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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8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代 表 人 甲○○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600135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經管坐落高雄市○○區○○○段1-24、1-25、1-26、1-27、1-29、1-30、1-31、1-32、1-33、1-34、1-35、1-

36、1-37、1-38、1-39、1-40、1-41、1-42、1-43、1-44地號等20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民眾檢舉原告係屬事業機構,其經管之系爭土地目前空置或當倉庫使用,被告查明後,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8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有關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乃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l款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除核定補徵89年至93年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547,173元,及課徵94年地價稅60,797元外。另以原告未依法向所屬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課稅,核有違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按所逃漏地價稅額547,173元處3倍之罰鍰計1,641,5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將罰鍰部分撤銷。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4條第2項第3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物改良物稅。」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二、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供事業使用者在內。」

(二)又商港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交通部為管理商港於各港設商港管理機關。」依原告組織條例之規定原告負責高雄港之港政管理外,並辦理港埠經營業務,執行港埠規劃、興建、管理、安全及裁罰,更具有航政監理等公權力及公務性質之業務。準此,依原告設立之目的與執行業務性質應係屬行政機關性質。

(三)原告除所掌管高雄港之航政業務、港灣管理及港埠規劃建設等業務均屬公權力之行使外,並須無償提供維護國境安全及港區秩序之常駐港區海關人員及港務警察局之辦公處所及場地,且依規定獲准進入港區之執行公務或事業相關之從業人員、車輛、機具,皆得以自由通行其間。是以,原告就高雄港商港區域之管制實乃基於國境安全之必要措施,然商港管制區內土地實際上仍具公務及供公眾使用之性質。

(四)本件原告雖經交通部函釋認定性質屬「行政機關兼具事業機構性質」,然依原告設立目的及業務性質觀之,原告之性質仍應以商港管理機關之行政機關為主,僅例外於部分營運業務相關始兼具事業機構性質。因此揆諸首揭國有財產法第8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原告所經管之非出租營運收益使用之土地,自應予以免徵地價稅。

(五)復按,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查「港埠」亦屬「交通」用地範疇,自應為該條文減免對象。惟其子法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有關地價稅全免對象列有「郵政」、「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等交通用地,雖未將「港埠」列入,但依上開土地稅法第6條之意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所規範者即應為凡屬「交通用地」均得予減免地價稅,始為正確,而所謂「交通用地」項目繁多,難免掛萬漏一,因此立法者方於該條文末尾以「...『等』直接用地」方式規定,以臻完備。準此,本件原告所經管之土地確屬「港埠」之交通用地性質,自應適用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退萬步言,倘若被告認為上開土地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並未將「港埠」交通用地列入而無法適用,惟依「同性質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原告所經管之土地確屬高雄港直接用地,雖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未予將之列入,然此應屬立法之疏漏,本件亦得以「類推適用」之法理原則而依該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

(六)尤更甚者,本件系爭土地係屬紅毛港遷村問題土地,雖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8年間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迄今該等土地因紅毛港遷村問題延宕未決,向來均遭百姓占用,並非由原告使用,換言之,原告就系爭土地至今仍無法接管,亦未使用,此業經被告於89年3月13日以高市稽法字第18162號復查決定書決議應予免徵地價稅在案。乃被告未予詳察,現竟作成補徵地價稅之處分,顯有違誤,至為灼然。

(七)末查,原告所經管之公有土地,除有出租者外,其餘均係配合高雄港之港棧作業及航政業務整體規劃之需求以作為港灣設施及公務機關用地,並供進出港區各作業人員及車貨物運輸等公眾使用,已如前述,而原告自56年7月1日起改制後,轄區之稅捐稽徵處並均登記有案,而歷年來對原告所經管之辦公房屋、宿舍、停車場、碼頭、堤防等用地,如無出租收益,皆以符合規定予以核定免徵地價稅,現被告忽而翻異前詞,僅以原告兼具事業機構之性質,逕謂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8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之相關規定,遽而認定就系爭土地應予補徵地價稅云云,顯屬率斷。退萬步言,縱認為系爭土地應課徵地價稅,惟依「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誠信原則」,被告先前既已認定系爭土地應予免徵地價稅,嗣後縱於94年重新認定系爭土地應課徵地價稅,亦應自94年起方得開始課徵之,因此被告作成補徵89年至93年間地價稅之處分,實屬無理由。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4條第2項第3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第2款、第8款規定:「左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二、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供事業使用者在內。...八、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垃圾、水肥、污水處理廠(池、場)等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其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在內。」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又按財政部95年2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130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據交通部上函所述港務局之組織屬性為行政機關兼具事業體。是以,港務局經管供行政機關使用之土地部分應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至於其供事業使用之土地,依上述減免規則條款但書規定,仍應依法課徵地價稅。

三、有關港務局被處分罰鍰部分,倘其經管之土地係屬上述供行政機關使用經認定應予免補徵稅款者,自不發生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罰之問題。至於原經核定免稅之其他土地,據交通部上函所述港務局自省屬時代即每年就土地出租情形向所屬稽徵機關申報,並經核定後繳地價稅;且查港務局之預算依法尚需經審計機關之查核,其有盈餘者亦須解繳國庫,似無逃漏稅捐之故意及必要。另港務局因兼具行政機關之屬性,實務上稽徵機關則延續以往認其為行政機關之性質,按行政機關用地予以免稅,故如系爭土地於經核定免稅後,其使用情形均未變更,該局亦因信賴原處分機關之免稅處分致未適時申報恢復課稅者,似尚難完全歸責於港務局。故縱其有過失,但按其情節,承上所述應屬輕微,依照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有關『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可免予處罰。...五、有關建議修正土地稅減免規則,對於港務用地准予減免地價稅部分,本部賦稅署已錄案,將併修正案參考。」

(二)查原告所經管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原免徵地價稅。嗣經人檢舉:「原告係屬事業機關,其經管之旨述土地目前空置或當倉庫使用,質疑不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及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案經被告向交通部查明原告之屬性,依據交通部94年11月8日交人字第094005922號函復:「原告係屬交通部所屬非公司組織型態之事業機構」,由於原告係事業機構,其所經管上開20筆國有土地即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8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有關免徵地價稅之規定。

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定補徵89至93年地價稅共計547,173元,及94年開徵稅額60,797元。並按所逃漏地價稅額547,173元處以3倍之罰鍰1,641,500元,復經復查決定,本稅維持原處分,裁處之3倍罰鍰予以撤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查,本件系爭土地係供原告第6貨櫃中心作業使用,此亦為原告所自認。是以,系爭土地既係供其經營事業所使用之土地,非屬行政機關用地,被告所屬小港分處依上開財政部95年2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130號函釋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依法課徵及補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至原告訴稱系爭土地為港埠使用,屬交通用地,得類推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云云乙節。然查供港埠使用之土地,非屬土地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所列之公有土地範疇,又縱系爭供原告事業使用之土地,部分遭人佔用,亦屬原告自身財產管理之不當,尚不得據以免徵地價稅,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此觀諸前述財政部95年2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130號函說明五略以「有關建議修正土地稅減免規則,對於港務用地准予減免地價稅部分,本部賦稅署已錄案,將併修正案參考。」等語自明,原告執此置辯,容有誤解,核不足採據。

(四)另按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必須符合下列3要件:1、須有信賴基礎,即有「行政機關決定之存在」;2、須有信賴表現;3、須信賴值得保護。亦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又按「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其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徵之法定要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將免徵處分變更為補徵核課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05號判決供參。核查,本件被告先前就系爭土地核定免徵地價稅之處分,嗣經被告查明後,依法補徵及課徵地價稅,應認係對先前違法處分之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原核定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之處分,其性質僅屬確認是否符合課稅要件之行政處分,並非創設權利之授益行政處分,故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且,稅捐機關在核課期間內若另發現有應徵之稅捐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稽徵稅捐機關本得依法予以補行課徵,不受原處分之拘束,故納稅義務人自不得據之作為信賴基礎,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被告原核定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之處分,原告僅有消極不作為接受處分之行為,並未依此處分積極為財產處分或其他具體信賴行為之表現,不符合信賴保護須有表現行為之要件,職是,本件尚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餘地。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係供事業使用之土地,非屬行政機關用地,揆諸上揭法令及函釋意旨,被告依法補徵89至93年地價稅計565,950元,及開徵94年地價稅60,797元,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4條第2項第3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國有財產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二、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供事業使用者在內。..八、郵政、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垃圾、水肥、污水處理廠(池、場)等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其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在內。」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8款所規定。復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校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規定。又「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公有土地徵收、收購、或受撥用而取得者,於其尚未辦妥產權登記前,如經該使用機關提出證明文件,其用途合於免徵標準者,徵收土地自徵收確定之日起、收購土地自訂約之日起、受撥用公地自撥用之日起,準用前項規定。』惟上項土地如於徵收、收購或撥用後不符免稅要件者,應改由用地機關或新管理機關負責納稅。」「國有土地及房屋被占用,如查明確無收益,依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至非國有之公有土地、房屋被占用,並無免稅規定。

」「...說明二、據交通部上函所述港務局之組織屬性為行政機關兼具事業體。是以,港務局經管供行政機關使用之土地部分應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至於其供事業使用之土地,依上述減免規則條款但書規定,仍應依法課徵地價稅。」亦分別經財政部70年1月29日台財稅第30772號、79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5年2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130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與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之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是以,公有土地須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免徵地價稅,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所經管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民眾檢舉原告係屬事業機構,其經管之系爭土地目前空置或當倉庫使用,被告查明後,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8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有關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乃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l款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除核定補徵89年至93年地價稅合計547,173元,及課徵94年地價稅60,797元外。另以原告未依法向所屬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課稅,核有違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按所逃漏地價稅額547,173元處3倍之罰鍰計1,641,5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將罰鍰部分撤銷,本稅部分維持原核定處分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所屬小港分處89至94年度紅毛港段減免土地查核情形、94年12月8日高市稽法字第0940043429號處分書、地價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復查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依原告之設立目的及業務性質觀之,原告之性質仍應以商港管理機關之行政機關為主,僅例外於部分營運業務相關始兼具事業機構性質,因此對於原告所經管之非出租營運收益使用之土地,自應適用國有財產法第8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又原告所經管之土地確屬「港埠」之交通用地性質,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再者,系爭土地雖屬原告貨櫃中心預定地,惟因紅毛港遷村問題延宕未決,向來均遭百姓占用,原告就系爭土地至今仍無法接管,亦未使用,自不能課徵地價稅;另被告先前既已核准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嗣後縱重新認定應課徵地價稅,依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誠信原則,亦應自94年起方得開始課徵等語,資為爭議。

四、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於68年間,經行政院核定將紅毛港地區劃為高雄港區範圍,並責由高雄市政府辦理遷村計畫;嗣系爭土地於78年間辦理徵收,並登記為省有土地(88年精省後,變更登記為國有土地),且以原告(原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88年7月1日改制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為管理機關。惟高雄市政府迄未完成該系爭土地上住戶之遷村安置計畫,以致系爭土地迄今仍由其原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茲依據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其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查系爭土地既已完成徵收程序而成為公有土地,原告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則原告自符合土地稅法上所稱「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當無疑義。

五、次查,本院就原告究屬行政機關或事業機構?曾向交通部查詢,經該部以96年10月3日交總字第0960050329號函覆略以:「‧‧‧本部所屬各港務局屬『行政機關兼具事業機構性質』:查各港務局之業務職掌,除各港務局組織條例所規定之職掌項目,復查商港法相關規定,各港務局為商港管理機關,辦理商港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等事項。又查航業法第3條規定,航業由本部主管,其業務由航政局辦理,惟實務運作上,本部未成立航政局,該業務目前係由各港務局辦理。爰此,各港務局除負責港政管理外,並辦理港埠經營業務,執行港埠規劃、興設、管理、安全及裁罰,以及航政監理等公權力、具公務性質業務。另關於各港務局之人員任用、待遇及預算編列方式而言,雖係屬事業機構性質,惟依其現行組織設置法律及相關作用法(商港法、航業法、船員法)之規定,其設立目的與執行業務性質係屬行政機關性質,且依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91年11月1日針對國營事業屬性分析檢討分析報告,亦認定各港務局係因應政策需要所設立,非單以營利為目的,仍有行政機關兼具事業機構性質,是以,本部所屬各務局屬『行政機關兼具事業機構性質』。」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附於本院卷可參。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本質上應屬事業機構,僅於執行商港法、航業法、船員法等業務範圍內,始具行政機關性質。再者,港務局經管供行政機關使用之土地部分,應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至於其供事業使用之土地,依上述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規定,仍應依法課徵地價稅,亦經上開財政部95年2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130號函釋在案。查本件系爭土地係供原告第6貨櫃中心作業使用,有交通部96年10月26日交總(1)字第0960010096號函附本院卷可稽,則系爭土地既係供其經營事業所使用之土地,非屬行政機關用地,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原告之設立目的及業務性質觀之,原告之性質仍應以商港管理機關之行政機關為主,僅例外於部分營運業務相關始兼具事業機構性質,因此對於原告所經管之非出租營運收益使用之土地,自應適用國有財產法第8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云云,核不足採。

六、又原告主張:其所經管之土地確屬「港埠」之交通用地性質,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云云。查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未包含「港埠用地」,此觀財政部95年2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130號函說明五「有關建議修正土地稅減免規則,對於港務用地准予減免地價稅部分,本部賦稅署已錄案,將併修正案參考」自明。又我國現行之租稅法,係採租稅法律原則,稅捐稽徵機關向人民課徵稅捐,固須有法律依據,惟合於減免者,自亦須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本件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有關免稅之規定,縱認屬交通用地之性質,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七、再查,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其餘均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4條)。至土地稅法第6條減免之規定,旨在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是以土地之使用,須達成前開目的,始有土地稅減免之適用。準此,凡經政府徵收且已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其地價稅之徵免,應查明土地使用情形,必也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各款有關免稅之規定,方可免徵地價稅。換言之,「公有土地」之使用,倘不符合前開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者,則依土地稅法之規定,自仍應依法課徵地價稅。至其不符原因如何,縱稱係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亦在所不問。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因紅毛港遷村問題延宕未決,向來均遭百姓占用,原告至今仍無法接管,亦未使用,自不能課徵地價稅云云,然系爭土地雖因高雄市政府迄今仍未完成紅毛港遷村計畫及該地區遷村戶遷移安置土地計畫,致原告未能使用系爭土地,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原告既為土地稅法上所稱「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而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各款有關免稅規定,自不得以系爭土地被他人占用為由,藉以規避公法上應盡之義務,此觀諸前揭財政部79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及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492號判決:「原告於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為納稅義務人,此一公法上之課稅關係,不因原告之土地被他人占用受害而影響。原告與土地占用人間為私法上權義關係,原告依私法關係對占用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意旨自明。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雖因故而未能使用系爭土地,卻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占有使用而享受利益,然此乃為私權之利益究應如何調整問題,核與本案課稅無關。再者,地價稅應向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或管理人課徵,係以所有權之歸屬為考量,自與使用者付費之原理不同,原告要不能主張其未使用系爭土地而免除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八、末查,租稅採法律主義,為憲法第19條明定之原則,課稅應有法律依據,免稅亦然,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原所依據之事實適用法律規定後予以免稅,於事後發現該事實有誤而不符免稅之法律規定,於核課期間內再對原告補徵地價稅,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又稅捐稽徵法係對稅捐事項規範納稅義務人及稽徵程序,與行政程序法係對行政機關所為一切行政行為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此參諸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亦明。是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於核課期間內發現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各款有關免稅規定,進而為本件補徵地價稅之處分,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先前既已核准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嗣後縱重新認定應課徵地價稅,依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誠信原則,亦應自94年起方得開始課徵云云,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有關免徵規定,對原告補徵89年至93年地價稅合計547,173元,及課徵94年地價稅60,797元,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昱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