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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5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秀傳紀念醫院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馮基源律師吳文淑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陶靜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醫療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76年間與被告簽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紀念醫院經營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經營台南市立醫院,嗣因原告經營成效卓著,故雙方復於83年2月4日基於上揭契約書第5條優先續約權之約定,又再簽立1份「台南市立醫院繼續委託秀傳紀念醫院經營契約書」(下稱委託經營契約),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至原告受委託經營之期限則於96年5月7日屆滿。依前開委託經營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本契約期滿後,繼續委託經營時,乙方(即原告)享有優先續約權。」以及同條第2項之約定:「雙方同意應於本契約屆滿前3年之內,確定是否於本契約期滿時繼續委託乙方經營。」可知原告就台南市立醫院之經營應有優先續約權,且被告至遲應於93年5月通知是否繼續委託原告經營之意思,並於確定續約後與原告依與繼續委託經營契約書相同之條件簽約。(二)被告於96年5月7日與原告議訂並簽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暫管經營契約書」(下稱暫管委託經營契約),其中第8條明揭暫管委託經營契約係自「96年5月8日起繼續經營台南市立醫院,至甲方(即被告)完成公開招商作業評選出最優申請人,並由甲方、乙方與最優申請人共同協商確認交接時程並完成交接之日止。」由此得見,被告將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及自治條例辦理公開招商,並將評定最優申請人後,與最優申請人簽訂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經營契約,以排除原告優先續約之權利。由於被告此項就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經營爭議之處理,已作出最新之意思表示,參諸此一客觀情事之發展與變化,應已符合情事變更之情況,原告倘不變更追加本訴訟之訴之聲明,實無法終局解決兩造間之爭議,故依法提出本件訴之變更及追加之請求。況查,被告於其答辯狀中亦自承依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係規定「原契約屆滿1年前,本府除自行營運外,應公開辦理徵求受委託權人,但原受委託人在相同條件下有優先續約權」,故「已將被告(即台南市政府)應辦理公開徵求之行政程序明白揭示,且指明相同條件下,原受委託人始有所謂『優先續約權』可言」云云,實則,依據自治條例之規定,被告如擬辦理徵求受委託權人,則自有使原受委託人(於本件即為原告)在相同條件下有優先續約權之義務,故被告既有此項義務,原告自得追加備位訴之聲明之請求,以期得藉判決,令被告辦理公開徵求受委託權人時,必需使原告有與依最優申請人相同條件優先續約之權利。原告前揭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仍係本於相同之事實,即就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經營之優先續約相關爭議之事實,係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單純的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係屬不受行政訴訟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限制。又,因本件迄今尚未進行審理程序,故原告基於前揭情事變更之事實,並適時地提出訴之聲明之變更,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不致妨礙被告於本件訴訟之防禦,亦尚不生延宕訴訟程序進行之問題,故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曾於86年3月11日南市祕字第07975號公告施行之「台南市政府委託公辦民營醫院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其中第6條第2款規定:「原契約屆滿1年前,本府除自行營運外,應公開徵求受委託營運人,但原受委託人在相同條件下有優先續約權。」前揭「管理辦法」中已明文保障原受委託人有優先續約權之規定,而在「管理辦法」經台南市議會修正為「台南市政府委託公辦民營醫院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並於95年11月27日經被告公布實施之版本中,第6條第2款均亦仍保留前揭相同之規定,即原受委託人在相同條件下有優先續約權,且該「自治條例」亦經被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備查在案,足見本件原告無論主張依據繼續委託經營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或「自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均享有優先續約權。另一方面,被告在處理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經營業務時所組成之「公辦民營醫院委託營運審核督導小組」,所憑恃之法令依據即為自治條例第7條及第11條之規定,並依同條之規定督導原告經營台南市立醫院之一切經營作為。則被告監督行為,既係依據「自治條例」而來,此由被告所屬衛生局94年3月23日函文說明一可見:「依據『台南市政府委託公辦民營醫院自治條例』及『台南市立醫院繼續委託秀傳紀念醫院經營契約書辦理』」等語,足見被告亦係依據「自治條例」辦理系爭委託經營事項,益證「自治條例」亦得適用於本件爭議。另查,台南市議會於96年3月決議修正「台南市政府委託公辦民營醫院自治條例」第6條第2款之規定,增列得溯及既往之規定,並經被告於96年4月9日公布施行,換言之,自治條例第6條有關優先續約權之規定因得溯及既往適用,自然包括原告受被告委託經營台南市立醫院在內,亦即已無被告所得抗辯所謂「自治條例係於前揭繼續委託經營契約書簽立後始發布生效」,而無從適用於本件之問題。足見無論依據契約精神或相關法令規定,原告均得請求依最優申請人相同條件與被告締約之權利。綜上,被告公布施行之「自治條例」,係依據地方制度法所訂定之地方單行法規,其效力自應約束被告,而法令中既有規定原受委託人得享優先續約之權利,自不容被告任意剝奪,始能保障人民之權益。(四)惟雖經原告一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被告竟始終置之不理,被告甚至於95年10月2日召開招商說明會,擬將台南市立醫院之委外經營案改依促參法規定辦理,而置原告之權益於不顧。為維護合法契約權益,原告已多次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地位,委請律師代為發函,請被告立即停止依促參法辦理台南市立醫院招商作業,但仍無具體回應。被告法定代理人甚且於台南市議會中公開表示伊認為原告並無優先續約權,且伊仍將繼續另行辦理公開招商之程序云云。今兩造間之委託經營契約將於96年5月7日屆期,倘此項爭議懸而未決,勢將產生三輸局面,蓋原告自76年經營台南市立醫院迄今已將近20年,且已於台南地區建立良好口碑,並深獲病患及其家屬之好評。按良好之醫病關係有賴長期之經營與培養,尤其固定醫師對病患病情之瞭解、細心照顧與優良醫術等,更係醫院經營之關鍵。故醫院之經營與其他業種不同,並非任何人可隨時接手對病患提供同樣之服務內容,並獲得病患同樣之信任;甚者管理方式及醫護人員之更迭,反可能造成病患之流失,或造成醫療過失衍生醫療糾紛等。由於被告無視於原告之優先續約權及續約之請求而執意違約,觀其意圖,乃似被告有意採取違反契約約定之行為,刻意違法將台南市立醫院委託交第三人經營,以造成原告被迫撤出之事實,致使台南市立醫院病患過去20年所熟悉之醫師及看診、醫療方式亦將一併撤走,從而病患未來恐需重新適應新的醫師及新經營者之經營模式,此對台南市民及原告而言,均極不公平。(五)按兩造於83年2月4日所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書」之性質,應屬民法委任或勞務委任之關係,其特性著重於受委任人之能力與特質,且醫療院所之經營與存續因攸關病患之生命及建康,必有其延續性與不得中斷性,此亦得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之前言「台南市政府基於彰化秀傳紀念醫院經營台南市立醫院配合市政醫療衛生事務,嘉惠地方成效優良,根據原委託經營契約書之續約約定,認同醫療為永續社會服務之工作,爰定本契約供雙方遵循」等語得見,換言之,兩造均認同醫療為永續社會服務之工作,且因原告經營成效優良,所以應依據原委託經營契約書之續約約定,再議定並簽署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足見當時被告與原告辦理續約,除前開契約之明文約定外,其另一重要考量即為「公益原則」,即認為與原告續約之行為係顧及公眾之利益。再者,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第9條第2項規定,兩造必須於契約期間屆滿前3年內確定是否續約,由此規定,益證前揭原告主張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屬於永續經營特性為真,蓋由被告擬具之契約條款第9條第2項,明確地課予被告應於3年前提前作業之義務,除係為便雙方有更充裕之時間進行協商以利續約外,其訂立本條項之用意亦在使若真發生原告不擬繼續經營或被告擬收回自辦之情形下,仍認應提供原告長達3年之時間,使原告得順利將台南市立醫院關閉或將經營權等移轉予被告,以免過於匆促而使病患之就醫及生命身體受到不可預測之風險,亦避免過於倉促決定是否續約而被迫臨時交接而造成原告過去經營投資台南市立醫院之權益受到嚴重損害。由此,更可知當時締約者對於醫療事業委託經營實有充分之專業認知與瞭解,並以本條項作為公平合理履約之基礎,較諸目前主事者之魯莽與恣意,實不可同日而語。由前揭委託經營契約書之前言及第9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及立約者之真意觀之,當時被告在簽約時已充分認知台南市立醫院此一醫療事業之永續經營及不中斷之必要性,故在嘉惠市民之立場上給予原告優先續約之權利。反觀現今之被告,其市長僅憑一己之好惡及所屬政黨屬性,任意曲解契約條款,且縱其個人好惡之行為日後對台南市民或病患產生不利影響或造成台南市庫之損害,伊亦早已卸任而無須負責。參諸學者李惠宗於著作「行政法要義」中明揭「蓋行政旨在追求公益,而合法並確保護私益亦屬公益,」此乃值得肯定之論述,蓋政府機關依法行政並確保人民應有之私益,故如認與原告簽約與公益無涉,則依約及依法與原告續約,卻能避免造成因侵害原告權益而造成台南市政府無謂之賠償損失,益非不得謂係保護公益。(六)最高行政法院70判字第975號判決稱「私法規定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當亦有其適用。」此項判決業經鈞院多則判逕行引用「誠信原則」作為裁判基礎。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更已明文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足見誠信原則亦為公法重要之法理。被告雖抗辯76年版委託經營契約書第5條中有關優先續約之規定,與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第9條之規定不同,原告不得據83年間兩造有續約之事實,而推定被告負有與原告續約之義務云云。惟查,被告之抗辯顯不查76年版契約書之第5條實經修正,亦即由原本單純的「甲方委託乙方經營以9年為期,期滿乙方有優先續約權。」修正為「甲方委託經營以9年為期,期滿甲方繼續委託經營,乙方有優先續約權。本契約屆滿,若甲方收回自營不再續約時,院內人員應由甲方完全承擔...」等語。而此一修正後之優先續約條款之規定,實與現今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第9條之規定相近似,均使被告保留是否將台南市立醫院收回自辦之權利,但若被告係將台南市立醫院繼續委託經營時,均使原告有優先續約權。則依83年間雙方依優先續約條款議約之過程,益證被告對於上揭條款之文義並無爭議或誤解,亦自承上揭條款之真意即係當被告擬繼續將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經營(而非收回自辦)時,原告即有優先續約之權利,迺何以今日被告卻在無法舉出任何具體說法之情況下,逕否認原告之優先續約之權利?此一作法顯已有違「禁反言」之法律基本原則。又參諸本件於76年間第1次締約時即載明原告有優先續約之權利,而在83年間雙方再次議定第2份合約時,又再次將優先續約之條款置入合約中,且該份合約係經被告及第三人台南市議會之審查修正通過,原告僅有接受之立場,對於台南市議會進行之條款及文字修改並無參與或發表意見之權利,在此一「強勢與弱勢」,「官與民」之現實環境下,原告接受並簽約,焉有合約屆期時,反而由制定合約條款之一方未附理由片面改變合約約定之理?此一情形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而有權利濫用之嫌。查本件中被告有無權利拒絕接受原告主張之優先續約之請求已有疑義;另一方面,被告拒絕之目的似專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蓋依合約之約定,原告既有優先續約之權利,而參諸原告過去之經營成效及表現,雙方依據優先續約條款議訂新約並據以辦理,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實有助益,迺被告竟悍然無理拒絕,此一作法無異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對於公共利益或被告而言均無實益,自符合上揭民法第148條明令禁止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而使其行為違法。參諸前述,兩造契約書第9條第2項既已課予被告應於3年內(或前)確定是否繼續委託原告經營台南市立醫院,惟由本件發展過程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多次之請求與催告,均置之不理,亦從未與原告就續約事項進行正式協商,顯已未履行契約義務。若參諸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亦未依誠信原則辦理,反而有專以損害原告權利之嫌。(七)由83年被告履行合約之過程觀之,被告實無理由拒絕原告請求優先續約之請求。被告抗辯依據第9條第1項中之文字記載「如乙方願繼續經營,甲方不同意乙方續約時」係為被告享有片面之否決權,此一論述顯有曲解契約文義之嫌。蓋真如被告所稱伊享有片面之否決權,則所謂優先續約權之約定豈不形同具文。實則,契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以文害意,此有最高法院多則判例可稽。吾人如由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文字順序觀之,所謂「如乙方願意繼續經營,甲方不同意乙方續約時,院內人員應由接辦單位完全承擔。各醫療、行政等器械及設備,接辦單位應依時價評定予以補償。」其用語均係一再稱「接辦單位」,而單位即為機關內部之用語,故足見其真意係指如甲方(即被告)擬收回自辦時,其應負之人員承接及器械收買義務。此與76年兩造所立委託經營契約書第5條修正後之條文文義相近,相差者僅為76年版之修正後條文明確記載「本契約屆滿,若甲方收回自營不再續約時,院內人員應由甲方完全承擔...」等語,與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不同而已。原告此等主張並非無的放矢,蓋若再參考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第9條第1項末句之文義「又甲方委託其他醫療單位經營時亦同」,則可發現在此句話之前之相關規定均在規範當被告收回自辦時之處置方式。僅有末句係補充規定,其意義在於如果原告不願繼續經營而由被告委託其他醫療單位經營時,承接之醫療單位亦應比照被告收回自辦之情況負擔人員承接及器械收買之義務。綜上,被告為相同之行政組織並無變化,而過去依據相同(似)文義之條款既已肯認原告有優先續約權利,並已使原告得實行此項優先續約權而簽約,基於行政一體及延續性之法理,足見無論依據契約文義或過去原告與被告之履約情形,被告均負有義務與原告以相同之條件簽訂台南市立醫院繼續委託經營契約書,此即為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八)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一規定,將信賴保護之主張,繫以「誠實信用」。而依實務及學者通說,要構成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符合3項要件:「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值得保護之信賴」。(1)本件有明確之「信賴基礎」:原告前已陳明,被告通過並公告施行之管理辦法及(或)自治條例中均明文規定,就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經營事項,原受委託人有優先續約之權利,此項法規所保護之人民權利,斷非被告片面否認所得剝奪,並足以構成原告之信賴基礎之一。其次,繼續委託經營契約書第9條第2項之規定:「雙方同意應於本契約屆滿前3年內,確定是否於本契約期滿時繼續委託乙方經營。」(註:核其簽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應係當事人間於簽訂繼續委託經營契約書時,已體認醫療事業之永續經營本旨及醫療事業委託經營之合理退場機制,故此處所稱之3年「內」,應屬3年「前」之誤繕。)由前揭繼續委託經營契約書第9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信任被告為公部門,應會依約於繼續委託經營契約屆滿3年前即確定是否委託乙方繼續經營,而事實上,原告既已提出具體續約之續約請求(被告亦不否認),則被告在無收回自辦之情形時,依據前揭自治法規,自應及時與原告確定續約事宜,倘被告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自應推定被告有義務與原告進行續約之程序。(2)原告有「信賴表現」:所謂信賴表現係指,基於對公權力之信任而積極為財產上之支出或針對該公權力行為採與其他重要之相對應措施,本件原告確已向被告請求辦理續約,由於被告既未於期限前明確表示是否同意原告續約之請求,亦多次對台南市議會表明不會收回自辦,則原告有合理確信被告將與原告續約,且原告在信任此點之情況下,認既然將繼續受委託經營台南市立醫院,除仍積極聘雇醫療人員及行政人員以有效經營台南市立醫院外,更積極出資投資籌辦興建癌症醫療大樓之事宜,足見原告有因信賴公權力之行使而為信賴表現,自不容被告任意否認原告之優先續約權利。(3)原告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原告取得此項信賴,除係依據被告依法制定之自治法規外,另一即為雙方合意簽訂之繼續委託經營契約書,此2項信賴基礎均係合法取得,且原告經營台南市立醫院連年獲得衛生署評鑑優良醫療院所之認可,且原告亦無其他可歸責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故自有值得保護之利益。綜上,原告既得援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得合理推論原告之優先續約權存在。(九)退萬步言,縱認「優先續約權」雖非謂原告一定有權依據原契約條件請求被告訂約之權利,但由此項雙方當事人議定之契約文字中既已有「優先續約權」之規範,倘探求其真意,以及此等優先續約權應如何正當行使,自得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於本件中之情況即為被告應於公開招商之條件中,明示原告之優先續約權,並負有將公開招商中經評定為最優申請人之訂約條件通知原告,促使原告明確表示是否仍有意願依與最優申請人相同之訂約條件與被告簽約,倘原告無此意願時,被告始得以該條件與第三人簽約,始符合法理。蓋被告對於伊得依據相關法令辦理公開招商甚為堅持,惟被告此公開招商行為,仍可與原告行使優先續約權併存而不相衝突。蓋辦理公開招商之權利既仍歸屬被告,但非謂被告即可藉此一程序排除原告之優先續約權利,故被告仍需於公開招商之條件中,明示原告之優先續約權,並將公開招商程序中評定最優申請人之訂約條件通知原告,並促使原告表示是否同意依據最優申請人相同之訂約條件簽約之意願,而原告亦得以本訴訟書狀之提出,表明接受依最優申請人相同條件與被告締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倘認原告之權利尚不及如變更後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之給付訴訟,則原告自仍得請求判決如變更後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即確認原告依特定條件享有之優先續約權存在,始符公平。(十)原告前就本件相同爭議與請求,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案號96年度重訴字第54號,並經於96年4月16日進行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惟被告自始至終均以程序抗辯,表示本件契約性質應屬行政契約,非應由普通法院受理。經查,被告所為之抗辯,核其理由係以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裁定為據,並認本件之性質與該案件類似,故認本件亦屬公法契約,相關爭議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原告雖於前揭民事訴訟程序上,另檢民事法院判決為例,陳明本件優先續約權之爭議係屬民事案件,惟鑑於我國法院審判實務,無論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對於因類如本件兩造間之委託經營契約所生爭議究屬公、私法爭議迄未有明確界定與判例,故本件爭議究為公法或私法爭議,進而應由行政法院抑或普通法院審理,仍應由鈞院本於職權依心證而定,實非原告所得擅專。另一方面,兩造間之繼續委託經營契約於96年5月7日屆滿,倘原告不及時於合約屆滿前向鈞院起訴,恐日後民事法院認定系爭事件非屬私權爭議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訟,則原告恐將再遭其指摘未及時向法院為救濟之請求,而遭期限之不利益等語。爰起訴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依原告與被告於83年2月4日所簽立之「台南市立醫院繼續委託秀傳紀念醫院經營契約書」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辦理簽約;及確認原告就原告與被告於83年2月4日所簽立之「台南市立醫院繼續委託秀傳紀念醫院經營契約書」第9條約定之優先續約權存在。(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就96年5月8日以後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經營在公開徵求程序中,依被評為最優申請人所採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辦理簽訂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經營契約;及確認原告就96年5月8日以後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經營在公開徵求程序中,有依被評為最優申請人所採之相同條件之優先續約權存在。

三、次按私經濟行政亦可稱為國庫行政,指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私經濟行政可分為4類:

(一)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所採取之私法型態的行為:例如對清寒學生給予助學貸款、對於民眾提供住宅貸款或出售國民住宅、在景氣低迷時對廠商紓困貸款或提供補助,由隸屬於各級政府之自來水廠、醫院、療養院、鐵路局、公共汽車管理處等機構對大眾提供生活上之服務等均屬之。(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9版,第12頁。)經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台南巿立醫院繼續委託秀傳紀念醫院經營契約書,依該契約書開宗明義所載「台南巿政府(以下簡稱甲方)基於彰化秀傳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乙方)經營台南巿立醫院(以下簡稱本院)配合巿政醫療衛生事務,嘉惠地方成效優良,根據原委託經營契約書之續約約定,認同醫療為永續社會服務之工作,爰本契約供雙方遵循」,此有該經營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則被告確將台南巿立醫院委託原告經營管理可資認定。次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之台南市立醫院繼續委託秀傳紀念醫院經營契約書第9條第1項之約定及自治條例第6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對被告就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經營管理有優先續約權,因被告拒絕與原告續約,並否認原告優先續約權之存在,為維護合法之契約權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此有原告起訴狀附卷可參,則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對被告就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經營管理是否享有有優先續約權。惟由隸屬於各級政府之醫院對大眾提供生活上之服務,揆諸前揭說明,屬於私經濟行政之事項,應適用私法之規定,則各級政府將所屬醫院委託他人經營,在委任人與受託人間,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由此所生之一切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故本件被告將台南市立醫院委由原告經營管理,則在委任人即被告與受託人即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仍屬私法上委任契約之範疇;與行政程序法第135條所定行政契約之內容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者不同,是原告就兩造所訂之繼續委託經營契約,請求續約及確認優先續約權存在所生爭議,為屬私權紛爭,審判權歸屬普通法院。又觀諸兩造訂立之台南市立醫院繼續委託秀傳紀念醫院經營契約書第14條約定因該契約所涉訴訟,雙方同意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自應依首揭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

裁判案由:有關醫療事務
裁判日期:2007-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