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中央警察大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被 告 丙○○
壬○○癸○○子○○兼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戊○○
己○○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丑○○
寅○○卯○○辛○○兼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以㈠被告乙○○自原告改制前之原中央警官學校研究所25期畢業,因畢業後任警職未滿3年之規定年限,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日因故辭職,依其所簽立之入學志願書之約定,被告乙○○應賠償在校期間全部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80,672元。又被告乙○○入學時分別覓得被告丙○○及訴外人陳正隆為其保證人,保證被告乙○○應負之賠償責任,而陳正隆已於87年9月10日死亡,有繼承人即被告丙○○、乙○○、壬○○、癸○○、子○○等5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丙○○等人,應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之上開費用。㈡被告王榮森自原中央警官學校研究所25期畢業,因畢業後任警職未滿3年之規定年限,於87年11月因故辭職,依其所簽立之入學志願書之約定,被告王榮森應賠償在校期間全部費用,合計80,672元。又被告王榮森入學時分別覓得被告戊○○、己○○為其保證人,保證被告王榮森應負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戊○○、己○○應賠償被告王榮森在校期間之上開費用。㈢另被告庚○○自原中央警官學校正科第52期二隊行政(甲)系畢業,因畢業後任警職未滿3年規定之年限,於78年9月4日因故辭職,依其所簽立之入學志願書之約定,被告庚○○應賠償在校期間全部費用44,460元。被告庚○○入學時分別覓得被告辛○○及訴外人林群興為其保證人,保證被告庚○○應負之賠償責任,而林群興已於85年12月21日死亡,有繼承人即被告丑○○、寅○○、卯○○等3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是被告辛○○等人應賠償被告庚○○在校期間之上開費用。因被告等迄未繳納該筆款項,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乙○○、丙○○、壬○○、癸○○、子○○各應給付原告80,672元,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則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清償責任。
(二)被告丁○○、戊○○、己○○各應給付原告80,672元,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則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清償責任。
(三)被告庚○○、辛○○、丑○○、寅○○、卯○○各應給付原告44,460元,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則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清償責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為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所明示。
(二)又原告自84年改制為中央警察大學,原名「中央警官學校」,查權利義務之主體性均不變;故「中央警官學校」之權利義務,依法即由原告概括承受,附此陳明。
(三)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3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償還公費案件,按被告(不含為保證人者或保證人之繼承人)等人原就讀原告學校,畢業後服務警職因服務未滿服務之年限,違反「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之規定及兩造之契約,被告等人各應分別賠償原告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是本件被告等人與原告間之償還公費事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且被告之住居所地(保證人例外)均在鈞院管轄之區域內,爰依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一併起訴,以維裁判之一致性及訴訟經濟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而本件被告丙○○暨訴外人陳正隆2人同為被告乙○○入學之保證人,被告丙○○、壬○○、癸○○、子○○等人,則為被告乙○○之保證人陳正隆之繼承人,故追加為本件之被告,亦即上開各被告就被告乙○○所應償還之公費乃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另本件被告辛○○暨訴外人林群興2人同為被告庚○○入學之保證人;追加被告丑○○、寅○○、卯○○等3人,係為被告庚○○之保證人林群興之繼承人,故追加為本件之被告,亦即上開各被告就被告庚○○所應償還之公費乃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故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2人所共同,雖其2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然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鈞院仍有管轄權,而不受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2項之限制,併予陳明。
(四)按鈞院於台南庭之審理法官亦由鈞院每週定期到台南庭開庭,然本件被告(含保證人及保證人之繼承人)計13人,倘為被告丁○○等3人之聲請准移由鈞院台南庭審理,仍須增生一件審理案件,而浪費司法資源,且有違裁判之一致性及訴訟經濟性之虞,核先陳明。
二、實體事項:
(一)按原「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5條之規定「各校畢業學生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賠償在校期間全部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雖於92年1月13日已告廢止,惟依據92年3月3日內政部內授警字第0920075230號函解釋略以:「原告之畢業生於00年0月0日以前離職者,其服務年限依上開辦法之規定辦理,凡未服務滿年限者應賠償全部費用;原告之畢業生於00年0月0日以後離職者,其服務年限則依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之規定辦理,未服務滿年限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費用」。查本件各被告均屬於92年1月2日以前離職者,故仍適用舊法甚明,亦即凡未服務滿年限者應賠償全部費用,合先陳明。
(二)被告乙○○、丙○○、壬○○、癸○○、子○○部分:
(1)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查被告乙○○係中央警官學校研究所25期畢業,擔任警職未滿3年規定年限,於89年6月1日因故辭職,原告與被告乙○○於83年8月11日依當時內政部訂頒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5條之規定成立契約,被告乙○○並於同日簽立入學志願書,保證人即訴外人陳正隆及被告丙○○2人並於同日簽立保證書,是上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5條之規定已成為學校(即原告)與公費生間(即被告乙○○)所訂契約之內容,且志願書係由被告乙○○親筆簽名、蓋章,保證書係由保證人即訴外人陳正隆及被告丙○○2人親筆簽名、蓋章,而志願書及保證書內容亦未違背公序良俗或其他強制法規,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執以資為與自願接受公費警察教育學生(即被告)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之規定無違,且既已明訂為契約之內容,締約當事人自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不容被告任意解釋契約內容。又上開契約之性質係屬行政契約(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與一般私法契約有別。準此,本件原告除得依行為當時有效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5條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公費外,亦得依兩造間之行政契約(包括學校與公費生及保證人間)向被告乙○○等人請求返還公費甚明。
(2)又被告丙○○及訴外人陳正隆2人同為被告乙○○之保證人,惟陳正隆已於87年9月10日死亡,查陳正隆之繼承人有配偶丙○○及第1順序繼承人長女乙○○、次女壬○○、參女癸○○、長子子○○等5人,自有繼受陳正隆生前負有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故陳正隆之上揭繼承人丙○○、乙○○、壬○○、癸○○、子○○等5人應列為本件之被告;另繼承人配偶丙○○、長女乙○○與本件被告丙○○、被告乙○○同屬1人自應負賠償之義務,而被告乙○○與被告丙○○、壬○○、癸○○、子○○等4人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被告其中1人如已為清償,則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清償責任,併予敘明。
(3)查被告乙○○就其自中央警官學校研究所25期畢業後未依前開辦法及兩造契約約定於警察機關連續服務3年即於89年6月1日辭職、及其在學期間全部公費為80,672元等事實皆不爭執,然辯稱於離職後仍從事司法警察官之工作,現為檢察事務官,並無違反兩造間之行政契約。惟查,眾所周知,檢察事務官之工作與基層員警之工作有明顯之不同,且只要具備一定學歷且通過國家考試便可成為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在求學階段並無法享受公費之優待,且被告乙○○稱並無違反兩造間行政契約之約定,容有誤解,被告乙○○可待3年期滿後再轉任檢察事務官。再者,內政部為使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畢業生盡其所學貢獻國家,以符政府培養警察人才原旨起見,於56年11月2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251576號令訂定發布「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依約接受分發各警政單位完成服務義務,此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辦法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已如前述,而本件雙方於83年間依當時有效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為準據,訂立行政契約,並無任何違法及無效之問題,被告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4)次查,被告乙○○因自身之考量,無法依約履行連續在警察機關服務滿3年之義務,即不應享有公費之優惠,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乙○○返還的僅是其在學期間國家所支出之公費,並未及於其他之賠償,故該等約定,依使用者付費之觀點而言,乃屬合理;更何況,被告乙○○在服務於警察機關期間,依法享有俸給及各項公務員之福利,而非單純只是其享受公費待遇之對價。
(三)被告丁○○、戊○○、己○○部分:
(1)查被告丁○○係中央警官學校研究所25期畢業,擔任警職未滿3年規定年限,於87年11月間因故辭職,又被告丁○○入學時分別覓得被告戊○○、己○○為其保證人,保證被告丁○○應負之賠償責任。同前所述,本件原告除得依行為當時有效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5條規定向被告丁○○等人請求返還公費外,亦得依兩造間之行政契約(包括學校與公費生及保證人間)向被告丁○○等人請求返還公費。且被告丁○○與被告戊○○、己○○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併予敘明。
(2)次查被告丁○○就其自中央警官學校研究所25期畢業後未依前開辦法及兩造契約約定於警察機關連續服務期滿即於87年11月離職、及其在學期間全部公費為80,672元等事實皆不爭執,然辯稱於離職後仍從事司法警察官之工作,現為檢察官,並無違反兩造間之行政契約。惟查,眾所周知,檢察官之工作與基層員警之工作有明顯之不同,且只要具備一定學歷且通過國家考試便可成為檢察官,檢察官在求學階段並無法享受公費之優待,被告丁○○稱並無違反兩造間行政契約之約定,容有誤解,且被告丁○○可待服務期滿後再轉任檢察官。再者,內政部為使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畢業學生盡其所學貢獻國家,以待政府培養警察人才原旨起見,以56年11月2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251576號令訂定發布「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警政單位完成服務義務,此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辨法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已如前述,而本件雙方依當時有效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為準據,訂立行政契約,並無任何違法及無效之問題,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3)此外,既被告王榮森因自身之考量,無法依約履行連續在警察機關服務之義務,即不應享有公費之優惠,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返還的僅是其在學期間所國家所支出之公費,並未及於其他之賠償,亦未加重被告丁○○之責任。故該等約定,依使用者付之觀點而言,乃屬合理,而無過高之問題;更何況,被告丁○○在服務於警察機關期間之同時依法一有俸給及各項公務員之福利,並非無償,而非單純只是其享受公費待遇之對價。準此,本件行政契約因性質不同於一般私法契約,故並無比例原則之適用。
(四)被告庚○○、辛○○、丑○○、寅○○、卯○○部分:
(1)被告庚○○係中央警官學校正科第52期二隊行政(甲)系畢業,因擔任警職未滿3年規定年限,於78年9月4日因故辭職,按入學志願書之約定,被告庚○○應賠償在校全部費用44,460元整,然被告迄今均未為清償。又被告庚○○入學時分別覓得被告辛○○及訴外人林群興為其保證人,保證被告庚○○應負之賠償責任。
(2)依上開行為時「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5條之規定,被告庚○○暨其保證人辛○○、林群興應賠償被告庚○○在校間之全部費用計44,460元。
(3)又被告辛○○及訴外人林群興同為被告庚○○之保證人,為被告庚○○因離職負責賠償其在學期間全部公費,是認被告庚○○及其保證人即被告辛○○及訴外人林群興為賠償義務人;惟林群興已於85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女丑○○、長男寅○○、次男卯○○等3人(配偶林已於93年9月1日死亡),自有繼受保證人林群興生前負有賠償被告庚○○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故林群興之上揭繼承人丑○○、寅○○、卯○○暨保證人辛○○等4人應列為本件之被告;而被告庚○○與被告辛○○、丑○○、寅○○、卯○○等4人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被告其中一人如已為清償,則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清償責任,併予敘明。
三、綜上開說明,原告依行為時「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5條之規定及兩造行政契約,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被告乙○○、丙○○、壬○○、癸○○、子○○部分:
(一)按「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者。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4第1項訂有明文。另按同法第66條之3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l項之司法警察官。」。顯見「檢察事務官」於刑事訴訟法上之定位,即視為司法警察官,僅因配置於檢察機關,而有職稱上之不同,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係因參加法務部89年度之檢察事務官甄試錄取,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之同意,轉任至法務部所屬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檢察事務官之工作迄今,有服務證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乙○○現雖未服務於警察機關,然實質上仍係擔任「司法警察官」之工作。
(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釋字第348號解釋文固有明文。然參本件原告中央警察大學原屬警察機關之一環,當時與被告簽定上開行政契約之目的,無非希望被告於公費就讀畢業後,繼續在國家機關服務(參該校之研究所亦有於畢業後,至警察機關以外之法務部、安全局、消防署等國家機關服務之事,並不限於警察機關)一定之期間,以免形成國家資源投資在被告等人身上造成浪費之情形。且依據「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92年01月13日廢止)」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使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畢業學生盡其所學貢獻國家,以待政府培養警察人才原旨起見,特訂定本辦法。」,可見上開服務年限辦法所訂定之主旨,係因中央警官學校畢業學生受政府公費之栽培,故需服務於警察機關,以不枉所學,而被告乙○○係依據法院組織法之相關規定,轉任於法務部繼續擔任司法警察官之工作,故被告乙○○主觀上並無違反上開行政契約之故意或過失,且自警察機關離職後,仍係從事於司法警察官之工作,已如前述,是則被告乙○○客觀行為上白無違反上開行政契約甚明。
(四)再者,觀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機關,於該機關成立之初,均向警界廣納人才,更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20條第l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組織法第7條該機關組織法中明訂「由其他機關納編人員,其經原任機關所請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與各項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規則所定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是上揭警察機關轉任人員,雖離職至非警察機關任職,且從事之業務尚與警察工作無涉,卻無須受「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之適用。職是,依據被告乙○○之情形,係依據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參與第一期檢察事務官之遴選甄試合格後,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之同意,轉任至法務部所屬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檢察事務官,並從事司法警察官之工作,理當類推適用上開法規之規定。
(五)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關係為行政契約,此為原告所自承,故原告之請求權自被告離職時起,迄今以超過上開期間而罹於時效消滅,故原告之請求權不復存在。
(六)保證責任不在繼承範圍內,並無繼承問題。
二、被告丁○○、戊○○、己○○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然貴院為加強服務民眾,便利台南、嘉義、雲林等地區之民眾訴訟,於91年6月26日設立台南庭,審理雲嘉南地區之行政訴訟事件,以落實為民服務之旨,故針對本件之訴訟,應由貴院台南庭審理,亦即本件即如原告所稱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l項第2款之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亦無或法律上之利益,為其所共同者等語,仍不應因此犧牲被告等人就審之便利性,核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1、本件被告丁○○之所以離職,係因參加85年度之司法官特考及格,經受訓合格後,轉至由法務部分發,現仍任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擔任檢察官職務,與一般未達約定服務年限即離開公職,而未履行該行政契約之情形顯然有別。
2、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釋字第348號解釋文固有明文。然參本件原告中央警察大學原屬警察機關之一環,當時與被告等人簽定上開行政契約之目的,無非希望被告丁○○於公費就讀畢業後,繼續在國家機關服務(參該校之研究所亦有於畢業後,至警察機關以外之法務部、安全局等國家機關服務之事,並不限於警察機關)一定之期間,以免形成國家資源投資在被告等人身上造成浪費之情形。本件行政契約訂定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丁○○於離職之日起即旋分發台南地檢署,在時間上並無中斷之情,且服務公職已連續達10餘年,公務員之年休假也達30日。
換言之,被告丁○○之所以離職,係因參加國家考試及格後另行分發法務部服務,主觀上並無違反上開行政契約之故意或過失,且自警察機關離職後,仍不間斷在國家機關服務,客觀行為上自無違反上開行政契約甚明。
3、警察大學除接受內政部委託訓練學生之外,同時亦接受法務部委託招收犯罪防制系學生,基於國家機關整體性,同樣是在受到法務部的訓練,所以畢業後轉任法務部並不違反當初契約之本質。
4、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關係為行政契約,此為原告所自承,故原告之請求權自被告離職時起,迄今以超過上開期間而罹於時效消滅,故原告之請求權不復存在。
5、原告對92年1月3日以後未滿服務年限者,可依與尚未服務年限之比例賠償費用,同為行政機關之行政契約,本應有一致性,亦即行政契約乃屬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範圍,自應有該法平等原則之適用。亦即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起訴所稱之事為有理由,則原告對被告丁○○之請求數額,亦應按比例扣減。被告丁○○自85年6月30日自學校畢業,86年2月底至司法官訓練所受訓,87年8月13日辦理離職改轉任檢察官,時間已屆2年餘,故上開求償範圍應扣減3分之2。再者,被告丁○○於假日及寒暑假均未在校,原告所主張之主副食費自應從上開費用中扣除。
6、被告戊○○、己○○部分,自應於被告丁○○免責部分同免其2人之責。
三、被告庚○○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於警官學校畢業後未滿3年。惟被告於74年6月畢業,自7月起分發至屏東縣警察局服務,迄78年9月4日離職已逾3年。
(二)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若以78年9月4日起算,則93年9月4日為最後請求期限,原告有義務於被告請辭時告知服務年限未滿,並提出賠償請求,遲至今日始請求賠償,顯有悖於常情並已超過請求時效。
(三)行政處分權於5年內不行使而失效,本件雖為民法契約行為,但實質上係公務機關對於人民的行政處分權行使行為,因本件已逾5年期限,故顯已喪失請求時效。
(四)被告庚○○為績優警察人員,請辭原因係過度勞累不堪負荷,致引發肝病,並非另謀高就,當時未選擇留職停薪,用意良善;惟恢復健康時已超過申請復職期限。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返回原單位服務。
四、被告丑○○、寅○○、卯○○部分:
(一)被告丑○○、寅○○及卯○○3人係本件被告庚○○人事保證林群興之子女,惟林群興已於85年12月21日死亡,故被告3人既為其第1順序繼承人,自依法繼受林群興生前之義務。然依庚○○與原告簽立之入學保證書可知,該入學保證書之簽立日為72年8月15日,則依民法第753條之3之規定:「人事保證約定的期間,不得逾3年,逾3年者縮短為3年,若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可知,本件人事保證契約既未約定期間,則有效期間依上開民法規定僅有3年,故林群興即因該期間屆滿而不負保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林芳娥等3人亦無須為此負責。
(二)再者,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則本件被告庚○○於78年9月4日因故離職,則原告遲至今日始請求依其服務年限辦法賠償其在校期間全部費用,顯已超過請求權時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嗣於96年2月14日追加被告壬○○、癸○○、子○○、丑○○、寅○○、卯○○等人,認其等分別與被告乙○○、庚○○,就本件債務負有不真正連帶關係,本院認為適當,揆諸前揭明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院台南庭管轄區域為雲林縣、嘉義縣巿、台南縣巿,並以兩造住居所皆在台南以北轄區內,方在台南庭開庭,否則仍在本院開庭。但如當事人願意在台南庭開庭,則尊重當事人意願,此有本院91年度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記錄附本院卷可參。查本件被告計13人,除被告丁○○、戊○○、己○○之住所係在台南巿外,其餘被告乙○○之住所係在高雄巿,被告庚○○、辛○○之住所在屏東縣,揆諸前揭會議記錄,本件訴訟事件仍宜在本院高雄庭開庭,況訴訟事件究應在本院台南庭或高雄庭開庭,係屬本院內部事務分配事宜,而非訴訟上之程序問題,被告丁○○、戊○○、己○○不得以此作為訴訟上之抗辯事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原名「中央警官學校」,於84年改制為中央警察大學,有其組織條例修正令附本院卷可考,其權利義務主體既未變更,原告主張「中央警官學校」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再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亦未因該公法上之請求權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請求權或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而有異,是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基於相同之法理,自應為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而為權利當然消滅,法所當然。
三、本件原告以㈠被告乙○○自原告改制前之原中央警官學校研究所25期畢業,因畢業後任警職未滿3年之規定年限,於89年6月1日因故辭職,依其所簽立之入學志願書之約定,被告乙○○應賠償在校期間全部費用,合計新台幣80,672元。又被告乙○○入學時分別覓得被告丙○○及訴外人陳正隆為其保證人,保證被告乙○○應負之賠償責任,而陳正隆已於87年9月10日死亡,有繼承人計被告丙○○、乙○○、壬○○、癸○○、子○○等5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是被告丙○○等人,應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之上開費用。㈡又被告王榮森自原中央警官學校研究所25期畢業,因畢業後任警職未滿3年之規定年限,於87年11月因故辭職,依其所簽立之入學志願書之約定,被告王榮森應賠償在校期間全部費用,合計80,672元。又被告王榮森入學時分別覓得被告戊○○、己○○為其保證人,保證被告王榮森應負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戊○○、己○○應賠償被告王榮森在校期間之上開費用。
㈢另被告庚○○自原中央警官學校正科第52期二隊行政(甲)系畢業,因畢業後任警職未滿3年規定之年限,於78年9月4日因故辭職,依其所簽立之入學志願書之約定,被告庚○○應賠償在校期間全部費用44,460元。被告庚○○入學時分別覓得被告辛○○及訴外人林群興為其保證人,保證被告庚○○應負之賠償責任,而林群興已於85年12月21日死亡,有繼承人即丑○○、寅○○、卯○○等3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是被告辛○○等人應賠償被告庚○○在校期間之上開費用。而上開被告等迄未繳納各該筆款項等情,雖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乙○○、丁○○、庚○○辭職令、入學志願書、公費待遇計算表、入學保證書、催請清償函、戶籍謄本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其對各該被告存有因行政契約及保證契約所生請求賠償權,要係發生於㈠被告乙○○89年6月1日,㈡被告丁○○87年11月間,㈢被告庚○○78年9月4日因故辭職之時,因其等畢業後任警職未滿3年之規定年限,應依其所簽立之入學志願書之約定,賠償在校期間全部費用,而其餘被告則分別因擔保被告乙○○、丁○○、庚○○之保證人或為保證人之繼承人之關係,亦應賠償被告乙○○、丁○○、庚○○在校期間之上開費用,亦即原告主張之本件給付請求權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依上開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6年1月11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庚○○因畢業後任警職未滿3年規定之年限云云。惟查,被告庚○○於67年7月13日擔任警職,78年9月2日離職,共擔任警職年資11年2月,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6年7月19日東警分人字第0960009604號函附本院卷足憑,而被告庚○○於72年8月進入原告學校就讀,74年6月畢業,自被告庚○○畢業時起至其78年9月2日離職,其擔任警職年限為4年3月,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9月13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參見本院96年9月13言詞辯論筆錄),亦已逾兩造契約約定之3年服務年限。則被告庚○○既已履行所協議之契約上義務,是以,原告依據行政契約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辛○○、丑○○、寅○○、卯○○等人各給付44,460元之公費,於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保證契約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壬○○、癸○○、子○○應各給付原告80,672元,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則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清償責任;被告丁○○、戊○○、己○○應各給付原告80,672元,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則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清償責任;被告庚○○、辛○○、丑○○、寅○○、卯○○應各給付原告44,460元,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則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清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