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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2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

養中心代 表 人 丙○○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發還榮民遺產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2條亦有明文;是則行政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間收到被告91年9月26日之書函,主旨內容告知:「臺端係本中心亡故榮民劉連海親屬,相關繼承辦理程式請參照所附表格辦理」等語,嗣原告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委託訴外人乙○○代為聲請辦理領取已故榮民劉連海之遺產手續。詎被告以94年8月23日楠安社字第0940001715號函復:「‧‧‧據大陸公證機關親屬關係公證登記,甲○○系故榮民劉連海之養女。但依兩岸關係條例,中華民國民法及戶政法之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並至戶政機關登記。劉連海生前如依法收養甲○○請提出臺灣地區戶政機關登記資料正本以供中心審理,否則,本案不能繼承,‧‧‧」等語,並退還所有聲請資料。本件原告認為處理兩岸財產繼承必須遵循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被告於94年8月23日楠安社字第0940001715號函中所稱「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並至戶政機關登記」完全不符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該條例第6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因此取得之權利負擔之義務,以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承認其效力。」該條例公布施行於81年9月18日,即西元1992年9月18日,而原告作為劉連海的親生侄女,被劉連海收為養女的事實發生於0000年0月00日,在該條例施行之前,當時的兩岸民事關係是無法可循。在繼承發生之後且已經台灣地區行政部門設定機構委託之民間團體、大陸公證機構和台灣海基會之驗證,應依該條例承認其效力,依法發還劉連海之全部遺產和骨灰,使死者亡靈得以安寧。惟被告前揭94年8月23日楠安社字第0940001715號函文,反其道而行,嚴重違背上開條例規定,造成兩岸關係民間權利義務不能落實,侵犯了原告之合法權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一)請求撤銷被告94年8月23日楠安社字第0940001715號函。(二)請求立即發還原告之父劉連海之遺產。(三)請求立即發還原告之父劉連海之骨灰云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91年9月26日楠安社字第091001879號書函、被告94年8月23日楠安社字第0940001715號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12月28日93度聲繼字第123號通知及公證書等為證。惟查:(一)關於原告請求立即發還原告之父劉連海之遺產及骨灰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縱令屬實,因本件被告係立於已故榮民劉連海之遺產管理人地位,保管其遺產及骨灰,被告雖屬國家機關,然其保管已故榮民劉連海之遺產及骨灰之行為,並非為高權行政之行為,而係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提供給付、服務、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所採取的「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政)之「行政私法」行為(參閱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0年8月7版,頁12)。本件既屬行政私法之行為,故而原告自應依民事相關法律之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途徑,始為正辦(參閱吳庚前揭書,頁14、15)。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並無審判權。(二)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94年8月23日楠安社字第0940001715號函部分,查被告上揭函文,係就原告訴訟代理人乙○○代原告辦理繼承已故榮民劉連海遺產案所為之函覆,核屬民事糾葛,原告如有不服,自應依民事相關法律之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途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對於就此部分亦無審判權。足見本院對於本件行政訴訟,並無審判權,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

裁判日期:200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