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3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乙○○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95年度補覆議字第2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害人陳安老之配偶。陳安老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5日上午8時許,在菲律賓沙巴丹島東南方約500公尺處之海域作業,遭菲律賓水警開槍射擊致死,上開地點雖非屬我國經濟海域,然係在中華民國籍漁船上發生,依刑法第3條後段規定,仍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l項第2款、第3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因陳安老死亡致無法受其扶養之法定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殯葬費295,900元,合計申請1,295,900元之補償金。
經被告審核後准予補償殯葬費74,700元,然因原告已領有108,090元勞工保險給付,扣除此社會保險金後已無餘額,乃連同扶養費補償請求部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覆審,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補償原告901,507元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
一、原告之主張:
(一)查原告之配偶陳安老為滿春億號漁船之船長,於95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於沙巴丹島東南方約500公尺處之海域,遭菲律賓籍巴丹省(Batanes)警察局沙巴丹島(Sabtang)警所員警Alejandro R.Fabre及Danilo C.Alasco開槍所傷,因失血過多而休克死亡。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後依法簽分偵辦,並將Alejandro R.Fabre及Danilo C.Alasco等2人以殺人罪嫌起訴在案。
(二)關於殯葬費部分:總計花費388,5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額數僅為295,900元,被告依據法務部頒定之「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用項目金額參考表」,核以補助74,000元(未減除前)。按原告申請補助殯葬費用之數額,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並無特別鋪張或浪費等情事,被告所核予補助之數額,似有過低,例如原告申請禮堂佈置費用花費18,000元,僅核准補助3,600元,金紙香費用花費66,500元,僅核准補助1,600元,所核准之數額與原告實際花費之數額相差甚鉅,且核准之數額與傳統喪葬禮俗之一般花費難認相當。另如牌樓花費50,000元,全數不予補助,靈厝花費18,000元,全數不予補助,該等儀式用品,乃因襲我國傳統習俗及宗教信仰所需,應同予以補助,不應全予駁回為適。
(三)關於法定扶養費部分: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時年56歲,按內政部統計之9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24年餘命,復依94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額為15,731元,每年所需消費支出為188,772元。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原告之配偶陳安老外,尚有子女4名,故原告配偶死亡其受扶養權利所受損害為5分之1,故每年所受損害為37,554元(000000÷5=37754.4)。因原告尚有24年餘命,總計核可請求906,105元,倘一次請求給付,依據霍夫曼公式計算之結果,可請求606,507元。原告據此基礎,請求606,507元法定扶養費用之補償。至被告核認原告名下登記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各乙筆,總值約210餘萬元,復於郵局及新港區漁會存款帳戶內合有存款約116餘萬元等情事,而認原告「可維持生活」,與民法上扶養義務請求權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之規定不符,而駁回所請乙節;惟查,前揭原告於郵局及新港區漁會存款帳戶內合有存款約116餘萬元情事,係原告次子陳啟章及其配偶日常工作所得,暫寄存於原告名下之戶頭之內,並非全為原告所有,被告有所不察,誤認全為原告所有,容有商榷餘地;另關於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各乙筆,為原告僅有之不動產,總值約210餘萬元,僅為原告棲身之所,無法即予變現而為生活開銷支用,故倘僅以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價值作為「可否維持生活」之唯一依據,豈不強制原告出售不動產換取現金,藉以支付生活開銷,似未符常情。
(四)被告對於殯喪費用計核予補助74,000元,復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而予減除之事項計有:⑴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喪葬津貼108,090元。⑵臺灣區漁民海難救助基金管理運用委員會核撥之海難救助金90,000元。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核撥之海難救助金200,000元。⑷原告之子陳啟銘領取之喪葬補助費147,575元及喪葬津貼88,545元。然前開4項減除項目,均不應予以扣除,理由臚陳如次:
⑴查法律之解釋及適用,不應僅限於文義解釋,尚須就立法
目的、體系一致等因素,作適當之解釋,以昭認事用法之公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規定:「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百萬元。...」同法第11條規定:「依法請求補償之人,以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得受之金錢給付者,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核其立法理由,應在避免犯罪被害人因被害行為反得利益,斲傷保護犯罪被害人之美意。若據此立法意旨,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所能減除之項目,則應因第9條規定所補償之項目而受限制,而有限縮解釋之必要,亦即依第11條規定可減除之項目,因於第9條中僅列舉「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法定扶養費用」及「喪失或減少之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等4項為補償事項,則論理上應限於自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得受之金錢給付中,係為補償「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法定扶養費用」及「喪失或減少之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等所領取之費用而言,方有予以扣除之必要。倘就其他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得受之金錢給付並非係為補償「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法定扶養費用」及「喪失或減少之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目的,如精神慰撫金,則應不得於減除之列,方符保護被害人之意旨。另因被害人所得受領之各項補助,其法源依據及目的均有不同,倘被告之補助金額與被害人基於其他社會保險或損害賠償或基於於其他法律規定所得領取之金額之總額尚在被害人申請補償額度之範圍內,則不宜減除,理應依被告原所核定補助之金額予以補助為宜,不應因被害人尚領有其他補助金額而喪失得向被告依法申請補助之權利。此種解釋及運作方式,因不生被害人反而得利,且符保護犯罪被害人之意旨,應有參酌價值。
⑵次查原告所領取之臺灣區漁民海難救助基金管理運用委員
會核撥之海難救助金90,000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核撥之海難救助金200,000元等2項補助,其法源依據分別為「臺灣地區漁民海難救助基金設置及管理要點」、「臺灣地區遭難漁民及漁船筏救助要點」,該補助金之性質並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中之「社會保險」,亦非「損害賠償給付」無疑,惟是否同條中之「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則有疑義。蓋若就第11條所稱之「法律」為文義解釋,則必須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及第2條之規定,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且其名稱為法、律、條例或通則者,方屬法律。核按「臺灣地區漁民海難救助基金設置及管理要點」、「臺灣地區遭難漁民及漁船筏救助要點」等規定,因非屬法律無疑,是依據上開「臺灣地區漁民海難救助基金設置及管理要點」、「臺灣地區遭難漁民及漁船筏救助要點」所領取之救助金90,000及200,000元等,不符第11條之「法律」要件,依法不應予以減除。且上揭救助金之核發,係以「安定漁民」生活為目的,並非全然補助「殯葬費」及「法定扶養費」之用,以該2筆救助金之全額作為減除之基數,亦有商榷餘地。⑶原告之子陳啟銘領取之喪葬補助費147,575元及喪葬津貼
88,545元部分,乃原告之子所領取,不宜於審酌原告補償金申請案時,作為減除款項,且原告之子關於殯葬費用先行墊付之款項,原告均已歸還清償,更無予以減除之正當理由。
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中所謂「社會保險」,依據同法
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係指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學生團體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等而言。原告自「勞工保險」中受領「喪葬津貼」,本應依法予以減除。然誠如前述,若被告核予補助之金額並無使被害人更受得利之情形,應不予減除為宜。原告殯葬費用總計花費388,500元,申請數額為295,900元,被告同意核撥74,000元,若加上原告依據勞工保險契約所得之金額108,090元,總計受補助之金額不過為182,090元,並未超過實際花費及申請之數額,尚無反使原告得利之情形存在,依上揭論理,亦應不予減除為宜。
二、被告之主張: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在提供被害人緊急救難之補助,以濟被害人索賠無門或法律追償程序之冗長而延誤救醫、無法入土為安或維持生活之必需,非在代替加害人賠償,故補償之金額,非僅不需如民事訴訟之全數賠償,若被害人受有各項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尚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減除之。而依同法第9條所列因被害人死亡得受補償之金額並無如原告起訴狀所載精神慰撫金一項,且若被害人受有第11條各項給付,必須依法扣除後仍有餘額,才有再予以補償之空間,若被害人受有第11條所列各項給付之金額超過被告決議補償之金額,被害人已受有相當之保護,當毋需被告再予補償,核先敘明。
(二)次按各地喪葬儀俗因宗教信仰不同,名目甚多,價格又不一,為免各地檢署標準出入太大,形成不公平現象,法務部特於90年3月1日召開研商訂定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殯葬費補償標準等事宜之會議,並研定補償標準供各地檢署參考。本件被告即依上開法務部研定之標準再參酌各地習俗,共核給原告74,000元,依法尚無不合。原告於被害人陳安老死亡後,已依勞工保險條例領有喪葬津貼108,900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減除上開被告決議補償之金額後已無餘額,加以原告兒子陳啟銘亦因被害人陳安老死亡後領有喪葬補助費147,575元及喪葬津貼88,545元,3筆總額計有345,020元,亦已超出第9條第1項第2款得予補償喪葬費300,000元之上限,且原告在被告詢問時自陳其兒子陳啟銘、陳博仁幫忙支出殯葬費超過150,000元,此點原告兒子陳啟銘亦肯認之,有被告95年5月10日詢問筆錄可證,當時原告及其子陳啟銘均無如起訴狀所載「原告之子關於殯葬費用所先行墊付之款項,原告均已歸還清償」之陳述,辜不論其並無提出具體數據證明,其真實性已待懷疑,縱係事實,更可顯見原告之資力已足以支應殯葬費,否則焉有餘錢歸還之理,因此,被告認本件於法於情,實無再予補償殯葬費之必要。
(三)又本件原告申請補償時,郵局有700,053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在臺東縣新港區漁會又有400,000及500,000元2筆定期存款及51,785元之活期存款,且在其名下又有無任何抵押借款之房屋乙棟,土地面積291.8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約1,896,765元,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市值約285,700元,該房地雖不能變現而供生活所需,但已足供原告安適居住之處所,加以原告有上開共約1,650,000元之現金存款,經濟狀況好過一般人甚多,事後又領有臺灣省漁會及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發包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承保之理賠金90,000元及200,000元,還有4個均有工作能力並同時領有同額理賠金290,000元之兒女(老大陳啟銘在臺東縣消防局服務,老二陳啟章在凱旋船公司任售票員,老三陳博仁任警員,女兒陳幸蘭做臨時工)分擔被害人之扶養義務,實難認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補償之必要。
(四)原告主張前揭存款是其次子陳啟章及其配偶日常工作所得,暫寄存於原告名下,並非全為原告所有云云。然此部分原告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在原告提出覆議時並未主張此點,覆議被駁回後,為圖獲補償,方以此為理由再提起本訴,益見其說詞不可採信。再者,原告在被告詢問時曾自陳現和次子陳啟章住在一起,平時還會幫忙小孩支出一些生活費,且本人現已可領取老人年金,但尚未去辦理等語,可見原告不僅可以自己維持生活,又可幫忙負擔家計,不符補償之要件。
(五)原告又主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及臺灣省漁會發放之漁民海難救助金,其法源依據是「臺灣地區海難救助基金設置及管理要點」、「臺灣地區遭難漁民及漁船筏救助要點」,其性質並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所列之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亦不符該條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等語。按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由法律就其構成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只要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據以發布命令,亦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13號以下有多號相同意旨之解釋在案。查上開2要點係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月18日修正之臺灣地區漁民海上作業保險辦法而來(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月18日農授漁字第0951320009號令),該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漁業法第53條之1規定訂定之」,又漁業法第53條之1規定:「為維護漁民生命財產安全,主管機關就漁船海難救護互助、遭難漁民與漁船救助、獎勵動力漁船所有人及漁民海上作業保險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辦理之」,可見上開2要點雖非法律,但其法源依據係漁業法第53-1條對漁民海上保險為具體之授權,可認其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之「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而可依法減除之。惟本件被告依法減除之金額僅就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之喪葬津貼108,900元而言,被告95年度補審字第3號決定書所載原告復領有依上開2要點之保險金90,000元及200,000元,僅在張顯其足以維持生活之依據,無關減除與否,原告對此似有誤會,特此說明。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父母、配偶及子女。」「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40萬元。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30萬元。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1百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前項第1款及第4款所定補償金。」「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配偶即被害人陳安老於95年1月15日上午8時許,在菲律賓沙巴丹島東南方約500公尺處之海域作業,遭菲律賓水警開槍射擊致死,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l項第2款、第3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因陳安老死亡致無法受其扶養之法定扶養費1,000,000元、殯葬費295,900元,合計申請1,295,900元之補償金;經被告審核後以原告扶養費之申請及殯葬費超過74,700元範圍部分之申請於法不合,至殯葬費於74,700元範圍內,則認應予准許,然因原告已領有108,090元勞工保險喪葬津貼,扣除此社會保險金後已無餘額,乃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81號起訴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被告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按本件被害人陳安老係在菲律賓沙巴丹島東南方約500公尺處之海域作業,遭菲律賓水警開槍射擊致死,雖上開地點非屬我國經濟海域,然係在中華民國籍漁船上發生,依刑法第3條後段規定,仍應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原告為被害人陳安老之配偶,被害人陳安老係因「犯罪行為」而死亡,則原告核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遺屬」,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害人陳安老死亡之事實具備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之資格,合先敘明。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雖因被害人陳安老之死亡而領有救助金,名下並有土地及房屋各乙筆,總值約210餘萬元,復於郵局及新港區漁會存款帳戶內合有存款約116餘萬元;惟上開存款並非全為原告所有,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僅為原告棲身之所,無法變現而為生活開銷支用;另殯葬費用總計花費388,500元,申請數額為295,900元,被告同意核撥74,000元,應屬偏低,且該核撥數額若加上原告依據勞工保險契約所得之金額108,090元,總計受補助之金額不過為182,090元,並未超過實際花費及申請之數額,亦應不予減除為宜等語,資為論據;爰分別論述之。
四、法定扶養義務之補償金部分: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係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國家為救急而負起國家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但犯罪加害人仍不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故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就民法規定整體適用之。又按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加害人依該條僅對法定有受扶養權利之第三人,負因被害人死亡致未能受扶養之賠償責任,而關於法定扶養義務成立與否,參照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關於受扶養要件、扶養程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例「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申言之,即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已為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而受扶養之要件,應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配偶既非直系血親尊親屬,自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故配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有請求扶養之權利。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就受扶養權利人所有財產之客觀狀態予以判斷。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並無工作且已滿65歲可領老人年金,固據原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3月1日詢問筆錄答述甚詳,並有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前開說明,雖可認定原告符合申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無謀生能力」之要件,惟本件原告為被害人陳安老之配偶,縱認其無謀生能力,仍應具備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要件之限制,始有受扶養權利,已如前述。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指受扶養義務人不能為自己之生活保持而言。準此以觀,如有資產足堪為個人之生活保持時,即非不能維持生活。查本件被害人陳安老死亡時,原告名下所有財產,計有土地1筆(台東縣○○鎮○○段○○○○號)及房屋1棟(門牌號碼:臺東縣○○鎮○○里○○路○○號,面積291.81平方公尺),核算土地公告現值約1,896,765元,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市值約285,70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原卷足稽,且原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3月1日詢問時表示上開房地均無辦理抵押貸款;另原告在郵局尚有700,053元存款,在新港區漁會有定期儲蓄存款2筆分別為400,000元及500,000元,活期存款51,785元,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5年3月9日儲字第0950000380號函及臺東縣新港區漁會95年3月10日95東新漁13信字第0950000917號函足憑;又因被害人陳安老係漁民,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尚各領取臺灣區漁民海難救助基金管理運用委員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等單位為陳安老投保之海難救助金,分別有90,000元及200,000元,此有新港區漁會95年5月9日東新漁13會字第0950001746號函及被告與上開漁會95年6月23日電話紀錄單可按。顯見原告之資力已足維持其生活。且原告與被害人陳安老共育有3男1女,皆能力健全,可分擔被害人陳安老對申請人之扶養義務。是綜觀原告現有之全部資產,除包括土地房屋亦有存款外,且有海難救助金290,000元,衡諸常情,尚難認原告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
(三)原告雖主張供自用居住之房屋不應作為判斷原告是否足以維持生活之資產,且前揭原告於郵局及新港區漁會存款帳戶內尚有存款情事,係原告次子陳啟章及其配偶日常工作所得,暫寄存於原告名下之戶頭之內,並非全為原告所有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郵局及新港區漁會帳戶內存款係原告次子陳啟章及其配偶日常工作所得,暫寄存於原告名下之戶頭之內,嗣又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主張係原告配偶生前以其名義存入,前後主張不同,且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已有可疑;況原告於前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3月1日詢問時已自承「(問:你平時生活費來源?)以前是我先生陳安老給我,現在我可領老人年金,但我尚未去辦,現在我和老二陳啟章住在一起,生活支出我會幫忙支出一些。」「(問:你都沒有收入拿什麼支出生活費?)我有一些存款。」足見原告郵局帳戶700,053元存款、新港區漁會帳戶定期儲蓄存款400,000元及500,000元及活期存款51,785元,為原告配偶生前所給予原告之生活費,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上開存款並非其所有,顯為圖獲補償而為之飾詞,並不可採信。再者,原告在詢問時曾自陳現和次子陳啟章住在一起,平時還會幫忙小孩支出一些生活費,且本人現已可領取老人年金,但尚未去辦理等語,益證原告不僅可以自己維持生活,又可幫忙負擔家計,其有資力維持生活。按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係國家對於犯罪被害而死亡之遺屬,為免其因被害人之突然死亡,造成其家庭經濟之中斷,進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之暫時性補償措施,屬於社會福利行政事項,並非國家之「賠償」責任,故受扶養權利人所有財產之客觀狀態若可維持其生活一段相當期間,應認其財產已足以維持其生活。爰審酌本件原告之所有財產之客觀狀態,及原告與被害人陳安老共育有3男1女,皆已成年而能力健全,可分擔被害人陳安老對申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堪認原告足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故被告審認原告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核定所請扶養費不予補償,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每年所受損害為37,554元,因尚有24年餘命,總計可請求906,105元,倘一次請求給付,依據霍夫曼公式計算之結果,可請求606,507元,顯係對法律之主觀誤解,尚難採憑。
五、殯葬費部分:
(一)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又所稱社會保險,係指下列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學生團體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前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為被害人陳安老支出殯葬費用總計花費388,500元,申請數額為295,900元,並提出全成香鋪及松柏葬儀社、太祖行、永順攤、吉昇果菜號、福美商號、振利獸肉店等收據計8張為憑;經被告依法務部研定標準再參酌各地習俗後,核定應補償原告74,000元殯葬費,但因原告於被害人陳安老死亡後,已依勞工保險條例領有喪葬津貼108,900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減除上開決議補償之金額後,認已無餘額各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被告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及所附殯葬費審核表附原處分卷可佐,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殯葬費用總計花費388,500元,申請數額為295,900元,被告僅同意核撥74,000元,顯屬偏低,且若加上原告依據勞工保險契約所得之金額108,090元,總計受補助之金額不過為182,090元,並未超過實際花費及申請之數額云云。惟查,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例如:棺材費、運屍費、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骨灰罐(含磁相、封口)、扶工、入殮及化妝、遺像及鏡框費、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及遺體保存費等為必要之費用,此觀法務部90年5月2日(90)法保字第000269號函釋甚明;若為生者對死者其他悼念支付之費用,究非必要之殯葬費,自不應在補償之列。又為殯葬所需之各類開銷,宜以通常標準費用計算,對於使用較高費用部分應予酌減始為合理,是雖屬必要支出,亦應依一般標準予以計算。本件被告依據前開法務部函釋之附件「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所列之費用標準,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松柏葬儀社項目費用明細表、收據及全成香舖等收據,並斟酌被害人陳安老死亡前住所臺東縣當地之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社會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就原告所申請「金紙香」「棺木」「骨灰罐」「靈車」「冰箱租金」「師父安靈誦經」「靈堂布置」「禮堂布置」「水果和牲禮」「樂隊」等支出項目分別為39,500元、20,000元、45,000元、5,000元、5,000元、96,000元、6,000元、18,000元、3,800元、10,800元,從優依據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補償金殯葬費補償金額參考表,准許補償金額分別為1,600元、13,000元、20,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5,500元、3,600元、3,800元、7,200元,總計74,700元(即補償審議決定書後附殯葬費審核表編號1.2.3.4.5.7.8.9.12.13)部分,經參諸前開法務部90年5月2日(90)法保字第000269號函所載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臺東縣當地費用標準應低於臺北市等因素,應認於法尚無不合。另原告所申請之毛巾、禮節紅包、牌樓、靈厝、蔬菜水果豬肉、雞肉、水果、金紙香、啤酒飲料香菸瓜果、豬肉雞等費用(即補償審議決定書後附殯葬費用審核表編號6.10.14.15.16.17.18.19.20.21),依一般民間習俗,設置靈堂及辦理告別式時雖屬通常支出之費用,然衡諸實際,該等費用性質上並非必要之費用,或為性質相同重複申請之項目,且上述項目依前揭法務部90年5月2日(90)法保字第000269號函所載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均未列載,是原告就此部分殯葬費之請求,即乏所據,被告未予准許,核無不合。從而,就本件殯葬費部分,被告認原告之請求在74,700元之範圍內,核屬必要之殯葬費,而予准許,另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以非屬喪葬必要性支出或已超出支出標準而未予准許,即無不合。再查,原告已領有108,090元勞工保險喪葬津貼,有新港區漁會95年5月9日東新漁十三會字第0950001746號函附原處分卷足參;則被告以扣除此社會保險金後,已無餘額為由,駁回原告此部分申請,揆諸上開規定,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核給之殯葬費用補償數額,加上原告依據勞工保險契約所得之金額108,090元,總計受補助之金額不過為182,090元,並未超過實際花費及申請之數額,不應否准云云,容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既無可採,則被告原決定就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申請予以駁回,核屬有據,覆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原決定及覆審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喪葬費用295,000元及法定扶養費用606,507元,合計901,507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論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