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53號原 告 佳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敏雄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台財訴字第09600013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874,122元,被告初查以原告92年度將資金貸與股東款項超過銀行借款金額,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將列報利息支出523,314元,全數否准認列;另貸與股東款項超過銀行借款金額部分,則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按台灣銀行民國(下同)92年1月1日基本放款利率6.5%,設算增列利息收入2,617,665元,核定利息收入3,491,787元,利息支出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
一、原告之主張:
(一)91年間股東甲○○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約53,700,000元,由於無法以現金償還,遂於92年1月16日將其土地出售原告以抵償其借款。依據土地買賣合約書,訂約時原告須支付之50,000,000元,係從股東借款之債務相互抵銷;因此,原告訂約時,先以借方:預付款50,000,000元,貸方:
應付土地款50,000,000元入帳,再由暫付款與應付土地款沖轉各50,000,000元,由於債務債權互抵,故無支付憑證,購地餘款原告原須於92年2月16日再支付50,000,000元予股東甲○○,惟因持有之投資股票價格低落,若予出售將增加虧損,欲向銀行借款因原告鉅額累積虧損,不僅無法增加借款支付土地款,貸款銀行反而再三催討借款,致應付土地餘款迄今無法兌付,亦導致無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復查決定書質疑買賣標的之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於93年8月19日由曾文錡變更為曾陳麗英乙節,係因彼二者為夫妻關係,不影響交易真實性。又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中詳列交易標的物(土地地號)及付款期間,並有登記代理人(見證人)郭江山可資證明,其買賣確實存在,不得以尚未過戶登記,即謂難以認定屬實,蓋無法支付尾款導致未辦理過戶登記,乃交易常情,經查尚無規定因此而將預付土地款加計利息收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無法支付尾款,尚未過戶,而否認交易存在,仍按銀行基本放款利率6.5%設算利息收入2,617,665元課稅,與法不合。
(二)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係以該年度收入總額減各項成本費用後之純益額為準,乃稅捐稽徵機關及納稅人所奉行準則。依此立法精神,稅捐稽徵機關在增列納稅人收入之同時,須考慮為取得該項收入是否須承擔費用之可能,予以合理減除,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本件原告非屬銀行業,剩餘資金僅能存放銀行,最高存款利率僅1.5%,而稽徵機關以預付款餘額按銀行業之營業收入標準-基本放款利率6.5%核定利息收入(即以銀行業之營業收入標準核算),則獲取此項收入之相關成本及費用,亦應引用銀行業同業一般費用標準予以認定,始稱合理。又銀行辦理放款,事前須聘僱專業人員從事客戶信用調查、抵押品估價、呆帳風險評估,並配合存款實績等條件,貸款後仍須繼續考核信用狀況變化、利息收取及貸款收回,並須承擔實際呆帳損失,是故辦理放款收入,無論營業項目有無登記,其必需費用並無二致,稽徵機關既按銀行業營業收入標準核算收入,則負擔必需費用應予以扣除,始符合所得稅課徵精神。
(三)原告92年度營業費用支出僅12,049元,被告核增放款利息收入2,617,665元,收入為成本費用217倍,比例不合常理,且與法無據;被告主張營業外收入,即不須考慮獲取收入所必須發生之成本費用,不符一般會計原則,如出售資產利益,必須減除成本後之淨額為其收益;投資收益亦必須減除投資成本,以淨額計算損益;核定個人租賃收入,亦須扣除必要費用43%後予以課徵所得稅;以上皆屬營業外收入,故並非營業外收入不得減除成本。是本件原告預付款,被告既按銀行業放款標準核算利息收入,則應予以減除銀行同業標準費用率45%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始稱合法。
(四)綜上所陳,成本費用為取得收入之根源,絕無僅有收入,而無需耗費成本之理,被告僅估列利息收入,而忽視原告取得收入之成本費用,不符公平正義,亦違背所得稅法以淨所得課稅原則。
二、被告之主張: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及「利息:...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36條之1及第97條第11款所規定。
(二)查原告91年度年底資產負債表中暫付款餘額為53,704,692元,其中股東往來53,703,301元核屬貸予股東之借款,經被告依首揭規定設算利息收入1,074,392元確定在案,合先陳明。次查,原告92年底暫付款餘額為387,093元,而其他預付款餘額則新增50,000,000元。原告主張科目餘額變動原因乃係92年度股東將土地售予原告,以股東借款債務與債權相互抵銷所致,並提示土地買賣合約書以資證明。惟查,依該合約書記載,曾蔡美芬、曾文錡、曾陳麗英(皆為原告之股東)同意將台南縣永康市○○段6071、63
28、6253、6006、6235及6326等地號土地出賣予原告;又第4條約定:「甲方(出賣人)收取前條殘餘款同時(92年2月16日)應將買賣標的物全部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證件備妥,當場移交乙方(原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經查上述土地產權迄未移轉予原告,其中62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93年8月19日由曾文錡變更為曾陳麗英,顯與常情有違。另本件經被告以95年9月29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64872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上述科目餘額變動原因、相關證明文件及股東償還借款之資金往來資料供核,經合法送達,惟迄未提示;是原告空言主張該土地買賣確實存在,而股東借款亦已歸還予原告,尚難採信。至主張未依銀行業同業利潤標準費用率45%扣除相關費用乙節,查原告以投資為主要業務,核其營業項目並無資金融通乙項,是其利息收入屬非營業收入範疇,並無依銀行業同業利潤標準費用率應扣除相關費用,而以其淨額為所得額規定之適用;且股東若向金融機構借款,其借款利率須以各該金融機構所定之放款利率為據,是首揭查核準則第36條之1所定之利率應以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為準,以免造成利差,鼓勵挪用公司之款項,是原告所稱,核不足採,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
(三)綜上,被告以原告92年度內貸與股東款項超過銀行借款金額,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乃將列報利息支出523,314元,全數否准認列,另貸與股東款項超過銀行借款金額部分,則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按台灣銀行92年1月1日基本放款利率6.5%,設算增列利息收入2,617,665元,核定利息收入3,491,787元,利息支出0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所明定,且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查,被告代表人原為朱正雄局長,於本院審理中其代表人變更為何瑞芳代理局長,經其以96年7月1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74341號函聲明承受訴訟,嗣復於96年8月3日再變更為乙○○新任局長,雖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以96年8月10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74348號函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然因被告原已委任有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本院之言詞辯論程序尚不發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應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事由;惟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為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所規定,依其立法意旨,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宣示判決前既發生上述之變更,並據其遞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0條第5項所明定。次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利息:...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本準則中華民國93年1月2日修正發布之第36條之1..
.施行前,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復分別為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97條第11款及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874,122元,利息支出523,314元,被告初查以原告92年度將資金貸與股東款項超過銀行借款金額,乃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將列報利息支出523,314元,全數否准認列;另貸與股東款項超過銀行借款金額部分,則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按台灣銀行92年1月1日基本放款利率6.5%,設算增列利息收入2,617,665元,核定利息收入3,491,787元,利息支出0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原告起訴原主張其股東91年度向公司借款53,700,000元,因無法以現金償還,乃於92年1月16日將土地出售原告抵償借款;依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簽約時原告應支付之第一期價金50,000,000元,係以股東負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與其價金債權相互抵銷,至原告依約應於92年2月16日再支付股東之50,000,000元,實因原告缺乏資金無法支付,以致土地迄未辦理移轉登記,則原告股東向原告所為借貸既已清償,被告仍以其92年度內貸與股東款項超過銀行借款金額,並將該差額部分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6.5%核算利息收入2,617,665元予設算利息收入,顯有違誤;且被告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核算利息收入,全數視為所得額,而未核減相關費用,核與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一般會計原則不合,應扣除相關銀行業同業利潤標準費用率45%後之淨額為所得額,方符所得稅法以淨所得課稅原則等項,有起訴狀可憑。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以其92年度內貸與股東款項超過銀行借款金額,並將該差額部分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6.5%核算利息收入2,617,665元部分,嗣已表示不再爭執(參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本件原告起訴所爭執者僅為被告設算利息收入,是否應扣除銀行業同業利潤標準費用率45%,亦先予敘明。
四、第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查核準則第36條之1所明定。查前開「查核準則」,其性質乃財政部基於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為利其下級機關進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所為執行性、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之法規命令。其中上述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乃是為防止公司未收取代價,任將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私人,而損及公司及其他股東利益,所為之規定;而因公司資金若未貸與股東或其他人,該等資金勢必存放於金融機構,而使公司獲有利息收入,然因公司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利率貸借股東或其他人,使公司因該資金之存在原應獲得之利息收入,無從取得或僅獲得不相當金額之利息收入,而此情況,就公司而言,固為各該公司所為公司資金之處理,然因此資金處理行為,已影響國家租稅之核課(因該貸與股東或他人之資金,不論是以正常利率貸出,或未貸出而存入金融機構,公司均獲有利息收入,然若未收取利息或以不相當利率貸與他人,將導致公司之利息收入減少,進而影響國家租稅之核課);且若無此設算規定,則勢必形成租稅之漏洞(公司即可透過此形式上之借貸行為,而達成實質將公司資金分配於股東或他人,且得規避稅捐之結果),故此規定核與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意旨及會計原則中之權責發生制相符,並未逾越所得稅法授權之範圍,自得予以援用。又因股東或其他私人欲因借貸而獲得資金,其資金來源多為金融機構借款,縱非金融機構,其資金來源之利率,衡諸市場行情,僅是更高於金融機構,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其關於設算利息之利率規定,即「當年1月1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乃是斟酌現行社會關於資金來源及利用方式之情況,並避免因不相當利率設算造成利差,不僅無法達成本條之規範目的,反形成鼓勵公司款項之不當利用或挪用,故此等利率規範實有其必要性及合目的性。再按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本係對以無償或不相當利率貸放款項行為所為利息設算之規定,既言利息設算,即表示事實上不論公司實質上有無該筆利息收入或費用支出,均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查本件原告係以投資為主要業務,其營業項目並無資金融通乙項,其利息收入屬非營業收入性質,並無依銀行業同業利潤標準費用率先扣除相關費用,以其淨額為所得額規定之適用;次查台灣銀行92年1月1日基本放款利率為6.5%,有台灣銀行利率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故被告以原告貸與股東款項超過銀行借款金額部分,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按台灣銀行92年1月1日基本放款利率6.5%,設算增列利息收入2,617,665元,即屬有據。原告訴稱被告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核算利息收入,全數視為所得額,而未核減相關費用,核與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一般會計原則不合云云,顯是對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有所誤解,自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帳列暫付款53,703,301元,核屬貸予股東之借款,乃依據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就超過銀行借款金額部分,予以設算利息而核增利息收入2,617,665元,核定92年度利息收入3,491,787元,尚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