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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39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9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嘉義縣警察局代 表 人 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6日駕駛VU-9032自用小客車行經3號國道善化收費站時,因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原告簽名在案,然原告逾94年12月1日之應到案日期未到案,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乃於95年2月27日開立高監自裁字裁8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00元罰鍰,並限於95年3月29日前繳納完畢。惟原告未為繳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5年4月14日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原告又於95年2月7日、6月8日、96年1月13日13時許分別在嘉163線鹿草外環、嘉159線仁愛路口及台一線龍德地下道路口等處,因無照駕駛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及行車未依規定號誌指示行駛(左轉),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48條第2款等規定,經嘉義縣警察局分別以95年2月7日、6月8日、96年1月13日及96年2月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原告誤載為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L00000000、L00000000號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各別裁處1,800元、80,000元、11,000元及1,800元在案。嗣原告於96年4月2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陳情略以:其因遭註銷小貨車駕照,造成維生困難,請求准予先考照謀生,再繳清罰鍰等語,經該局以96年5月1日路監交字第0960020988號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查處,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旋以96年5月2日路監交字第0960017085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前揭編號第L00000000、L00000000、L00000000、00000000號罰單之罰鍰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於原告分期攤還上開罰鍰前,准予原告考照領取執業大貨車駕照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原告雖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疏忽未繳納罰鍰,但不知係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未登錄電腦或未徹底執行公權力,以致原告在全然不知情之情況下,罰鍰越累積越多,致使原告無法一次繳清罰鍰金額,並使原告喪失考取駕駛執照之權利,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於95年4月14日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註銷駕照,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規定(原告誤載為第19條),暫時代保管原告之駕照,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並未扣留,且亦未依行為時同細則第69條(95年6月30日修正後為第72條)規定登錄於電腦資料檔案,亦未依同細則第39條規定與註銷駕照併案處理。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原告不服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L00000000、L0000000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之事件,被告並未接到原告所提任何訴願及其他行政救濟文件。

(二)有關各項駕駛執照資格之考驗、登記及管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章規範,係屬公路監理機關之範疇。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欠缺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係屬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紀錄可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16日駕駛VU-9032自用小客車行經3號國道善化收費站時,因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原告簽名在案,然原告逾94年12月1日之應到案日期未到案,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乃於95年2月27日開立高監自裁字裁8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600元罰鍰,並限於95年3月29日前繳納完畢。惟原告未為繳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5年4月14日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原告又於95年2月7日、6月8日、96年1月13日13時許分別在嘉163線鹿草外環、嘉159線仁愛路口及台一線龍德地下道路口等處,因無照駕駛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及行車未依規定號誌指示行駛(左轉),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48條第2款等規定,經嘉義縣警察局分別以95年2月7日、6月8日、96年1月13日及96年2月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原告誤載為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L00000000、L00000000號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各別裁處1,800元、80,000元、11,000元及1,800元在案。嗣原告於96年4月2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陳情略以:其因遭註銷小貨車駕照,造成維生困難,請求准予先考照謀生,再繳清罰鍰等語,經該局以96年5月1日路監交字第0960020988號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查處,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旋以96年5月2日路監交字第0960017085號函否准其申請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2月27日高監自裁字裁8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被告警交字第L00000000、L00000000、L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院首長電子信箱回覆管理系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5月2日高監自字第0960017085號函及違規查詢報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1、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2、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管廳、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掌理下列事項:...7、汽機車違規罰鍰、申訴、路邊稽查及代辦稽徵稅費等事項...。」「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掌理下列事項:...2、汽車駕駛人執照與技工執照考驗、核發、審核及駕訓班管理事項。...5、自用車輛違規裁罰事件...。」「各區監理所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監理站,...。」分別為公路法第3條、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7款、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2條第2款、第5款及第12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乃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註銷其駕照,嗣又因分別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48條第2款等規定,再經被告舉發並移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處上開罰鍰,依前揭規定可知,原告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乃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則本件之處罰機關自為公路主管機關;又依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之規定可知,關於汽車駕駛人執照之考驗、核發、審核事項及自用車輛違規罰鍰事件均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掌理,是被告嘉義縣警察局並無作成裁罰及在原告罰鍰繳清前作成可否先行考取駕照之權責。則原告以嘉義縣警察局為被告,請求撤銷前揭罰鍰之處分,並應依原告請求於分期攤還上開罰鍰前,作成准予原告考照領取職業大貨車駕照之行政處分,係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上開罰鍰之處分,併請求被告依其申請,於分期攤還罰鍰前,作成准予原告考照領取職業大貨車駕照之行政處分,依其所述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如上所述,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0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