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九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屏府訴字第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已因時效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六六一之一地號部分土地(面積三.0九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收件字號:潮登字第一0八四五0號)。經被告受理原告申請並審核後發現,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曾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且其檢附之占有事實證明書文件即房屋稅籍證明書,業經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潮州分處註銷在案,被告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詳列應補正事項,並以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潮登補字第000六五六號補正通知書,限原告應於收受通知起十五日內補正。惟原告於接獲補正通知書後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潮登駁字第000一六二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之申請,就屏東縣○○鄉○○段六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作成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役權登記時準用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及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之父張錦鳳於六十八年十月間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得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原豐田村新中路一之四號房屋),上開房屋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土地重測後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同時分割為豐田段六六一與六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屏東縣政府請被告將豐田村中正路二九四號房屋基地分割為豐田段六六一之一與六六一之一三地號,原告並不同意,乃提起訴訟,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及第一0一一號裁定在案。而本件原訴願決定略以:「查訴願人占○○○鄉○○段六六一之一三地號土地,建物門牌○○○鄉○○村○○路○○○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承租訂定租賃契約有案,訴願人為擴大占用範圍,併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本府財政局考量該地係訴願人所占有○○○鄉○○村○○路○○○號與訴外人林興妹所占有○○○鄉○○村○○路○○○號對通風巷及排水通道,而否准承租,嗣後訴願人逕拆除所有建物之牆面,重新搭建鐵皮屋並將屋頂附著於隔壁○○○鄉○○村○○路○○○號)之牆面,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故系爭土地實未經訴願人占有逾時效取得之年限,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訴願人自不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然原告占有系爭土地自六十八年起至今已逾二十年,原訴願決定顯有誤會。
(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屏東縣政府對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有異議,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而原訴願決定以:「『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內政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七二五八00號令修正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十三點第二項即規定甚明。本案訴願人申請系爭登記前,曾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完成土地複丈,前經本府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屏府財產字第0九五0二0三七八八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表達異議在案,是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實涉土地占有人與所有人之私權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不合,不應受理登記。」等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訴願決定引用內政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七二五八00號令修正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三點第二項規定,係對所有權人以外之人涉有私權爭執者而言,觀諸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非經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屏東縣政府提起異議,並經縣地政機關調處後,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自明,乃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明定。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律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提應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律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
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要旨:「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通知原告補正,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以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潮州分處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列印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作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文件,然經被告洽詢該分處後,得知該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坐○○○鄉○○村○○路○○○號房屋業已拆除消滅,且該稅籍證明書並已註銷作廢在案,而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乃於九十三年間擅自新建之房屋,並經稅捐機關依有關規定逕行新編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完竣。準此,原告自不可舉已註銷之稅籍證明書作為本件繼續占有事實之憑據,故被告依法通知原告補正,請其另行檢附其他證明文件憑辦,於法應無不合。
(三)再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七十二條及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達二十年,並在他人土地上設有建築物、工作物或以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者,依法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本件原告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以書面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屏東縣政府審查,因占有範圍內土地原為通風及排水之用,且又係原告與訴外人林興妹爭執部分,故屏東縣政府決定保留暫不出租。按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一條前段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觀之,縱使原告在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前,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但其嗣後已變為以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占有,則被告認為,原告因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及時效業已中斷,即使再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時,依法即應重新起算時效,故系爭土地實未經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逾時效取得之年限,況原告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已與其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主張及要件互為矛盾,基於職權,被告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要求原告補正,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四)又「...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內政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七二五八00號令修正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三點第二項規定甚明。原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申請系爭土地複丈,屏東縣政府旋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屏府財產字第0九五0二0三三七八八號函向被告表達異議在案,則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實涉土地占有人與所有人之私權爭執,按照前揭規定,應不受理登記。本件原告未依法令規定完全補正,卻訴請被告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處分,其請求於法未合,所訴亦無理由。又被告雖未逕以不應受理登記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而係另採書面通知原告補正,並俟其逾十五日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補正之後,再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予以駁回,兩者意旨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被告之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分別為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其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以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潮登補字第000六五六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略謂:「一、台端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時效取得登記(收件潮登字第一0八四五0號)一案,經查尚需補正,請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駁回。...三、補正事項:(一)經查台端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承租本案土地,倘本案係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本案請檢具占有目的之證明文件憑辦。(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二)本案所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業經屏東現稅捐稽徵處潮州分處註銷,請另檢附其他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
(三)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等語,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潮登駁字第000一六二號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有上述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之父張錦鳳於六十八年十月間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得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原豐田村新中路一之四號房屋),上開房屋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土地重測後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同時分割為豐田段六六一與六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屏東縣政府請被告將豐田村中正路二九四號房屋基地分割為豐田段六六一之一與六六一之一三地號,原告並不同意。原告占有系爭土地自六十八年起至今已逾二十年,有兩件稅籍證明,一是六十八年至九十三年,一是九十三年迄今,合計占有年限並無中斷。另原告向所有權人屏東縣政府申請承租,屏東縣政府不予承租,足認占有年限並無中斷。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屏東縣政府對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有異議,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是土地所有權人屏東縣政府對於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異議,並非所謂之私權爭執。所謂私權爭議,應涉及本件以外之爭議或第三人爭議,始足當之。訴願決定引用之內政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七二五八00號令修正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三點第二項規定,即係指所有權人以外之人涉有私權爭執者而言,此觀諸前揭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即明,訴願決定引用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資為爭議。經查:
(一)按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除客觀上須有占有之事實,主觀上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此參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謂:「主張時效取得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復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五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謂:「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必須提出足資證明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事實』之文件,始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否則,登記機關應依同規則第四十八條通知申請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可依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同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事實」之文件證明。從而,被告以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潮登補字第000六五六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以取得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即非無憑。
(二)又土地總登記後,主張合法占有他人土地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得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申請登記機關為地上權取得登記,固為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並非一經提出證明文件,登記機關即應予登記,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與否,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須具備一定之要件,雖該民事法律關係,僅民事法院始足以確認,然行政機關為登記之處分,發生公法之法律上效果,為達其處分之合法及正確性,除依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意旨而為登記者外,仍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為形式審查,倘認提出之證明文件不足以證明符合請求登記地上權之要件,登記機關仍應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駁回其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且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五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內容認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必須提出足資證明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十年(或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事實之文件,始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否則,登記機關應依同規則第四十八條通知申請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可依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即明。
(三)觀諸原處分卷所附原告地上權登記申請書記載之附繳證件為:身分證明文件、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登記清冊、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及分及建物謄本影本等。惟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載坐落豐田村中正路二九四號房屋原係坐落於豐田段六六一之一三地號土地,原告為擴大使用,於九十三年間將原建物拆除重建後,重建後之建物方始占有系爭土地,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潮州分處九十五年十一月一號屏稅潮字第0九五0五七一九0四號函、被告複丈成果圖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重建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時效應自九十三年起算迄今,尚未符合「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要件。縱認如原告所稱,其已於六十八年起占有系爭土地,僅能證明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之證明。且原告占有豐田段六六一之一三地號土地,建物門牌為豐田村中正路二九四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屏東縣政府承租,並定有租賃契約,嗣原告為擴大占有範圍,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向屏東縣政府併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屏東縣政府以:「...經查上開土地原為通風及排水之用,且又係台端與林興妹女士系爭部分,本府保留暫不出租,台端所請欠難照辦。」等語,此並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屏府財產字第0九三00八四七00號函附卷可稽,則縱使原告在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前,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然其嗣後已變為以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占有,原告因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及時效業已中斷,縱其再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時,即應重新起算時效,故系爭土地實未經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逾時效取得之年限。從而,被告命原告補正前揭文件,以提供被告審查,於法自屬有據,嗣因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乃依首揭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否准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並無違誤。且依前述理由,即足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依據,是該地是否另涉私權爭議,即無庸再予斟酌。本件訴願決定理由五係以「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占有逾時效取得年限」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並無不合,至訴願決定復援引內政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七二五八00號令修正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三點第二項規定以有私權爭議為理由,然屬贅餘,尚無必要,惟此亦不影響訴願決定結論,即難認訴願決定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經通知補正後,原告未依期限完成補正,乃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首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依原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就屏東縣○○鄉○○段六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作成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併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