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 表 人 林朝松 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九十六年度署聲議字第一二九號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亦為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明定。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⒉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亦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復按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於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債務人如就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諸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發生),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參照),期臻妥慎;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故亦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悖權力分立之法理。由以上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已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尚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九五號裁定足資參照)。準此,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係古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古山公司)股東,古山公司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因不諳法令未辦理解散事務,遂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原告因係登記股東,因而未收執到主管機關廢止通知,迄接獲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雄執甲九十五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九二八六二號限制出境(海)函,始知古山公司遭廢止後,因未依規定進行清算,選任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務,是故,全體股東均視為法定清算人,而受限制出境處分。古山公司遂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清算事務,並選任李善餘會計師為清算人(就任在案),古山公司財產狀況均聲報法院備查在案,原告現況已非古山公司清算人,但仍受被告限制出境處分,原告因而提出異議,亦遭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九十六年度聲議字第一二九號決定駁回。(二)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二四二四八號函釋:公司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查公司法第三十四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而所謂「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為目的之程序而言,而當公司進入清算程序之後,其原負責人即當然喪失負責人身份,而係以清算人為公司代表人。又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清算人不得於前條(催告債權)所定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註:依法言此期間稅捐單位應行文執行單位暫緩執行,催告債權期間三個月,人民行動自由仍應有所保障)(三)查古山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均已聲報法院在案,有案可稽,法務部執行單位應查明古山公司就有可執行之財產現況,遂行執行手段,而決議駁回文均係以公司未選任清算人前所為作為論述依據,且渠準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各條款情形,於古山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已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由清算人聲報法院在案,憲法有保障人民行動自由的權利,執行機關不應就法令作擴大解釋,原告之義務責任現均已不復存在,原告聲明請求為撤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云云。
三、惟查,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已如前述。蓋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立法理由參照),如再允許異議人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無異聲明異議成為就聲明異議所不服之執行行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行政救濟程序多一層級,反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取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旨。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再者,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同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三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四章「即時強制」,而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是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至於行政執行階段,對於執行程序不服之救濟,係因應執行程序爭訟之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殊性,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此特別救濟程序與一般行政處分之爭執應允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如無法律明文而對人民訴訟權利加以限制,即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者相較,應為不同法律原則取捨後所為之適用問題,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並不相違。參諸首揭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並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況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異議人如就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參照),期臻妥慎;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故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剝奪人民訴訟權利。再者,關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認有侵害其利益之違反情事,經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聲明異議無理由駁回,得否再提起行政訴訟」問題,經九十二年七月九十二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討論後,係採否定見解,併此敘明。
四、次查,本件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原告為古山公司之股東,因該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認原告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情形,而以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雄執甲九十五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九二八六二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向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復經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署聲議字第一二九號為異議駁回之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雄執甲九十五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九二八六二號函、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九十六年度署聲議字第一二九號為異議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履行聲明異議之特定救濟程序後,即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前述異議決定書及原處分,均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