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02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周振宇律師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高市府法1字第09500592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利益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不得因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以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請求救濟,否則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主義勢將形同虛設。又所謂確認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因實務上早已擴及於法律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故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時,認不必嚴加區別,而未特別規定「存在或不存在」之文字(參見陳計男先生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188頁,89年1月初版);且觀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其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文字下又特別註明包括「存在或不存在」,可知,本條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規範,應包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故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故若原告主張之權利,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請求之目的,然其卻逕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非適法。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所明定。
二、原告之配偶蘇鴻慶(已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0日死亡)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小段15、33、46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16日及94年7月6日分別贈與原告。而系爭土地係位於77年間高雄市○○區○○路中段開闢工程之受益範圍內,應徵收工程受益費,該工程受益費於78年1月11日公告徵收,上開工程於80年8月29日完工,原告應繳工程受益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38,754元、494,529元、214,133元,合計847,414元,被告原於81年11月1日起至84年5月31日止分6期開徵。嗣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82年6月3日高市新4字第9277號函緩徵及高雄市政府89年2月23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6018號函附楠梓2之5道路工程等6項工程受益費徵收事宜會議紀錄結論略以:「楠梓2之5號道路工程(右昌街至軍校路)尚未開闢完成,為公平起見,上開6項工程受益費暫緩徵收,俟全部完工後再議。」等語,被告乃考量同年度6項工程中,其中楠梓2之5號道路尚未開闢完成,為公平起見暫緩徵收工程受益費,決定俟全部完工再議。嗣楠梓2之5號道路於92年3月5日開闢完成,被告乃於93年4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分6期辦理續徵事宜,系爭土地之第5期繳款書繳款期限自95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金額分別為23,125元、84,421元、35,688元,合計141,234元。原告配偶蘇鴻慶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因蘇鴻慶已於94年9月10日死亡,原告乃以其與配偶蘇鴻慶名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蘇鴻慶已死亡,該部分不予受理,原告部分則予以駁回。原告於96年1月9日除就上開第5期之工程受益費提起撤銷訴訟外,復就已繳納完畢之第2、3、4、6期及第5期(其繳納期間分別為9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94年4月1日至4月30日、9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95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95年4月1日至4月30日)之工程受益費合計706,182元,以先位及備位聲明分別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該等工程受益費之公法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等情,有高雄市開闢(拓寬、打通)77○○○區○○路○段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82年6月3日高市新(4)字第9277號函、被告93年度工程受益費繳款書、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就系爭3筆土地之審查(異動索引)、95年11月15日高市府法1字第0950059212號訴願決定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96年3月23日準備書狀及本院96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無非以:消滅時效之適用,因為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之重大公益事項,應以法律為之,如未以法律明定,自應優先類推適用性質最為接近之法律。工程受益費係屬人民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非稅公課,其性質與租稅較私法上債之關係為近,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未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5年徵收時效,則本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起訴前業已完成,則系爭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被告再向原告徵收系爭(第2、3、4、6期及第5期)工程受益費,顯非適法云云,資為爭執。
四、按「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於收到繳納通知後,按照通知單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行繳納2分之1款項,申請復查;對復查之核定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確定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數額高於已繳數額時,應予補足;低於已繳數額時,其溢繳部分應予退還,並均按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第13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道路開闢工程,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前業於78年1月11日公告徵收,其徵收效力即已確立,稅捐稽徵機關(即被告)原於81年11月1日起至84年5月31日止分6期開徵,嗣又決定暫緩徵收該工程受益費,俟全部完工後再議,乃再於93年4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分6期辦理續徵,而為重新處分,就其中第2、3、4、6期及第5期之工程受益費合計706,182元部分,原告業已繳納完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3年度工程受益費繳納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而被告93年重新開單催繳,性質上即屬於被告就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如認其應納之工程受益費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應於收到被告徵收工程受益費之通知後,按照被告所列工程受益費之數額及規定期限,循序申請復查或提起訴願、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核課處分,以謀救濟,始為正辦。易言之,無論被告就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基於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揭示之確認訴訟補充性之原則,原告依法仍應對之提起復查、訴願暨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但原告捨此不為,於上開第2、3、4、6期之工程受益費之核課處分確定後,始以先位聲明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第2、3、4、6期工程受益費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就上開第5期之工程受益費部分除提起撤銷訴訟外,同時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第5期工程受益費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均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就系爭工程受益費對原告作成徵收之行政處分,原告如不服被告93年所為續徵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行政處分,自應對之提起訴願暨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方為正途。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第2、3、4、6期及第5期之工程受益費,前者未循復查、訴願暨撤銷訴訟尋求救濟;後者於提起撤銷訴訟之同時並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各期工程受益費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均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以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上開第5期之工程受益費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合計564,948元及706,182元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