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27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東縣延平鄉公所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府行法字第0952001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59年12月23日修正之訴願法第9條第1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次按87年10月28日修正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1條第2項分別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又行政院業已規定修正之訴願法之施行日期為89年7月1日,則自該日起,修正之訴願法有關利害關係人訴願期間之規定即開始施行。是行政處分如經送達者,無論依59年12月23日或87年10月28日修正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均規定,其法定救濟期間均係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之30日。然在89年7月1日以前,雖然法律未有明文利害關係人是否亦得提起行政爭訟,惟行政救濟實務上亦均承認人民如認其權利或利益受損,縱非受處分人,而僅係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行政爭訟,是前揭87年10月28日修正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立法者一方面將行政救濟實務之作法明文化,以保護人民權利外,另一方面為了法安定性之考量,規定此項不得再予爭訟之期間限制。同前所述,立法者在此一問題,亦面臨了「法安定性」與「人民權利保護」間為利益之衡量,對此立法者並未就前揭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規定之外,另規定以「所有利害關係人得於該法修正施行後3年內得提起訴願」,俾使新制施行以前即作成逾3年之行政處分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有所變動,是依立法者上開明白表現之意旨,縱舊訴願法未有該3年之明文限制(其實如前所述,舊法連利害關係人得否提起訴願均未予規範),於新制施行後,凡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利害關係人亦不得提起訴願(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參照)。又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2、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為訴願法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另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若其請求撤銷之客體並非行政處分,其起訴亦屬不其他備要件,行政法院皆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台東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編定「林業用地」,原告之祖母王阿妹於54年間向訴外人胡丁貴購入後,即與原告之父一起種植玉米及其他雜糧維生,嗣於84年間起,改植櫸木,迄今業已成林,惟渠等不知依行政院79年3月26日台(79)內字第05901號函發布施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申請設定地上權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訴外人胡天生於00年間以偽造不實之證明,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經被告以82年5月20日東延鄉經字第2695號函報臺東縣政府核定,台東縣政府旋以82年5月31日
(82)府民山經字第47502號函准予核定。嗣胡天生又於87年間,於地上權登記滿5年後,依同辦法第17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另以88年3月6日東延鄉經字第1244號函(原告起訴狀、訴願決定書及被告答辯狀均誤植為88年3月5日)報請台東縣政府核定,亦經台東縣政府以88年4月12日(88)府民山經字第041356號函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胡天生。並已於89年1月11日送請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原告不服被告上開82年5月20日東延鄉經字第2695號函及88年3月6日東延鄉經字第1244號函,主張胡天生從未於系爭土地耕作或造林,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7條、民法第6條、第71條、第179條等規定,乃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被告前揭82年5月20日東延鄉經字第2695號函及88年3月6日東延鄉經字第1244號函,均係將訴外人胡天生等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檢附申請文件,報請臺東縣政府核定,有該二函文附卷可稽。是該二函文僅係被告與台東縣政府間內部公文之往來,並不具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制目的,即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縱認上開二函係屬行政處分,而原告固以利害關係人之資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二函係被告分別於82年及88年間作成,且台東縣政府亦於82年5月31日及88年4月12日收受該二函後分別函復在案,亦有台東縣政府82年5月31日
(82)府民山經字第47502號函及88年4月12日(88)府民山經字第041356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該二函均已於各該年度送達無訛,而原告不服被告該二函於95年8月23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蓋用收文日期章之訴願書附訴願卷可稽,距上開二函送達之日分別已有13年及7年以上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訴願之法定期間。從而,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77條第2款規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