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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

戊○○被 告 台南市東區區公所代 表 人 乙○○ 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南市法濟字第0九六0九五00四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全戶原經被告核定列為該區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度符合台灣省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三款低收入戶資格,並按月核發該等級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扶助在案。嗣被告辦理九十五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認原告全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超過內政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內社字第0九四00三五三六六號函所公告九十五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家庭財產:動產每人每年新台幣(下同)五五、000元之規定,不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規定,乃以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南東社字第0九五000一0九0號函否准原告申請低收入生活扶助,原告不服,向台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南市法濟字第0九五0九五0六五00號訴願決定),再循序向本院提起行訴訟,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九十五年度低收入戶申請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被告遂依本院判決見解,以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南東社字第0九五00二四七一七號函,核定原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為該區第三款低收入戶,原告不服,主張應核列為第二款低收入戶,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將原告列入九十五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二款低收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社會救助之管轄,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有關社會救助調查工作,及其發放本社會救助之補助,地方政府一律答復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內政部九十五年低收入戶類別及條件審核基準來比照辦理,但地方政府並無任何理由違抗中央的規定,同時中央也沒有任何理由違抗法律的規定。

(二)訴願決定書「事實欄」第十一至十三行揭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九十五年度低收入戶申請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判決)」,當時法官有尊重被告重新審核本戶第二款低收入戶的決定,但被告仍然無視貴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判決已經成為確定的事實而繼續適用錯誤的法律見解。

(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準此,台南市政府現行訂定「台南市政府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審核基準」第六點及同基準第七點第二項已經明顯逾越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各款所容許的範圍,且已牴觸到中央的「法律」至明,故訴願決定書第四頁第一至二十行文字所述內容與中央的規定明顯不合,且為同時構成違法行政處分的事實。

(四)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申請人」,包括兩種人:

1、個人申請(非戶長):將個人申請除外,包括下列人員:

(1)配偶(2)直系血親(3)同一戶籍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2、戶長:以「戶長」來申請低收入戶者,視為「團體申請」,只要是現有戶內的所有人員,必須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也就是說,以「戶長身分」來申請低收入戶者,必須代表全家所有人口(寄居除外)一起申請低收入戶,不再是「個人申請」。

3、舉例:

(1)如果以原告的「戶長身分」來申請低收入戶,則包括下列人員,而應以現有戶內人口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己○○、邱美榮、陸廷安、陸廷芳、陸佳典和戊○○、陸源鴻共八人(包括原告)。

(2)如果以戊○○的「個人身分」申請低收入戶,則包括下列人員:己○○、邱美榮、陸廷安、陸廷芳和陸佳典共六人(包括戊○○)。原告和陸源鴻不是戊○○申請人的「直系血親」,故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3)如果以邱美榮的「個人身分」申請低收入戶,則包括下列人員:己○○(配偶)、陸廷安、陸廷芳和陸佳典和戊○○共六人(包括邱美榮)。原告不是邱美榮的配偶,原告和陸源鴻也不是邱美榮的「直系血親」,故陸源鴻和原告均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4、 原告本戶家庭應計算人口是八人,而不是七人,依據社會

救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邱美榮和己○○因為兩人是配偶的夫妻關係,所以邱美榮是本戶的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五)原告孫女陸廷芳(原名陸萬君)、孫子陸佳典皆為輕度肢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無工作能力者,原告孫子陸廷安(原名陸建利)雖非屬身心障礙者,惟因屬單親家庭,須獨立照顧並扶養年僅三歲之幼子陸源鴻,故亦無工作能力,被告認定上開三人屬有工作能力,並將其工作收入依最低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認定,核定原告全戶為第三款低收入戶扶養等級,係屬違法,原告全戶應屬第二款低收入戶扶助等級。

(六)陸廷芳和陸佳典兩人都是輕度殘障,社工人員將這兩人列入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然後再加上他們自己的實際收入,所得計算的結果有二次重複計算,灌水膨脹為原來的好幾倍,該次作為實有違反內政部九十五年低收入戶類別及條件審核基準的規定,於法不合。

(七)社工人員將殘障者列入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再加上輕度四、000元的補助,就等於一九、八四0元,明顯超過社會救助法第八條關於補助金額不得超過基本工資的規定,完全不合於發放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的程序,原則上,殘障者不可列入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的「法定工作收入」,以免二次重複計算。

(八)邱美榮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車禍造成左扁肱骨及右手掌姆指和食指受到骨折,再加上她還要照顧將近九十歲的老人(原告),以致於無法工作;另外,陸廷安目前正在照顧並扶養幼子陸源鴻,而且他們是單親家庭,也是以致於無法工作。如果社工人員將這兩位無法工作的人(陸廷安和邱美榮)列入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的灌水膨脹數字,顯然不合實際,對整個家庭總收入而言,又是另一個二次重複計算,也違反內政部九十五年低收入戶類別及條件審核基準的規定。

(九)有關工作收入計算之方式,殘障人口與勞工人口應嚴格劃清界線,不容有所混餚:

1、勞工者,其收入以「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的法定工作收入計算為原則,若實際收入超過「法定工作收入」的範圍者,以「實際收入」為之。

2、殘障者,以「實際收入」計算為原則,但不得列入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的「法定工作收入」而「二次重複」計算。

3、殘障者的個人財稅資料若查無「實際收入」,其「實際收入」以『0』元計算;勞工者則以「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的法定工作收入來核算。

(十)不列入「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的法定工作收入,亦不列入勞工人口範圍(工作能力)的法令依據:

1、社會補助法第五條之三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以下之「青壯年勞工人口」,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具有學生身分。(二)具有重度、中度或輕度以上之身心障礙,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治療或療養三個月以上,依法領有診斷書。(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六)懷孕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兩個月內之婦女。

2、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二款規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原告、己○○、戊○○、陸廷芳及陸佳典等五位殘障,必須檢具佐證資料,佐證資料為「身心障礙手冊」,提供給被告審查或總清查低收入戶之用;身心障礙手冊的使用功能就等同於勞工者的「失業證明」,這就是殘障者的「佐證資料」,不必另提「失業證明」或合法醫師開立的「診斷證明書」。

3、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二款之規定,殘障者屬於「非」勞工人口,無論是重度、中度亦或輕度,一旦經由合法、專業醫師鑑定,取得身心障礙手冊的資格後,即應認定為「無」工作能力,而「不」應計算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的法定工作收入。

4、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三款規定:「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邱美榮符合該規定,佐證資料為「診斷書」,提供給被告審查低收入戶之用。

5、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五款規定:「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陸廷安目前正在照顧並扶養幼子陸源鴻,而且他們是單親家庭,以致於無法工作,佐證資料為戶籍謄本,提供給區公所核算陸源鴻的實際年齡(以六歲以下之嬰幼兒年齡為限)。

(十一)家庭總收入(九十三年收入):陸佳典有永竣實業社薪資所得八三、七六0元,加上陸廷芳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租賃所得一0八、000元,共一九一、七六0元,除以全戶八人,再除以全年十二個月,等於每人每月實際收入約為一、九九七元。

(十二)家庭總收入(九十四年收入):陸佳典有永竣實業社薪資所得四七、二五三元,加上陸廷芳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租賃所得一八0、000元,共二二七、二五三元,除以全戶八人,再除以全年十二個月,等於每人每月實際收入約為二、三六七元。

(十三)九十五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第二款低收入戶為六、一四0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的三分之二),且有工作能力人數以不超過全戶總人口數的三分之一為限。

2、第三款低收入戶為九、二一0元。

(十四)經由法規查詢所得到的結果是,原告本戶有工作能力人數為0人,無論依據九十五年或九十四年的收入資料,原告本戶確實符合九十五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第二款要件,請求被告改列原告本戶為第二款低收入戶資格,並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十五)有關九十五年低收入戶到底要檢送九十三年的收入資料,還是要送九十四年收入資料之疑義,原則上是以九十四年底當初所調閱的九十三年收入資料作為總清查九十五年度低收入戶資格的主要依據,而不是以九十四年收入資料為主要依據,因為九十四年底根本調不到九十四年的收入資料,最新的只調到九十三年,所以必須等到九十五年的五月才能調到九十四年的收入資料。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姐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原告對於被告應計算人口及核列第二款或第三款之疑義,已曾經鈞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判決在案,今原告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人口結構並無異動,被告已從寬認定核列低收入戶並無不妥。

(二)本件以原告為申請人,戶內應計算人口共七名,原告全家人口計有:原告、己○○(原告長子,原名陸明德,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改名)、邱美榮(原告長媳,原名陸邱翠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改名)、陸廷芳(原告孫女,原名陸嘉君,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改名)、陸廷安(原告長孫)、陸佳典(原告次孫)、戊○○(原告三孫,原名陸建男)、陸源鴻(原告曾孫,原名陸原章)、林怡伶(寄居)等九人(林怡伶業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與戊○○離婚,且將戶籍遷出至台中市太平市,故不計入原告家庭人口,原告並無爭議),而本件因係以原告本人為申請人,依前揭台南市政府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南市社助字第0九五00八九七三七0號函件所示,邱美榮僅為原告之媳婦,非屬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家庭人口範圍,因此被告核定原告全家應計算人口僅七人,應無不合。

(三)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另依「台南市政府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審核基準」第六條明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審核標準及應備審核資料如下:...(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父或母一方死亡或離婚或失蹤且其同戶籍並無共同生活者。...」同基準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者,推定其有工作能力,但精神障礙及智能障礙,不在此限。」準此,原告孫女陸廷芳(000年0月00日生),雖經鑑定為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經訪視後,認陸廷芳身心障礙鑑定表係上肢(上肢肩關節或肘關節、腕關節)輕度障礙,外觀無明顯缺陷,且目前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夜間部,並無精神障礙及智能障礙,應屬有工作能力;又原告孫子陸佳典(000年0月00日生),經鑑定為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訪視後,認陸佳典身心障礙僅係上肢(上肢三指,包括拇指或食指)輕度障礙,外觀無明顯缺陷,並無精神障礙及智能障礙,亦屬有工作能力,又原告孫子陸建利(000年00月00日生),身心健全,並無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各款情形,且其同戶籍內尚有其他共同生活者,顯然非屬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五款須「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情形,故陸建利亦有工作能力至明。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全家三人即原告孫女陸廷芳、孫子陸佳典及陸建利有工作能力,餘四人即原告,經鑑定為重度聽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告之子己○○,經鑑定為中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告孫子戊○○,經鑑定為中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告曾孫陸源鴻(000年0月00日生),為未滿十六歲之人,四人無工作能力。

(四)被告核定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係依內政部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內社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研商辦理九十五年度低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報紀錄辦理,該紀錄明載:「案由三:有關修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如下...決議:九十五年度台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仍援例分為三款,...。第二款:家庭應計人口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用三分之二。第三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大於最低生活費二分之一,且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九十五年度為九、二一0元)。」經查,如前所述,原告家庭中有工作能力者為三人,顯已超出其家庭總人口數三分之一,自不符合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第二款要件,又原告九十四年度家庭總收入總計七五0、二四0元(計算方式:三人之工作收入:一五、八四0(基本工資)乘以三,再乘以十二(月),共計五七0、二四0元,加計陸廷芳之租賃所得一八0、000元),以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人口,每人每月約八、九三一元(七五0、二四0除以十二,再除以七,計八、九三一元),未超過前揭台灣省九十五年度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九、二一0元,被告依前開低收入戶等級規定,將原告全戶列為第三款低收入戶扶助等級,並依該等級給予家庭生活費之扶助,自無不合。又本件被告先前所為之處分係否准原告列為低收入戶扶助,該處分雖經鈞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判決撤銷,惟其理由內認為原告究合於何款低收入戶資格,事證未臻明確,仍應由被告另為調查,另為適法處分,該判決並未認定原告屬何款低收入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為社會救助法第三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所明定。而台南市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南市社助字第二三七七九九號函修正「台南市社會救助調查要點」中附註授權各區公所審定低收入戶資格,是被告乃本件低收入戶資格審定機關,且該項調查審定事務應每年定期辦理,要無疑義。次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㈡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㈢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㈣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三亦有規定。次按「六、本法第五條之三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例情形之一者,其審核標準及應備審核資料如下:(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檢具學生證或在學證明書。(二)身心障礙不能工作者:應檢具身心障礙手冊且足以證明其不能工作之證明文件。(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為區域醫院以上之診斷書。(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符合本細則所定特定身心障礙且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特定病症且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專科診斷書。(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者: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父或母一方死亡或離婚或失蹤且其同戶籍並無共同生活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致不能工作者: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為區域醫院以上之診斷書。(七)受禁治產宣告者。(八)其他經本府認定者。」「七、身心障礙有實際工作收入者,依本法第五條之一計算其工作收入。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者,推定其有工作能力,但精神障礙及智能障礙,不在此限。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以上,除有實際工作或經調查確有工作能力者外,推定為無工作能力,不核計其收入。第二項身心障礙者之工作收入,依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核計其收入。第三項身心障礙者經調查確有工作能力,依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減半核計其收入。」為台南市低收入戶及生活扶助審核基準第六點、第七點所明示。

二、再按「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及第二項之最低生活費,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於前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公告之。」乃社會救助法第十一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明文規定。內政部依據此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台內社字第0九四00三五三六六號函公告「主旨:公告九十五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公告事項:一、九十五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九、二一0元。二、九十五年度台灣省家庭財產:動產每人每年五萬五千元,不動產每戶二百六十萬元。」在案。另內政部就九十五年度低收入戶現金給付扶助,亦依上開社會救助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低收入戶收入差別訂定「低收入戶類別及條件一覽表」,該表就台灣省低收入戶等級部分共分三類,即第一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第二款「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三分之二。」;第三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大於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且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是關於原告是否符合台南市政府扶助之低收入戶及其級別之歸屬,自應依上開法規認定。

三、經查,原告全戶原經被告核定列為該區九十四年度符合台灣省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三款低收入戶資格,並按月核發該等級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扶助在案。嗣被告辦理九十五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認原告全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超過內政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內社字第0九四00三五三六六號函所公告九十五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家庭財產:動產每人每年五五、000元之規定,不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規定,乃以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南東社字第0九五000一0九0號函否准原告申請低收入生活扶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再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九十五年度低收入戶申請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被告遂依本院判決見解,以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南東社字第0九五00二四七一七號函,核定原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為該區第三款低收入戶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判決、被告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南東社字第0九五000一0九0號函、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南東社字第0九五00二四七一七號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台南市政府現行訂定「台南市政府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審核基準」第六點及第七點第二項,已明顯逾越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各款所容許的範圍,已牴觸中央的「法律」至明;次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之「申請人」,應包括兩種不同的申請人,本件屬以「戶長」名義來申請非以「個人」名義為之,所以除了寄居者以外,其現有戶內的所有人員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所以原告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配偶邱美應計算入人口範圍,故其本件家庭應計人口是八人,而非七人;再依社會補助法第五條之三之規定,則原告家中成員有原告孫女陸廷芳(原名陸萬君)、孫子陸佳典皆為輕度肢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無工作能力者,原告孫子陸廷安(原名陸建利)雖非屬身心障礙者,惟因屬單親家庭,須獨立照顧並扶養年僅三歲之幼子陸源鴻,故亦無工作能力;另工作收人之計算方式,殘障者應以「實際收入」為計算原則,而非以勞工者的「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之,若無實際收入應以「0」元計算之,原告九十四年家庭總收入,為陸佳典薪資所得及陸廷芳之租賃所得,共二二七、二五三元,除以全戶八人,再除以十二個月,每人每月實際收人約為二、三六七元,較九十五年最低生活費標準第二款低收人戶為六、一四0元低,且有工作能力亦不超過全戶總人口數的三分之一,應符合該款標準,故應改列第二款之低收入戶等云云,資為論據。

五、經查,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為社會救法第四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核定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係參照內政部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內社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研商辦理九十五年度低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報紀錄辦理,於法有據。又法律為達特定之目的,授權主管機關,在一定之要件、程序及形式下,配合不同之時空需要,以普遍抽象之命令或禁止,直接為法律之適用(參照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五三一頁)。據此,台南市政府依法律授權另訂有「台南市政府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審核基準」用以補充、實施或適用法律,並無不當,合先敘明。觀諸上揭「台南市政府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審核基準」第六點及第七點之規定,係對社會救法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三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規定,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並無違背,被告自得援用。是原告主張:台南市政府現行訂定「台南市政府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審核基準」的第六點及第七點第二項,已明顯逾越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各款所容許的範圍,已牴觸中央「法律」至明云云,顯不可採。

六、次按「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此為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為本件低收入戶事件之申請人,其應計算人口範圍,不包括申請人的直系血親之配偶,即不包括邱美榮,故其應計人口為七人。是原告另稱: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之「申請人」,應包括兩種不同的申請人,本件屬以「戶長」名義來申請非以「個人」名義為之,所以除了寄居者以外,其現有戶內的所有人員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所以原告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配偶邱美應計算入人口範圍,故其本件家庭應計人口是八人,而非七人等乙節,亦係對上述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亦不足採。

七、再查,按「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七、身心障礙有實際工作收入者,依本法第五條之一計算其工作收入。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者,推定其有工作能力,但精神障礙及智能障礙,不在此限。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以上,除有實際工作或經調查確有工作能力者外,推定為無工作能力,不核計其收入。第二項身心障礙者之工作收入,依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核計其收入。第三項身心障礙者經調查確有工作能力,依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減半核計其收入。」為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條之三、台南市政府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審核基準第七點所明訂,由上得知,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無法推論出身心障礙者,即無工作能力者,否則易與實際情況不合外,亦造成不同程度的身心障礙者都劃一為無工作能力,進而同等不列入為計算基礎,未盡公平,故被告「台南市政府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審核基準」第七點第二項規定,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者「推定」其有工作能力,並非不當。經查,原告經鑑定為重度聽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告之子己○○,經鑑定為中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告孫子戊○○,經鑑定為中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告曾孫陸源鴻(000年0月00日生),為未滿十六歲之人,四人無工作能力,至原告孫女陸廷芳(000年0月00日生),雖經鑑定為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經被告訪視後,認陸廷芳身心障礙鑑定表係上肢(上肢肩關節或肘關節、腕關節)輕度障礙,外觀無明顯缺陷,且目前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夜間部,並無精神障礙及智能障礙,應屬有工作能力,又原告孫子陸佳典(000年0月00日生),經鑑定為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訪視後,認陸佳典身心障礙僅係上肢(上肢三指,包括拇指或食指)輕度障礙,外觀無明顯缺陷,並無精神障礙及智能障礙,亦屬有工作能力,又原告孫子陸建利(000年00月00日生),身心健全,並無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各款情形,且其同戶籍內尚有其他共同生活者,顯然非屬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五款須「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情形,故陸建利亦有工作能力等情,此有被告低收入戶及生活扶助申請表(複查)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述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條之三、台南市政府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審核基準第七點之規定,被告上述核定,並無不合。另查,原告主張陸廷安(原名陸建利)需撫養幼子陸源鴻,因單親家庭,以致於無法工作,符合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五款之規定:「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惟因其同戶籍內尚有其他共同生活者,非獨自扶養之狀況,亦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是原告復稱:再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之規定,則原告家中成員有原告孫女陸廷芳(原名陸萬君)、孫子陸佳典皆為輕度肢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無工作能力者,原告孫子陸廷安(原名陸建利)雖非屬身心障礙者,惟因屬單親家庭,須獨立照顧並扶養年僅三歲之幼子陸源鴻,故亦無工作能力等詞,仍非可採。

八、復查,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工作收入原則上依據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例外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一五、八四0元)。次依台南市政府核定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係依內政部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內社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研商辦理九十五年度低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辦理,該紀錄記載:「案由三:有關修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如下...決議:九十五年台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仍援例分為三款,...。第二款:家庭應計人口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六、一四0元)。第三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大於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且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九十五年度為九、二一0元)」。再查,本件低收人戶事件,原告重度身心障礙者,己○○、戊○○二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陸源鴻為不滿十六歲之人,以上四人為無工作能力者,陸佳典雖為輕度障礙,惟依據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有永竣實業社薪資所得

四七、二五三元,具有工作能力,陸廷安為身心建全之人、陸廷芳為輕度障礙推定有工作能力,以上三人有工作能人,其家庭總收人為七五0、二四0元(計算方式為,三人具有工作能力未工作者,一五、八四0元,乘以三人,再乘以十二個月,共五七0、二四0元。另加計陸廷芳之租賃所得一八0、000元),以其家庭總收人平均分配應計人口,每人每月約八、九三一元。則本件低收入戶事件,其有工作能力者為三人,已超出其家庭總人口數三分之一,又其九十四年度家庭總收人每人每月平均約八、九三一元,自不符合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第二款要件,惟其未超過前揭台灣省九十五年度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九、二一0元,被告依前開低收入戶等級規定,將原告全戶列為第三款低收人戶扶助等級,並依該等級給予家庭生活費之扶助,自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原處分核定原告全戶係屬台灣省低收入戶類別及條件一覽表所列第三款低收入戶扶助等級,並依該等級予以家庭生活補助費之扶助,核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將原告列入九十五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二款低收戶資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0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