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2號民原 告 元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609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未分配盈餘為新台幣(下同)負3,488,964元,嗣查獲其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銷售價格顯較時價為低,乃依查得資料核增營業收入51,520,000元,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41,887,897元及課稅所得額3,664元,並更正核定未分配盈餘為48,285,897元,補徵稅額4,828,58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被告初查按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資料,核定未分配盈餘為負3,488,964元,嗣認定原告於90年4月16、17日以每股12元價格出售其持有之彰化銀行喬治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彰銀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共計1,400,000股予葉健一、陳國強、林士斌、林煜棠4人,而同時期荷商荷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荷興銀行)於90年4月12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經濟部投審會)申請以每股48.8元價格向前揭葉健一等4人購買相同之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且該等股票已於90年5月2日過戶完成,顯然原告以每股12元價格出售股票較時價48.8元為低,被告乃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按同時期實際成交價格-每股48.8元,調增其出售證券收入51,520,000元【計算式:(48.8元-12元)×移轉股數1,400,000股】,據以更正核定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全年所得額為41,887,897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額42,074,094元、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89,861元及課稅所得額為3,664元,連帶更正核定90年度未分配盈餘為48,285,897元。
二、按「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依下列辦法辦理:一、銷貨與營利事業,如經納稅義務人提出正當理由,並查核相符時,應予認定。二、銷貨與非營利事業者,經提出正當理由及取得證明文據,並查對相符時,應予認定。前項第一、二兩款其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文據者,按時價核定其銷貨價格。前項所稱時價,應參酌左列資料認定之: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二、各縣市同業間帳載貨品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三、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四、進口貨物得參考同期海關完稅價格換算時價。」查核準則第22條定有明文。又「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其售價顯較時價為低者,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除其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經查明屬實者外,應按時價核定其售價。二、主旨所稱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定,如同時期查無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則按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復有財政部82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821478448號函釋可稽。足徵本件原告出售所持有未上市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予葉健一等4人,該股票之「時價」應如何認定,則為本件兩造之爭點所在,且參酌前揭兩則法令,應以原告與葉健一等4人實際交易之價格(即每股12元)為「時價」,方符法令依據,茲說明理由如下:
(一)依前揭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依下列辦法辦理:一、銷貨與營利事業,如經納稅義務人提出正當理由,並查核相符時,應予認定。...」換言之,銷貨與營利事業,就銷貨之事實,倘有正當之理由,縱認其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稅捐稽徵機關仍應以實際交易之價格(即顯低於時價之價格),予以認定。亦即在顯有低於時價之銷貨事實,祇要納稅義務人能提出正當理由,依上開查核準則,應以實際交易價格予以認定,此乃該準則規範之精神所在。因此,本件縱然在原告以每股12元出售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予葉健一等人後,另以每股48.8元出售予荷興銀行之事實,依前揭查核準則之規範,祇要前段交易事實確有正當之理由,且查核相符時,即應予以認定,而無以每股48.8元認定為時價之餘地。
(二)原告有前揭查核準則所規範之正當理由,茲說明如下:
1、原告為經營投資事業之公司,主要係以金融證券為投資標的,當然更深刻認知所謂「投資風險」定義及所應秉持「投資風險」之態度,然「投資風險」皆在決策者之一念之間,倘持「保留態度」,風險程度當然相對降低,反之,過於冒進,其風險則相對提高。原告既為投資公司,依當時90年4月間所持有彰銀安泰投信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該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自88年度營運至90年2月28日,均未曾獲利,且至90年2月28日止之每股淨值僅為7.75元,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每股淨值之證明書可稽。而以原告當時公司經營之狀況不佳,決策者之投資思維亦趨保留,實屬當時客觀環境使然,因此,當時(即90年3月間)彰銀安泰投信公司之國外關係企業(即荷興銀行)派駐台灣之主管人員曾與原告洽商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事宜,並已提及以每股48.8元購買之意願,惟因其屬外國法人投資,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需向經濟部投審會提出申請,經核可後,再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等相關機關審查,核可後取得核准書面文件,始可有效完成前開所洽談之投資交易行為。換言之,荷興銀行能否以每股
48.8元向原告購買所持有彰銀安泰投信公司未上市股票,尚有其未確定因素存在,倘經濟部投審會未能准核荷興銀行之投資申請案,議定每股48.8元之股價,等於是空談,毫無意義可言。在原告決策者之立場,上開未確定之條件因素,絕對會納入其投資風險之評估,而當時葉健一等4人亦有意願向原告購買所持有彰銀安泰投信公司之股票,當然此屬彼等投資風險評估之問題(蓋如前所述,至90年2月28日止彰銀安泰投信公司每股淨值僅為7.75元,葉健一等4人若以高於上開股票淨值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倘預期能以更高價賣予荷興銀行條件無法成就,屆時彼等即需承擔此風險。),然如前所述,原告當時已處於營運不佳之狀況,眼看長期投資之彰銀安泰投信公司之淨值,每股已低於票面價值,而僅剩7.75元,且未曾獲利,公司股東現金回本之意念強烈,而當時公司卻同時面臨兩組有意購買之買方,原告之決策者頓時陷入兩難抉擇之長思,若採取「冒進」之決策,當然會全部挹注於與荷興銀行之交易,以圖更高之獲利,但外國法人投資交易,變數實在太大,且荷興銀行意圖購買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乃涉及將來合併公司經營權之爭(非關股票之淨值),政府及相關部會之立場如何?其核准此外商投資案之可能性如何?確實難以判斷,倘荷興銀行之投資案無法順利獲得核准,原預定交易之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其股價即隨之回復股票交易市場之機制,而無原預定交易股價之行情,且90年4月間全台之股市低迷,前景堪慮。反之,若採「保守」決策,先將原告部分所持有彰銀安泰投信公司之股票,賣予葉健一等4人,依當時約定之股價每股12元,較原告原始以每股10元投資股價高2元,屆時此交易即有每股2元之獲利,並可滿足原告股東期盼回本之需求,最後原告依當時營運不佳之現況,決定採取「保守」之投資策略,將部分彰銀安泰投信公司之持股,先賣給葉健一等4人,再留部分持股,以備賣予荷興銀行,此乃當時原告之決策過程。
2、基於前開決策之形成,原告乃於90年3月21日上午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討論案由一、載:「本公司擁有彰銀喬治亞投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是否可以每股十二元之價格出售部份股權?」並於該案由之說明欄載:「...四、為上列外商說明之上開各條件不惟本公司是否確能與其順利簽訂買賣契約尚屬未知之變數外,縱或能簽訂該買賣協議書,然該外商主張之上揭各該先決條件是否能悉數完成,更非本公司或該外商所能掌控或確定,殊屬隨時有變數之極不確定狀態。五、另為顧及本公司目前之營運狀況為不佳,擬出售部分股票先行了結,以保護本公司股東之權益。故考慮將本公司擁有之彰銀喬治亞投信公司股票(股份)保留200,000股期待以48.8元出售外,餘1,400,000股先行另覓第三人購買,但每股價格不能低於12元,俾保障本公司之權益及分散投資風險。」嗣經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同意以每股12元之價格出售1,400,000股。」此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原告即依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決議,於90年3月底左右與葉健一等4人議定以每股12元辦理彰銀安泰投信公司之股票交易,復因原告原持有彰銀安泰投信公司之股票,均為大面額之股票,隨於90年4月2日通知並要求彰銀安泰投信公司依原告所欲分割股票之股數,重新印製小面額股票,以便辦理股票交割手續(此相關資料,目前仍在向該公司申請核發中,容後再補呈)。換言之,原告與葉健一等4人就系爭股票之買賣,早在90年4月2日前即已有效成立,嗣於90年4月16日以後辦理交割及付款等事宜,均屬履行上開已有效成立買賣契約之義務罷了。且本件原告與葉健一等4人之股票交易,亦確實依每股12元計價,並由葉健一等4人依約分別於90年4月18~20日將買賣股票之價金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足徵本件上開股票交易,縱認比原告嗣與荷興銀行交易之股價為低,然既有前揭所述之正當理由,亦符合實際交易之狀況,依前揭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應予認定,而無以每股48.8元時價認定之餘地。
3、原告及其他共同出賣人與荷興銀行於90年4月11日所簽立股份轉讓協議書,不得憑為調整本件系爭未上市股票「時價」之依據。
(1)如前所述,依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以每股12元之股價,出售本件系爭股票予葉健一等4人,完全基於投資策略及當時公司經營不佳之處境,乃純屬投資風險評估後所做之交易,確符合上開查核準則第1項規定所定「有正當理由,並查核相符」之要件,縱嗣後另有以每股48.8元股價交易之事實,但該次交易完全繫於諸多不確定之因素及條件,尚難憑此否定原告與葉健一等4人交易之「正當性」。
(2)再者,外商荷興銀行基於「經營權」之需求,固有先透過其駐台承辦人員與原告洽購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事宜,但其當時所提出之條件,乃需同時購買除原告外,包括訴外人高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宇公司)、中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荷公司)、英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僑公司)、富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加公司)、大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益公司)等5家投資公司名下所持有之彰銀安泰投信公司之股票及其他自然人所持有之股票,以滿足該公司持股比率之需求,否則即放棄此投資案,惟除原告外,其他上開5家投資公司處境均與原告相同,均面臨相同之投資風險評估及抉擇,最後均決定以最「保守」之策略,促成此股票買賣之交易,因此,乃透過股東臨時會決議,授權公司執行長林明燦代理全體股東出賣人與荷興銀行簽署上開「股票轉讓協議書」,且如前所述,本件外商荷興銀行之投資案能否核准,諸多不確定因素仍在,尤其本件外商投資案,涉及政府開放外資投資國內金融事業之政策尺度,更難預期,因此前開股票轉讓協議書第3條「政府核准」欄約定:「於本協議書簽署後,當事人應即踐行下列程序:3.1乙方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稱投審會)申請外國人投資核准以購買標的股份。於必要時,甲方及丙方應提供任何必要之協助,以利乙方取得投審會之核准。3.2於取得投審會核准並完成標的股份移轉後,於必要時,本協議書當事人應促使彰銀喬治亞公司將股份轉讓事宜呈報證期會。甲方、乙方應提供必要協助,以利彰銀喬治亞公司進行本項申報程序。」並於第5條「購買標的股份之先決條件」欄約定:「5.1乙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購買標的股份及甲方出售標的股份,應於下列條件完成時始生效力:a.業依第3.1條之規定取得外國人投資核准;且b.該等核准及核示不得附帶條件,或其所附帶條件可為乙方所接受。5.2於標的股份正式轉讓之交割日前或交割日後,如因法令限制或無法取得相關主管機關之核准,致乙方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無法受讓標的股份。甲方同意乙方得指定替代之第三人,並依本協議書之條件及條款(包括所有先決條件),完成標的股份轉讓之交易。5.3前開所指第三人就本件標的股份轉讓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應悉依本協議書之規定辦理。」換言之,前開90年4月11日所簽立之股票轉讓協議書,係附有「停止條件」,需待前開協議書第5條5.1款所約定之條件成就時,始生契約之效力。且上開「停止條件」乃為荷興銀行之利益所設,亦為荷興銀行所堅持必備之契約條件,否則交易案即作罷,益徵本件交易之出賣人所承受交易不確定性之負擔,是相當沉重,且需配合荷興銀行之相關要求,其實整個交易之客觀風險亦相對提高,此亦為原告採取低風險之「保守」策略之主因。因此,本件與荷興銀行所簽立之股票轉讓協議書,於90年4月11日簽立時尚未「生效」,但原告在此之前與葉健一等4人所約定之股票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生效,對雙方既有拘束力,縱原告與其他共同出賣人嗣於90年4月11日與荷興銀行簽立上開股票轉讓協議書,並以簽立當時知悉係以每股48.8元之股價交易,但仍無法免除依先前與葉健一等4人所約定股票交易之履行義務,何況如前所述,此本屬投資風險評估之問題,且原告既已提出為何以每股12元之股價與葉健一等4人交易之「正當理由」,依前揭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依原告確實與葉健一等4人以每股12元之股價認定「銷貨價格」,斷無以本件股票交易時其他尚未生效之股票買賣之價格,憑為時價之認定,並據為調整本件「銷貨價格」之理。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被告原按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資料,核定未分配盈餘為負3,488,964元,嗣查獲原告於90年4月16、17日以每股12元價格出售其持有之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共計1,400,000股予葉健一、陳國強、林士斌、林煜棠等4人,而同時期荷興銀行於90年4月12日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以每股48.8元價格向前揭葉健一等4人購買相同之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且該等股票已於90年5月4日過戶完成,顯然原告以每股12元價格出售股票較時價
48.8元為低,被告乃依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按同時期實際成交價格-每股48.8元,調增其出售證券收入51,520,000元【計算式:(48.8元-12元)×移轉股數1,400,000股】,據以更正核定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全年所得額為41,887,897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42,074,094元、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89,861元及課稅所得額為3,664元,連帶更正核定90年度未分配盈餘為48,285,897元,洵無違誤。
二、次查,原告登記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90年度營業收入以出售證券收入為主,其與高宇公司、中荷公司、英僑公司、富加公司、大益公司為關係企業,該6家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林明燦;前述6家公司與葉健一、陳國強、林士斌、林煜堂、李榮男、李吳美珠6人,以林明燦為代表人,於90年4月11日與荷興銀行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協議以每股48.8元之價格出售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8,579,998股,金額合計418,703,902元,並約定荷興銀行於取得外國人投資核准時,交易協議始生效力。荷興銀行旋於次日(即90年4月12日)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投資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本418,703,902元【計算式:每股成交價格48.8元×投資股數8,579,998股】,經濟部投審會業於90年4月18日以經(90)投審一字第90010741號函核准在案;嗣原告於90年4月17日(答辯狀誤載為16日)以每股12元價格出售其持有之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予葉健一、陳國強各400,000股,及出售予林士斌、林煜棠各300,000股,出售之股票合計1,400,000股,惟遲至90年5月2日始辦理過戶。據林明燦95年1月24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北機組)所作調查筆錄稱:90年4月11日簽訂協議書時,葉健一並未持有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林士斌、林煜棠持股亦不足協議書約定之股數,故原告於90年4月16、17日讓售前揭股票予葉健一等人;因擔心協議書簽訂後無法依約成交,直至90年5月2日接獲荷興銀行通知將以每股48.8元價格履行該協議書時,原告始於當日將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1,400,000股過戶予葉健
一、陳國強、林士斌、林煜棠等4人,該等股票並於90年5月4日依約以每股48.8元之價格過戶予荷興銀行。如前分析,顯然原告90年4月16、17日與葉健一等4人買賣系爭股票之約定,係以90年4月11日原告等與荷興銀行簽訂協議(以每股4
8.8元之價格出售股票)為前提,原告明知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8,579,998股將以每股48.8元出售予荷興銀行,相隔5日後,卻以每股12元價格出售其持有之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1,400,000股予葉健一等4人,其銷售價格偏低甚明,是原告之主張無足採據。
三、再者,原告與葉健一等人及高宇公司等家公司以林明燦為代表人,對荷興銀行出售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8,579,998股之交易情形,業如前述,此亦為原告所不爭,究其詳細交易時程,原告委託林明燦與荷興銀行於90年4月11日簽訂合約,以每股48.8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故原告於簽約時即知系爭股票有48.8元之價值,惟原告卻於知悉荷興銀行於90年4月18日已獲經濟部投審會核准對前開彰銀安泰投信公司投資案後,始於90年5月2日將系爭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以每股12元出售葉健一等4人,葉健一等4人旋於90年5月4日將系爭股票依前開合約所訂48.8元出售與荷興銀行,是被告依規定調整原告出售股票價格為48.8元,核定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為48,285,897元,並無不合,原告訴稱被告核定與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規定不合,難謂有理由,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本準則係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營業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依下列辦法辦理:...二、銷貨與非營利事業者,經提出正當理由及取得證明文據,並查對相符時,應予認定。前項第一、二兩款其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文據者,按時價核定其銷貨價格。前項所稱時價,應參酌左列資料認定之: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二、各縣市同業間帳載貨品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三、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四、進口貨物得參考同期海關完稅價格換算時價。」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查行為時查核準則係財政部基於法定職權依所得稅法等法規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乃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其中第22條規定,乃為避免營利事業壓低銷貨價格,將價差之利益輸送給買受人,並降低其銷貨所得,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故上開規定核與所得稅法及其相關法規之立法目的,並不違背,爰予援用(按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已於94年12月30日修正,在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已明定授權財政部訂定查核準則,而財政部依上開法條授權所訂定之查核準則第22條,仍與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2條為相同之規定)。又「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其售價顯較時價為低者,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除其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經查明屬實者外,應按時價核定其售價。說明:...
二、主旨所稱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定,如同時期查無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則按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亦經財政部82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821478448號函釋在案。按財政部上開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而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所得稅法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未分配盈餘為負3,488,964元,嗣查獲其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銷售價格顯較時價為低,乃依查得資料核增營業收入51,520,000元,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41,887,897元及課稅所得額3,664元,並更正核定未分配盈餘為48,285,897元,補徵稅額4,828,589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股份轉讓協議書、被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及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祇要納稅義務人能提出正當理由,應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之;本件縱然原告以每股12元出售股票予葉健一等人後,另以每股48.8元出售股票予荷興銀行,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祇要前段交易事實確有正當理由,且查核相符時,即應予以認定,而無以每股48.8元認定為時價之餘地;原告與葉健一等人之股票交易,確實依每股12元計價,此有4筆匯款委託書可稽,足徵系爭股票交易,具備查核準則第22條所述之正當理由,應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之;原告及其他共同出賣人與荷興銀行於90年4月11日所簽訂之股份轉讓協議書,係附有條件之契約,該筆交易具有諸多不確定之因素及條件,尚難憑以否定原告與葉健一等人交易之正當性,故被告依據該協議書調整系爭股票之時價,顯有不當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本件原告爭執者為其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而其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部分,經被告查獲其出售系爭未上市公司股票之銷售價格顯較時價為低,乃依查得資料核增營業收入51,520,000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41,887,897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42,074,094元及課稅所得額3,664元,原告對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更正核定部分,並未為行政爭訟而告確定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卷為憑,洵堪認定。
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經送達後即發生實質的存續力,該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當事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本件被告就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其中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42,074,094元已包含系爭股票交易所得額在內,而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核定時,上開證券交易所得額亦已經核定,並已確定,且該核定處分並無無效之情形,亦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故該核定處分具實質的存續力,該行政處分之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均發生拘束之效力。則被告以上開已確定之證券交易所得42,074,094元,作為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項,據以核定原告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48,285,897元,補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4,828,589元,並無違誤。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對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中之證券交易所得42,074,094元部分加以爭執。
四、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於本件未分配盈餘核定案件,仍得就系爭股票交易所得部分為行政爭訟;然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2條所謂「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雖無「一致」或「絕對」之標準,而應就當時之市場價格、該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營運狀況、公司之未來展望、買賣雙方之經濟狀況等等影響價格形成之經濟因素,綜合考量之;尤其晚近上市、上櫃交易市場之股票,其股價大於淨值者固甚多,股票淨值大於交易價格者,亦比比皆是,是以是否有以「顯較時價為低」讓與股票,仍應參考其他客觀因素對讓售價格之影響,而不能僅以公司之淨值作為唯一認定之標準。又按「本部82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821478448號函說明二規定,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定.
..。所稱『同時期』,指該股票交易日之前三十日。又所稱『相當交易量』,以增減不逾該股票交易量百分之五十為範圍。至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筆者,得以其平均數認定之。」業經財政部82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821491401號函釋在案。
按財政部上開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而其內容係闡明財政部82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821478448號函釋之原意,核與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查,原告及訴外人葉健一、陳國強、林士斌、林煜棠等人,授權林明燦為代表人,於90年4月11日與荷興銀行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協議以每股48.8元之價格出售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8,579,998股,金額合計418,703,902元予荷興銀行,荷興銀行旋於翌日(12日)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投資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本418,703,902元【計算式:每股成交價格48.8元×投資股數8,579,998股】,並經經濟部投審會以90年4月18日經
(90)投審一字第90010741號函核准在案,而原告於90年4月17日另以每股12元價格出售其持有之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予葉健一、陳國強各400,000股,及出售予林士斌、林煜棠各300,000股,合計1,400,000股,嗣至90年5月2日始辦理過戶等情,此有授權書、股份轉讓協議書、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東大事紀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等影本附卷為憑。參以荷興銀行及其關係企業荷商荷蘭國際保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荷蘭公司)均為彰銀安泰投信公司原始股東,其持股分別為780萬股及750萬股,合計1,530萬股,占該公司股份51%,乃為該公司之大股東,且荷興公司及荷蘭公司一為金融機構,一為保險公司,兩者均為跨國性之公司,渠等業務亦均與投資有關,故渠等對其投資標的價值,必有相當之研究,在此情況下,荷興銀行仍願以每股48.8元之價格,向其他股東購買系爭股票,顯然係看好該公司之前景及潛力,則荷興銀行認系爭股票每股值48.8元,必有其專業上之依據,足堪認定本件交易時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確有上開價值。原告主張系爭股票至90年2月28日止之每股淨值僅為7.75元,其出售與葉健一等人每股12元,並無查核準則第22條所謂「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之情形云云,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顯不可採。又原告另提出90年3月20日林士斌以每股10元之價格,出售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10萬股給陳國強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主張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亦應以48.8元及10元之平均數作為時價計算系爭股票之價額云云。然查,上開交易股數僅10萬股,核與荷興銀行本次交易股數8,579,998股,其交易量顯未達荷興銀行本次交易量50%,揆諸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其交易量並不相當,自難作為本次交易時價認定之依據,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五、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交易當時,原告已處於營運不佳之狀況,其長期投資之彰銀安泰投信公司之淨值,每股已低於面額,僅剩7.75元,且未曾獲利,公司股東現金回本之意念強烈,而當時原告卻同時面臨兩組有意購買之買方,原告之決策者頓時陷入兩難抉擇之長思,若採取「冒進」之決策,當然會全部挹注於與荷興銀行之交易,以圖更高之獲利,但外國法人投資交易,變數實在太大,且荷興銀行意圖購買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乃涉及將來合併公司經營權之爭(非關股票之淨值),政府及相關部會之立場如何?其核准此外商投資案之可能性如何?確實難以判斷,倘荷興銀行之投資案無法順利獲得核准,原預定交易之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其股價即隨之回復股票交易市場之機制,而無原預定交易股價之行情;反之,若採「保守」決策,先將原告部分所持有彰銀安泰投信公司之股票,賣予葉健一等4人,依當時約定之股價每股12元,較原告原始以每股10元投資股價高2元,屆時此交易即有每股2元之獲利,並可滿足原告股東期盼回本之需求,最後原告依當時營運不佳之現況,決定採取「保守」之投資策略,將部分彰銀安泰投信公司之持股,先賣給葉健一等4人,再留部分持股,以備賣予荷興銀行,此乃當時原告之決策過程云云。然據訴外人林明燦於95年1月24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陳稱:原告代表人為其弟媳,其為原告公司之執行長,實際負責該公司之業務,葉健一為其友人及金融財稅顧問,陳國強為其女婿,林士斌及林煜棠為其子,原告會將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賣給葉健一、陳國強、林士斌、林煜棠等人,乃係依據葉健一之規劃進行該交易,實際上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都是由伊出資,證券交易稅亦係由其支付的,葉健一並未出資,伊係借用其帳戶,其於90年4月11日與潘燊昌(即荷興銀行代表)簽訂協議書後,並沒有把握何時可以完成,困難度很高,當時葉健一就建議伊先以每股12元的價格,將系爭股票出售給葉健一、陳國強、林士斌、林煜棠等人,但先不要辦理過戶手續,如果買賣不成,最多不要辦理過戶,直到90年5月2日接到荷興銀行通知要履行協議書,渠等才將系爭股票於90年5月2日辦理過戶等語,此有該調查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參以葉健一與林明燦嗣因稅務糾紛,林明燦拒絕支付葉健一稅款,葉健一乃具名向調查局北機組檢舉:林明燦先以其親友名義,陸續成立原告公司、英僑公司、高宇公司等3家公司,並於90年4月11日由林明燦代表上述3家公司及葉健一等人與荷興銀行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將彰銀安泰投信公司股票以每股48.8元售予荷興銀行,旋以葉健一、林煜棠、林士斌及陳國強等人名義,以每股12元之低價向上述3家公司購入系爭股票,再由葉健一等人於90年5月4日將系爭股票以48.8元出售予荷興銀行,使上述3家公司得以逃漏售股所得之營利事業所得等情,此有調查局北機組95年5月30日電防三字第09501017190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綜上可知,原告將系爭股票先出售予葉健一等人,再由葉健一等人將該股票出售給荷興銀行,乃係由林明燦主導,並由林明燦出資,而葉健一則負責規劃,其目的乃係先將公司所持系爭股票以低價出售予個人,然後再由個人轉售予荷興銀行,藉此取巧安排股票移轉,而達到減少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並由林明燦等人獲取系爭股票交易之價差。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以每股12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股票給葉健一等人,顯較時價為低,且無正當理由,揆諸首揭法令規定,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增原告90年度營業收入51,520,000元【計算式:(48.8元-12元)×移轉股數1,400,000股】,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41,887,897元及課稅所得額3,664元,並更正核定未分配盈餘為48,285,897元,補徵稅額4,828,589元,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