告訴請原告返還,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眷舍並自95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告15,637元在案,有原告所不爭之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從而,被告以原告不符合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所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否准所請(即未認定其符合資格造冊送執行機關請領),核無不合。

(四)原告雖稱其92年4月間出國後,因國內發生SARS疫情無法回國,在美期間復因身體不適入院診治,實因不可抗力而滯留國外云云,然據原告本人於本院96年6月14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其92年在美期間係因腹瀉而住院5、6天(見本院96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衡情難認原告之病情有達於不能回國之程度,且當時國內縱有SARS疫情,然衡諸國內疫情及防疫水準,並無限制國人不得出入境,並不致使原告無法返國,原告上揭情詞,即無足採。原告另稱其退休前即與二名未婚女兒共同居住於系爭眷舍,至退休後續住時被告亦未與原告約定不得與已成年之未婚女兒同住,且原告出國期間系爭眷舍仍由一直同住之未婚女兒共同維護,並無眷舍空荒之情事云云。惟按處理要點第3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係包括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固不以原配(借)住人本人居住為限,惟從該要點所稱遺眷,係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觀之,可知政府提供宿舍借予公務人員使用,係為照顧該位服公職之公務人員安定生活之一種「福利」而非權利,故所稱合法現住人當以受配住眷舍人本人及其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年子女及配偶為限,不包括已成年子女在內。受配住人自己不居住眷舍而交由其成年子女居住,核已有出借眷舍之行為,本應收回眷舍,該成年子之並非合法現住人甚明。經查,與原告同住之二名未婚女兒吳錚、丙○2人,其中次女丙○生於00年00月00日,可知原告之2位女兒均已成年甚明,其並非前揭眷舍處理要點所指之遺眷,自非合法現住人,要無疑義。原告自90年至92年連續3年出國均在200天以上,足見其並無使用系爭眷舍之需要,自難以其有永久使用之意思,而認有以國家之資源對之續以照顧以實現其主觀願望之必要。又系爭眷舍是否有繼續使用或空荒之情形,固然係被告認定是否符合實際居住之要件時所應一併考量、斟酌之事項,惟此繼續使用之事實,必須出於原配(借)住人或其他合法現住人,始足當之,而如前述,原告於90年至92年間每年出國均超過200天以上,核無使用系爭眷舍之實際需要,卻於出國期間將之交由其成年子女居住使用,已屬出借宿舍之行為,本應將宿舍收回,易言之,原告之成年子女充其量僅能稱為系爭眷舍之現住人,惟非合法之現住人,自難以原告成年子女之居住事實當作原告之居住行為;至於原告之繳交水電費及整修宿舍乃其為享有使用眷舍之利益行為,與原告有無實際居住之事實無涉。原告主張其出國期間亦將系爭眷舍交由其成年女兒共同居住,且原告亦有繳交水電費並整修眷舍,足見有久住之意思,且無使之空荒之行為,其為合法現住人云云,洵非可採。

(五)末查,原告固曾於92年12月15日書立切結書予被告以配合騰空標售,惟該得否申領搬遷補助,需為處理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為要件,此項要件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因原告曾書立切結書即謂其為事實上之合法現住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既曾提供切結書讓原告簽名,足見原告為合法現住人,被告事後否定原告合法現住人之身份,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殊非可取。又系爭眷舍之騰空標售案,業經行政院於94年7月5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40305269號函核定在案,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7月12日衛署秘字第0940029012號函附卷可參,惟原告遲至士林地院判決其應返還系爭眷舍後之95年6月19日始將系爭眷舍繳還,顯已逾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之搬遷期限,則被告否准發給補助費,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仍執詞主張被告係認其具備合法現住人之資格始令其出具切結書,且在被告發給補助費之前並無搬遷義務云云,容有誤解,洵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所為95年6月20日胸腔總字第09500003672號函及95年8月24日胸腔總字第0950000743號函以原告未符合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並否准原告申請發給補助費之處分,均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180萬元搬遷補助費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尚與裁判基礎無涉,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搬遷補償
裁判日期:200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