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88號原 告 祿加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600077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未加計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核定虧損新台幣(下同)3,089,755元,致短報未分配盈餘2,812,238元,被告初查除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81,22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4倍之罰鍰計112,4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將原處分書改向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送達。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
一、原告之主張:
(一)按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實務上需負責人本人親自至公司所在地轄區稽徵所營業稅股簽名,以確定公司並未虛設行號或被冒名。
(二)查財政部決定訴願駁回之理由,綜合其意旨不外乎認為,公司登記事項具公示效力,未經變更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如認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應訴請法院裁判,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且原告非對核課稅捐有所異議,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云云,其理由牽強草率且偏頗不公。
(三)又財政部訴願決定理由所引述核准變更負責人有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乙節,並未對原告所提異議理由深入詳查,似有怠忽職權。細觀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民國(下同)95年3月31日檢附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容,可知原告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董事、董事長時,尚一併申辦解任倪鴻德之董事登記,然其於擔任董事長一職時,並未至轄區稽徵所簽名辦理變更,且甲○○本人亦未至轄區稽徵所簽名辦理變更登記,稅籍代表人直接變更為甲○○,顯有瑕疵且不合常理。依公司法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必須經由召開股東會選認之,而原告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或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且甲○○本人於94年12月26日並未向目前服務之公司請假外出參加董事會,逕由訴外人鄧威日持內容不實且非甲○○本人署名之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據以申辦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事項應屬無效。上開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簽名之真偽,為本件訴訟之要點,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5條及第326條規定,聲請鑑定。
(四)退萬步言,甲○○本人已於95年3月31日發函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提出異議並要求撤銷相關登記,並於95年5月1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台北地檢署偵查後於96年3月22日對相關人鄧威日發布通緝。上述所有事實陳述合情理法,被告理應將原處分書轉向實際負責人為送達,但被告並未依法為之,顯然有違誤之處。
二、被告之主張:
(一)按「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未加計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核定虧損3,089,755元,致短報未分配盈餘2,812,238元,被告乃依法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81,223元。原告不服,主張甲○○非原告之負責人,業於95年3月31日及95年4月20日發函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提出異議並要求撤銷相關登記,並於95年5月1日向台北地檢署提起訴訟,聲請查明事實撤銷甲○○為原告董事及負責人之登記,亦請被告將相關繳款書寄發實際負責人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於95年1月20日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負責人為甲○○,按公司法第12條及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具公示效力,未經變更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如認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應訴請法院裁判,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原告之主張,委不足採,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三)次查甲○○登記為原告之董事及負責人,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參諸公司法第9條第4項:「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規定意旨,除其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情事,經法院裁判確定並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外,應承認其依法登記之效力,尚不得以蔡君已向法院提出告訴,資為免責之事由;至原告主張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實務,需負責人本人親自至公司所在地轄區稽徵所營業稅股簽名乙節,依財政部編印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第4章第1節(設立登記)、肆(調查審理)、一(申請書處理)、(三)查對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與申請書記載內容是否相符,必要時請負責人在申請書或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上簽名;另同章第2節(變更及註銷登記)、壹(變更登記)、七(變更登記之其他有關規定)、7.公司組織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如發現尚有違章欠稅,稽徵機關應書面通知限期依法繳納稅款或提供擔保後,始准予辦理營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但其有核定應補徵稅款,尚待填發繳款書通知限期繳納者,應以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負責人為準。是以,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實務上,並無需負責人本人親自至公司所在地轄區稽徵所營業稅股簽名之規定,併予敘明,原告所訴自無可採,請予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分別不服財政部96年3月3日台財訴字第09600009500號、96年3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600077880號、96年3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600077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8號、387號、388號),係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爰經兩造同意後命合併辯論,分別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102條之2第1項、第110條之2所明定。次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稽徵機關對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商業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如發現尚有涉嫌違章未結或欠稅未清,應書面通知限期依法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始准予辦理營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但其有核定應補徵稅款,尚待填發繳款書通知限期繳納者,應以商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負責人為準。」亦經財政部以78年9月2日台財稅字第78065054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未加計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核定虧損3,089,755元,致短報未分配盈餘2,812,238元,被告初查除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81,22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4倍之罰鍰計112,400元(計至百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罰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原告就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金額並不爭執,僅以被告將原處分向遭冒名登記之形式上負責人甲○○為送達並不合法,因甲○○雖曾為原告公司員工,並於任職期間因員工配股而成為原告股東,然已於94年3月離職,從未同意或經股東會合法選任為負責人,實係遭訴外人鄧威日偽造簽名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就此,已於95年3月31 日發函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提出異議並要求撤銷相關登記,並於95年5月1日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鄧威日現正由台北地檢署偵辦、通緝中。被告應查明事實,將相關繳款書改向實際負責人送達等語,資為爭執。
三、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條、第12條、第208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設立於89年5月24日,其負責人即董事長於94年12月26日變更為甲○○,並經向台北市政府申准變更登記在案,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分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依上開原告公司登記資料以觀,甲○○確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則被告原處分列甲○○為原告代表人,並向其為處分書之送達,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非無據。雖原告代表人甲○○指述係遭訴外人鄧威日偽造簽名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云云;但查鄧威日是否有如原告所稱於原告公司94年12月26日之董事會議簽到簿上董事欄內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欄內,偽造甲○○之簽名並持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之偽造文書情事,核屬刑事案件範疇,原告雖已對鄧威日提出告訴,惟並未經刑事判決確定,是否確遭偽冒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因所指涉嫌之鄧威日正由檢察官通緝中,尤待法院審理裁判,始足為定論。復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為公司法第9條第4項所明定,故公司登記是否有偽造、變造文書而應予撤銷,應以司法機關之認定為據,主管機關並無實質之認定權限。本件被告在原告未能確實舉證證明甲○○被偽造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情形下,被告依公司登記資料上所顯示甲○○仍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情況,列甲○○為原告代表人所為之處分及送達,參諸上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未加計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核定虧損3,089,755元,致短報未分配盈餘2,812,238元,除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81,22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4倍之罰鍰計112,400元(計至百元),並以甲○○為原告公司代表人填發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併請求被告應將原處分書改向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送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鑑定董事會議簽到簿上董事欄內及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甲○○簽名之真偽,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