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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6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市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富祥 局長被 告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蔡瑞宗 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所明定。又人民主張因公務員違法失職之行為致受損害時,雖得依法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惟依我國目前之法制,請求國家賠償係採行雙軌制,除於合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外(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不得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二條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稱:(一)原告因涉及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間擄人勒贖案,經被告台南市警察局所屬第一分局會同刑事警察局共同偵辦破獲。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員警受賄、隱匿刑事證據、登載不實文書」等重大貪污違法失職及不法侵權行為,以書面向被告台南市警察局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台南市警察局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賠議字第一號作成處分拒絕賠償。惟該拒絕賠償處分,主旨、事實均未能明載,而員警不法侵權業經承認,究係依何事實作成拒絕賠償之決定,實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原告知有損害,是由被告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函及其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訴願答辯書所載「..被害人黃道明,於逮捕當時到底有無見警逃逸情事。」之事實,始知悉發生損害,被告台南市警察局竟以該刑事案件發生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算,並認已逾五年請求權時效而拒絕之,核與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之規定,尚有未合。(二)原告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另以「檢察官受賄、隱匿證據、登載不實文書」等重大貪污違法失職及不法侵權行為,向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賠償,該請求延宕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始以該署賠議字第一號作成拒絕賠償處分,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郵寄送達。系爭拒絕處分,對於事實原因、不法侵權行為及原告知有損害之時間為前揭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函,均有記載,然卻以檢察官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提起上訴,以該上訴日為原告為損害賠償發生時,並認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始請求賠償,已逾五年請求權時效而拒絕賠償,此同與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之規定未合,則該拒絕賠償之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乃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台南市警察局九十四年度賠議字第一號拒絕賠償處分及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賠議字第一號拒絕賠償處分違法,並各請求賠償新台幣一元及回復原狀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核其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又原告係對被告台南市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賠議字第一號及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賠議字第一號拒絕國家賠償之決定提起本訴,足認原告係本於國家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從而,本件訴訟非屬本院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