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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2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天道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554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9日轉讓宇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慶公司)股票650,000股予其姪郭柏漢,轉讓價金為每股新台幣(下同)0.3元,經被告認定成交日宇慶公司股票每股資產淨值為8.21元,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乃依該淨值核算之價款與成交總價款之差額核定贈與總額5,336,500元,應納稅額1,235,87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贈與總額123,5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為達課稅目的,罔顧行政程序及法律基本誠信原則。

(1)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查宇慶公司本以郭正忠及黃梅芳夫婦為主要經營股東,89年間為因應公司上市上櫃分散股權的規定乃有增資及嗣後股權移轉的情事。被告等稽徵機關除以資金無償移轉對原告三等親內之郭正忠、黃梅芳夫婦核課贈與稅外,又重複對原告就同一事實之股權移轉再課以贈與稅,究竟兩者皆屬贈與?或僅為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股份而已,抑或原物的返還操作?被告顯然未就行政程序及往來事實予以注意,至為明確。

(2)次查原告92年3月29日申報宇慶公司股票之贈與價格每股為0.3元,前經被告於同年4月25日核定並發給免稅證明在案,被告復於94年3月9日重行核算成交日宇慶公司股票每股資產淨值為8.21元,重行核課贈與稅,顯然有違法律基本誠信原則。

(3)再者證券買賣應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3,而贈與稅基本稅率至少為百分之4,且累進課徵,原告為何要捨證券交易稅,而就高額贈與稅而為之,顯然係受被告之免稅核定影響所致,嗣後被告逕行變更核定,而讓原告硬行接受核定結果,更屬不當,亦有違租稅核實課徵之基本原則。

(二)公司股價的核算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基本原則及市場機能。

(1)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查宇慶公司為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本件系爭股票轉讓價格是否為顯著不相當,除應參考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外,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此亦為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函所明釋。

(2)次查宇慶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結算之92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其淨值為每股0.06元,其92、9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淨值分別為負263,224,230元及1,644,167元,換算每股淨值為負2.63元及0.02元。依商業會計法第26條,縱使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則有異,亦僅為達課稅目的在所得稅額計算的帳外損益調整,對於資產淨值的估計並無重大差異。

(3)況且,宇慶公司於93年8月4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同年11月12日更向法院聲請破產,雖然93年11月之破產聲請難謂係影響系爭股票92年度讓售價格之因素,但該公司截至92年原告申報股票讓轉時即已呈現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亦即公司資產呈現負數)的事實則非常明確。該項事實,被告在94年3月重行核定時亦為明知。

(4)基於上述依據,原告申報宇慶公司之股票轉讓價格為每股

0.3元並無顯著不相當。被告又重新核定課徵贈與稅,顯有適法未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參照宇慶公司股票轉時之資產淨值及經營狀況,並申報轉讓之價格並無不當,且該事實早經被告核定在案,被告未予查明逕行變更,適法未當,顯有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之必要。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及「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2款、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及「稽徵機關於核算未上市且未上櫃之公司股票淨值時,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計算,以繼承日或贈與日為準,如有部分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可就各該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加計已核定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調整計算其資產淨值。」分別為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及88年12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原告於92年3月29日贈與宇慶公司股票650,000股予姪子郭柏漢(郭正忠之子),被告原從其申報以每股0.3元核定贈與總額195,000元,並予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案;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通報,宇慶公司於92年4月25日每股資產淨值為8.18元,被告則予核算贈與日92年3月29日該公司每股淨值為8.21元〔計算式:(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98,934,480元+當年度截至贈與日之本期損益-11,019,447元+資本公積30,937,415元+資本1,000,000,000元)/100,000,000股〕,贈與總額計5,336,500元(8.21元×650,000股),併本年度前次贈與核定贈與稅應納稅額1,235,87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因宇慶公司90年度未分配盈餘業經北區國稅局核定為負209,395,513元,是據以核算宇慶公司92年3月29日之淨值應為8.02元〔計算式:(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217,825, 608元+當年度截至贈與日之本期損益-11,019,447元+資本公積30,937,415元+資本1,000,000,000元)/100,000,000股〕,遂重新計算贈與總額5,213,000元,准予追減贈與總額123,500元。

(三)經查:

(1)郭正忠於89年3月31日出資為原告繳納宇慶公司現金增資款,經北區國稅局核課贈與稅,而本件係原告轉讓股票予郭柏漢之另一移轉行為,經被告核課贈與稅,課稅主體、事實皆不同,並非同一行為,原告所訴重複課徵贈與稅乙節,委無可採。

(2)原告於計算資產淨值時,所採用之帳列累積盈虧,並未加計稽徵機關歷年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且其會計制度是否完備、會計紀錄是否翔實等因素,對資產淨值計算均有所影響,自不得據以計算系爭股票轉讓日之資產淨值。又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與基礎原即有異,關於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相關規定為準據,被告復查決定,以宇慶公司90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調整後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負217,825,608元,加計實收資本額1,000,000,000元、資本公積30,937,415元及92年度截至贈與日之當期損益負11,019,447元後,合計公司淨值總額為802,092,360元,按實際發行股數100,000,000股,計算每股淨值為8.02元,重行核算本件贈與總額為5,213,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違反法律基本誠信原則,委無可採。

(3)宇慶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截至92年8月止每期(即每2個月為1期)銷售額平均6,000萬元以上,92年10月以後每期銷售額才萎縮至3,000萬元以下,有92年度營業稅申報書附卷可稽,原告於92年3月出售系爭股票時點,宇慶公司之營收尚無巨幅下滑情形,是原告所訴轉讓系爭股票時影響股票讓售價格之客觀因素並不存在,其主張核不足採。

(4)另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人即應徵收證券交易稅,其與贈與稅課徵無涉,原告所訴證券交易稅率較贈與稅率為低,為何捨證券交易稅,而就高額贈與稅乙節,顯屬誤解。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2款、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及「稽徵機關於核算未上市且未上櫃之公司股票淨值時,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計算,以繼承日或贈與日為準,如有部分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可就各該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加計已核定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調整計算其資產淨值。」分別經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及88年12月28日台財稅第000

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必要,對股票應如何計算其價值所為之釋示,俾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之依據,並未牴觸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92年3月29日轉讓宇慶公司股票650,000股予其姪郭柏漢,轉讓價金為每股0.3元,經被告認定成交日宇慶公司股票每股資產淨值為8.21元,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乃依該淨值核算之價款與成交總價款之差額核定贈與總額5,336,500元,應納稅額1,235,87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贈與總額123,5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宇慶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檔及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核定資料及復查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依宇慶公司92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該公司股票每股淨值為0.06元,另依92、9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核算每股淨值為負2.63元及0.02元,被告卻核定每股淨值為8.21元,價差過大;況宇慶公司至92年間已呈現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原告以每股0.3元轉讓系爭股票,並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又被告除於增資時,以資金無償移轉為由,對郭正忠及黃梅芳核課贈與稅外,復又就同一事實再對原告重複課以贈與稅,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且證券買賣應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3,而贈與稅基本稅率至少為百分之4,原告捨證券交易稅而就高額贈與稅,顯然係受被告之免稅核定影響所致;再者,原告申報宇慶公司股票之贈與價格每股為0.3元,業經被告核定並發給免稅證明在案,被告復重行核算成交日宇慶公司股票每股資產淨值為8.21元,重行核課贈與稅,顯然有違法律基本誠信原則云云,資為爭議。

四、經查:

(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固明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惟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時價,原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定,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乃明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但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收盤價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一個月內各日收盤價格之平均價格估定之。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賣前,應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之。」惟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是無法獲得具體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故而僅得以營利事業之資產淨值,即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代表該營利事業目前以貨幣計算之淨值。申言之,所謂「資產淨值」,亦得解為營利事業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進行清算,該營利事業之出資人所獲返還之財產價值。職此,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乃本於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故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所定「時價」之必要,乃有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兩者均屬對於股票「時價」之認定,亦即依此規範執行結果所估定之價格均係時價,自難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股票價值估定方式,於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客觀價值衡量,有不公平或不合理之處,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估定方法,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相符,此參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意旨即明。

(二)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稱「資產淨值」,在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而租稅之課徵,應依稅務機關之資料為準據。至原告於計算資產淨值時,所採用之帳列累積盈虧,並未加計稽徵機關歷年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且其會計制度是否完備、會計紀錄是否詳實等因素,對資產淨值計算均有所影響,自不得據以計算系爭股票轉讓日之資產淨值。是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稱資產淨值,仍不得以財務會計處理方式為之,易言之,仍須以市價估定公司於贈與事實發生時得重估之資產,以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經查,原告於92年3月29日贈與宇慶公司股票650,000股予其姪郭柏漢,被告原從其申報以每股0.3元核定贈與總額195,000元,並予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案,有該免稅證明書附原處分卷足參,嗣因北區國稅局通報,宇慶公司於92年4月25日每股資產淨值為8.18元,被告乃以宇慶公司以前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數負198,934,480元,加計實收資本額1,000,000,000元、資本公積30,937,415元及92年度截至贈與日之當期損益負11,019,447元後,合計公司淨值總額為820,983,488元,按實際發行股數100,000,000股,核算贈與日92年3月29日該公司每股淨值為8.21元〔(-198,934,480+1,000,000,000+30,937,415-11,019,447)/100,000,000股〕,贈與總額計5,336,500元(8.21元×650,000股),併92年度前次贈與核定贈與稅應納稅額1,235,87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因宇慶公司90年度未分配盈餘業經北區國稅局核定為負209,395,513元,復查決定乃以宇慶公司90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調整後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數負217,825,608元,加計實收資本額1,000,000,000元、資本公積30,937,415元及92年度截至贈與日之當期損益負11,019,447元後,合計公司淨值總額為802,092,360元,按實際發行股數100,000,000股,計算每股淨值為8.02元〔(-217,825,608+1,000,000,000+30,937,415-11,019,447)/100,000,000股〕,重行核算本件贈與總額為5,213,000元,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依宇慶公司92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該公司股票每股淨值為0.06元,另依92、91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核算每股淨值為負2.63元及0.02元,被告卻核定每股淨值為8.21元,價差過大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查,宇慶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截至92年8月止每期(即每2個月為1期)銷售額平均6,000萬元以上,92年10月以後每期銷售額才衰退至3,000萬元以下,有該公司92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於92年3月轉讓系爭股票時,宇慶公司之營業收入尚無巨幅下滑情形。是原告主張:宇慶公司至92年間已呈現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其以每股0.3元轉讓系爭股票,並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云云,顯屬無據。又訴外人郭正忠、黃梅芳分別於89年3月31日及89年3月27日出資為原告繳納宇慶公司現金增資股款之行為,與本件原告轉讓股票予郭柏漢之行為,其課稅主體及事實皆不同,並非同一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除於增資時,以資金無償移轉為由,對郭正忠及黃梅芳核課贈與稅外,復又就同一事實再對原告重複課以贈與稅,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云云,亦無可採。另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即應徵收證券交易稅,其與贈與稅之課徵無涉。是原告主張:證券買賣應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3,而贈與稅基本稅率至少為百分之4,原告捨證券交易稅而就高額贈與稅,顯然係受被告之免稅核定影響所致云云,顯屬誤解,核不足採。

(四)末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規定。查租稅採法律主義,為憲法第19條明定之原則,課稅應有法律依據,免稅亦然,被告就系爭股票所為免納贈與稅之處分,原所依據之事實適用法律規定後予以免稅,於事後發現該事實有誤而不符免稅之法律規定,於核課期間內再對原告補徵贈與稅,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又稅捐稽徵法係對稅捐事項規範納稅義務人及稽徵程序,與行政程序法係對行政機關所為一切行政行為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此參諸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亦明。是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於核課期間內發現系爭股票於轉讓當時並無免納贈與稅之事由,進而為本件之補徵贈與稅之處分,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申報宇慶公司股票之贈與價格每股為0.3元,業經被告核定並發給免稅證明在案,被告復重行核算成交日宇慶公司股票每股資產淨值為8.21元,重行核課贈與稅,顯然有違法律基本誠信原則云云,仍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原核以原告贈與日宇慶公司股票每股資產淨值為8.21元,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乃依該淨值核算之價款與成交總價款之差額核定贈與總額5,336,500元,應納稅額1,235,870元,復查決定以贈與日宇慶公司股票每股資產淨值應為8.02元,重核贈與總額5,213,000元,乃追減贈與總額123,500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昱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