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民國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屏府訴字第四十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前以坐落屏東縣○○鄉○○段北勢寮小段重測前八一四、六八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祖先自耕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民國四十二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將非自耕之地主土地放領給實耕之佃農,於四十三年九月七日就該等自耕保留土地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結果使原告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分別減少0.四三0六及0.0三四七五公頃,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七0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復本於同一事由,提起行政訴訟,亦據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裁字第八八三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復以四十二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誤將業主陳順發自耕保留地逕為移轉給非耕者之佃農葉景如、葉景興,請求被告依據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0)內地字第九三二四0七號函規定,通知利害關係人進行協調,經被告以該二筆土地係「已辨妥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與原告所指內政部函頒第二點規定係指「未辨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有間,未予照辨,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再訴願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0五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以系爭土地之登記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登記錯誤之情事,申請被告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予以更正,經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以屏枋地一字第0九五000四八六九號函復原告略謂:「...二、本案經查閱相關登記資料記載並無錯誤,且本案之相關事項曾經屏東縣政府九十四年、九十五年屏府地權字第0九四0一九八九三三、0九四0二三五五0九、0九五00一二三九0、0九五00七四0五一號函復在案,本所不在(再)函復。」等語,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更正登記錯誤之土地面積即陳順發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鄉○○段北勢寮小段六八七地號土地,應登記面積為0.0四四0二八台甲,已登記0.00八二台甲,短少0.0三五八二八台甲(折合0.0三四七五公頃);同段八一四地號土地,應登記面積為0.0八四五台甲,已登記0.0四0一台甲,短少0.0四四四台甲(折合0.0四三0六公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系○○○鄉○○段北勢寮小段八一四及六八七地號為共業地,按舊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得知:系爭二筆土地於民國三十六年五月六日登記,六八七地號全部面積0.七六八七公頃,八一四地號全部面積一.四七五二公頃,而其應有部分陳番蛋(原告祖先)三十六分之十二、戴保三十六分之四、陳順發(原告祖先)、戴媽福、戴讚來、戴源龍、葉景如(被登記關係人祖先)、卓羅、戴金華、戴晉、黃標等各三十六分之二,黃有仲、黃心等各三十六分之一。
又四十年四月三十日戴保之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四移轉予戴鳳樹、戴芳忠各三十六分之二;四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戴晉之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移轉予戴永祥,四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始由戴永祥及黃標各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移轉予陳番蛋,合計其原有應有部分為三十六分之十六。四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政府辦理徵收放領並分割增加六八七之一、八一四之一、八一四之二等地號,其中六八七地號面積0.四一九0公頃及八一四之二地號面積0.一九六七公頃放領移轉為葉景興(被登記關係人葉蘇梅祖先)承領、八一四之一地號面積0.五八四0公頃放領移轉為葉景如(其他關係人之祖先)承領,以上皆為地政機關實務認定之資料。依據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前段規定,「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按當時之地籍之戶為陳順發(陳番蛋之父)、葉景如、葉景興。綜此可確認戴永祥及黃標各出賣三十六分之二應有部分均在放領徵收前,其備註欄記載均承租人買受,詳見舊謄本第九十二頁及第二百二十一頁所有權部「肆」:既然由承租人買受應按該二筆地之面積比例分配原則,即:一.五二一0台甲三六二=0.0八四五台甲及0.七九二五台甲三六二=0.0四四0二八台甲,為每三六分之二之應有部分面積,但依謄本第九十五頁及第二百二十三頁,陳順發三六分之二應有部分面積,地政機關只登記七一六一分之四一0及三六0五分之八二,由此可知上開所指七一六一分之四0一及三六0五分之八二其所指意義要從同頁右一行陳番蛋持登記註明七一六一分之六七六0及三六0五分之三五二三,其所指六七六0及三五二三均依據被告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針對本件之答辯狀事實及理由一倒數第一及第二行陳番蛋所有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六(原有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由戴永祥及黃標轉移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四+陳順發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三十六分之十八而來。)再依據上開比例分配原則計算,每三十六分之二、八一四地號為0.0八四五台甲、六八七地號為0.0四四0二八台甲、實得0.0八四五台甲陳番蛋三十六分之十六約分等於十八分之八即是其應有部分為0.0八四五台甲八=0.六七六0台甲,同理0.0四四0二八八=
0.三五二三台甲,由此可印證陳番蛋應有部分加戴永祥、黃標應有部分相符無誤。錯在陳順發應有部三十六分之二,地政機關之登記未按比例分配原則應登記0.0八四五台甲及0.0四四0二八台甲,且只登記0.0四0一台甲及0.00八二台甲,導致有六七六0+四0一=七一六一及三五二三+八二=三六0五之錯誤數據,其正確數據應為0.六七六0+0.0八四五=0.七六0五台甲及0.三五二三+0.0四四0二八=0.三九六三台甲,錯誤登記舊有謄本均有詳載,應有部分登記應按比例原則分配,人人皆知,被告答辯狀強調登記後等於一,並無錯誤,是天大的笑話。由此可知上開面積確係短少0.
0八四五-0.0四0一=0.0四四四台甲(折合0.
0四三0六公頃)及0.000000-0.00八二=
0.0三五八二八台甲(折合0.0三四七五公頃)。
(二)依據系爭六八七地號所附土地謄本第二二二頁所有權部權利先後「壹」(系爭八一四地號準用其頁數在九十三頁至九十五頁之所有權部)分割保留地換發書狀登記日為四十二年七月十二日,陳番蛋之應有部分為三十六分之十六、陳順發之應有部分為三十六分之二,與原告所提供資料吻合。同部「貳」四十三年九月七日依據台灣省政府四十二年府民地甲字第二八一0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號土地(係指自耕地主陳番蛋及陳順發)因自耕農保留所有權歸屬自耕人所有(係指三十六分之十六及三十六分之二)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同部「參」(是本登記錯誤證據之所在),陳番蛋三六0五分之三五二三,陳順發三六0五分之八二,茲說明其意涵。三六0五為0.三六0五台甲,即0.00八二+0.三五二三=0.三六0五台甲,陳番蛋三十六分之十六被登記0.
三五二三台甲,陳順發被登記為0.00八二台甲,五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陳順發(陳番蛋之父)三十六分之二應有部分移轉給陳番蛋,合原應有部分為所有權全部,所有權部「參」是根據「貳」而來,「貳」是根據「壹」而來,陳順發持分三十六分之二,又不出租也未出售給葉氏兄弟,政府也不能徵收自耕地主之地,其應有部分依土地登記比率分配原則,決不會減少,也不會超越自量,其確定保有日期為五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為該條例實施後近八年,陳番蛋三十六分之十六加陳順發三十六分之二等於三十六分之十八,確實連動保有其應有部分,為此可以可確認該條例之實施並無徵收地主自耕陳順發、陳番蛋之土地至為明確,縣府無權依該條例第二十一條強迫適用,本件已提出新的法律關係,本於登記錯誤為訴求,自不受前述行政法院裁定之既判力之拘束,亦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情事,合先說明。
(三)陳順發三十六分之二之應有部分按比率分配原則,系爭八一四及六八七號地應登記計算如下:一.五二一0台甲三十六二=0.0八四五台甲,0七九二五台甲三十六二=0.0四四0二八台甲,陳順發0.0八四五台甲+陳番蛋0.六七六0台甲等於0.七六0五台甲,等於全部二分之一,等於各三十六分之十八。同理,陳順發
0.0四四0二八台甲加陳番蛋0.三五二三等於0.三九六三台甲等於0.七九二五台甲之二分之一,也等於雙方各三十六分之十八,再依據被告答辯狀,事實及理由二、對照被登記系爭六八七號為0.四一九0公頃,原告等被登記為地號六八七之一面積,只有0.三四九七公頃,相差0.0六九三公頃,折合0.0七一五台甲二=0.0三五八台甲。同理,對照被登記系爭八一四之一、八一四之二地號面積為0.五八四0公頃加0.一九六七公頃等於0.七八0七公頃,原告等被登記0.六九四五公頃,相差0.0八六二公頃,折合0.0八八八七台甲二=0.0四四四台甲,均剛好是陳順發應有部持分額所短少面積,共有土地多還少是天經地義之事,錯誤歸責地政人員之腦殘心盲,不會計算比例分配之基數所導致,被告欺上瞞下謂登記後面積等於一,顯然並非各二分之一等於一,而是一大一小的等於一,尤有進者,縣政人員竟看不出弊端之所在,誤指為業者怠於在該條例之二十一條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縣府行政團隊淪落於此,顯已職德變調,不知登記先後及何時段適用何種法律之基本常識,其卸責及無能才是本性的寫照,為此,爰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二一七號判例,懇請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利。
(四)依據所附之相關舊有土地謄本,已知陳順發三十六之二應有部分共短少若干,其九十五頁所有權部「陸」中間行姓名陳番蛋合原應有部分為所有權全部隔二行移付者:陳順發,登記日期五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二二三頁所有權「參」亦有同樣記載,已可確認陳番蛋三十六分之十六加陳順發三十六分之二等於三十六分之十八,在五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還在,其與該條例在四十二年間辦理放領無任何權源關係,既然合原應有部分為所有權三十六之十八之全部,為何陳順發之應有部分只登記分別不到四分之一及二分之一之面積,其原因出自地政人員智障,根本不會計算比例分配之持分面積所致,硬由原告無端喪失權利顯失公平。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原告等陳稱系爭六八七、八一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錯誤乙節,經查依舊登記簿記載系爭六八七地號土地面積為0.七六八七公頃,系爭八一四地號土地面積為一.
四七五二公頃。上述二筆土地所有權利人及其應有部分為:黃標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戴源龍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黃有仲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陳番蛋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戴保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四、戴晉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戴金華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戴媽福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葉景如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黃心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戴讚來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
二、陳順發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卓羅持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其土地登記應有部分合為一,被告登記並無錯誤。戴保部分於四十年四月三十日應有部分移轉予戴鳳樹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之二、戴芳忠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之二。戴晉部分於四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應有部分移轉予戴永祥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之二(約分後為十八之一)。黃標部分於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應有部分移轉予陳番蛋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戴永祥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之二(約分後為十八分之一)於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應有部分移轉予陳番蛋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二。陳番蛋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六(原有應有部三十六之十二+由戴永祥及黃標移轉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四)+陳順發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三十六分之十八,併予說明。
(二)又查前述二筆土地於四十二年七月十日分割,系爭六八七地號分割後面積為:0.四一九0公頃,六八七之一地號面積為:0.三四九七公頃,系爭八一四地號分割後面積為:0.六九四五公頃,八一四之一地號面積為:0.五八四0公頃,八一四之二地號面積為:0.一九六七公頃,因分割僅為標示變更登記並未涉及所有權部,依登記簿記載分割前後面積並未有減少,故被告登記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告針對本件有關實施耕者有其田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事件及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前經八十一年、八十三年、八十九年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有案。綜上論結,本件被告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 由
一、按「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二、放領清冊,經鄉(鎮
)(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三、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四、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二十日內,提出承領申請,由縣(市)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第一期地價。」行為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分別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十三條所明文規定。次按土地登記規則係依據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之法規命令,以為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審查土地登記案件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而上述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除就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規範之登記錯誤及遺漏為法規原意之闡明外,並就此條所稱之錯誤登記及遺漏登記為細節性及執行性之規定,核與此條之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以重測前系爭八一四、六八七地號土地為其祖先自耕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十二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將非自耕之地主土地放領給實耕之佃農,於四十三年九月七日就該等自耕保留土地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結果使原告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分別減少0.四三0六及0.0三四七五公頃,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七0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復本於同一事由,提起行政訴訟,亦據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裁字第八八三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復以四十二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誤將業主陳順發自耕保留地逕為移轉給非耕者之佃農葉景如、葉景興,請求被告依據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0)內地字第九三二四0七號函規定,通知利害關係人進行協調,經被告以該二筆土地係「已辨妥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與原告所指內政部函頒第二點規定係指「未辨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有間,未予照辨,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再訴願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裁定以:「茲本件原告提起行政爭訟,其請求標的,係請求被告『依據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0)內地字第九三二四0七號函規定,通知利害關係人進行協調交換土地』,核非同一事件,雖不受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限制,然原告所本之理由,仍係主張『四十二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誤將業主陳順發自耕保留地逕為移轉給非耕者之佃農葉景如、葉景興等人,超過應放領面積,致其土地面積減少』云云,亦即仍本於放領錯誤之理由,而應依前揭規定辦理交換耕地,惟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辦理放領時,被告依據臺灣省政府四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府民地用字第二八一0號函頒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自耕部分辦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將出租部分徵收放領,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且依各人實際管業情形辦理分割並辦理公告放領及移轉登記。當時之土地權利人及佃農均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原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亦無人依循法定程序,主張放領有錯誤應予更正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該放領即歸確定,不得更以行政爭訟之方法,請求撤銷或變更,茲本件原告本於放領錯誤為由,請求被告依據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0)內地字第九三二四0七號函規定,通知利害關係人進行協調交換土地,而請求再變更放領確定之土地,於法自有未合,原告對於不得再以行政爭訟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前開判例意旨,其起訴要件即有欠缺,應予駁回。」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0五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此有原告前述之申請書、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以系爭土地之登記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登記錯誤之情事,申請被告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予以更正,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向被告所為之請求,核與原告上述之請求,並非同一事件,應不受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限制,是被告前揭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屏枋地一字第0九五000四八六九號函,應認係否准原告本件申請之行政處分,訴願機關認被告前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尚有未冾,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由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論,惟查,依舊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六八七地號土地面積為0.七六八七公頃,系爭八一四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四七五二公頃,上述二筆土地原所有權利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為:黃標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於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移轉陳番蛋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戴源龍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黃有仲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
一、陳番蛋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二(嗣加計戴永祥移轉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黃標移轉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合計為三十六分之十六)、戴保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四(於四十年四月三十日移轉予戴芳忠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移轉予戴鳳樹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戴晉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於四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移轉予戴永祥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移轉予陳番蛋三十六分之二)、戴金華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戴媽福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葉景如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黃心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戴讚來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陳順發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卓羅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嗣系爭六八七地號土地於四十二年七月十日分割增加六八七之一地號,分割後六八七地號、面積0.四一九0公頃、所有權人葉景興、應有部分為全部,分割後六八七之一地號、面積0.三四九七公頃、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同上述分割前之六八七號土地,於四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實施自耕保留地交換後,所有權人為陳番蛋應有部分三六0五分之三五二三,陳順發應有部分三六0五分之八二,陳順發於五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移轉應有部分三六0五分之八二予陳番蛋,陳番蛋應有部分為全部;系爭八一四號土地於四十二年七月十日分割增加八一四之一地號及八一四之二地號,分割後八一四地號、面積0.六九四五公頃、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同上述分割前之八一四號土地,分割後八一四之一地號、面積0.五八四0公頃、所有權人為葉景如、應有部分為全部,分割後八一四之二號土地、面積0.一九六七公頃、所有權人為葉景興、應有部分為全部,其中八一四地號土地嗣於四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實施自耕保留地交換後,所有權人為陳番蛋應有部分七一六一分之六七六0,陳順發應有部分七一六一分之四0一,陳順發於五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移轉應有部分七一六一分之四0一予陳番蛋,陳番蛋應有部分為全部等情,有被告系爭六八七號、八一四號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其詳細分析表附於處分卷可稽。觀諸上述說明可知,系爭二筆土地前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辦理放領,依據臺灣省政府四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府民地用字第二八一0號函頒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自耕部分辦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於四十二年七月十日將出租部分徵收放領,於四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其所有權人及面積曾有發生變動,惟如前述,經被告依各人實際管業情形辦理分割,並辦理公告放領及移轉登記,當時之土地權利人及佃農均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原耕地承租人及利害關係人,亦無人主張放領有錯誤應予更正情事。另於前述四十二年七月十日放領移轉登記後,系爭六八七地號分割後面積為0.四一九0公頃,六八七之一地號面積為0.三四九七公頃,系爭八一四地號分割後面積為0.六九四五公頃,八一四之一地號面積為0.五八四0公頃,八一四之二地號面積為0.一九六七公頃,因分割僅為標示變更登記並未涉及所有權部,依登記簿記載分割前後面積並未有減少,是被告之登記並無不合。又系爭分割後六八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葉景興、應有部分為全部,分割後六八七之一地號、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同分割前之六八七地號土地、於四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實施自耕保留地交換後,所有權人為陳番蛋應有部分三六0五分之三五二三,陳順發應有部分三六0五分之八二,陳順發於五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移轉應有部分三六0五分之八二予陳番蛋,陳番蛋應有部分為全部;另系爭分割後八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同分割前之八一四地號,於四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實施自耕保留地交換後,所有權人為陳番蛋應有部分七一六一分之六七六0,陳順發應有部分七一六一分之四0一,陳順發於五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移轉應有部分七一六一分之四0一予陳番蛋,陳番蛋應有部分為全部,亦可證於前述自耕保留地交換登記後,被告就陳順發於五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移轉系爭六八七之一地號及八一四地號土地予陳番蛋之登記,均無錯誤或遺漏之情事。是本件原告之爭議,係因土地登記簿關於系爭二筆土地於徵收放領及交換變更登記前、後有關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不符所致,惟如前述,該部分已因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未有異議而告確定,至於徵收放領及交換變更登記後,被告於系爭二筆土地相關之登記則無錯誤或遺漏之情事,是原告前述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之申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以被告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有未冾,惟其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更正登記錯誤之土地面積即陳順發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鄉○○段北勢寮小段六八七地號土地,應登記面積為0.0四四0二八台甲,已登記0.00八二台甲短少0.0三五.八二八台甲(折合0.0三四七五公頃);同段八一四地號土地應登記面積0.0八四五台甲,已登記0.0四0一台甲,短少0.0四四四台甲(折合0.0四三0六公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