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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8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8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台財訴字第09500531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2月15日將其所有未上市之崑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崑哲公司)股票736,000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2元移轉予訴外人曾育菁(93年更名為曾苡綺),被告以移轉日崑哲公司每股資產淨值為24.3374元,原告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情事,乃以其差額核定贈與總額9,080,326元,應納稅額1,196,68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乙、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0年2月15日將其所有未上市之崑哲公司股票736,000股以每股12元移轉予訴外人曾育菁(93年更名為曾苡綺),係曾育菁之父曾益利(崑哲公司前負責人)強力主導整個移轉案,包括:㈠以實際每股12元,匯付全部股款。㈡簽立同意書,以每股淨值18元向被告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

二、被告對於原告於90年2月15日以每股淨值18元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並未提出異議。又崑哲公司於90年5月31日前向被告申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對於崑哲公司之會計師所核算之每股18元淨值,也未提出異議。被告遲至94年9月才函請原告提供資料,說明股票移轉情形,原告也據實提供資料說明。

三、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必其讓售價格為不相當,且其情形極為顯著,始足當之。稽徵機關於認定當事人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時,自應參酌市場行情,綜合客觀情形以為判斷,且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舉證責任在於稽徵機關,乃屬當然。」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59號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以贈與人贈時之「時價」為準。關於「時價」之認定標準,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對於未公開上市股票以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乃係原則性之規定。倘有其他具體得以認定其「時價」之情形,仍非不得作為核課之標準。」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913號之判決意旨,足以參照。揆前開判決意旨明確可知,所謂「以贈與日核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僅屬原則性之規定,尚非一定之標準,況如有市場行情或客觀情形以為判斷,其舉證責任在於稽徵機關甚明。

四、被告明知原告申報之總價13,248,000元(每股18元淨值),惟實際交易總價僅為8,832,000元(每股12元)。經查,上開申報交易總價13,248,000元本為崑哲公司之承辦會計師所算之淨值,此與被告所核定之總價17,912,326元(每股24.3374元淨值),何以產生此重大金額差距?究應以何者為準?又為何被告在審核崑哲公司89年度由會計師所簽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時,未能及時通知承辦會計師更正崑哲公司資產淨值?如被告能通知更正,即可及時挽救移轉價格太低及避免於原告損失。

五、崑哲公司係未上市公司,並無公開市價可供參考,原告僅能依會計師所提供之崑哲公司資產淨值申報證券交易稅,被告若於90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以每股淨值18元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時提出異議,則原告只需補繳證券交易稅13,993元(736,000股×24.3374元×3/1000-39,744元),絕對不會發生贈與稅1,196,688元之情事,原告反而更有充分理由向崑哲公司前負責人曾益利要求高於12元之實際售價。

六、綜合上述,被告顯然僅以核定之價額為唯一標準,均未調查時價之客觀情事及各個具體情況,所有資料反而均係第三人崑哲公司所提供(本件亦有利崑哲公司),不利部分反而均係未能決定價格之原告所負擔,實有悖法律之精神,請求判准依每股淨值18元為成交價,重新核算18元至24.3374元之差額應補徵之贈與稅。

乙、被告主張: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2、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4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為財政部68年4月14日台財稅第32338號及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所釋示。

二、查本件經依前開規定,以崑哲公司截至89年度止經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及90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等資料,核算該公司股票於移轉日90年2月15日每股淨值為24.3374元,系爭股票淨值為17,912,326元【(截至89年度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29, 501,311元+90年度截至贈與日未分配盈餘181,941元+資本及其他調整數352,197,358元)×移轉股權736,000股/公司資本19,800,000股】,惟其成交總價僅為8,832,000元,難謂原告無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被告依法以移轉日系爭股票淨值17,912,326元與實際成交總價8,832,000元之差額9,080,326元核定本件贈與總額,並無不合。

三、次查,營利事業就其事業之所得每年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營利事業申報時之申報額與稅捐機關之核定額常不相同,而此核定額即稅捐機關經查核後之結果,其真實性自應較營利事業原申報額為高(參照鈞院8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又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稱資產淨值,於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而租稅之課徵,允應依稅務機關之資料為準,尚非僅憑財務會計處理方式認定(參照鈞院9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且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亦尚難謂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37號判決),是被告依崑哲公司截至89年度止經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及90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等資料,並核算該公司股票於移轉日90年2月15日每股淨值為24.3374元,並無違誤,原告訴稱應按崑哲公司會計帳之淨值計算系爭股票之時價乙節,洵不足採。

四、再查,公司資產淨值,係指公司股東經投資後,歷年來累積之經營成果,亦即股東可享有之權益,均反映於累積之未分配盈餘等項目內,故被告核算資產淨值時,即以實收資本額,加計歷年累積之未分配盈餘、盈餘公積、資本公積等,減除歷年虧損未彌補數等,並考量公司持有資產之增值數後,所計得之股東權益,已有包含經濟景氣、經營成果、漲價增值等因素,故以股票出售日計得之每股淨值作為每股價值之核定,並無不當(參照鈞院9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是被告依法以移轉日系爭股票淨值17,912,326元與實際成交總價8,832,000元之差額9,080,326元核定本件贈與總額,並無不合。至原告若有其他影響讓售價格之其他具體客觀因素存在,則屬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事項,依舉證責任之法理,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之責,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原告既對有無影響系爭股票價值之情事未能舉證,所訴洵不足採,另原告所舉之判決與本案案情不同且非判例,並無拘束力,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朱正雄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何瑞芳代理局長,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後,嗣復於96年8月10日再變更為乙○○新任局長,而由新任局長乙○○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2、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90年2月15日將其所有未上市之崑哲公司股票736,000股,以每股12元之代價移轉予訴外人曾育菁(93年更名為曾苡綺),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情事,被告乃依移轉日崑哲公司之每股資產淨值24.3374元,以其差額核定贈與總額9,080,326元,應納稅額1,196,688元等情,有贈與稅案件核定通知書、90年度贈與稅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59號及85年度判字第913號判決意旨,稽徵機關認定當事人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時,應參酌市場行情,綜合客觀情形以為判斷,且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其舉證責任在於稽徵機關乃屬當然,又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未上市公司股票以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然此為原則性規定,倘有其他具體情形,非不得為核課之標準,亦即由前該判決可知,以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係原則性規定,如有市場行情或客觀情形以為判斷,其舉證責任在稽徵機關甚明。又被告明知原告申報總價13,248,000元(每股18元),惟實際交易總價僅8,832,000元(每股12元),而申報總價13,248,000元為會計師所核算之淨值,與被告核定之總價17,912,326元(每股24.3374元)差距甚大,究應以何為準?被告未調查客觀情事及各具體情況,所有資料反係由第三人崑哲公司提供,不利部分反由原告負擔,實不合理,本件應以每股淨值18元重行核定贈與稅,原告願就每股18元至24.3374元之差價補繳贈與稅等語,資為爭執。

五、惟按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次按「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稽徵機關於核算未上市且未上櫃之公司股票淨值時,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計算,以繼承日或贈與日為準,如有部分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可就各該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加計已核定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調整計算其資產淨值。」分經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及88年12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乃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l項之規定,蓋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之規定,又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亦不失客觀明確,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尚無牴觸,亦與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不相違背。被告以崑哲公司截至89年度止經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及90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等資料,核算該公司股票於移轉日90年2月15日每股淨值為24.3374元,系爭股票淨值為17,912,326元【(截至89年度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29,501,311元+90年度截至贈與日未分配盈餘181,941元+資本及其他調整數352,197,358元)×移轉股權736,000股/公司資本19,800,000股】,此有崑哲公司未分配盈餘核定表、淨值計算表、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惟原告卻以每股12元合計成交總價8,832,000元出售系爭股票,僅為系爭股票移轉日之估定價值之49.3%,被告乃認原告有以顯有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非無據。

六、原告雖稱本件應以崑哲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所列每股資產淨值及原告申報證券交易稅之每股18元及其為計算標準云云,惟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稱「資產淨值」,在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及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本件因屬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並無明確之公開市場流通價格資訊以資遵循,是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未上市或上櫃之公司股票,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另由財政部函釋訂出相關計算式,憑以估定贈與日客觀合理之股票價值,即除考量該公司贈與當日之財務狀況外,另就其他客觀標準之資料加以權衡,藉以估定其股資產淨值,允屬客觀。而原告既未提出其他具體影響系爭股票讓售價格之客觀因素供核,則被告認其讓售價格顯不相當,洵屬有據。至於原告以每股18元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之價格,純係其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申報價格,該申報之轉讓價格並未經稽徵機關實質核定,不因原告以該價格計算繳納證券交易稅即謂被告已採認該價格之合理性,自非得作為計算系爭股票每股淨值之依據。故原告主張其以每股18元計算繳納證券交易稅,被告既無異議,當認該價格為可採,是本件應以每股18元重行核算本件贈與稅云云,並非可取。再者,原告實際轉讓系爭股票之每股價格為12元而非18元,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96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其主張本件如要課徵贈與稅,應以其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之每股18元作為成交價格,而就其與被告估定之每股價格24.3374元之差額,計算贈與稅云云,即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系爭股票移轉日每股資產淨產為24.3374元,惟原告以每股12元出售,核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情事,乃以其差額核定贈與總額9,080,326元,應納稅額1,196,688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