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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9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298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代 表 人 林燕山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2003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人民如對非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又必須人民就其請求事項,係依法有申請權者,始得於行政機關予以否准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亦應認不備要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1225、12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五魁寮段319-9及319-2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鄰地之榮田段1209、1223地號(重測前為五魁寮段322-21號及319-36地號)於民國(下同)88年間經屏東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並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確定。實則上開重測成果確有錯誤,致使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短少,而與鄰地產生界址糾紛;嗣經被告重新檢測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事務所)於89年10月4日以89屏潮地二字第10614號函通知原告及鄰地所有權人於8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實地訂界在案。而系爭土地經被告檢測後已發現原地籍圖重測確實錯誤,則被告自應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處理檢測作業要點(下稱檢測作業要點)第10點第2款:「檢測結果有誤者,應將成果資料知會本局地籍資料庫修正或更正有關資料,另函請地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更正地籍有關資料」之規定辦理更正地籍圖界址。然經原告於95年6月29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竟以95年7月10日測地字第095 005810 號函復原告略以:「...查台端所陳疑事項,前經本局多次函復在案。本案既經台端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審理中,請參照上開規定及本局95年6月21日測地字第0950005415號函意旨,俟該院判決確定後,再洽屏東縣政府據以辦理後續事宜。」等語,明顯違反上開檢測作業要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爰起訴請求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95年6月29日之申請,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同段1209、122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界址,按潮州地政事務所89年10月4日屏潮地二字第10614號函主旨所稱8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據以實地訂界之檢測成果,作成更正地籍圖界址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

(一)系爭土地於88年間經屏東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確定,並據重測結果辦妥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原告於重測公告確定後,主張系爭土地經重測後面積短少,屢次陳情求為變更重測結果。潮州地政事務所乃於89年7月24日邀集原告及相關單位召開界址疑義說明會,其結論為: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八測量隊重新套繪系爭土地重測成果,倘重測成果整理確實有誤,再擇期通知辦理後續工作。嗣經被告派員重新套繪完竣,潮州地政事務遂以89 年10月4日以89屏潮地二字第10614號函通知原告及鄰地所有人,並於8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前往實地訂界。惟原告又於91年6月5日及同年8月5日向潮洲地政事務所申請撤銷上開地籍圖重測結果,因潮洲地政事務所逾2個月未為處分,原告遂循序對潮州地政事務所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0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嗣原告又於93年3月19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依被告檢測、套圖及訂界成果,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規定逕行更正前述地籍圖重測結果,經屏東縣政府以93年3月25日屏府地測字第09300 54415號函復原告,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對屏東縣政府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2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目前由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審理中。惟原告仍一再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以95年4月27日測地字第0950003716號函復原告略以:「查本案前經本局94年8月8日測地字第0940006952號函、同年8月18日測地字第0940007272號函及94年10月24日測地字第0940009367號函復台端略以:『榮田段1225地號與同段1209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其重測成果難謂不當。...相關界址即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或本局處理檢測作業要點第10點等有關規定之適用。』『台端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提起上訴,自應依前揭規定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予辦理。』在案,本案請依上開函示意旨,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獲有具體結果,再檢具有關資料逕向屏東縣政府洽辦後續事宜。」等語。

嗣原告再於95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案經被告以95年6月21日測地字第0950005415號函復原告以:「本案台端所陳各項疑義,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理由詳予闡明,並迭經本局94年8月8日測地字第0940006952號函、同年8月18日測地字第0940007 272號函、同年10月24日測地字第0940009367號函、95年4月27日測地字第0950003716號函、同年5月16日測地字第0950004385號函及同年6月2日測地字第0950004776號函多次查復在案。準此,本案既經台端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審理中,請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獲有具體結果,再洽請屏東縣政府據以辦理後續事宜。」等語,有各該判決書及原告之陳情書及被告之函文附本院卷、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憑。按地籍重測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參照土地法第45條規定甚明。又「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則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所規定。是地籍重測之主管機關既為縣(市)政府,故縣(市)政府交由地政事務所將執行複丈之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參諸訴願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仍應認係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而地政事務所執行複丈時囑託測量單位實施鑑定,其複丈成果,純係施測機關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鑑定之結果提供重測主管機關參考,其並不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施測機關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被告縱曾接受屏東縣政府及潮州地政事務所之委託就系爭土地之地籍予以檢測,其檢測之成果亦僅提供重測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之參考而已,簡言之,屏東縣政府方為地籍重測之權責機關,被告並無依檢測成果更正地籍圖之權限。因此,原告復於95年6月29日以系爭土地88年地籍重測成果業經被告檢測有誤,請求被告更正地籍資料,被告以95年7月10日測地字第0950005810號函復原告略以:「查台端所陳疑事項,前經本局多次函復在案。本案既經台端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審理中,請參照上開規定及本局95年6月21日測地字第0950005415號函意旨,俟該院判決確定後,再洽屏東縣政府據以辦理後續事宜。」等語,核僅係被告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故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非合法。

(二)次查,人民不服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及對複丈之結果,認為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已設有處理及救濟之機制,原告如認系爭土地之地籍測量及其複丈結果有錯誤應予更正,應依土地法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尋求救濟,始為正辦。經查,原告業已於93年3月19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依被告檢測、套圖及訂界成果,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規定更正前述地籍圖重測結果,經屏東縣政府以93年3月25日屏府地測字第0930054415號函復原告,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對屏東縣政府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2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目前由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審理中;又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重測事件,亦已針對系爭被告之檢測成果是否可採乙節予以審理調查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25號判決書附本院卷足憑。原告雖主張依據88年9月28日之檢測作業要點第10點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更正系爭土地地籍圖,然查該檢測作業要點已經內政部於92年3月12日修正在案,原告仍援引修正前之規定,已屬無據;況不論依修正前檢測作業要點第10點第2款:「本局收到測量隊陳報報之檢測案件查處結果,承辦人員應再確實核對成果資料無誤後,依下列原則辦理。...㈡檢測結果有誤者,應將成果資料知會本局地籍資料庫修正或更正有關資料,另函請地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更正地籍有關資料。」或同條款修正後規定:「本局收到測量隊陳報之檢測案件查處結果,承辦人員應再確實核對成果資料無誤後,依下列原則辦理:...㈡檢測結果需更正原成果者,應將成果資料知會本局地圖供應課更正有關資料,另函請地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更正,並於辦竣更正登記後,函知本局釐正地籍資料。」對照同要點第6點:「各課、室承辦人員應視案件內容,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可逕行辦理者,應即函復當事人或相關單位。㈡應由縣市政府或地政事務所處理者,即函轉該機關辦理;如應辦理複丈者,應即通知當事人依規定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辦。」等規定觀之,可知檢測作業要點第10點第2款之規定僅係為加強行政機關內部間相互聯繫所訂定,被告不因此而取得更正地籍圖重測成果之權限,亦無賦予人民得向被告請求更正地籍圖資料之請求權,易言之,檢測作業要點第10點第2款之性質僅是促使檢測機關將檢測成果通報相關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而已,尚非因此而謂人民有請求檢測機關更正地籍圖之請求權。是原告依修正前檢測作業要點第10點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更正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資料,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自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95年7月10日測地字第0950005810號函,依前開所述,並非行政處分;另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更正系爭土地地籍圖成果之請求權。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95年7月10日測地字第0950005810號函及訴願決定,暨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依原告95年6月29日之申請,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同段1209、1223地號土地牌之地籍圖界址,按潮州地政事務所89年10月4日屏潮地二字第10614號函主旨所稱8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據以實地訂界之檢測成果,作成更正地籍圖界址之行政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為起訴不備要件,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