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6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 局長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
蔡淑媛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或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0日以「祐泰醫院」(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負責醫師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醫事服務合約),因被告乙○○於94年1月24日向高雄市衛生局申請歇業,原告遂與被告乙○○終止上開醫事服務合約。嗣被告丙○○於94年2月5日以「祐泰醫院」(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負責醫師身分與原告訂立醫事服務合約,並書立同意書予原告,同意對原告溢付被告乙○○負責之「祐泰醫院」之醫療費用及該醫院積欠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等,自原告支付被告丙○○負責之「祐泰醫院」之醫療費用中扣抵。而原告就被告乙○○所負責「祐泰醫院」申請自93年7月至94年1月之醫療費用已依約暫付被告乙○○,然經原告就被告乙○○負責之「祐泰醫院」點值結算結果,計溢付該醫院新台幣(下同)751,969元。原告為向上開二被告追扣上開溢付費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被告乙○○或被告丙○○應給付原告751,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
乙、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關於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於高雄市○○區○○○路○○○○○號,設立「祐泰醫院」(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任負責醫師,並於93年7月20日與原告簽立醫事服務合約。
(二)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第四條第二項所列情事者,保險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7條第4款著有規定。經查:原告已撥付被告乙○○申請93年及94年之醫療費用,並已將款項匯給被告乙○○。嗣經原告依93、94等年度點值計算差額,核被告乙○○所負責之祐泰醫院應追扣點值計算差額計751,969元。次查,被告乙○○早已於94年1月24日終止兩造前開之醫療服務契約,以致原告無從撥付以抵扣上揭溢付之醫療費用。嗣經原告於95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乙○○繳還前開溢付金額,惟均不獲置理。依前揭服務審查辦法之規定,可知健保制度係採先付後審制度,各醫事服務機構雖於受領原告所暫付之醫療費用時具有法律上原因,惟如經審核完竣認有溢付之情事,依前揭審查辦法之規定,應認該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且致原告受有溢付醫療費用之損害,受領人即被告乙○○自應返還此一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三)再按「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在案。則健保之醫事服務合約乃行政契約之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之規定,如該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經查,原告與被告乙○○負責之「祐泰醫院」簽訂之醫事服務合約第1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乙○○)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審查辦法、其他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第5條約定:「乙方辦理本保險醫療給付事宜,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構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制度、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等規定辦理。對於已實施總額預算支付制度之部門,甲乙雙方應遵守主管機關核定之本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協定及分配。」而依前開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乙○○得檢具相關文件向原告申請支付醫療服務點數,原告則應予審核,並依同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按約定成數辦理醫療服務點數暫付事宜。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至49條及54條之規定採醫療費用總額支付制度,及依審查辦法第10條規定: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申復、補報之醫療服務案件,保險人應於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核定,屆期未能核定者,應先行全額暫付。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最近一季結算每點支付金額計算,未有結算每點支付金額者,暫以每點1元計之。再依審查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由上開規定可知健保制度,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財務而為考慮,採取先付後審之制度,且暫付僅係事實行為,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雖於受領原告所暫付之醫療費用時,基於合約約定固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如經審核完竣認應為核減或有其他溢付之情事,應認為該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嗣後不存在,且致原告受有溢付醫療費用之損害,受領人自應返還此一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業已暫付被告乙○○負責之「祐泰醫院」93年7月至94年1月之醫療費用,經原告點值結算及追扣結果,尚溢付被告乙○○751,969元,依上開說明,被告乙○○醫師就其負責之「祐泰醫院」所受領原告溢付之上開醫療費用,即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二、關於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自94年2月5日起任「祐泰醫院」(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負責醫師,並簽具承擔「祐泰醫院」債務之同意書,而同意書上之簽名、印章,均為真正,從而依該同意書之規定,被告丙○○自須就上開金額負返還之責。經原告於95年11月13日發函被告丙○○繳還上開金額之溢付款,惟迄今均未獲置理。
(二)依據被告丙○○於94年2月5日所簽立之同意書,同意書事項前段之記載:「中央健康保險局溢付祐泰醫院(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醫療費用及該醫院積欠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等語,可證其同意承擔之範圍包括本件原告經點值結算後向被告乙○○請求返還之溢領之醫療費用在內。另從上開同意事項後段「本醫院同意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本醫院之醫療費用中扣抵」等語之記載,亦可得知倘有發生同意事項前段所述之情事者,亦即原告有溢付被告乙○○擔任「祐泰醫院」負責醫師期間之醫療費用情事者,原告可由原應支付給被告丙○○擔任佑泰醫院負責醫師期間之醫療費用中扣抵,但不限於此一部份,如有不足之處,原告仍得向被告丙○○請求返還。
三、另由被告乙○○93年度、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及被告丙○○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可知,被告乙○○、丙○○確實於93、94年度向原告申報醫療費用並經原告給付。且系爭醫療費用,其中被告乙○○部分,係匯入其所指定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憲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有「祐泰醫院」基本資料表所附之轉帳資料卡一份可證;另被告丙○○部分,則係匯入其所指定合作金庫憲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亦有被告丙○○向原告申請帳戶變更並請原告同意備查之94年2月17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40075330號書函可證。
四、末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係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丙○○係基於其所立之同意書即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故二者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乙、被告主張:
一、被告乙○○主張:
(一)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關於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33號)。
(二)準此,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須依民法第180條至第183條之規定。準此,原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以下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95號)。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
(四)查,被告乙○○雖曾為「祐泰醫院」之執業醫師,事實上乃於93年7月1日應祐泰醫院所有人涂芳榮之邀請,擔任「祐泰醫院」名義上之院長,後因懷疑涂芳榮等人有詐欺健保給付之嫌(業經檢調單位偵查起訴,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矚字第5號審理中),因此,於93年9月初被告乙○○曾數度請辭,但生爭議,致使被告乙○○於93年10月11日委託李慶榮律師寄出存證信函終止被告與祐泰醫院契約關係並聲明不得使用被告乙○○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惟涂芳榮拒絕被告乙○○之要求,並恐嚇被告乙○○如辭職,並將對其不利等。被告乙○○惶恐,或匿居國內,或緊急出國避難,最後,逼不得已於94年1月24日向高雄市衛生局申請歇業。經此事件,被告乙○○已對於涂芳榮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訴訟,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檢察署提起公訴(95偵字32495號及32496號)並已繫屬於高雄地院(96訴字813號),證明被告乙○○未使用祐泰醫院之健保專戶之金錢,亦即受有利益者非被告乙○○。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8 2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五)又查,原告於前揭提及之高雄地院94年矚訴字第5號詐欺案件中,涂芳榮、毆人維、謝勝任、王偉中、陳瑞玉、賴慧珍等請求刑事附帶民事金額達43,076,352元,係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亦即依原告於他案主張及請求,足以確認已排除對於被告乙○○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否則,原告豈不因此而不當得利。
(六)依高雄地院檢察署94偵字第6994號等起訴書之記載略以:「緣涂芳榮自民國90年8月...遂先後僱用有醫師資格之...負責為病人看診...」「涂芳榮、賴慧珍及歐人維等3人,自91年7月間至94年1月間,總共以上述方式向健保局申報2113筆痔瘡外科手術給付,詐騙金額達43,076,352元。」另觀諸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94年度囑訴字第5號)亦引用前開高雄地院檢察署94偵字第6994號之起訴書內容,謂:「涂芳榮、賴慧珍及歐人維等3人,自91年7月間至94年1月間,總共以上述方向向健保局申報2113筆痔瘡外科手術給付,詐騙金額達43,076,352元。」顯見原告確實已主張其所受之詐欺損害之時間及損害範圍為:「91年7月間至94年1月間」及「詐騙金額達43,076,352元」。則觀本件原告對被告乙○○所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係發生於00年0月至94年1月間,顯已被包含原告於前揭刑事詐欺案所主張之「91年7月間至94年1月間」,原告本件之請求顯然涉及重複,且原告無從對於涂芳榮、毆人維、謝勝任、王偉中、陳瑞玉、賴慧珍等請求刑事附帶民事金額達43,076,352元後(損害係屬侵權損害),又於本件對被告乙○○主張不當得利之利得。原告雖主張其於刑事案件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與本件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不同之請求權,此一說明雖屬中性,惟既認為係他人侵權,自不可能又成立本件之不同主體之不當得利,原告混淆當事人主體關係,論述無法符合其請求權之基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
二、被告丙○○主張:被告丙○○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之真正,被告丙○○於申辦健保業務時,固曾與原告簽訂醫事服務合約,並依原告之要求,於一紙空白之「同意書」(私立醫療機構用)」上「負責醫師簽名」欄上簽署姓名後交付原告承辦人,惟被告丙○○簽署該同意書時,該同意書係未有任何手寫字跡之空白文件,其上之印章亦非被告丙○○所蓋用,換言之,被告丙○○並未與原告簽訂該同意書。被告丙○○既未與原告簽訂上開承擔祐泰醫院債務之同意書,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丙○○請求原告溢付予被告乙○○之金額,自無疑義。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3年7月20日以「祐泰醫院」(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負責醫師與原告簽訂醫事服務合約,因被告乙○○於94年1月24日向高雄市衛生局申請歇業,原告遂與被告乙○○終止上開醫事服務合約。嗣被告丙○○於94年2月5日任「祐泰醫院」(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負責醫師並與原告訂立醫事服務合約,同時書立同意書予原告,同意對原告溢付被告乙○○所負責「祐泰醫院」之醫療費用及該醫院積欠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等,自原告支付被告丙○○負責之「祐泰醫院」之醫療費用中扣抵。而原告就被告乙○○負責之「祐泰醫院」所申請自93年7月至94年1月之醫療費用已依約暫付被告乙○○,然經原告就被告乙○○負責之「祐泰醫院」點值結算結果,計溢付該醫院751,969元。為此,原告乃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債務承擔契約向被告2人訴請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㈠其雖於93年7月1日接受「祐泰醫院」所有人涂芳榮之邀請,擔任祐泰醫院名義上之院長,惟嗣因懷疑涂芳榮等人有詐欺健保給付之嫌,乃於93年10月11日寄出存證信函終止其與祐泰醫院間之契約關係,並聲明不得使用被告乙○○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惟涂芳榮拒絕被告乙○○之要求,被告乙○○遂於94年1月24日向高雄市衛生局申請歇業,並對涂芳榮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訴訟,足證被告乙○○未使用祐泰醫院之健保專戶之金錢,亦即受有利益者為涂芳榮而非被告乙○○。㈡原告於高雄地院94年矚訴字第5號詐欺刑事案件中,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訴外人涂芳榮、毆人維、謝勝任、王偉中、陳瑞玉、賴慧珍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渠等給付43,076,352元,則原告自不得重複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錫給付系爭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丙○○則以:其固有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但當時同意書上之填空處之欄位係屬空白,未填載何任文字,且其上之印章亦非被告丙○○所蓋,其不可能同意承擔被告乙○○負責之「祐泰醫院」債務,從而被告丙○○與原告之間並未成立同意書上所載之法律關係。又原告已不再支付被告丙○○負責之祐泰醫院醫療費用,則被告丙○○自無任何醫療費用可供扣抵等語,資為爭執。
四、經查,本件兩造不爭被告2人先後於93年7月20日及94年2月5日各以「祐泰醫院」負責醫師身份與原告訂立醫事服務合約,原告已暫付被告乙○○負責之「祐泰醫院」93年及94年之醫療費用,嗣原告與被告乙○○負責之「祐泰醫院」之醫事服務合約於94年1月24日終止。經原告點值結算及追扣結果,原告尚溢付被告陳鍚明負責之「祐泰醫院」醫療費用共計751,969元,惟經向被告乙○○催討,未獲給付等情,並有各該醫事服務合約、醫療欠費進入管控明細表、醫院總額預算收入計算過程明細表、轉帳資料卡、合作金庫憲德分行存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之高屏分局95年10月14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50068637號函、95年11月13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50068721號函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爰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乙○○部分:
1、按「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2條定有明文。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2條規定授權訂立之行為時審查辦法第7條第4款則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第4條第2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又「‧‧‧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在案。可知,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範之醫療給付,係經由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與醫療院所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方式,透過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事後則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型態為之;故依法律授權為利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執行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之規定,因屬規範保險人與醫療院所間關係之細節性事項,加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定型化條款第1條亦均明文規定應依上述辦法規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故上述辦法之規定,自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中央健康保險局和與之訂約之醫療院所均應受其拘束。又審查辦法第7條關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與之訂約之醫療院所所為醫療服務之暫付款,乃考量醫療院所權益所為款項暫付之規範,故經中央健康保險局確實審核後,若有應核減或有其他溢付之情事,應認為該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嗣後不存在,且致原告受有溢付醫療費用之損害,自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而審查辦法第7條第4款所為由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即抵銷),及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保險人應予追償之規範,即是本於保險人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規範。又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行為時醫療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獨資型態經營之醫療機構,因無獨立人格,故關於該醫療機構之權利義務自應歸諸負責醫師。
2、經查,被告乙○○為「祐泰醫院」之負責醫師,對該醫療機構之醫療及行政事務,均應負督導之責;而其既與原告簽訂有醫事服務合約,自應依該契約負責;至於被告乙○○與實際負責人涂芳榮間係存有如何之約定,及被告乙○○是否已經終止其與涂芳榮之委任關係,乃其等間針對其內部責任而為之約定,並不得援引對抗原告。是在被告乙○○未終止其與原告之醫事服務合約前,自應依該契約對原告負責。再者,本件係因被告乙○○負責之「祐泰醫院」向原告申報醫療費用,且經原告依上述審查辦法暫付之費用,經原告審查結果有溢付情事,此有被告乙○○之申請書、合作金庫憲德分行存款帳摺影本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則原告系爭暫付卻溢付之款項,自屬被告乙○○基於「祐泰醫院」負責醫師,及與原告訂立之醫事服務合約當事人身分,所應負之責任;故被告乙○○訴稱其於93年10月間即以存證信函向涂芳榮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因而本件應由實際負責人涂芳榮負責云云,洵非可採。
3、至於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訴外人涂芳榮等人請求賠償給付部分,依卷附兩造不爭之高雄地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94號起訴書及高雄地院94年度囑訴字第5號附帶民事起訴狀觀之,可知原告係基於涂芳榮本身並無醫師資格,而雇用王偉中等人為負責醫師,另賴慧珍、陳瑞玉等人則為正笙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平日協助涂芳榮處理祐泰醫院之營運,渠等明知祐泰醫院未有實際接受住院、手術等醫療行為,卻以有償取得他人健保卡之方式,再以痔瘡開刀手術名義向原告即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健保給付之事實,就涂芳榮等人詐領之健保醫療給付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涂芳榮等人求償甚明,易言之,原告向涂芳榮等人求償者係渠等以不實病歷向原告詐領之醫療費用,此與本件係原告針對被告乙○○以「祐泰醫院」負責醫師所暫領之醫療費用經點值結算後有溢付金額而應返還之情形,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被告乙○○主張原告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其請求系爭溢付醫療費用,係重複請求云云,亦無可取。
4、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並於公法上不當得利得予類推適用;然依其規定,可知欲依本條項主張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就利益之受領,係不知其無法律上原因;且此所謂所受利益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是所受利益之原形雖不存在,然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即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祗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原則上即無法判斷其不存在。查被告乙○○既為系爭醫事服務合約之當事人,且原告原依該合約給付之醫療費用,亦係匯付至被告乙○○指定之合作金庫憲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有該存摺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附卷可憑,則被告乙○○確為系爭醫療費用之受領人,並因之而受有利益;至其受領後是否實際擁有,乃其受領後之其他原因關係所致,並不影響其已受領該給付之事實;是於該給付因屬溢付而無法律上原因時,依上開所述,該給付自屬被告乙○○之不當得利甚明。又依審查辦法第7條規定,原告於審查前依醫療院所申報數給付之款項僅屬暫付款性質,是本件被告乙○○就其申報數超過規定標準致有應返還情事,即其受領之暫付款中有屬原告溢付之不當得利,已難謂確有「不知」情事。並被告乙○○本於祐泰醫院負責醫師身分受領原告給付之暫付款後,縱因其內部關係而將該款項交由他人,致該所受利益之原形已不存在情事,然依上開所述,此亦非類推適用之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所受利益不存在之情,故被告乙○○據以主張其無庸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云云,並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業已暫付被告乙○○負責之祐泰醫院93年7月至94年1月之醫療費用,經原告點值結算及追扣結果,尚溢付被告乙○○751,969元,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乙○○就其負責之祐泰醫院所受領原告溢付之上開醫療費用,係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自屬有據。
(二)關於被告丙○○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4年2月5日以「祐泰醫院」(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負責醫師身分與原告訂立醫事服務合約,並書立同意書予原告,同意對原告溢付被告陳鍚明負責之「祐泰醫院」(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醫療費用及該醫院積欠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等,自原告支付被告丙○○負責之「祐泰醫院」之醫療費用中扣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事服務合約及同意書為證。被告丙○○雖稱其固有在同意書上簽名,惟當時同意書上填空處之欄位係屬空白,無文字之記載,其不可能同意承擔被告乙○○之債務,至其上之印章應非被告丙○○所蓋用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丙○○簽訂之上開醫事服務合約觀之,系爭同意書係裝訂於醫事服務合約之後,而為合約之一部分,其與合約之本約連接處並蓋有騎縫章以示連續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該份合約書及同意書無誤(見本院96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丙○○既要承接「祐泰醫院」而擔任負責醫師,並與原告簽訂醫事服務合約,甚而同時親自在同意書上簽名,衡諸常情,應知其書立同意書之用意及其內容,否則焉有親自在同意書上簽名之理?再觀同意書上所蓋用之被告丙○○印章,以肉眼判斷其印文核與其在醫事服務合約及其申請將醫療費用匯撥至其銀行帳戶之申請書上所蓋用之印文,亦相符合,有各該合約書、同意書及申請書附卷可憑。是綜上各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知悉系爭同意書上填載之內容而同意與原告簽訂之事實為實在,被告丙○○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2、次查,被告丙○○之所以書立系爭同意書,乃是在一般情況下,原告於終止其與被告乙○○負責之祐泰醫院醫事服務合約後,原應停止暫付該醫院之醫療費用並扣留該醫院送核未結算金額之1成款項,惟為使該醫院仍得領取各該款項,並使被告丙○○承接之祐泰醫院得以繼續營運,故而被告丙○○乃書立系爭同意書以供擔保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96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觀被告乙○○於被告丙○○承接「祐泰醫院」負責人時,其二人共同向原告申請將被告乙○○已申請惟尚未獲核覆之醫療費用改匯撥至被告丙○○之銀行帳戶等情,益徵明瞭,有該份申請書附卷可稽。按「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自行停止或終止特約者,保險人得自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未結算金額保留一成款項,俟每點支付金額結算後,辦理結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於應扣減及應核扣金額範圍內停止暫付及核付:一、停止特約、終止特約或暫停辦理醫療服務者。...。」審查辦法第10條之2及第1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乙方申請之醫療費用,因有審查辦法第12條所列情事時,於案件確定前,乙方得提供足額擔保,請求甲方撥付應核付之醫療費用。..。」為被告乙○○與原告簽訂之醫事服務合約第15條所明定。可知原告於終止被告乙○○負責之「祐泰醫院」之醫事服務合約時,本得對其停止暫付並保留其已送核未結清金額1成之款項以為保障,然原告卻非如此,反而同意由被告丙○○書立系爭保證書後發放上開款項予被告丙○○負責之「祐泰醫院」,揆其真意,無非是基於被告丙○○既已加入系爭溢付醫療債務關係而與被告乙○○成立同一內容之債務關係,對原告已有擔保,故而同意發放上開款項予「祐泰醫院」,洵堪認定。是被告丙○○與原告簽訂醫事服務合約時,同時書立系爭同意書予原告,雙方並約定該同意書為醫事服務合約之一部分;而被告丙○○身為全民健保特約醫院負責人,應知健保制度乃採先付後審制度,參以如前所述,其書立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乃為使被告乙○○所負責之祐泰醫院於終止合約後得以向原告繼續領取該醫院申報之醫療費用而免遭停止暫付及扣留1成之保留款,則被告丙○○當知其書立系爭同意書時,原告尚未對被告乙○○負責之「祐泰醫院」完成點值結算甚明。是被告丙○○對於同意書上所記載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溢付祐泰醫院(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醫療費用」等詞,係指其書立同意書後,將來原告對被告乙○○負責之「祐泰醫院」為點值結算後如有溢付之金額而言,換言之,被告丙○○顯係以將來原告對被告乙○○負責之「祐泰醫院」以總額算支付制度為點值結算後如有溢付之醫療費用者,其願承擔該項債務之意思而書立系爭同意書,並以將來點值結算後原告確有對被告乙○○溢付醫療費用為其債務承擔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至其承擔被告乙○○負責之「祐泰醫院」之債務範圍則以原告支付被告丙○○負責之「祐泰醫院」之醫療費用數額為其範圍甚明。是被告丙○○所負之債務與被告乙○○所負者,二者並不失其同一性,系爭同意書為被告丙○○為擔保原告之債權而加入債之關係,而與原債務人即被告乙○○負擔同一內容之債務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洵堪認定。
3、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與原告所訂立者既為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其與被告乙○○係基於各別之原因負擔同一內容之債務,且依被告丙○○所出具之同意書僅稱「中央健康保險局溢付祐泰醫院(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醫療費用,本醫院同意由健保局支付本醫院之醫療費用中扣抵」,此外別無其他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明示,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對於系爭溢付費用之責任,係與被告乙○○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堪採取。經查,本件經原告為點值結算後及追扣結果,原告尚溢付被告乙○○負責之「祐泰醫院」醫療費用共計751,969元,而被告丙○○於擔任「祐泰醫院」負責醫師期間自原告受領醫療費用則為816,759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給付被告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則被告丙○○在被告乙○○溢領之醫療費用751,969元之範圍內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並與被告乙○○之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應可認定。
4、再者,被告丙○○書立之系爭同意書所稱「同意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本醫院之醫療費用中扣抵」等詞,乃為求程序之簡便,透過該書面約定直接賦予原告抵銷之執行權;然為抵銷權之實行,前提必須原告已對被告乙○○取得請求返還之債權請求權,是應認上開同意書之約定亦有賦予原告於支付被告丙○○所負責「祐泰醫院」之醫療費用範圍內,得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溢付被告乙○○負責之「祐泰醫院」醫療費用之請求權。故不因原告在健保總額預算支付制度下,其對被告乙○○負責之「祐泰醫院」點值結算之進度落後於暫付被告丙○○負責之「祐泰醫院」醫療費用之進度,致其不及從就系爭溢付之醫療費用先自支付被告丙○○之醫療費用中扣抵之故,即謂原告已不得再對被告丙○○請求返還。是被告丙○○上開主張原告目前已不再支付被告丙○○負責之「祐泰醫院」醫療費用,則被告丙○○自無任何醫療費用可供扣抵,故其已無給付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及併存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暨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