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莊惠名即莊惠名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被 告 台南市警察局代 表 人 甲○○ 局長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訴字第095022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台南市警察局警政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警察局)」(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因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事,乃於民國
95 年6月5日以南市警後字第09507001220號函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95年6月30日南市警後字第0955021505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被告於95年6月5日以南市警後字第095070001220號函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行政處分違法。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3項第3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3、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又按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見於提起撤銷訴訟後,法院判決前,若原行政處分因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原告具有確認已終結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正當利益,則原告得為訴之變更,將原來的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原行政處分為違法之確認之訴。經查,本件被告於95年6月5日以南市警後字第09570001220號函,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公告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被告業於96年2月14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開始執行,並於9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拒絕往來名單上網公告可稽。而原告於96年4月4日提起撤銷之訴,擬撤銷之系爭行政處分,茲既因執行完畢而消滅,則顯已構成情事變更,而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轉換為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之必要。
又,被告係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作為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根據,而其主張之解約事由,則是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因之,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之事由是否存在,非但影響其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於採購公報之系爭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亦影響兩造就系爭工程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是否尚繼續存在之認定爭議。參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可見確認系爭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裁判,往後具有拘束國家賠償訴訟或對於系爭工程契約關係是否繼續存在訴訟之效力。而且,系爭行政處分雖已終結,但原告之名譽已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貶損,故亦有透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以回復令原告名譽之利益。準此,本件原告有將原來提起之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訴訟之利益。
(二)關於被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合法之爭議:
1、按申訴審議判斷之所以駁回原告之申訴,無非以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採購案既經檢調單位認有特定評選委員接受行賄,致原告得標情事,且相關疑涉案人員又經法院裁定羈押,原告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96年1月11日以95年度偵字第8448號、第11248號、第13550號起訴書認定有行賄本件一採購案評選委員之事實而偵結起訴在案,則被告據以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擬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副知招標機關(即台南市政府),即難謂無理由,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若涉及刑事犯罪,解釋上至少應以第一審判決有罪為必要等語,尚屬誤解。」為其論據;然查:
(1)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中,有不涉及刑事犯罪者,有涉及刑事犯罪者。是關於前者事實之有無,不待法院有罪判決確定為必要,固無爭議;惟就後者(涉及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之有無,則是專屬於法院刑事庭之判決認定,採購申訴審議機關應無對犯罪事實之有無,加以認定之職權。縱然,台南地檢署對於原告之行為,認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名,而提起公訴在案;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揭櫫的「無罪推定」原則,起訴並不等於犯罪,故如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涉及犯罪行為,卻又認不以有罪判決確定為必要者,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足取。
(2)次者,依台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8448號、第11248號、第13550號起訴書所載原告涉嫌之罪名,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惟細繹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對於收受賄賂之評審陳淵博究竟是如何違背職務,隻字未提,而祇是單純以陳淵博坦承收賄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評定原告第一名之事實,即遽謂陳淵博「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然查,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服務書建議案是否有評為第一名之實力,陳淵博始終堅稱原告本應得第一名,此有陳淵博之偵訊筆錄可稽。可見陳淵博於評審時對原告之服務評為第一名,並無違背其職務。更何況,收受賄賂之受賄者不必然即違背職務,此觀貪污治罪條例只處罰「違背職務」行賄,而不處罰「不違背職務」行賄之行為,可明。
準此,本件縱然陳淵博有收受賄賂,但其評定原告為第一名,乃是本於其專業判斷所作之決定,而不是因收到賄賂才評定原告為第一名。是原審議判斷徒以原告被起訴,即認為原告之行為合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屬率斷。
(3)末者,對於行為之非難,自理論上言,有單純就行為不法加以非難者;有除須行為不法外,尚須有結果不法,始加以非難者。按從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可知;依其文義解釋,廠商參加投標時之違反法令行為,並不當然構成機關得解除契約之事由,而是須該廠商違反法令之行為,造成「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者,始足當之。
查,如前所述,縱然陳淵博坦承收受賄賂,但其之評定原告為第一名之行為,乃是本於其專業、良心判斷,而認為原告有得到第一名之實力,並無造成「評審不公」之不正結果。更何況,依附呈94年8月5日全部出席評選委員之評分表所示,出席委員有11名,其中評定原告為第一名之委員有八名、評定原告為第二名之委員有二名,評定原告為第三名之委員有一名,故原告之總分為15分(註:分數低者為優),其較為第二名之廠商(得分29分)少14分。是縱使陳淵博將原告評為最後一名(得分5分),原告亦為最優廠商。從上述分數之比較可知:本件採購案之結果,縱使其中陳淵博有收受賄賂,但其受賄對評審結果,並不生影響。查被告及審議判斷對此是否「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疏未審酌,乃祇以原告有行賄陳淵博,即遽認原告之行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解約事由,應有違誤。
2、就被告指稱原告計畫行賄何明錦、陳錦賜等人乙節;經查:
(1)何錦明、陳錦賜二人均否認有收受訴外人陳萬交付任何賄賂。被告固引用台南地檢署起訴書之記載,有提及何錦明、陳錦賜二人尚在偵辦中;惟「偵查並不等於起訴」「起訴更不等於犯罪」,否則即不須設法院進行審判。且何明錦、陳錦賜迄今尚未被起訴,是若僅以何明錦、陳錦賜曾被列為犯罪嫌疑人加以偵辦,即認為其二人收受賄賂,顯有未審先判之不當,亦與「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相違背。
(2)更何況,依附呈決標公告所示,何明錦、陳錦賜並未出席94年8月5日之評審會議,既無評審之行為,則何來評審不當以影採購公正之可言呢?
3、就被告指稱原告計畫行賄丁○○、己○○、辛○等人乙節;經查:
(1)訴外人王家祥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原告曾請伊花錢去打點丁○○、己○○、辛○等人等語,且原告有交付50萬元給王家祥之事。惟事實上王家祥並未去打點上述評審委員,反而將該50萬元侵占入己使用,此有緩起訴書可證,可見王家祥實際上並未行賄丁○○等人。
(2)另就丁○○部分,據證人張博碩證稱:「(問:丁○○對這件事有何意見?)我都沒有跟他講這件事。」「因為這種關說我只是虛偽應付一下就好了,沒有必要跟丁○○講,沒有必要當真。」足證被告斷章取義,引述張博碩之部分陳述,遽謂原告有行賄丁○○云云,與事實不符。
(3)關於己○○、辛○部分,即連檢察官之起訴書亦未提及該二人有接受關說或收賄。顯見丁○○、己○○、辛○之評定原告為第一名,乃是本乎其自己之專業判斷,原告並未對渠等作出任何影響評審之行為。
(4)此外,據本件其他評審原告為第一名之評審委員丙○○、戊○○、庚○○、辛○、壬○○等人,在鈞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渠等並不認識原告,且在評審之前,原告並未透過第三人或自己與評審接觸或關說,可見上開評審之將原告評為第一名,乃是本乎其專業判斷,而無受到任何外力影響。
4、綜上所述可知,縱使將評審陳淵博之評分改為最後一名,仍不影響原告的總成績是第一名之結果。更何況,陳淵博雖遭檢察官以疑似收賄起訴,但其始終堅稱評定原告為第一名,是本乎專業判斷,此在在證明:不得僅以陳淵博一人遭起訴,即遽認有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又,廠商參與競標時違反法令之行為,不止一端;其有影響採購之公正者,其有不影響採購之公正者。而政府採購法係明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足見必須發生「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始足當之。準此,本件原告之行為,既未發生「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即無適用該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
(三)關於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6款規定解除契約乙節:
1、查本工程按被告招標須知空間要求及各課、室、中心及各(大)隊需求設計,經初步規劃後總樓地板面積約為12,
028.94坪,而依9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共同性費用編列標準表」,六層辦公室建築物每坪單價為6萬6,777元,另加上空調、景觀、電梯費用,其總工程費概算約為9億5,357萬9,923元。上開經費之所以超過被告原編列之預算5億2,818萬6,000元,一則是因為被告編列預算時係以91年度之標準編列,與95年度編列標準每坪相差1萬579元;二則是被告當初在評估使用空間時,未將公共使用空間(以使用總樓地板面積之35%計算,約3400坪)及地下室停車空間(約3670坪)評估在內,以致於原告規劃之預算會超過被告當初編列之預算額。此情事變更使然,顯不可歸責於原告。俗語說:「不能既要馬兒好,又要馬兒不吃草。」可知工程預算之多寡,恆受工程規模大小之影響,此不變之理,豈可削足適履呢!更何況,自91年至95年國內營建物價波動,漲幅甚大,尤其是鋼筋、混凝土、砂石級配等,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才發布公共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原則,以因應營建物價之高漲,此被告亦當心知肚明。而原告在規劃設計時,其首應考量的,不外乎是要依被告提出之實際需求進行規劃設計,才能使本件建築物之使用可長可久,是被告無視於情事之變更,削足適履,自不足取。
2、查,如附呈被告於94年招標時所提供給投標廠商之需求計畫書所示,當時被告在規劃預算時,係以7085.27坪為總需求坪數。惟於本件得標後,原告與被告各課、室、中心、及各大隊單位進行訪談需求規劃,被告之需求面積擴增為12,028.24坪,單是增加的面積,就比編列預算時之面積增加69.76%﹝(12,028.24-7,085.27)÷7,085.27=0.6974﹞。是單就增加面積而言,95年度規劃時之造價即需8億9,654萬2,916元。此外,如再考量物價上漲因素,在95年度之建造成本,當會更高。蓋如附呈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物價指數(總指數)表所示,被告編列預算所依據之91年度指數為77.52,而原告95年編列工程造價預算時所依據之94年度指數為93.24,這4年來物價指數上昇之幅度為20.27%﹝(93.24-77.52)+77.52=0.2027﹞。是綜合面積增加及物價上漲因素,若是依照被告需求之面積12,028.94坪,按94年度之物價估算,則需經費為10億7,827萬2,165元,而原告概算之金額為9億5,357萬9,923元,可見原告規劃時之工程預算,之所以超過被告編列時之預算,實是因物價上漲、需求面積增加等情事變更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灼然甚明。
3、次者,如附呈第一次規劃面積與變更基地後規劃面積對照表所示,事實上被告對於其原編列之預算不足敷應其需求,已了然於胸。於是,兩造乃針對經費不足問題,開會對各單位之需求面積作調整刪減,而原告亦全力配合,依限完成。又關於建築成本之調整,除上述面積及營建物價波動因素外,另有室內及室外公共空間須符合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例如全棟內外走道寬度、長度、電梯間及樓梯間等,均須符合法令規定方能取得建造執照。故原告基於法令限制、專業考量及被告之需求,實在無法削足適履,硬為要遷就原不合時宜之預算,而作出不當之設計。由此可見,本件原告無法在被告原編列預算內作規劃設計,純然是情事變更使然,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亦一再配合被告之需求更改設計,已克盡職責。是今被告猶以原告未在其原編列預算內來規劃設計,資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理由,顯無理由。
4、實則,針對預算不足問題,原告於規劃期間會議中多次反應並提出多版方案供被告裁示,最終兩造朝減縮面積方向解決,被告亦同意調高經費為6億3,389萬4,000元,原告配合被告之面積減縮提出「面積縮減後規劃設計方案」,可見被告對原編列預算不足因應原規劃需求,已了然於胸,並指示原告著手進行面積縮減規劃案完畢。衡之常理,倘若被告自始至終即認為非在原編列之預算內不可,怎可能就預算與空間之調整,一再指示原告作調整變更呢?由此可見,被告以原告所規劃之工程預算超過原編列經費,據為解約之理由,實無理由。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以97年3月26日書狀陳述變更訴之聲明,不僅有違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變更。
(二)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法律狀態,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本件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於停權處分期間屆滿後,已可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其投標之權利已不再受有任何法律上之限制,原處分規範效力不再繼續向後存在,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因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事由,被告於95年5月29日以南市警後字第09507001150號函通知依法解除契約,且解除契約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因此被告於95年6月5日以南市警後字第0950700122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雖依法提出申訴,然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後判斷將申訴駁回,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附卷可憑。被告收受上開審議判斷書後,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由。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通知廠商將列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則係行政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所為處分,屬公法事件,受訴法院應為實體判決。」依上開決議見解,解除契約與否係屬私權爭執,與是否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係屬公法爭議,事實上本屬公、私法不同爭議事件,然依前述,本件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而為,並無不當,且原告停權處分期間業已屆滿,原告已無任何權利受有限制,故並無任何確認之利益。而依原告歷次開庭所為之主張,事實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在爭執解除契約不合法,然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所主張乃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故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原告確有行賄評選委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不當;原告為取得系爭工程採購案,即藉由乙○○取得該案評審委員名單,再與乙○○、陳萬及魏新站共同基於行賄評選委員之犯意聯絡,計畫行賄評選委員何明錦、陳錦賜、陳淵博,每人前金、後謝各10萬元,原告並於94年7月21日匯款30萬元予魏新站,再由魏新站將該筆匯款提交陳萬,用以行賄評選委員何明錦、陳錦賜、陳淵博,就此事實原告於偵查中、法院審理時業均已坦承其不法犯行,此均有台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8448號、第11248號、第13550號檢察官起訴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可為憑。另,共犯陳萬、魏新站、吳仁垂三人亦均坦承與原告共同計畫行賄評選委員何明錦、陳錦賜、陳淵博,並實際交付行賄款項之事實,均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5月6日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台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可為憑。原告與訴外人王家祥計畫行賄評選委員丁○○、己○○、辛○,並透過張博碩行賄評選委員丁○○,此事實亦經原告、王家祥、張博碩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有原告、王家祥、張博碩偵訊筆錄可憑;王家祥於95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述:「(問:莊惠名請你去花錢打點那幾位委員?)丁○○、己○○、辛○。」「(問:莊惠名給你50萬元是要你行賄誰?)丁○○。」「(問:你在什麼時候跟丁○○提到這件事?)我是跟丁○○的姪子張博碩提的,我跟他說莊惠名要參加警政大樓的比圖,丁○○是評審,請他幫忙評分第一名,莊惠名有答應事後要給丁○○50萬元。
」「(問:決標後,莊惠名拿多少錢給你?)50萬元。」張博碩於95年5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
王家祥有沒有去找過你拜託你支持警政大樓招標案的事?)有。」「(問:他請你支持誰?)莊惠名。」「(問:王家祥要你怎麼支持莊惠名?)他要我遊說我叔叔丁○○支持莊惠名。」「(問:王家祥跟你說到前金還是後謝?)沒有講前金,應該是後謝,他是用手筆『五』,就是50萬元意思。」原告於95年5月19日上午3時23分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述:「(問:提示你的存摺94年8月16日領出50萬元現金,94年8月26日又領出現金50萬元、94年9月26日領出20萬元現金:這120萬元現金除了94年9月26日領出的20萬你剛才證稱是上述用途外,另外的二筆共100萬元現金也是這一次本案得標後對評選委員的後謝?)94年8月16日領出50萬元現金,94年8月26日又領出50萬元現金,其中一筆領出後我就拿給乙○○30萬元,做為得標對他個人的後謝金,剩餘的30萬元,我留在身邊花用,另外一筆50萬元拿給王家祥轉交給丁○○評選委員,做為對丁○○評選委員讓我順利得標後的後謝金,但是這二筆做為以上花用的前後順序,我忘記了。」「(問:你為何要拿50萬元給丁○○評選委員做後謝金?)在94年8月5日評選前的一段期間前,乙○○拿評選委員的全部名單給我看,我看到有丁○○做評選委員的名字,我就叫我的合作建築師王家祥去跟丁○○約定幫忙我順利得標,我事後會拿30至50萬元的後謝金給丁○○,王家祥回報說,丁○○答應了,事後真的得標,我就問王家祥說,要送多少後謝金給丁○○,王家祥說送50萬元,我就從銀行領出50萬元現金後,就整包交給王家祥去轉交給丁○○,王家祥有回報說他確實有將這50萬元交給丁○○。」另於95年5月19日下午6時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還有其他買通的評審委員嗎?)另外一個是王家祥建築師幫我去溝通丁○○委員,事後我交了50萬元給王家祥。」綜上所述,原告為獲取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先取得評選委員名單,繼而以多方管道行賄評選委員以取得評選委員之支持,包括與乙○○、陳萬及魏新站行賄評選委員何明錦、陳錦賜、陳淵博,再透過王家祥計畫行賄丁○○評選委員等,原告以行賄評選委員之違法方式取得本件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其所為確為影響採購公正性之違反法令之行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7、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2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由上開規定明白可知政府採購法第50條所規範並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故原告一再以並不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等語主張被告解除契約是違法,其所為主張實無可採。
(五)原告未能依預算額度內辦理,經被告多次提出請其修正,然原告均未予辦理,故被告併依契約第11條第6款、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不當:本件被告委託原告進行規劃、設計之系爭工程,所編列總工程費用預算為5億2,818萬6,000元,然原告於94年10月21日以94莊建師字第10210001號函所呈送之規劃設計金額竟高達7億9,234萬4,696元,經被告提出意見後,原告再於94年11月17日以94莊建師字第11170001號函送給被告之規劃設計報告書修訂版所規劃之工程經費概算總額為7億9,820萬8,696元,竟比原來還高出近600萬元,因原告所提出規劃設計之金額均逾被告預算之額度,被告乃於95年1月17日先以電話通知,復於95年1月24日再以南市警後字第09507000340號函告知原告,請原告應於預算5億2,818萬6,000元額度內為規劃設計。詎原告於95年4月7日再提出規劃報告書上所規劃之工程經費概算總額竟更提高為9億3,557萬9,923元之鉅,此數額已超過被告之預算額度5億2,818萬6,000元幾近二倍之巨,顯見原告對被告於95年1月17日之電話通知及95年1月24日南市警後字第09507000340號函之通知均視而無見,且迄未依被告前揭通知辦理,致被告無法如期為預算之執行,對被告新建工程已造成不必要之延滯,被告依契約約定解除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一再以依9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共同性費用編列標準表本件總工程費用概算約為9億5,357萬9,923元,因預算是依91年度之標準編列,與95年度編列標準每坪相差1萬579元,以致原告規劃之預算會超過被告當初所編列之預算額,此情事變更使然,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置辯。然查,本件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是於94年5月11日公告招標,94年7月13日開標,共有6家廠商參與評選,其中有1廠商因資格不符,故由5家廠商於94年8月5日進行評選,其中僅有原告所提出之設計是在預算金額範圍度內,其餘4人所提出之本件設計金額則均逾預算金額,原告所提出之設計能在預算額度內完成本件工程,此即是原告於評選過程能獲得最優名次之重要因素,此亦經證人即評選委員庚○○、丙○○於鈞院96年8月24日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則原告於94年7月間所提出參與評選之規劃設計能在預算額度內完成本件工程,然竟於得標後無法在預算額度內為本件工程之設計,且又以本件工程預算是91年編列與95年所編列之標準有差異以為置辯,其所辯實不足採信。原告又以被告於招標時提供給廠商之需求計劃書係以7,085.27坪為總需求坪數,惟於得標後與各單位訪談需求規劃面積擴增為12,028.24坪,按94年度物價估算,則需經費10億7,827萬2,165元等語置辯。然查,本件工程預算金額、計劃需求於需求計劃書均已明確記載,原告既稱於得標後與各單位訪談時即發現需求面積已增加,由此亦可明原告於94年10月21日所提出之規劃設計金額7億9,820萬8,696元即是依實際訪談需求面積為規劃,然何以於被告多次通知修正後,反而規劃金額又再增?故原告陳稱規劃金額增加是因被告需求面積增加等語,更無可採信。故被告依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法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王文忠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局長,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3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解消後,原告如須繼續訴訟時,應依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變換其訴訟為確認訴訟(參照學者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初版第193頁)。是確認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亦必須具備確認利益,則確認利益之認定,即須以系爭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屬存在。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95年6月5日南市警後字第09507001220號函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不服,提出異議,未獲變更,提出申訴,亦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對原告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已執行完畢(96年2月14日刊登,至97年2月14日止,計1年),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訴訟,即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95年6月5日以南市警後字第095070001220號函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行政處分違法。」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將其列為不良廠商,如經判決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時,得藉以回復其名譽,並得為其他訴訟之先決要件(如國家賠償、民事賠償),揆諸前揭說明,該系爭行政處分雖經執行完畢,原告變更為確認訴訟仍有其法律上之利益甚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實體審理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7、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採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購公報:...1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2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因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事,乃於95年6月5日以南市警後字第09507001220號函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上開函、台南市政府採購開(決)標紀錄表、申訴審議判斷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三、原告雖訴稱:(一)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若涉及刑事犯罪,則應以法院刑事庭之判決認定,即使被提起公訴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揭「無罪推定」原則,起訴不等於犯罪,被告徒以原告被起訴,即認為有前揭該款之事由,實屬率斷。況且原告縱賄賂評審陳淵博一人,亦不影響評審結果,更何況其堅稱本乎專業評定原告為第一名,是無發生「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即無適用該款之規定。(二)原告概算之金額超過被告編列時之預算,是因被告所規劃預算之總需求坪數與實際需求面積不同,再加上物價上漲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是被告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11條第6款規定解除契約,無視於情事之變更,自不足取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1、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2、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3、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4、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5、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6、第103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7、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5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由前揭第50條第1項不決標於廠商之事由,如「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等規定,非屬違反重大法令之事由,其他如「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等規定,亦無以須經刑事法院為偽造、變造罪判決後,始得為之。可見,本條項並非以重大違反法令之犯罪,並經法院判決為要件。是同條項第7項「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應為相同的體系解釋,且依本法之立法目的,應以行為人之違反法令行為,有影響採購秩序,進而有礙建立公平、公開的採購程序之虞者,即屬當之,並不以行為人有經法院確定判決為必要。經查,本件原告為取得系爭工程採購案,即藉由乙○○取得該案評審委員名單,再與乙○○、陳萬及魏新站共同基於行賄評選委員之犯意聯絡,計畫行賄評選委員何明錦、陳錦賜、陳淵博,每人前金、後謝各10萬元,原告並於94年7月21日匯款30萬元予魏新站,再由魏新站將該筆匯款提交陳萬,用以行賄評選委員何明錦、陳錦賜、陳淵博等人,就此事實原告於偵查中、法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其不法犯行,此均有台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8448號、第11248號、第13550號檢察官起訴書、台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可為憑。次查,共犯陳萬、魏新站、吳仁垂三人亦均坦承與原告共同計畫行賄評選委員何明錦、陳錦賜、陳淵博,並實際交付行賄款項之事實,均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4月30日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台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8448號、第11248號、第13550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可為憑。再查,原告與訴外人王家祥計畫行賄評選委員丁○○、己○○、辛○,並透過張博碩行賄評選委員丁○○,此事實亦經原告、王家祥、張博碩於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王家祥於95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述:「(問:
莊惠名請你去花錢打點那幾位委員?)丁○○、己○○、辛○。」「(問:莊惠名給你50萬元是要你行賄誰?)丁○○。」「(問:你在什麼時候跟丁○○提到這件事?)我是跟丁○○的姪子張博碩提的,我跟他說莊惠名要參加警政大樓的比圖,丁○○是評審,請他幫忙評分第一名,莊惠名有答應事後要給丁○○50萬元。」「(問:決標後,莊惠名拿多少錢給你?)50萬元。」等語;張博碩於95年5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王家祥有沒有去找過你拜託你支持警政大樓招標案的事?)有。」「(問:他請你支持誰?)莊惠名。」「(問:王家祥要你怎麼支持莊惠名?)他要我遊說我叔叔丁○○支持莊惠名。」「(問:王家祥跟你說到前金還是後謝?)沒有講前金,應該是後謝,他是用手筆『五』,就是50萬元的意思。」等語;原告於95年5月19日上午3時23分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述:「(問:提示你的存摺94年8月16日領出50萬元現金,94年8月26日又領出現金50萬元、94年9月26日領出20萬元現金:這120萬元現金除了94年9月26日領出的20萬你剛才證稱是上述用途外,另外的二筆共100萬元現金也是這一次本案得標後對評選委員的後謝?)94年8月16日領出50萬元現金,94年8月26日又領出50萬元現金,其中一筆領出後我就拿給乙○○30萬元,做為得標對他個人的後謝金,剩餘的30萬元,我留在身邊花用,另外一筆50萬元拿給王家祥轉交給丁○○評選委員,做為對丁○○評選委員讓我順利得標後的後謝金,但是這二筆做為以上花用的前後順序,我忘記了。」「(問:你為何要拿50萬元給丁○○評選委員做後謝金?)在94年8月5日評選前的一段期間前,乙○○拿評選委員的全部名單給我看,我看到有丁○○做評選委員的名字,我就叫我的合作建築師王家祥去跟丁○○約定幫忙我順利得標,我事後會拿30至50萬元的後謝金給丁○○,王家祥回報說,...我就知道丁○○答應了,事後真的得標,我就問王家祥說,要送多少後謝金給丁○○,王家祥說送50萬元,我就從銀行領出50萬元現金後,就整包交給王家祥去轉交給丁○○,王家祥有回報說他確實有將這50萬元交給丁○○,...。」另於95年5月19日下午6時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還有其他買通的評審委員嗎?)另外一個是王家祥建築師幫我去溝通丁○○委員,事後我交了50萬元給王家祥。」等語,此亦有原告、及訴外人王家祥、張博碩前揭訊問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綜上所述,原告為獲取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先取得評選委員名單,繼而以多方管道行賄評選委員以取得評選委員之支持,包括與乙○○、陳萬及魏新站行賄評選委員何明錦、陳錦賜、陳淵博,再透過王家祥計畫行賄丁○○評選委員等,原告以行賄評選委員之違法方式取得本件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其所為確為影響採購公正性之違反法令之行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不合。再者,縱如原告所稱,僅賄賂評審陳淵博一人,對於評審結果無影響等云云,惟原告之賄賂行為,其行為本身已屬違法行為,業經原告於台南地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並有前揭台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可憑,其行為目的即在企圖影響或確保評審結果,即使結果非出於預料或其不影響結果的發生者,仍非謂其行為本身並無違法,且對於政府採購秩序不生影響,蓋原告之違法行為,已破壞公平、公開的採購程序,對於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已有妨礙,其行為本身不待結果之發生,即已影響採購公正。又雖訴外人陳淵博稱其本其專業認定原告為第一名云云,然查,如前所述,訴外人陳淵博於擔任系爭工程採購案評審時確有收受原告賄賂之事實,則其上述所稱,應屬迴護之詞,並非可採。故原告所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若涉及刑事犯罪,則應以法院刑事庭之判決認定,即使被提起公訴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揭「無罪推定」原則,起訴不等於犯罪,被告徒以原告被起訴,即認為有前揭該款之事由,實屬率斷。況且原告縱賄賂評審陳淵博一人,亦不影響評審結果,更何況其堅稱本乎專業評定原告為第一名,是無發生「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即無適用該款之規定等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事,乃於95年6月5日以南市警後字第09507001220號函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法並無違誤,被告異議處理結果未予變更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駁回其申訴,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系爭行政處分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1項第2款(即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約定解除契約,而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12款之情形,其事證甚為明確,是兩造有關被告得否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6款之約定解除契約之主張及陳述,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