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7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 律師
陳佩貞 律師孫煜輝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乙○○ 所長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交訴字第0960017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一、緣訴外人吳金龍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7日,向被告所屬台南監理站(以下簡稱台南監理站)申領5S-1559號自用小客車牌照,供其所有之PORSCHE 911 GT3廠牌,引擎號碼WPOZZZ99ZYS69105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旋於同年月20日轉賣予原告,並至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辦理過戶手續在案。嗣台南監理站於90年10月2日接獲檢舉,以系爭車輛係持偽造文件領牌等情,乃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證,發現系爭車輛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海關關防、印鑑、職名章確係偽造,乃將全案移請台南市警察局偵辦,並以92年5月14日嘉監南字第0920010256號函知原告及台北市監理處(系爭車輛車籍管理機關)略以,系爭車輛新領牌照時所使用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係偽造,移請台北市監理處依法註銷該汽車牌照等語。台北市監理處則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似無註銷牌照規定;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亦無註銷牌照之處分規定;遂僅於93年9月1日在系爭車輛之電腦車籍資料畫面之「禁動狀態」註記「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並以92年5月23日北市監三字第09261535300號函復台南監理站。
二、原告嗣於95年6月22日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請註銷系爭車輛「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之註記及取消禁止異動之管制,經台北市監理處函轉台南監理站辦理,由台南監理站以95年7月7日嘉監南字第0950100313號函復原告略以:「另台端稱係在信賴保護原則下購買該車,為善意第三人,惟仍應經法院判決確定其所有權歸屬台端,並取得判決確定書後函知列管之監理機關,始能回復正常車籍」及以同年9月6日嘉監南字第0950105554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雖係在信賴保護原則下購買該車,為善意第三人,為保障其權益及國家稅收,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款(已修正為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檢具相關證件始為合法,故仍請持法院判決確定書、海關補稅證明、出廠證、車主身分證、印章、有效期限滿30日以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及原領之號牌、行照、車籍資料等證件正本,先辦理繳銷牌照手續後,再驗車重領牌照,始能回復正常車籍」。原告乃轉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請釋明取得海關補稅證明之應備文件及稅額計算方式,經該局以95年10月25日基普進字第0951031201號函復原告並無系爭車輛之進口通關紀錄,故以補稅方式取得海關證明,並不可行在案。
三、原告又於95年11月8日向台南監理站申請繳銷系爭車輛之原牌照及重新辦理新牌照,並塗銷禁止異動登記之管制等事宜,經台南監理站以95年11月13日嘉監南字第0950111211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台端聲請取消5S-1559號車禁止異動登記之管制並辦理繳銷及重領手續,惟無法取得海關補稅證明乙案,...說明二、依道路交通安全第17條規定『進口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旨揭車輛之號牌係因不法人士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致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非法矇領取得,因此該車既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覆查無該車之進口通關紀錄,無法以補稅方式取得海關證明,致不能確認該車進口之合法性,雖台端為善意第三人,惟為維護車籍正確性及公益之維護較個人利益之保障更具價值,依法仍不得撤銷禁止異動回復正常車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壹、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所有PORSCHE 911 GT3廠牌,引擎號碼WPOZZZ99ZYS691057號,領有5S-1559牌照之自用小客車,作成塗銷禁止異動登記之行政處分。並應作成原告得繳還原牌照及重新辦理新牌照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8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於90年9月20日向訴外人吳金龍購得其所有已領有5S-1559合法號牌之PORSCHE 911 GT3型(引擎號碼為WP0ZZZ99ZYS691057號)車輛,已支付全部價金488萬元,並向監理機關辦妥過戶手續,領有汽車行車執照在案。詎於原告買受該車0年餘後,突接獲台南監理站92年5月14日嘉監南字第0920010256號函,謂系爭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係偽造,無法驗車,並副知台南市警察局查扣車輛,及副知台北市監理處應逕予登記註銷。其後經原告查知,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吳金龍以偽造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切結書等方式,向台南監理站申領汽車新領牌照,因台南監理站未察其偽,發給如上所述之號牌;台南監理站於查獲訴外人吳金龍所涉案件後,即通知台北市監理處,而由台北市監理處在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上註記「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而禁止車輛異動;訴外人吳金龍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則於95年4月20日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原告為使系爭車輛取得合法之車籍並註銷禁止異動之管制,先向台北市監理處提出申請,經台北市監理處將原告之申請函轉予台南監理站辦理,由台南監理站以95年7月7日嘉監南字第0950100313號函復原告略以:「另台端稱係在信賴保護原則下購買該車,為善意第三人,惟仍應經法院判決確定其所有權歸屬台端,並取得判決確定書後函知列管之監理機關,始能回復正常車籍」。嗣原告再持已由法院判處吳金龍罪刑之判決函請台南監理站釋明,經台南監理站以「該車並非贓車,而是未經合法繳納關稅之進口汽車,陳君係在信賴原則下購買該車,為善意第三人,為保障其權益及國家之稅收,是否可比照『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第三點及第五點』之相關規定,向海關補稅並取得證明後回復正常車籍」,將原告之聲請以95年8月16日嘉監南字第0950103962號函報被告核示。嗣台南監理站以95年9月6日嘉監南字第0950105554號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函示,函復原告謂「陳君雖係在信賴保護原則下購買該車,為善意第三人,為保障其權益及國家稅收,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款(已修正為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檢具相關證件始為合法,故仍請持法院判決確定書、海關補稅證明、出廠證、車主身分證、印章、有效期限滿30日以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及原領之號牌、行照、車籍資料等證件正本,先辦理繳銷牌照手續後,再驗車重領牌照,始能回復正常車籍」。原告旋依被告之指示,函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提供系爭車輛之進口證明文件,以便備齊全部文件重領牌照,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95年10月2日基普進字第0951029228號函復並無系爭車輛進口通關紀錄,而無法提供;原告乃再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表明「本人係善意受讓車輛之合法所有權人,願代前手墊繳其漏繳之稅捐以取得海關之補稅證明」,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95年10月25日基普進字第0951031201號函復「本局查無該車之進口通關紀錄,故以補稅方式取得海關證明,並不可行」。原告已盡一切之努力,仍無法取得海關之補稅證明,因而於95年11月8日檢齊其他之必要文件,向台南監理站申請繳銷系爭車輛之原牌照及重新辦理新牌照,並塗銷禁止異動之管制。台南監理站於95年11月13日以嘉監南字第0950111211號函復原告略以:「旨揭車輛之號牌係因不法人士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致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非法矇領取得,因此該車既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覆無該車之進口通關紀錄,無法以補稅方式取得海關證明,致不能確認該車進口之合法性,雖台端為善意第三人,惟為維護車籍正確性及公益之維護較個人利益之保障更具價值,依法仍不能撤銷禁止異動回復正常車籍。」等語,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訴願決定以上開95年11月13日嘉監南字第0950111211號函僅係事實說明,核屬觀念通知,而為不受理決定。
二、台南監理站95年11月13日嘉監南字第0950111211號函為行政處分,並非觀念通知:
(一)系爭車輛之牌照,係由台南監理站核發,就系爭車輛之管理及違規事宜,台南監理站自為有權之主管機關。
(二)訴外人吳金龍以偽造之海關進口資料矇領新牌照之犯罪事實,經法院判決後,係由台南監理站發函通知原告無法驗車,並同時轉知台北市監理處為註記,台北市監理處僅係受台南監理站之囑託於車籍資料上為禁止異動登記之管制。故台北市監理處係依台南監理站之決定為禁止異動之註記,實質決定之有權主管機關仍為被告。
(三)原告起初係於95年6月22日發函予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請求註銷「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之註記,並取消異動登記之管制,惟原告並未收到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之任何函復,即收到台南監理站95年7月7日嘉監南字第0950100313號函,依該函之說明第1項「依據台北市監理處95年6月30日北市監北字第09561878300號函轉台端95年6月22日聲請函辦理」,即可證明原告當時確向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提出本件申請,但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將原告之申請案轉予台南監理站處理,原告即據此向台南監理站繼續函詢相關聲請事宜,並提出本件之申請,被告自為有關系爭車輛管理之主管機關。
(四)原告向台北監理處申請對系爭車輛為定期檢驗,台北監理處以95年9月27日北市監北字第09563525500號函復原告謂「前揭車輛事涉『偽造證件矇領牌照』部分,業由原核發牌照之原行政處分機關於95年9月6日以嘉監南字第0950105554號函復有案,本案仍請儘速依該函說明辦理,以符規定。倘若對該處分有不服者,可循行政救濟途徑,向原核發牌照之原行政處分機關台南監理站尋求救濟為宜」等語。足認台北監理處亦認為被告始為管理系爭車輛之有權主管機關。
(五)原告向台南監理站申請重新辦理系爭車輛之新牌照,並塗銷禁止異動之管制時,被告否准處分書中載明「若不服本處分,得提起訴願」。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統管全國車輛管理事務,雖因行政區域劃分將台北市之車輛歸由台北市監理處負責管理,惟有關全國車輛之管理仍有一致性,均應遵循中央所頒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規則。故縱為管理之便,中央主管機關之交通部認為對系爭車輛後續之管理,以由台北監理處為主管機關為宜,然台南監理站既為原核發車牌之機關,本件爭訟又係因台南監理站通知台北市監理站註銷車牌登記而起,台南監理站如認為原告之申請應予准許,自亦得通知台北監理處辦理,而仍屬有權之主管機關。
三、被告否准原告重新辦理牌照及塗銷禁止異動註記申請之理由,僅為「維護車籍正確性及公益之維護較個人利益之保障更具價值」,並不適法:
(一)就車籍正確性之維護而言:車輛設定車籍之目的,在於確保車輛之可駕駛性、管制及追蹤車輛之治安維護、牌照及燃料稅捐稽徵之便利。就確保車輛之可駕駛性而言,可依檢查車輛性能方式達成;至於管制及追蹤車輛之治安維護,以及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捐之稽徵,則與車輛進口時是否經由海關合法進口無關。原告向被告申請重領號牌,本即希冀車輛能納入政府對車籍管理之列,被告竟以此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欠缺依據。
(二)就公益之維護而言:訴外人吳金龍未透過合法進口程序所逃漏之關稅,原告亦已表明願予墊付,以使國家之稅捐獲得補償,在此情形下,公益維護之目的已受保障。
四、行政機關不應將自己過失造成之錯誤,歸由善意之人民承擔:
(一)查原告所以願支付488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係因信賴訴外人吳金龍持有被告發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及號牌,基於善意向其買受,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並無任何疏失,被告亦認定原告為善意之第三人,而原告之信賴又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自應保障原告之權益。反之,被告未察訴外人吳金龍所持之文件為偽造,發給訴外人吳金龍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及號牌,顯然有重大之疏失。則被告將其核發號牌時重大疏失所造成之錯誤,完全歸由原告承擔,自非合法合理。
(二)交通部所發給原告之行車執照,指定系爭車輛應於95月9月17日接受檢驗,惟原告於指定期日駕駛系爭車輛至台北市監理處檢驗時,無端被拒,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促請台北市監理處接受系爭車輛檢驗,台北市監理處回復謂「前揭車輛事涉『偽造證件矇領牌照』部分,業由原核發牌照之原行政處分機關於95年9月6日以嘉監南字第0950105554號函復有案,本案仍請儘速依該函說明辦理,以符規定。」等語,仍命原告應先重領牌照再行檢驗車輛。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無任何過失,然系爭車輛因被告不允原告重領牌照並註銷禁止異動之註記,除已致原告無法移轉該車而限制原告私權之行使外,現因原告無法定期檢驗車輛,甚至可能導致車輛之牌照被註銷,剝奪原告對車輛使用收益之私權,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被告將自己疏失所造成之不利益,完全推由無任何過失之原告負擔,自非適法之處分。
五、原告之備位聲明,係以若本院認為原處分雖屬違法,但撤銷原處分於公益有重大損害,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時,因違法處分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為賠償。另若本院審認結果,本件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時,則因被告授予牌照之處分係為授益處分,惟遭被告另行註記禁止異動登記之管制,致原告之權益受到影響,該處分雖屬違法,但因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所列之情形之一,不得撤銷。然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因信賴被告之授益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應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爰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
貳、被告之主張: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並非本件之主管機關:
(1)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台北市監理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規定:「本處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三、第三科:掌理汽、機車牌照管理...。」可知,車輛管理係由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處理,以利管理。
(2)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為台北市監理處,且系爭車輛車籍禁止異動註記係台北市監理處所為,是以,被告對於系爭車輛車籍之管理及違規等事宜並非有權之主管機關。本件被告既無權就本事件為任何行政處分,則系爭95年11月13日嘉監南字第0950111211號函,應認係相關事實說明,無從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
(二)被告既非本件有權之主管機關,則訴願決定即無違誤,原告請求重新辦理新牌照及塗銷禁止異動登記或請求488萬之補償,即無所據。
二、實體部分:
(一)先位聲明部分:
(1)與本件類似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79號判決,業已清楚表明:「查違法之行政處分,除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持之公益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系爭汽車因訴外人蔣宗揚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時,因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區監理所相關人員肉眼不能辨識系爭汽車來歷憑證中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為偽造,故於87年12月11日准許其領用並發給S-7348號自用小客車牌照,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附原審卷可稽。然嗣因系爭汽車之上開來歷證明文件係屬偽造,足證當初監理機關即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87年12月11日所為准許領用並發給S5-7348號自用小客車牌照之處分,顯屬違法,再被上訴人既為車輛登記管理機關,必須維護車籍資料之正確性,並具有防止藉由走私車輛逃漏稅捐、維持國家進出口貿易經濟活動之正常性及車輛市場交易之合法性等公益,從而衡量為維持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之正確性等情節,原審認本件公益利益較之上訴人之私益為高,揆諸前述,被上訴人既發現原准許領用並發給牌照之處分有錯誤情事,為維護公益,基於一般行政監督權之作用自得撤銷之,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認本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不得將原准許領用並發給牌照之處分予以撤銷,核無理由,原判決認原處分無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應予以駁回」等語。是以,原告有關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系爭車輛車籍禁止異動註記係台北市監理處所為之處分,與被告並無關係,原告自應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請。
(二)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原告本項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而該條之構成要件,必須具備:1、請求權人是該授益處分之相對人。2、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3、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然本件原告並不符合此等要件,茲說明如下:
(1)原告並非原核發牌照授益處分之相對人,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撤銷時,僅應就授益處分相對人之信賴是否值得保護考量,因授益處分撤銷致權益受損之第三人,其信賴值得保護與否,應非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撤銷時所應考量。茲就下列角度分析之:
⑴自行政處分之定義觀之: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復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規範者,為一般處分。」是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使非特定,亦應可得確定其範圍。授益行政處分既稱為「處分」,則其授予利益之對象自應特定或可得確定,易言之,授益處分之受益人,應係指該處分特定或可得確定之相對人而言。否則,若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均得主張其為行政機關授益決定或措施之「受益人」,則該授益決定或措施,即失其處分之性質。
⑵自「受益人」之文義解釋觀之:授益處分依其字面解釋,
乃為授予利益之處分,既稱授予,乃以主動者之立場而言,若以被動者之立場觀之,則為該利益之接受者,而稱之為「受益人」,故受益人自應限於授益處分所欲將該利益發生歸屬效果之相對人,而非任何第三人,其理自明。
⑶自行政程序法之體系解釋觀之: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經
撤銷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本條文義可知,受益人即為因授益處分受領利益之直接相對人,並非指其外之不特定第三人。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20條之規定,對於「受益人」既無任何其他之定義,依體系解釋之結果,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20條所稱「受益人」,自應與同法第127條第1項之「受益人」作相同之解釋,即應係指該授益處分之相對人而言。
⑷自國家財政負擔之合理性觀之: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
項規定意旨,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失,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因此,若將「受益人」解為不限於授益處分之相對人,而包括一切不特定之第三人在內,則為撤銷之機關所應補償之範圍即無法確定,此顯然將對於國家財政造成無法預估之沈重負擔,此絕非立法者之本意。
⑸自實務見解觀之:按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已確定行政處分
之判例及函釋,應以受處分人無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時,始得為之,若受處分人本屬善意之人,自無該判例及函釋之適用,此參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所謂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值得保護之「信賴」至少應具備下列3要件:(1)須相對人有信賴之事實;(2)須行政處分之作成非因相對人使用詐術、脅迫、賄賂、提供不確實之資訊者;(3)行政處分之違法或不當須非相對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三者缺一不可,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2168號判決亦著有明文。依前開判決意旨可知,於違法授益處分撤銷時,所應考量者,應為受處分之相對人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
⑹自學說見解觀之:學者翁岳生先生於其所著「論行政處分
」一文中論述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時,曾言及:「惟行政處分之撤銷不宜以其是否對處分相對人之權益有無影響為準據,而應以處分相對人對行政處分之信賴是否值得保護為標準」,學者許宗力亦於其所著「行政處分」一文中論述違法授益處分撤銷時言及:「比如授益處分已對相對人送達生效,相對人卻因出國而尚未知悉授益處分之存在,就不可能對該授益處分產生信賴」「為避免違法授益處分相對人的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之狀態,確有設除斥期間之必要,以限制行政機關之撤銷權」。職是,學者於論及違法授益處分撤銷時所應考量者,亦為受處分之相對人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易言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20條所稱「受益人」,應限於授益處分之相對人而言。⑺綜上,本件原告並非原號牌核發處分之相對人(即受益人
),因此縱被告撤銷此授益處分,原告亦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主張信賴保護。
(2)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確實亦受訴外人吳金龍以詐欺及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方式而作成原核發牌照之處分,故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
(3)原告並無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按信賴基礎雖是行政機關表現在外之舉止,然此舉止仍須具有「法的外觀」或「法效性」,而是否具有「法的外觀」或「法效性」,係應客觀判斷行政機關各項舉止,依規範該舉止之各項法律規定判斷「是否產生法律效力」,以及「產生何種法律效力」,若行政機關之舉止並無產生法律效力,或僅產生與相對人各項社會行為無關之法律效力,自不應賦予或過渡膨脹此一行政機關之舉止所帶來之信賴基礎。從而,本件被告之舉止對於原告而言,是否已形成信賴基礎,則應自被告核發牌照時之各項動作及其所依循之法律觀察之:
①自監理機關對於新領牌照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以觀:有關
汽車新領牌照申請,目前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對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繳驗車輛來歷憑證僅為書面審核,即核對其登載資料是否相符、章是否完整等,經核對來歷憑證等文件內容及牌照登記書所載內容相符,均予以受理登記;倘發現有不符或疑義時,則就可疑之個案作進一步查證,方分別函請原發證或核章之各機關查證處理。至車輛新領牌照檢驗時,對引擎、車身號碼之查驗,皆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1款「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及同規則第39條之1「引擎或車身號碼與記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規定辦理;故實務作業僅查驗該號碼是否與來歷憑證相符及其他相關安全設備是否具備,並無法斷定有無偽造或變照,因事實上憑肉眼在短時間亦無法做此判斷,若發現有疑問,則移請警方偵辦。公路監理單位係依據法令辦理車籍管理登記及服務之機關,辦理車輛檢驗及核發牌照係隨到隨辦,查驗證件時,除有缺件或有瑕疵,始得予以退件並請其補正後再行送件辦理;而對證件之真偽,除為肉眼明顯可辨係偽、變造者,即轉送政風單位移請司法機關續辦外,在證件齊全又無瑕疵或足證其證件確係偽、變造情形下,公路監理機關不得拒絕民眾之申請案件。又「...惟徵社會現況,偽造證件之犯行時有所聞,其製成品往往幾可亂真,倘其程度係憑人之肉眼、觸覺即可辨視,或已有可信、有效之輔助工具足以輔助區辨,而上開二被告未訓練其所屬人員辨視,或增置輔助工具予以區辨,則上開二被告係有過失,自不怠言,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本件查無證據可徵前述冒用原告名義之人所持用之證件,具有上述區辨可能之條件,倘不問有無區辨可能,一概認為凡有冒用情況,即係監理人員之過失,則無異課該等人員已無過失責任,而與國家賠償係採過失責任主義相違,且將使該等人員怯於任事,監理業務處理遲滯、無效率,社會大眾因而蒙受不利。...」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國字第7號判決可稽,是以,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新領牌照之流程,並無賦予監理單位人員有實質審查申請人所提示之文件及提出之車輛是否非偽、變造之權。
②自監理機關核發牌照之目的以觀:承前所述,公路監理機
關核發牌照之目的,並非在確認系爭車輛相關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等是否非偽造或變造,蓋現行法令規定及實務運作並無給予公路監理機關任何有效之輔助工具以輔助區辨其真偽。公路監理機關核發牌照之目的,確實僅在於車輛之監督與管理,亦即,公路監理機關藉由號牌之核發,以確認全國車輛總數、道路安全及治安之維護、違規罰鍰之徵繳及燃料稅及牌照稅之徵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參照)等行政目的。又縱使第1次核發號牌有涉及車輛之可駕駛性,但不代表公路監理機關「擔保」車輛之可駕駛性,蓋公路監理機關僅「形式審查」引擎或車身號碼是否與來歷憑證相符,並不擔保該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無偽、變造之情形。是以,公路監理機關由於無法辨別偽造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或來歷憑證而核發牌照,亦僅產生「推定」效力,當公路監理機關嗣後發現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有偽、變造之情形,仍得本於職權撤銷因受詐欺或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方式所作成之處分,而推翻原推定效力。
③自監理機關所為車輛登記之效力以觀:按法律上有關登記
之效力分別有登記成立(或生效)、登記對抗及登記僅有一般行政目的。所謂「登記成立(或生效)」,係指須經登記,法律行為方為成立或有效,如民法不動產之登記即是。而所謂「登記對抗」,係指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如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為之登記以及公司登記等即是。至於非法律明定登記為成立(或生效)或對抗效力者,登記即非具有特定效力,可能基於單純行政目的,甚至毫無意義。關於車輛之新領牌照或過戶所為之登記,即為公路監理機關單純為行政管理目的所設計,其僅係為便利控管全國車輛總數、道路交通安全及治安之維護、違規罰鍰之徵繳及燃料稅、牌照稅之徵收而已(頂多在「推定」車輛之可駕駛性),車輛之買賣雙方當事人,並不因監理機關介入設計登記制度而影響其原來交易行為;換言之,對於車輛(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係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公路監理單位之車輛發照暨登記業務,係為道路交通管理之目的,與車輛所有權之得、喪、變更無涉。
④自法律有明文規定重新申請號牌之方式以觀:本件原告縱
因原號牌因第一手車主以偽造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及來歷憑證矇騙公路監理機關被發覺而撤銷,並非即完全喪失未來可繼續駕駛系爭車輛之機會,實則,原告得重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之規定提供車輛相關來歷憑證,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後,即可再予發給牌照,對其權益殊無影響。且自現行各項法律規定及實務運作之角度觀之(事實上,被告確實係依照法律之規定進行各項行為),被告縱有對外行為,但此行為並無提供任何大於現行法律規定效果之信賴基礎,是原告稱其係信賴被告核發牌照之行為而買受系爭車輛,顯然過渡膨脹被告該項行為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何況於車輛買賣之交易過程中,買受人其所實際信賴者係出賣人之身分、系爭車輛之實體及當系爭車輛有瑕疵時民法所賦予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監理機關核發牌照之行為。
(4)原告仍得依民法規定向前手主張損害賠償,故並無損失:系爭車輛因前手吳金龍之違法向監理機關冒領號牌,故已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其信賴已不值得保護。又原告輾轉自前手買受系爭車輛,雖私法上得取得系爭走私車之動產所有權,但於公法行政上,由於法無明文規定,仍應繼受前手之瑕疵,故原告自不得主張其信賴值得保護。如此解釋,方可適當限縮國家責任之範圍。試想,果若被告撤銷本件違法之授益處分後,仍須補償予原告,無異鼓勵不法之徒,以走私車輛、偽造文件、冒名請領牌照後再立即轉手,以獲取不法利益;而轉得之第三人,僅須主張信賴保護,即可使非法就地合法,或另向行政機關請求補償,將使公益遭受鉅大損害。反觀本件原告於系爭違法授益處分撤銷後,縱有經濟上之損失,尚得依循私法途徑對於系爭車輛之出賣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或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或對於以偽造文件請領牌照之犯罪行為人主張侵權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各款不予受理越區作業:(一)車輛管理:1.營業車(含租賃車)、大自客(貨)、拖車請領牌照。2.營業車(含租賃車)、大自客(貨)、拖車異動登記。3.公務車請領牌照。4.未換牌車輛。5.汽車動產擔保交易之設定、延長期限、變更、註銷等登記及查封、查禁車輛請領牌照。6.代檢廠申請籌設、設立、各項異動等業務。7.法院點交、拍賣汽車辦理過戶登記。8.拒不過戶車輛之註銷登記與重領登記。9.離島免稅車輛檢驗、新領牌照、換照及異動登記(惟過戶、地址變更移至外區及自願取消免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優惠,經申請填妥拋棄免稅、費申請書,並繳納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不在此限)。」「車輛所有人越區辦理新車領牌或繳(註、吊)銷重領,除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外,應限於同一監理單位辦理汽車檢驗與領牌。」「車輛所有人越區辦理車輛繳、註銷重領,其汽車燃料使用費符合抵繳條件者,可連線辦理抵繳。」為(行為時)95年9月1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50316號函修正發布之全國公路監理電腦越區異動連線作業要點第5條第1項第1款、第7條及第19條所明定。
二、系爭5S-1559號汽車牌照,乃訴外人吳金龍於90年9月17日向台南監理站申請,由該監理站核發,供其所有之PORSCHE911
GT3廠牌,引擎號碼WPOZZZ99ZYS691057號自小客車使用,旋於同年月20日連同車輛轉賣予原告,並至原告設籍所在之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辦理過戶手續,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單在卷可按,是系爭車輛申領牌照後,已因上開異動致車籍列管機關異動為台北監理處,堪予認定。嗣因台南監理站發現系爭車輛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海關關防、印鑑、職名章均係偽造,乃於92年5月14日以嘉監南字第0920010256號函知台北市監理處,經台北市監理處於93年9月1日在系爭車輛之車籍逕予「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之禁止異動註記在案。嗣原告於95年11月8日向台南監理站申請繳銷系爭車輛之原牌照及重新辦理新牌照,並塗銷禁止異動登記之管制等事宜,經台南監理站以95年11月13日嘉監南字第0950111211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台端聲請取消5S-1559號車禁止異動登記之管制並辦理繳銷及重領手續,惟無法取得海關補稅證明乙案,...說明二、依道路交通安全第17條規定『進口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旨揭車輛之號牌係因不法人士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致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非法矇領取得,因此該車既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覆查無該車之進口通關紀錄,無法以補稅方式取得海關證明,致不能確認該車進口之合法性,雖台端為善意第三人,惟為維護車籍正確性及公益之維護較個人利益之保障更具價值,依法仍不得撤銷禁止異動回復正常車籍」等語,亦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95年11月8日申請函、台南監理所上開函文附卷可稽。
三、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甚明。經查,依上開全國公路監理電腦越區異動連線作業要點之內容觀之,汽車所有人如欲繳銷車輛牌照及重新申領牌照,得依該作業要點之規定越區辦理,並非僅得在車籍所在地之監理機關申請,此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參本院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以下)。查系爭車輛之車籍,如前所述,現雖由台北市監理處列管,惟原告於95年11月8日越區向台南監理站申請辦理繳銷系爭車輛之原牌照及重新辦理新牌照,並塗銷禁止異動登記之管制等事宜,揆諸首揭規定,原無不可,是台南監理站以95年11月13日嘉監南字第0950111211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難謂未對外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故應認屬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對該函文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無不合,本院自得予以實體審理。被告主張其所屬台南監理站之上開復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容無可採。
四、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6款:「交通部公路總局掌理下列事項:...六、公路監理設施計畫、汽車運輸業管理、車輛技術安全與車牌行照管理、駕駛人安全訓練及駕駛人管理事項。」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2條第1款:「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掌理下列事項:一、車輛檢驗、發照登記及審核管理事項。」及第12條:「各區監理所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監理站,...。」規定,可知,台南監理站95年11月13日嘉監南字第0950111211號函,應認屬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所為函復原告系爭車輛異動登記申請之處分,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得繳還原牌照,並重新辦理新牌照之行政處分部分:
(1)按「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關汽車檢驗、登記、發照及駕駛人、技工考驗、登記、發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辦理,其委託作業及監督要點,由交通部另定之。前項各項業務所需各種書、表、證、照格式,由交通部另定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規則申請登記時○○○區○○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其越區之異動連線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另定之。」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8條前段及第144條所規定。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為主管機關交通部依法律之授權而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以適用,合先敘明。
(2)查訴外人吳金龍於90年9月17日,向台南監理站申領5S-1559號自用小客車牌照,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旋於同年月20日轉賣予原告,並至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辦理過戶手續在案。嗣台南監理站於90年10月2日接獲檢舉,以系爭車輛係持偽造文件領牌等情,乃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證,發現系爭車輛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海關關防、印鑑、職名章確係偽造,乃將全案移請台南市警察局偵辦,並以92年5月14日嘉監南字第0920010256號函知原告及台北市監理處略以,系爭車輛新領牌照時所使用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係偽造,移請台北市監理處依法註銷該汽車牌照等語。台北市監理處則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似無註銷牌照規定;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亦無註銷牌照之處分規定;遂僅於93年9月1日在系爭車輛之電腦車籍資料畫面之「禁動狀態」註記「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並以92年5月23日北市監三字第09261535300號函復台南監理站。原告嗣於95年6月22日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請註銷系爭車輛「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之註記及取消禁止異動之管制,經台北市監理處函轉台南監理站辦理,由台南監理站以95年7月7日嘉監南字第0950100313號函復原告略以:「另台端稱係在信賴保護原則下購買該車,為善意第三人,惟仍應經法院判決確定其所有權歸屬台端,並取得判決確定書後函知列管之監理機關,始能回復正常車籍」及以同年9月6日嘉監南字第0950105554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雖係在信賴保護原則下購買該車,為善意第三人,為保障其權益及國家稅收,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款(已修正為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檢具相關證件始為合法,故仍請持法院判決確定書、海關補稅證明、出廠證、車主身分證、印章、有效期限滿30日以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及原領之號牌、行照、車籍資料等證件正本,先辦理繳銷牌照手續後,再驗車重領牌照,始能回復正常車籍」。原告遂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請釋明取得海關補稅證明之應備文件及稅額計算方式,經該局以95年10月25日基普進字第0951031201號函復原告並無系爭車輛之進口通關紀錄,故以補稅方式取得海關證明,並不可行在案。原告另於95年11月8日再向台南監理站申請繳銷系爭車輛之原牌照及重新辦理新牌照,並塗銷禁止異動登記之管制等事宜,經台南監理站以95年11月13日嘉監南字第0950111211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台端聲請取消5S-1559號車禁止異動登記之管制並辦理繳銷及重領手續,惟無法取得海關補稅證明乙案,...說明二、依道路交通安全第17條規定『進口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旨揭車輛之號牌係因不法人士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致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非法矇領取得,因此該車既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覆查無該車之進口通關紀錄,無法以補稅方式取得海關證明,致不能確認該車進口之合法性,雖台端為善意第三人,惟為維護車籍正確性及公益之維護較個人利益之保障更具價值,依法仍不得撤銷禁止異動回復正常車籍」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上開申請函、台北監理處與台南監理站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上開函文、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禁止異動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固堪認定。
(3)惟按「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汽車牌照不需使用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要點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4條之規定訂定;本要點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公路監理機關越區異動案件,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本作業要點所指越區異動連線作業項目及應備證件,如附件一。」分別為全國公路監理電腦越區異動連線作業要點第1條、第2條及第3條所明定。而上開附件一「自用小型汽車繳、註銷登記」應備之證件為:「一、身分證明文件或公司行號證明文件或機關證明文件或執行業務者證明文件。二、印章。三、汽、機車行車執照。四、原領之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五、原領之號牌(失竊、遺失者免附)。六、警察機關核發之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失竊、遺失者檢附)。」是以,汽車牌照不需使用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固得隨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辦理繳銷牌照;然汽車所有人申請繳銷牌照依規定應提出身分證明等文件、印章、行車執照、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領之號牌等證件向監理機關憑以辦理,此觀前開全國公路監理電腦越區異動連線作業要點第3條附件一之規定即明。且本件原告95年6月22日,第一次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請註銷系爭車輛「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之註記及取消禁止異動之管制事宜時,業經台南監理站依台北監理處函轉意旨查處後,以95年9月6日嘉監南字第0950105554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款(已修正為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檢具相關證件始為合法,故仍請持法院判決確定書、海關補稅證明、出廠證、車主身分證、印章、有效期限滿30日以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及原領之號牌、行照、車籍資料等證件正本,先辦理繳銷牌照手續後,再驗車重領牌照,始能回復正常車籍。」在案,已如前述;是原告為本件申請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及台南監理處上開函文意旨,檢附各該相關證件憑以辦理。然查,原告95年11月8日向被告之台南監理站提出本件申請時,僅檢附⑴95年9月21日(95)理投字第0114號律師函,⑵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10月2日基普進字第0951029228號函,⑶95年10月13日(95)理投字第0134號律師函,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10月25日基普進字第0951031201號函等文件,未依規定檢附前開法定之證件提出申請,此自原告申請函說明三可明,復據兩造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參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以下),則原告未盡其法律上之義務檢附法定證件向被告申請辦理繳銷牌照,台南監理站形式審查原告之申請未合乎法定要件後,未依原告之申請准予辦理繳銷系爭車輛原牌照之事宜,即無不合。故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得繳還系爭車輛原牌照之處分,尚非有據。
(4)至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准許重新辦理新牌照之處分乙節;則按「汽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執照時,應繳驗已辦妥之異動登記書及原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全國公路監理電腦越區異動連線作業要點第3條附件一「汽、機車繳銷重領牌照登記檢驗」應備之證件為:「一、原領之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二、汽、機車繳(註、吊)銷書。三、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份。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五、須申請核准者,應另檢附相關核准文件。」查現行監理實務作業,雖准許人民於申請繳銷車輛原牌照時,一併辦理申請新牌照,惟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檢附法定證件申請辦理繳銷原牌照,致被告無從依原告之申請辦理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亦無從依原告之申請辦理系爭車輛重行申領新牌照相關事宜,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重新辦理新牌照之行政處分,亦屬無據。
(二)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塗銷禁止異動登記之行政處分部分:
(1)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處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三、第三科:掌理汽、機車牌照管理...。」公路法第3條及台北市監理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1條規定:「汽車因新領牌照、過戶或變更地址而非屬同一公路監理機關管轄者,應依照第17條、第2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之公路監理機關於辦妥新領、過戶或變更登記後,除將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或異動登記書留存一聯備查外,應即將其車籍之電腦資料移轉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列管。」可知,車輛管理由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處理,以利管理。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目前實務作業,關於車輛「禁止異動」,係監理單位於公路監理車籍電腦系統資料中所作之註記,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以96年8月20日路監牌字第0960038948號函復本院可佐,亦即該項禁止異動之註記,應屬車籍管理內部作業,既未對外發生直接法律效果,尚非屬行政處分。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所規定。
(2)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目前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為台北市監理處,而系爭車輛車籍之禁止異動註記係台北市監理處配合被告查獲系爭牌照有以偽造證件矇領情事,而於電腦車籍資料畫面之「禁動狀態」註記「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應屬內部管理作業事項,即學理上之「準備行為」;按準備行為未設定有拘束力之法律效果者,因欠缺規制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如具有規制之性質,亦因其並非完全、終局之規制,為程序經濟計,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即是本於此意旨而訂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50號裁定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之註記如有不服,應俟其後不服終局決定(例如因此註記而驗車、過戶遭拒)提起行政爭訟時,一併聲明之,方屬合法。又台南監理站對系爭車輛車籍之管理及違規等事宜並非有權之主管機關,是其95年11月13日嘉監南字第0950111211號函其中除未依原告之申請辦理繳銷系爭車輛之原牌照及重新辦理新牌照,為被告所為單方面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外,其餘有關通知原告「為維護車籍正確性及公益之維護較個人利益之保障更具價值,依法仍不得撤銷禁止異動回復正常車籍」部分,核其性質僅係事實說明,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塗銷系爭車輛禁止異動登記之行政處分部分,顯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爰就其備位之訴審酌如後:
(一)按「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備位之訴係主張:被告授予系爭牌照之處分係為授益處分,惟遭另行註記禁止異動登記之管制,致原告之權益受到影響,該處分雖屬違法,如因考量公益而不得撤銷,然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因信賴被告之授益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應補償原告因信賴原授益處分而造成財產上之損失,即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488萬元云云。惟如前述,系爭車輛車籍之禁止異動註記係台北市監理處所為之內部管理事項,其性質並非創設或剝奪權利之行政處分,是被告95年11月13日嘉監南字第0950111211號函中有關通知原告「為維護車籍正確性及公益之維護較個人利益之保障更具價值,依法仍不得撤銷禁止異動回復正常車籍」部分,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撤銷授益行政處分之處分,另被告核發系爭牌照之授益處分,雖因係訴外人吳金龍以偽造證件所矇領,屬違法處分,然迄未經被告予以撤銷,乃兩造所不爭,故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自不得請求信賴保護之補償,原告主張:被告另行註記禁止異動登記之管制,致原告之權益受到影響,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應補償原告因信賴原授益處分而造成財產上之損失云云,核不足採。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8萬元,並無理由。另本件判決並非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自無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聲明命被告賠償之餘地,則其主張得依該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應與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車輛禁止異動登記部分,因被告對系爭車輛車籍之管理及違規等事宜並非有權之主管機關,是其95年11月13日嘉監南字第0950111211號函中有關通知原告「為維護車籍正確性及公益之維護較個人利益之保障更具價值,依法仍不得撤銷禁止異動回復正常車籍」部分,僅係事實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原告既未依法定程序申請辦理繳銷系爭車輛原牌照及重領手續,則被告否准其申請,自無不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原告得繳還原牌照,並重新辦理新牌照之處分,亦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或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88萬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程序未合予以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