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34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
李玲玲 律師李美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經訴字第09606101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另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除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得於提起其他訴訟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外,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又「原告之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合其他要件者。」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所明定。
二、緣原告因被告興建「龍崎─聯錏鋅彩161KV架空輸電線路」,跨越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上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3日向被告陳情,請求被告就原告之地價損失予以補償,經被告以95年11月10日D南區字第95110147號函復原告略以,目前尚無法源依據,礙難辦理等語。原告乃又於95年11月13日向被告陳情要求變更該輸電線路路徑,經被告以95年11月28日D南區字第95110663號函復略以,該線路倘路徑變更恐將產生新的線下業主而衍生更多法律糾紛,故有窒礙難行之處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
(一)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人民的財產權應予保障,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依據為憲法第24條,其賠償成立要件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與權利,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二)按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其行使之範圍及於土地之上下,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被告之龍崎-聯錏鋅彩161KV架空輸電線路經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之上空,已明顯侵犯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且線路產生之電磁波對人體可能造成之影響,有導致基因染色體突變甚至引發癌症,心血管異常波動引發心血管疾病、頭痛噁心免疫機能下降等,危害人體的心理壓力,使用上受限,土地價值必受嚴重之損失。(三)被告雖以電業法第51條(原告誤載為第15條)規定強力陳述其合法性,惟據中國時報96年2月5日報導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電業設備或線路不僅不得擅自經過私人廠房上空,連水底、私有林地或空地都是限制之列。若是故意或過失而擅自架設,仍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補償費之處分。另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限期儘速拆除路經系爭土地之架空線路,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被告興建之「龍崎-聯錏鋅彩161KV輸電線路工程」線路路經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空,侵犯其土地所有權,且輸電線路產生之電磁波影響其身心健康,土地價值亦同受損失為由,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按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依據國家賠償法對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核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再按電業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第7條規定:「電業經營分左列各種:一、公營: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鄉(鎮、市)營屬之。二、民營:人民出資經營者屬之。政府與人民合營之電業,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視為公營;其由公營事業轉投資與人民合營,其出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足見電業之經營純係電業之經營行為,縱目前被告係以公營之方式組織之,亦屬營利公司之型態,應為「國庫行政」內之行政上營業行為,並無高權主體利用或使用土地之公法性質,至於電業法第51條至第53條之無害通過權之特別規定,應與民法物權篇所有權相鄰關係類同,屬私法規範,尚難認係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參照)。又民法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亦屬私法關係,不得提行政爭訟。準此,被告95年11月10日D南區字第95110147號及95年11月28日D南區字第95110663號書函係就原告請求賠償地價損失及請求被告遷移輸電線路路線之私權事項所為之函復,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該書函非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事實復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及法定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架空線路,回復原狀,經核屬原告與被告間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非屬本院職權,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