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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4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40號原 告 全利農工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台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環署訴字第09500863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台南縣鹽水鎮汫水里溪州寮3-5號從事廢棄物斃死禽畜處理加工再利用作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4日12時5分至12時4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取得事業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而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經稽查人員於排放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690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3,340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懸浮固體為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為100毫克∕公升),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10月20日前完成改善,及於95年10月13日前完成補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產業類別為食品及飲料製造業,在被告核發之營利事業證之營業項目登記亦為食品及飲料製造業,依環保署94年12月6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D號函附件「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下稱事業分類及定義表)規定,原告非屬第26項而應屬第44項之「其他食品製造業」,且原告之排放量不及每日20立方公尺,亦不屬於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分類及定義,被告前項裁處類別及標準顯應已失所據,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斃死禽畜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主要從事斃死禽畜之廢棄物處理作業,並以粉碎、乾燥、分離、細碎等流程處理廢棄物,依環保署94年12月6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D號函附件「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應屬第26項之以其他方式處理廢棄物之其他廢棄物處理廠(場),並認為原告提出之登記許可證尚難據此主張非屬於前項之事業云云,惟業別之判定關係影響原告之權益甚巨,被告以主觀之認定及全國同業者未平等納入同法規範之事實,對原告以故意犯行而課以從重之處分,明顯罔顧法律前人人平等、人民利益維護優先及產業有明確之產品用途之事實,原告不服。

(三)且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1、

2、3項規定:「清除機構應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以下簡稱清除許可證)後始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處理機構應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以下簡稱處理許可證)後始得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清理機構應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以下簡稱清理許可證)後始得接受委託清理廢棄物。」,原告之經營許可未依本法之規定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登記即可操作是為事實,且被告亦未因本法而取消原告之經營資格亦為事實,此等均證明被告認同原告不屬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至明,故原告之主張確實有根據,並非空口之請求。

二、被告主張: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廢棄物」分兩種,分別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所謂「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所謂「事業」則指農工礦廠(場)等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環保署94年12月6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D號函附「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第26項規定:「業別:廢棄物焚化廠或其他廢棄物處理廠(場)。定義:從事廢棄物處理廠(場)經營管理,並以焚化或其他方式處理廢棄物之公私機構或場所(不含廢棄物掩埋場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是原告從事廢棄物斃死禽畜處理加工再利用作業,即屬以其他方式處理廢棄物之公私機構或場所,且禽畜類屍體非屬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依水污染防治法公告之事業定義,原告從事廢棄物處理廠(場)經營管理,並以焚化或其他方式處理廢棄物,應屬廢棄物焚化廠或其他廢棄物處理廠(場)業別,原告稱所謂「被告以主觀之認定」,實有誤解。

(二)又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爰此,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之清除方式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者,該清除廢棄物種類如非屬清除機構經許可清除範圍時,不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範,否則該清除機構仍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環保署94年3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40014427號函著有釋示。

原告既從事斃死禽畜處理加工再利用作業,自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及管理方式辦理,其清除方式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者,始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告指稱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原告之經營許可未依本法之規定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登記即可操作是為事實,且被告亦未因本法而取消原告之經營資格亦為事實,此等均證明被告認同原告不屬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至明,故原告之主張確實有根據,並非空口之請求,被告採用不合實際情況之規範逕對原告處分應屬不合云云,委無可採。

(三)復查,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2、3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事業係指本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以中央農業主管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本辦法所稱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添加物、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或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後,事業與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屬前項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再利用管理方式者,應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提出個案再利用申請,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再利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以公告「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再利用種類:編號六、斃死畜禽。再利用管理方式:㈠來源:畜牧場、飼養戶、肉品批發市場及屠宰場所產生之斃死家畜或家禽。㈡用途:飼料及有機質肥料之原料。㈢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1再利用機構之產品為肉骨粉、飼料用動物油脂、有機質肥料或其他相關產品。2再利用於飼料用途者,再利用機構應為飼料製造業者,且必須依據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飼料製造登記證。3再利用於肥料用途者,再利用機構應為肥料製造業者,且必須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肥料登記證。」,是原告從事斃死禽畜再利用作業,應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機構無誤,其再利用廢棄物斃死畜禽,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毋庸置疑。總之,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人員於上開所述時、地現場查核、巡查原告廠區周界,發現廠前排水溝有紅色血水流動,係其作業區清洗地面產生之廢水流經排水溝所致,乃於排放口採集水樣乙組,經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按次處罰。」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40條及第4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台南縣鹽水鎮汫水里溪州寮3-5號從事廢棄物斃死禽畜處理加工再利用作業,經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95年6月14日12時5分至12時4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取得事業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而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經稽查人員於排放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690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3,340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懸浮固體為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為100毫克∕公升),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60,000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10月20日前完成改善,及於95年10月13日前完成補正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稽查紀錄、水質檢測報告書、現場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係從事食品製造業,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可憑,應屬事業分類及定義表所定第44項之「食品製造業之⑺其他食品製造業」,且原告之排放量不及每日20立方公尺,即不符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分類及定義。且若原告係屬於廢棄物處理業,何以原告毋需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即可操作而未曾遭被告取消原告之經營資格﹖足見原告並非廢棄物處理機構。被告以原告係屬事業及分類定義表第26項之「廢棄物焚化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廠(場)」,並依水污染防治法處罰原告,自有違誤。在全國同業中,僅原告遭被告處罰,違反平等原則等語,資為爭執。

四、茲應審究者,闕為原告是否為事業及分類定義表所定第26項之「廢棄物焚化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廠(場)」?或僅是事業分類定義表所定第44項之「食品製造業之⑺其他食品製造業」?經查:

(一)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至第9款所規定。又「公告事項一、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分類、定義,詳如附件。...。..附件:事業分類及定義表:『業別:第26項:廢棄物焚化廠或其他廢棄物處理廠(場)定義:從事廢棄物處理廠(場)經營管理,並以焚化或其他方式處理廢棄物之公私機構或場所(不含廢棄物掩埋場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第44項:食品製造業(不含醱酵業、製粉業、製糖業)定義:⑴乳品製造業:...⑵罐頭、冷凍、脫水及醃漬食品製造業:從事禽畜、水產、果蔬、菜餚等裝罐、冷凍、脫水及醃漬之事業。⑶糖果及烘焙食品製造業:...。⑷製油業:從事食用動、植物油脂之壓榨、萃取及精煉,包括人造奶油..。⑸調味品製造業:...。⑹飲料製造業:...。⑺其他食品製造業:⑴至⑹以外,食品製造之事業,包括麵條、粉條類食品製造、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等製造或調配、茶葉製造、豆類加工食品製造、餐盒食品、團體膳食、現成菜餚等製造外送、衛生機關審核通過之健康食品製造或其他食品製造。適用條件:...2、非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⑴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20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則為環保署94年12月6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D號公告之事業分類及定義表第26項及第44項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對於其所從事者為以粉碎、乾燥、分離、細碎等流程處理斃死禽畜之再利用之事實,並不爭執。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9條定有明文。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則為同法第

31 條第1項所規定。另「主旨: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事項:...三、經公告指定之事業或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尚未取得本署事業廢棄物管制編號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應檢具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本署申請管制編號。㈡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再利用許可證明文件資料及再利用檢核表向本署申請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㈢其他收受指定公告事業產出之廢棄物進行再利用行為者,應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本署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則為行為時環保署94年4月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在案。經查,原告已依環保署上開公告向被告提報再利用者登記檢核(再利用項目R-0112:斃死畜禽、R-0111:畜禽屠宰下腳料),經被告核轉環保署核發再利用登記檢核等情,有被告之環保局95年8月24日環衛字第0950033204號函附本院卷可憑。再則,依原告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顯示,原告亦自行記載再利用廢棄物之來源為:「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畜牧場、飼養戶、肉品批發市場及屠宰場所產生之斃死家畜或家禽(農委會)」、「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畜禽屠宰業在屠宰過程產生之皮、肉、骨、內臟、血液或油脂(農委會)」,亦有該份登記檢核表附本院卷可稽。凡此足見原告所從事斃死禽畜再利用作業,應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範疇,而以再利用之方式為之甚明,則其再利用之廢棄物斃死畜禽,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洵堪認定。原告訴稱其祇是單純之食品製造業云云,洵非可採。

(三)次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爰此,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之清除方式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者,該清除廢棄物種類如非屬清除機構經許可清除範圍時,不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範,否則該清除機構仍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復經環保署94年3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40014427號函釋在案。原告所從事者既為斃死禽畜處理加工再利用作業,依前引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其本身並不受同法第41條應取得公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操作之限制,故而,原告主張本件其所從事之事業,並不需取得公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即可操作,足見其非廢棄物處理機構云云,自有誤解,而非可取。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核僅係原告依各該營利事業、公司及工廠登記等相關法令之要求,所為營業項目及業別之登記而已,上開登記內容所涉之法規,並不涉及環保法令,自不足作為原告是否為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業別之認定。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其上所記載之「許可固定污染源:飼料製造程序」,核亦屬於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範事項,與本件原告是否為水污染防治法之管制對象,二者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告徒以上開證照之登記內容主張其應屬飼料製造業(即其他食品製造業),而非廢棄物處理業云云,亦無可採。

(四)第查,被告就原告是否屬於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事業及其業別乙事,復再次函詢環保署,據覆:「說明:...二、該公司依農委會公告『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從事斃死禽畜再利用,符合『26、廢棄物焚化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廠(場)』事業定義。另,以內骨及禽畜屍體為原料,製成肉骨粉及肉骨油,作為動物飼料,符合『44、食品製造業之⑺其他食品製造業』事業定義。三、爰此,該公司同時適用『26、廢棄物焚化廠或其他廢棄物處理廠(場)』及『44、食品製造業之⑺其他食品製造業』事業定義。依據94年12月6日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公告事項三(環保署函文誤載為公告事項二),事業同時符合二以上之事業及定義者,應分別符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相關法規對各該業別之規定。」等詞,有環保署96年6月28日環署水字第0960048787號函附本院卷可憑。益證原告非僅為事業分類定義表所定第44項之「食品製造業(其他食品製造業)」而已,其亦為該表所定第26項之「廢棄物焚化廠或其他廢棄物」甚明。

是以,不論原告每日最大廢水產量如何,原告係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範之事業,殆無疑義。原告自應遵守該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有關排放廢(污)水之管制規定。然經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人員於上開所述時、地現場查核、巡查原告廠區周界,發現廠內禽畜屍體堆積,地面血水橫流,排水溝有紅色血水流動,核係其作業區清洗地面產生之廢水流經排水溝所致,此觀訴願卷附現場照片足憑,嗣經上開檢查人員於排放口採集水樣乙組,經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則原告有違反上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至於國內與原告從事相同事業者果亦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情事,係屬各該轄區主管機關應予取締之問題,苟有怠於取締情事,亦屬主管機關應檢討改進之事項,惟不法者不能主張平等,故尚難以其他行政機關之怠惰,作為原告免罰之依據,原告主張國內業者祇有被告對其處罰,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乃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60,000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10月20日前完成改善,及於95年10月13日前完成補正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瓔純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