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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0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05號原 告 華嚴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被 告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台內訴字第0950174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代表人甲○○於民國82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張凝華簽訂工程契約,承攬張凝華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1小段9

5、97及101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彭凝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工程,並委託甲○○代其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事宜,詎甲○○趁受託辦理申請建造執照之際,竟於83年5月22日委由高雄市○○○路○○○號鄭正欽建築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職員填載張凝華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委由不知情之人所偽造之張凝華印章蓋於該同意書上,而偽造張凝華同意甲○○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1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以向被告申請以甲○○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致被告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造執照公文書,而於83年10月21日發給起造人甲○○之83南工造字第2494號建造執照。而甲○○又於84年12月28日,在鄭正欽建築師事務所內,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職員,填載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為原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蓋用先前偽造之張凝華印章於該同意書,而偽造張凝華同意變更起造人為原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持以向被告申請,致被告於85年2月7日發給另一紙變更後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建造執照(執照號碼同為執照83南工造字第2494號,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於系爭建物完成後,被告於86年12月22日依原告申請核發(86)南工使字第1571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在案。嗣經張凝華發現後,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甲○○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乃以95年1月12日南市工建字第0940110990號函通知甲○○於2個月內補齊張凝華之正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甲○○據此補附張凝華85年5月29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及80年11月15日印鑑證明書影本,經被告審查,認非屬建築法第30條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乃以95年8月9日南市工建字第09531056590號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另又以95年9月26日南工使字第09531078980號函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略以:

(一)張凝華以其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委由原告代表人甲○○興建彭凝大樓,本件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雖為甲○○,嗣改為原告並以原告名義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但真正之所有權屬於張凝華,此就刑事判決認定彭凝大樓乃張凝華出資委託甲○○建造,依法張凝華為原始取得人,其所有權不因起造人或使用執照名義為何人而受影響,已可確認。本件起造人名義為甲○○或原告,縱被吊銷,被告應通知補件及補正程序之對象仍應為真正所有權人,張凝華既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為本件撤銷處分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應以書面送達所有權人即張凝華之繼承人。縱認被告分不清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抑或為張凝華,然至少被告應了解張凝華為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第100條規定被告亦應通知張凝華之繼承人,否則即屬違法。

(二)又被告通知原告於2個月期間內「建物所有權人應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印鑑證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補正程序,原告於指定之期間內檢附85年5月29日張凝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予被告,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載「立土地同意書人張凝華所有台南市○段○○段95、97、101地號土地3筆全部同意起造人甲○○及變更後起造人華嚴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使用建造地下1層地上10層建物共34戶,建照(83)南工造字第2494號,建物完成後,土地及地上物同意依本人意旨由甲○○管理、使用、處分本土地及地上物。」並蓋張凝華之印鑑章,其真正不容置疑,然被告卻以該同意書非依被告所定格式之書面填載,認為不合程序而不採原告之補正,從而撤銷本件系爭建造執照。惟遍查建築法規,建造執照核發後,並無得撤銷建造執照之法定理由,尤無撤銷建造執照後,應如何補正以及補正程序之任何規定。況被告曾以南市工建字第09500130580號函請示內政部營建署,經內政部營建署以95年3月31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05262號函復被告略以:「...有關建築執照之撤銷,查建築法尚無規定,又行政處分之撤銷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121條定有明文。本案請貴府查明就個案事實詳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認定核處。」然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者乃行政行為或行政處分應遵循之程序,所規範者為行政行為或行政程序之過程,而非行政行為或行政處分之依據。本件建築執照之撤銷既無法律相關規定,被告即無法定原因撤銷執照,其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已屬有待商榷。縱認其行政程序為合法,惟補正程序既無一定方式之強制規定,原告既已提出張凝華蓋有印鑑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不容被告任意駁回。

(三)張凝華委由甲○○興建彭凝大樓,並立有遺囑,嗣於83年5月22日以甲○○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並開始施工興建,83年9月9日張凝華立委任書委任甲○○為張凝華財團法人基金會之執行人,當時距申請建造執照已逾3個多月,張凝華不可能不知道起造人名義為甲○○,但仍立委任書令甲○○執行82年10月間所立遺囑,並授權甲○○為其遺囑執行人,足見當時張凝華對於甲○○信賴有加,始全權委由甲○○為起造人,「彭凝大樓」建成後又委任甲○○為遺囑執行人,以遺囑執行人地位之重,責任之大,此可以證明甲○○被授權為起造人名義,殊無疑義。

(四)張凝華生前以「彭凝大樓」移轉登記予伊之名義,考慮節稅結果,認為以甲○○名義移轉,稅賦較重,乃要求先由甲○○移轉為原告,再以原告移轉為張凝華,為達到此目的,甲○○乃以1元價格先售與原告,張凝華並出具同意書予甲○○,將「彭凝大樓」名義移轉為原告,此有85年5月29日同意書可稽,該同意書經調查局鑑定,同意書上張凝華之印文,確為其印章之印文。張凝華既同意系爭建物名義由甲○○移轉為原告,即可證明張凝華最初之申請建造執照業經其追認,否則張凝華可以一次徹底撤銷第一次申請甲○○之起造人名義,使其回到原點,更可以方便回復其權利。且83年間張凝華曾交付甲○○被告所核發之拆除拆照影本(拆除台南市○段○○段101、97、75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南市○○路○段54、56號、仁愛路12、14、1 6號房屋),查該拆除執照為拆除系爭「彭凝大樓」建築以前之舊房屋,而該拆除執照與「彭凝大樓」之建造執照乃使用同一印章。該拆除執照乃張凝華委託鄭正欽建築師辦理。同一印章既使用於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之申請,而拆除執照又為張凝華委託鄭建築師辦理,此可以證明本件建造執照之印章並非甲○○所偽造。

(五)況張凝華於86年3月14日間委託鄭正欽建築師向被告申請「彭凝大樓」變更起造人名義,經被告以「工程進度已逾規定,礙難照准」,該項委託鄭正欽建築師之委託書為張凝華之印鑑章,被告駁回變更起造人名義之聲請後,張凝華與甲○○於86年3月26日立具同意書,略以俟系爭建物完工後,再將使用執照過戶予張凝華,87年1月5日張凝華委任鄭曉東律師通知甲○○系爭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要求將使用執照過戶予張凝華,凡此在在可以證明無論系爭建物最初以甲○○為起造人之申請是否係經張凝華所為,然後一階段由甲○○名義變更為原告,確實係張凝華之本意,至少亦為張凝華所同意,絕非係出於偽造,矧張凝華委託鄭正欽建築師申請起造人變更,所蓋張凝華之印文既未經法院判決認定為偽造並宣告沒收,則該變更申請書依然合法有效,張凝華為系爭建物之業主(刑事判決所認定),業主同意原告為建築物之起造人,依建築法規保護業主之法理,被告即不得違背業主之本意,將系爭建造執照予以撤銷。

(六)尤有進者,甲○○過戶予原告時,須繳納契稅新台幣(下同)644,953元及有關費用由雙方平均,並同意甲○○全權辦理本件變更事務,此亦記載於張凝華85年5月29日所立之同意書內。又該項均攤額在刑事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時告訴人(即張凝華)均一口否認,該案件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向銀行查證確有領取該分攤款,告訴人堅決表示若張凝華開給甲○○之取款條(負擔半額)之印文相符,則刑事告訴「就可不打了」,結果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向銀行調查結果,張凝華確有領該分攤款,此既可證明系爭建物名義由甲○○過戶為原告,乃經張凝華之要求或同意,否則若一切都為甲○○偽造文書,張凝華何必負擔數十萬元之契稅分攤?另刑事判決書雖以同意書係在變更起造人之後,故同意書與負擔一半之契稅乃因嗣後妥協之結果,然觀諸同意書之全文並無任何曾有衝突或爭議之跡象;況張凝華負擔契稅之一半,純係張凝華單方面增加負擔,原告方面並無負擔,此種非互相讓步之情形,絕與妥協不同,刑事判決之認定顯不合邏輯。況縱為妥協,亦係就某爭點之協議取得共識,仍屬同意之一種,則張凝華既同意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此部分之變更即無偽造文書可言,刑事判決雖以原告部分亦為偽造,其事實之認定顯然違誤,被告即不能以錯誤之事實,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語,爰聲明求為撤銷被告95年8月9日南市工建字第09531056590號函對於系爭建造執照之撤銷處分及被告95年9月26日南市工使字第09531078980號函對系爭使用執照撤銷之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系爭建造執照,其起造人為甲○○,嗣後於85年2月7日辦理變更設計併案辦理變更起造人,其起造人變更為原告,依建築法第12條後段規定,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應由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建築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二)本件原告之負責人甲○○,為建築工程承包商,未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凝華之同意或授權,竟於83年5月22日委由鄭正欽建築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職員填載張凝華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將委由不知情之人所偽造之「張凝華」印章蓋於該同意書上,而偽造張凝華同意甲○○為起造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持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致被告據以核發系爭建造執照。甲○○又於84年12月28日,在鄭正欽建築師事務所內,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職員,填載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為原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蓋用先前偽造之「張凝華」印章於該同意書,而偽造張凝華同意變更起造人為原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持以向被告申請,致被告發給變更後起造人系爭建造執照。建築完工後被告並進而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予原告。案經張凝華訴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並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甲○○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是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皆因原告之負責人甲○○偽造張凝華之印章及印文而使被告予以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屬有瑕疵之處分。

(三)原告代表人甲○○指稱訴外人張凝華生前已追認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同意甲○○將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名義變更為原告,並於86年3月1日委託鄭正欽建築師向被告申請變更名義,此有被告86年3月14日南工建1字第02668號函可稽,足見張凝華生前已承認甲○○所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上張凝華之章乙節。經查上開86年3月14日南工建1字第02668號函實係被告以該建築工程進度已逾規定為由,否准變更起造人之申請,上開函文並未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進行實質審查,並無證明張凝華有承認甲○○所申請系爭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上張凝華之章。又查,張凝華已於87年5月6日死亡,惟原告代表人甲○○補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卻為張凝華生前85年5月29日土地使用同意書及80年11月15日之印鑑證明,且上開文件均為影本;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填載之日期與內容,亦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理由(判決理由2及5)論及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均不相同,被告認為原告補附之文件不足以證明張凝華於生前已承認或追認起造人為原告,無法為系爭土地之同意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且原告之信賴亦不值得保護,遂以95年8月9日南市工建字第09531056590號函撤銷系爭建造執照,以及以95年9月26日南市工使字第09531078980號函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及起造人名義變更時,分別於83年5月22日及84年12月28日所提供蓋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凝華印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是否為甲○○所偽造;被告得否以此原因撤銷原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爰分述如下:

(一)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為建築法第30條所明定。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權職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2、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行政處分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第119條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又「建築物已核發建造執照,其後經司法判決確定該土地所有權人與第三者間尚有租賃關係,得否因土地所有權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提供予起造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核有瑕疵而註銷其建照乙案,請查照。說明:...3、『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至『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自應以合法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為準限。準此,主管建築機關於審查核發建造執照時,合法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自為其准駁之依據之一。本案既已核發建造執照,是已為許可之處分,惟出具該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土地所有權人,嗣後經司法判決確定其與第三者間就該土地尚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是其未經土地承租人同意,就上開土地已無使用之權,爰其就上開土地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難謂係合法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原處分所據既非合法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該處分即已失所附麗,其與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即難謂合,似應認係有瑕疪而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其得否依本部66年3月21日台內營字第722778號函旨予以自動撤銷或更正,依前揭判例意旨,似應衡酌受益人有無信賴保護之必要,再行核處。」業經內政部84年2月28日(84)台內營字第8476007號函釋示在案。

(二)本件原告代表人甲○○於82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張凝華簽訂工程契約,承攬張凝華所有系爭土地興建彭凝大樓之工程,並委託甲○○代其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事宜,詎甲○○趁受託辦理申請建造執照之際,竟於83年5月22日委由高雄市○○○路○○○號鄭正欽建築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職員填載張凝華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委由不知情之人所偽造之張凝華印章蓋於該同意書上,而偽造張凝華同意甲○○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1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以向被告申請以甲○○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致被告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造執照公文書,而於83年10月21日發給起造人甲○○之83南工造字第2494號建造執照。而甲○○又於84年12月28日,在鄭正欽建築師事務所內,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職員,填載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為原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蓋用先前偽造之張凝華印章於該同意書,而偽造張凝華同意變更起造人為原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持以向被告申請,致被告於85年2月7日發給另一紙變更後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系爭建造執照。於系爭建物完成後,被告於86年12月22日依原告申請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在案。嗣經張凝華發現後,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甲○○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乃以95年1月12日南市工建字第0940110990號函通知甲○○於2個月內補齊張凝華之正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甲○○據此補附張凝華85年5月29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及80年11月15日印鑑證明書影本,經被告審查,認非屬建築法第30條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乃以95年8月9日南市工建字第09531056590號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另又以95年9月26日南市工使字第09531078980號函撤銷系爭使用執照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59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52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台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95年10月9日南市中西戶琴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95年1月12日南市工建字第09401109990號函、95年8月9日南市工建字第09531056590號函、95年9月26日南市工使字第09531078980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被告調取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全卷,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亦有相關卷證影本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經查:

1.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主管機關審核發給建造執照程序上,關於土地使用狀況之重要事項之依據,起造人若提供不正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致使建造執照之主管機關依該資料而發給建造執照,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起造人之信賴即不值得保護。

2.查系爭土地原為旅居香港之張凝華(已於87年5月6日死亡)所有,原告之代表人甲○○於82年10月28日與張凝華簽訂工程契約,承攬張凝華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並委託甲○○代其向被告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事宜,甲○○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趁受託辦理申請建造執照之際,於83年5月22日,委由高雄市○○○路○○○號鄭正欽建築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職員填載張凝華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將委由不知情之人所偽造之「張凝華」印章蓋於該同意書上,而偽造張凝華同意甲○○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一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於同年10月間某日,持以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以甲○○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致該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造執照公文書,而於83年10月21日發給起造人甲○○之建造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張凝華之財產及該局核發建造執照之正確性。嗣於84年12月28日,甲○○又承前開犯意,在上述鄭正欽建築師事務所內,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職員,填載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為原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蓋用先前偽造之「張凝華」印章於該同意書,而偽造張凝華同意變更起造人為原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於當日持以向該局申請,致該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造執照,而發給起造人原告之建設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張凝華之財產及該局核發建造執照之正確性,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以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6月,並沒收其偽造之83年5月22日及84年12月2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張凝華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張凝華印章一顆,嗣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駁回甲○○之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準此可知,甲○○確係以偽造之張凝華印章及印文,偽造張凝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同意變更起造人為甲○○及原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以,本件既係因原告代表人甲○○以偽造之張凝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及申請使用執照之依據,則被告據以核發之83年南工造字第2494號建造執照及86南工使字第1571號使用執照之行為即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殆無疑義。

3.原告雖主張張凝華生前已追認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同意甲○○將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名義變更為原告,並於86年3月1日委託鄭正欽建築師向被告申請變更名義,此有被告86年3月14日南工建1字第02668號函可稽,足見張凝華生前已承認甲○○所申請系爭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上張凝華之印章云云。然查,依被告上開86年3月14日南工建1字第02668號函文略以:「主旨:貴所辦理港段1小段101、97、95地號(南工造字第1494號)變更起造人一案,查工程進度已逾規定,礙難照准,復請查照。」則被告僅係以該建築工程進度已逾規定為由,否准變更起造人之申請,並未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進行實質審查,是以亦無從作為張凝華已追認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及同意甲○○變更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名義為甲○○及原告之依據。另原告主張張凝華曾於83年間交付被告核發拆除系爭建物建築前舊房屋之拆除執照影本予甲○○,而該拆除執照乃張凝華委託鄭正欽建築師辦理,所使用之印章與系爭建物「彭凝大樓」之建造執照相同,則同一印章既使用於上開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之聲請,而拆除執照又為張凝華委託鄭正欽建築師辦理,由此可證本件系爭建造執照之印章並非甲○○所偽造云云。惟查,上開印章縱為真實,而足證張凝華確實有委託鄭正欽建築師辦理上開拆除執照,然此與其委託甲○○辦理系爭建造執照及其起造人名義變更並無直接關連,易言之,張凝華縱有合法委託鄭正欽建築師辦理上開拆除執照,尚難據此推論其即有合法委託甲○○辦理系爭建造執照及其起造人名義變更,故自亦無從據此推斷張凝華生前已同意甲○○以自己名義為起造人向被告申請系爭建造執照並辦理其起造人名義變更之意,是原告以此作為張凝華有同意之依據,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4.又按「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為建築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原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其起造人為甲○○,嗣後於85年2月7日辦理變更設計併案辦理變更起造人(被告於本院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附表參照),其起造人變更為原告,依前開建築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由負責人即甲○○申請之,並由其負建築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通知補件之對象應為土地原所有權人張凝華之繼承人云云,亦有誤解,即無足採。

5.本件系爭建造執照及及其起造人名義變更,既係因原告負責人甲○○提出該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為申請之重要依據,自應擔保其正確性,原告代表人甲○○明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偽造,竟持以行使,自係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使被告陷於錯誤,致依其申請,而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嗣並發給變更後起造人為原告之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自屬違法行政處分;且被告所為上開違法處分,乃基於原告代表人甲○○所提供不正確資料所致,原告要無值得信賴之保護,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及內政部上開函釋意旨,被告自得基於職權撤銷,要無疑義。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代表人甲○○因發現新證據,已於97年3月26日具狀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刑事再審之訴,如該確定刑事判決經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即不應予撤銷云云,並提出該再審聲請狀(原告該狀紙誤載為民事再審聲請狀)為證。惟查,提起刑事再審之訴並無阻斷原確定刑事判決之效力,故除經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並為開始再審及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及第2項參照)外,並無停止原確定刑事判決之執行力;另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除經諭知無罪之判決或仍為有罪之判決但諭知較輕之刑者(同法第439條及第440條參照),並無法除去原確定刑事判決之既判力。原告雖已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案尚未經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並為開始再審及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亦未諭知無罪之判決或仍為有罪之判決但諭知較輕之刑,從而,原確定刑事判決之效力即不因甲○○提起上開再審之訴而受影響,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以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時土地同意書影本及印鑑證明影本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係屬偽造,而撤銷其所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08-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