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3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 部長訴訟代理人 己○○
戊○○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丙○○ 縣長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何俊墩 律師李美慧 律師被 告 高雄縣阿蓮鄉公所代 表 人 丁○○ 鄉長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高雄縣政府辦理田厝排水5米版橋工程,報經被告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1年4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10065785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下稱玉庫段)19地號內(分割後地號為19-1地號)土地面積0.004883公頃,並經被告高雄縣政府以91年5月6日府地劃字第0910073807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1年5月9日起至91年6月8日止,下稱系爭甲公告)。嗣被告高雄縣阿蓮鄉公所(下稱阿蓮鄉公所)為辦理「玉庫村田厝排水護岸工程」道路用地,申請徵收原告所有玉庫段19地號內(分割後地號為19-2地號)土地面積0.132825號公頃,案經被告內政部以92年4月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758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高雄縣政府以92年4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20061355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2年4月18日起至92年5月18日止,下稱系爭乙公告)。上開徵收案之補償費均經被告高雄縣政府通知原告領取,因原告未到場領取,乃均存入補償費保管專戶在案。然原告不服系爭甲公告及乙公告,分別於96年2月27日及96年3月1日向被告高雄縣政府申請確認系爭甲公告及乙公告之處分無效,經被告高雄縣政府以96年3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60047728號函復原告並無行政處分無效情事。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有關被告內政部、高雄縣政府及阿蓮鄉公所確認訴訟部分:確認系爭甲公告及乙公告之行政處分無效。
(二)有關追加之訴部分:
1、追加被告高雄縣政府及阿蓮鄉公所部分:
⑴、被告高雄縣政府及阿蓮鄉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767,746元及自9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96年5月25日追加)
⑵、被告高雄縣政府及阿蓮鄉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按2,50
6,285元計算自88年6月3日起至92年4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96年5月25日追加)
⑶、確認被告高雄縣政府91年5月21日府工土字第0910044
304號函(下稱系爭丁函)無效。(96年7月13日追加)
2、追加被告高雄縣政府部分:被告高雄縣政府應將坐落玉庫段19-1、19-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96年7月4日追加)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主張:
壹、原告主張:
一、確認系爭甲公告處分自始無效部分:系爭甲公告徵收處分之「程序」違法:
1、系爭甲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玉庫段19-1地號土地,作為橋樑用地使用,被告高雄縣政府於88年6月3日施工時,未先徵收或購地即占有使用土地,亦未於勘察土地時通知原告會勘(88年1月25日88府地劃字0128號函),復於88年2月3日上午10時勘察紀錄結論中第3點,虛構地主同意提供各2點5米之土地,施設5米之版橋(下稱系爭橋樑)等語,以作為受益人陳有長及薛譚斗,程序上必需取得用地之合法性而興築橋樑,而偽造玉庫4號及5號之有關地主並無水利地供使用建橋。該偽造之公文書之勘察紀錄,以非真實內容之公文書作為真正公文書使用,提供證明權利、義務及事實程序存在之必要,已構成刑法第213條之犯罪。上揭所陳之故意,直接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勘察土地及偽造勘察紀錄而興築橋樑完竣,該違法徵收工程用地之處分,已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及第7款,土地法第211條證明其興辦之事業已得法令之許可,以及違反了相關之公法。
2、依經濟部水資源局90年7月20日經(90)水資四字第09000069480號函,及被告高雄縣政府90年6月29日90府水管字第9000102368號函,系爭橋樑違反了台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9條之法規命令。依高雄縣政府89年8月30日89府水工字第8900135379號函,「橋樑用地在縣管區域排水範圍內,未知會水利局」,明顯屬違法工程。而違法工程事業不具土地法第211條證明其興辦之事業已得法令之許可要件,該徵收當然不生法律效果,為自始無效之徵收。
3、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略載:「……玉庫段19-1地號土地上之橋樑,為高雄縣政府所施作……且施作前未得地主同意……查系爭橋樑僅供該居民2戶人家通行使用……。」等語,該判決之意旨係圖利特定少數人之2戶人家,而該2戶人家即為上述偽造之勘察紀錄公文書之「有關地主」,即2戶人家為受圖利之特定少數,既屬圖利2戶人家之特定少數,當然不屬公益之工程,也牴觸了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及土地法第208條之非為公益需要,公共目的及公共用途,當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犯罪(圖利)及瑕疵。且依被告高雄縣政府90年2月22日(90)府水管字第9000026430號函,亦證明系爭橋樑係屬不法,並函令拆除工程、回復原狀。
4、系爭橋樑之施築時間為88年6月3日,而徵收公告時間為91年5月6日,已違反土地法第231條之徵收時效規定,俟補償費發給完峻後,才可進入土地施工之規定。徵收時間逾時效,行政處分明顯具重大瑕疵(公共工程如循此例,先占用施工,完工後再徵收或價購用地,國家行政必定大亂)。
5、依被告高雄縣政府96年8月9日府地劃字第0960175506號函,內載「該版橋非重劃工程予以施設」及「均未施設重劃工程」。惟被告高雄縣政府所呈庭之證物,91年2月田厝排水5米版橋工程用地徵收計劃書中,高雄縣○○鄉○○段土地預為分割清冊之工程施工位置平面圖,載明「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且該重劃工程係由內政部重劃工程局設計、監造。被告高雄縣政府復於致內政部轉呈監察院監察業務處之查復書,內載「均未施設重劃工程」等語。被告高雄縣政府所語,與徵收計劃書中分割清冊內載高雄縣岡山鎮潭底農地重劃區田厝排水版橋工程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互相違背。被告答辯明顯與上級機關之公文書互相違背,與法互悖,答辯理由已觸犯了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6、以上所述,為監察院91年5月24日(91)院台內字第0910103314號函糾正案調查報告之具體違失事項,證明系爭橋樑違法。依土地法第211條違法工程不符合法令許可,不得徵收,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該系爭橋樑非屬公益需要之用途,如何以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公益需要之規定及土地法第211條符合法令許可之證明,而徵收橋樑用地?系爭甲公告徵收處分明顯因具瑕疵及違法,而自始無效。
二、確認系爭乙公告處分無效部分:
(一)系爭乙公告徵收處分之程序違法:
1、系爭乙公告所徵收原告所有玉庫段19-2地號土地,做為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及擋土牆用地使用,被告高雄縣政府及阿蓮鄉公所於87年11月26日施工前,未徵收或購地或依台灣省均衡城鄉發展計畫執行事項先取得用地同意書,即占有使用該地(刑法第320條),並未於勘察土地時通知原告會勘,亦違行政程序法第23條。
2、系爭道路認定為既成道路以為徵收之基礎,惟於認定既成道路之程序,偽造原告之申請(刑法第210條),並將不實之申請事項登載於會勘紀錄(刑法第213條),請見高雄縣政府91年11月21日府工土字第0910200436號函,被告高雄縣政府卻諉稱為誤植。該虛構之原告申請事項,被告高雄縣政府應聲明予以更正,惟迄今所語之誤植函,並未更正。既屬偽造或誤植之公文書以為程序,不予更正,重新依程序,通知原告共同勘察道路用地,所認定者為瑕疵之認定結果,不生法律關係,請見高雄縣政府91年2月22日府工土字第0910029662號函內載通知原告,但原告並未依法受通知,明顯程序違法,所認定之既成道路,以為徵收基礎,已具重大瑕疵。
3、系爭道路之設置,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意旨,「又編號D之柏油道路僅供附近特定農地所有人通行使用,而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需,尚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足證明系爭既成道路之認定,已違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先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所使用。則系爭道路既成道路之認定,以為徵收,已屬違法,請見監察院對行政院90年9月24日(90)院台內字第900107432號函之主旨及聯席會通過之審核意見。
4、依高雄縣政府89年8月30日(89)府水工字第8900135379號函示,所舖設之AC路面(道路)未受水利局之審查,未知會水利局主管機關。該道路之施築明顯違法,此有高雄縣政府90年2月26日(90)府水工字第9000032089號函,因道路及護岸工程未經水利局核准,已違水利法第46條,應依法拆除、回復原狀。
5、依高雄縣政府96年1月15日府水工字第0960003025號函內載,「因本府(水利局)未有其申請設施資料」等語,足證明水道上之硬體道路,未受水利局依法審核批准,該道路工程在堤防上之設置,明顯違法。違法之道路工程,應經主管機關明令拆除,於徵收該用地程序上,已違土地法第211條,其核准程序已違反水利法第46條。違法之工程用地之徵收,為自始無效之徵收。
6、依經濟部水資源局90年12月20日經(90)水資一字第09000130180號函,對系爭乙公告道路之釋義,「排水路內之部分道路亦不宜認定為既成道路」,被告高雄縣政府認定之既成道路(堤防)與上開經濟部水資源局函互相違背(憲法第171條)。以該不符合法令規定之既成道路,被告高雄縣政府遽行徵收該土地,已違土地法第211條須經法令之許可之規定,不符合徵收資格、條件之意旨,該徵收自始無效,不發生法律關係。
7、依高雄縣政府92年1月14日府工土字第1830號對內政部函,被告高雄縣政府為對內政部諉過卸責,其違反經濟部水資源局不宜認定為既成道路之意旨,遽違上級命令以決定之事,故意將明知不實之事項,「其排水路範圍案之通路現況,並不在田厝支線排水流域範圍」,登載於92年1月14日府工土字第1830號之公文書上,以欺瞞內政部,對經濟部水資源局釋義不宜認定既成道路之土地坐落點,歪曲事實,虛構該釋義之地不在原告田厝排水支線之範圍內。為此,高雄縣政府的公務員已共同觸犯了刑法第213條之罪,蓋依高雄縣政府89年10月17日入府地劃字第8900175999號函,89年1月5日89府地劃字第8900000805號函及89年8月30日89府水工字第8900135379號函,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國字第5號等判決,皆內載系爭19地號土地坐落於田厝排水支線範圍。被告高雄縣政府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將不實事項,故意、直接登載所掌之公文書,當作具實質內容之真正公文書使用,以證明系爭土地不在田厝排水支線範圍內,使內政部誤認為合法,而核准徵收之處分,該犯罪事實,已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系爭乙公告之徵收當然自始無效。
8、上開經濟部水資源局90年12月20日經(90)水資一字第09000130180號函,係原告向被告高雄縣政府(水利局)申請釋義,由水利局轉呈中央上級主管機關經濟部水資源局之法規會釋義,該釋義函以副本函知原告,及以正本函知被告高雄縣政府,關係到原告坐落於「田厝排水支線」之排水路上道路,可否認定為既成道路。被告高雄縣政府則直接確認該地為田厝支線排水流域範圍內,正式函請上級主管機關釋義,故被告高雄縣政府明知系爭公告地在田厝排水支線範圍內,故意直接偽造文書,以該偽造之文書,試圖推翻該上開經濟部水資源局「不宜認定既成道路」之函示,已屬重大犯罪行為。
9、被告高雄縣政府辯稱其徵收法律依據為土地徵收條例,惟該條例並未規定需地機關,可逾法定徵收時效,提報徵收及核准。同時該條例亦未規定可不為公益而徵收(違反該條例第3條)、違背土地法第208條圖利特定少數之工程用地,及變造、竄改徵收內容,以違法認定之既成道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亦未規定徵收土地,可違反土地法第211條,不需具備合乎法令許可之證明,被告高雄縣政府以詐術將不法之道路屬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交通事業之用地,取代申請徵收公聽會真實紀錄之土地法第208條第4款護岸工程水利事業,以符合法令許可證明等因素,而違法徵收,系爭乙公告當然為自始無效之處分。
10、被告高雄縣政府以土地徵收條例為特別法,又辯稱土地法第231條為普通法,以該條例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可逾越土地法第231條之授權範圍(行政程序法150條2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令不得牴觸法律,子法不得牴觸母法(土地法第231條係母法)。蓋土地法雖為普通法也是特別法,是公法也是私法,是程序法也是實體法,更是強行法,國家以土地法公法上強行法關係,行使國家最高土地所有權,取得私有土地,應依法行政。被告高雄縣政府擅取土地法屬普通法部分之性質,資為斷章取義之抗辯,不足可採,依法無據。被告高雄縣政府復以土地法第231條但書之水利事業為由,可延宕徵收。以該條之立法意旨,有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水利事業,可不必俟漫長2個月之徵收處分時間完成後,再進入土地施工,可因災害當時損害水利工程後,即直接進入土地施工,但須依法報備主管上級機關,同時辦理徵收事宜。惟本件被告高雄縣政府於83年颱風損害系爭乙公告之系爭土地上工程後,於87年才緊急修築,已不屬緊急修築之因素,不符合土地法第231條但書之意旨。(該損害歷經5年後,不重新修築,已不符合土地法第231條之急迫必要性之立法意旨),被告高雄縣政府於83年工程損害延宕至87年修築,被告高雄縣政府所稱係緊急修復(內政部90年6月27日由張元旭司長召開之協商會議之記錄),監察院糾正報告與土地法第231條不符合。蓋但書須從嚴認定,被告謊謬上揭「緊急修復」之語與事實不符,於法互悖。
11、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不得逾越及牴觸土地法第231條,牴觸該條,則牴觸土地法第211條徵收許可,須證明已得法令許可之要件。本件依土地徵收條例之公權力行使,與相關法律違背,當然不具已得法令許可之證明,而有合法徵收之法律基礎,該系爭乙公告當然自始無效,該徵收處分自始不對外發生公法之法律效果,原告仍具土地所有權,該徵收處分自始未曾發生過。
12、被告高雄縣政府濫用土地徵收條例,違法先行施設工程在先,另擇期日於土地公告現值調降後,再以公權力徵收系爭土地,已損害原告權益。蓋土地法規定徵收處分,必須於施工前完成並補償地價,且法律明定,行政機關無裁量權可擅自擇期徵收。縱具公益之公共事業興築完工後,再擇他日以救濟之裁量權隨意於某日徵收,已悖逆律法,損害人民權益,明顯違法。本件土地上違設工程用地之徵收或賠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369號裁定意旨,「惟公法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辦理」,以本件玉庫段19地號土地上硬體工程之侵權損害已經造成,不適用徵收之行政處分,而屬民事訴訟之救濟方式處理。雖被告作成系爭甲公告(19-1地號土地)及系爭乙公告(19-2地號土地)處分,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1月19日90年度國字第5號判決之前,但該判決仍依民法第767條,以「無權占有之法律依據,判決原告仍享民法第765條權益,上開2項公告處分自始無效」。高雄縣政府及阿蓮鄉公所明知,上開2項公告,無先行使用土地,事後補辦徵收之法律依據,徵收處分逾時效後,亦不符合更正徵收,相關之補辦徵收。亦明知變造申請徵收內容之項目後,核准之法令依據及法律基礎,因內容而異。因不同內容之項目,分別受土地法第20 8條第2款交通事業及第4款水利事業之規範,所為已違反土地法第211條興辦之事業已得法令許可之規定,及不同項目不同核准基礎之規定(土地法第208條),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而被告違反上揭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以徵收方式對系爭土地上之違設工程,以為行政救濟之處理方式,已造成因違背行政法院之裁定而違法之事證。被告所作之處分公告既有諸多內容及程序上的瑕疵,亦已構成犯罪事證,系爭甲、乙兩項徵收已不成立法律關係,該兩項處分為自始無效之徵收。
(二)系爭乙公告徵收處分之內容違法:
1、依被告阿蓮鄉公所「玉庫村田厝排水護岸工程用地徵收計畫書」內容,「為辦理田厝排水護岸工程需要」,及「一、徵收土地原因:為辦理玉庫村田厝排水護岸工程必需使用本案土地」,申請徵收水利事業排水工程之護岸工程用地,並以91年10月9日91阿鄉建字第9720號公告,「玉庫村田厝排水護岸工程」公聽會日期及地點,91年10月18日阿蓮建字第0910010057號函載,「補送本所辦理玉庫村田厝排水護岸工程公聽公告……」,91年11月4日阿鄉建字第0910010508號函載,「檢送玉庫村田厝排水護岸工程公聽會會議紀錄」等語,91年10月29日上午9時召開「玉庫村田厝排水護岸工程公聽會簽到簿,與該公聽會會議紀錄,92年1月13日阿鄉建字第0920000352號公告,「為舉辦玉庫村田厝排水護岸工程用地」及高雄縣政府91年12月10日府計綜字第0910215081號函載,「玉庫村田厝排水護岸工程用地」,92年1月22日府主一字第0920015888號函載,「玉庫村田厝排水護岸工程」用地徵收費用,92年5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20088338號函載,「玉庫村田厝排水護岸工程用地」,92年6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20109115號函載,「田厝排水護岸工程用地」。阿蓮鄉公所申請系爭乙公告之土地,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公聽會之「護岸工程」用地,依土地法第208條第4款水利事業之規定,徵收之土地須具備土地法第211條之符合法令許可之證明,須以土地法第208條第4款水利事業為法律基礎。而被告高雄縣政府以道路用地不實之申請內容,以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之交通事業為核准,徵收處分明顯具有瑕疵。
2、被告高雄縣政府92年3月7日府地權字第0920039981號函,轉呈內政部之阿蓮鄉公所「護岸工程」用地申請書,其係變造、竄改為「玉庫村田厝排水護岸工程」「道路」用地之徵收,向內政部申請。所需具備土地法第211條證明其興辦之事業已得法令之許可,須以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之交通事業為法律基礎,此與原申請徵收公聽會之項目及徵收土地之原因,以土地法第208條第4款辦理護岸工程用地,須使用本件土地之公文書內載意旨互相違背。上揭被告高雄縣政府對內政部之申請函,證明高雄縣政府公務員偽造、變造公文書。
3、內政部92年4月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758號函,以道路用地核准徵收,高雄縣政府則以系爭乙公告予以公告,以「玉庫村田厝排水護岸工程」道路用地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蓋公聽會公告項目內容為護岸工程用地,而核准項目內容為道路用地,該道路用地之核准無法律基礎,與徵收土地計畫書之徵收原因及公聽會意旨、項目皆互相違背。系爭乙公告因變造徵收內容,內容不實,核准者與申請之項目內容完全迥異,原申請內容與變造過申請內容之水利事業與交通事業之法令依據,為核准許可徵收之證明,法律基礎不同,系爭乙公告因內容嚴重違法、瑕疵,該徵收處分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自始無效之徵收。
4、被告高雄縣政府92年6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20109116號函,對內政部陳報徵收處分完成,內載原徵收申請內容之「排水護岸工程」用地,而其陳報內政部已完成護岸工程用地徵收之程序,與內政部核准之「道路用地」不同,被告內政部明知所核准者為「道路用地」,卻對高雄縣政府陳報核准完成徵收之處分為「護岸工程用地」,置若罔聞。可見犯法之人共同逕以行政作業來圓謊、諉過,足證明徵收內容被變造,徵收處分具重大瑕疵及已構成犯罪事實,系爭乙公告為自始無效之徵收,不生法律關係。
5、另被告內政部(92)台內地字第0920069758號(11C0000000)調借文件NO.9973,其徵收核准之案由為「阿蓮鄉公所為玉庫村田厝排水護岸工程『道路用地』申請徵收玉庫段17地號內等7筆土地案」(包括本件19地號土地)。阿蓮鄉公所未曾申請徵收道路用地,其所申請者,為「護岸工程」用地,係屬水利事業。而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71次會議審議結果一覽表,其中「系爭乙公告」之「71-04」玉庫村排水護岸工程道路用地屬土地法第208條2款交通事業,與阿蓮鄉公所原申請計畫書屬土地法第208條4款水利事業之護岸工程不同。復以內政部土地徵收案件初審意見表,所載:「高雄縣阿蓮鄉公所為『玉庫村田厝排水護岸工程』道路用地申請徵收……。」與阿蓮鄉公所原申請之「玉庫村田厝排水護岸工程」用地不同,明顯可見內政部核准內容事項,係上述經變造之公文書,即當真正之事實內容公文書而核准,所核准之內容事項,已不具真正公文書之實質真正,所核准者為不具法律效果,所以經變造公文書已公共信用之法益,而為核准徵收之公告處分,對外不生法律效果,法律關係不成立,該處分為自始無效之徵收處分。
6、徵收處分協力行政之各政府機關,申請者至核准者之來往公文書,其申請內容事項,必需一致,不得竄改或變造,否則即構成犯罪或瑕疵。如上所述,本件系爭乙公告之處分,阿蓮鄉公所與高雄縣政府往來公文書之申請事項,為「護岸工程」用地之水利事業申請,而高雄縣政府對核准單位內政部往來公文書,卻以「道路」用地之交通事業,而高雄政府對路竹地政事務所往來公文書,亦依內政部核准函所稱之「道路」用地而為登記。政府公文書已失公用信用,本件徵收處分明顯具瑕疵。
7、護岸工程用地申請徵收,乃護岸工程屬公益事業之公共用途,公共目的之工程用地,被告高雄縣政府水利局主管單位(系爭土地為縣管區域排水地)得依法審核,而如以道路申請,據以諸多證據,證明道路不法,與原申請公聽會之內容項目互悖,水利局也無法核准,此乃變造公文書之原因。(因系爭水道地必需水利局先行核准,再呈地政局再轉申請內政部,所以先偽以護岸工程申請,欺瞞水利局後,於地政局再變造為「道路」用地,對內政部以既成道路為徵收基礎之依據)。呈報內政部時,以違法認定之既成道路之內容,證明其道路之徵收合法,以逃避經濟部水資源局之不宜認定為既成道路。
(三)系爭乙公告之徵收管轄機關違法:
1、被告高雄縣政府89年10月17日(89)府地劃字第8900175999號函載,「經核示由需地機關本府水利局向中央爭取經費一併辦理」,已證明需地機關為高雄縣政府(徵收處分必需以高雄縣政府為需地機關為之)。依水利法第4條之規定,本件縣管區域排水之主管機關(管轄事務權限)為高雄縣政府(水利局)。
2、被告高雄縣政府於系爭甲、乙公告處分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規定,將系爭乙公告之道路用地部分管理權利,委任阿蓮鄉公所。惟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被告高雄縣政府並非依法委任,為違法行為,非「依法行政」。
3、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被告高雄縣政府暨阿蓮鄉公所並未對委任事項依法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而遽行改變上開需地機關為阿蓮鄉公所,而為徵收系爭乙公告之土地(徵收處分在先,委任於後)。惟被告高雄縣政府改變需地機關之函,迄今並未變更或消滅,原告亦未接獲需地機關變更或消滅之通知。變更阿蓮鄉公所為需地機關,而為徵收系爭乙公告之土地,已違行政程序法第15條,未經合法授權而徵收土地之無效原因,有違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亦缺乏「事務權限」。
三、有關合併請求被告高雄縣政府及阿蓮鄉公所損害賠償部分:
(一)被告高雄縣政府及阿蓮鄉公所分於87年11月26日及88年6月3日即進入原告上開土地施工使用,則本件本應於87年及88年施工以前辦理徵收並以87年及88年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然被告等卻遲至91年及92年始辦理徵收,而該徵收又有如前所述之違法無效情事,致原告受有未依87年及88年公告現值補償之損害,則被告高雄縣政府及阿蓮鄉公所即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被告高雄縣政府及阿蓮鄉公所如追加聲明(96年5月25日追加)第1部分之第⑴、⑵項所示之金額。
(二)依水利法第82條,公告後的水道應依法徵收,不得為私有,依同法第83條,監察院監察業務處之內政部查復書可知系爭甲、乙公告之地位處區域排水地堤防預定線內,依公益目的及鈞院93年度訴字第72號筆錄,被告高雄縣政府亦陳如為水利工程地,應予以徵收或取地之承諾。蓋系爭水利地面積約2,769平方公尺,被告以不具公益目的之變造內容徵收之道路項目為徵收約僅1,300平方公尺之北邊道路,係屬不法。被告應以87年及88年公告現值核算補償,依法以公益目的之護岸工程申請及核准,應給付如上所述之差價。蓋系爭區域排水水利地一直受被告管理使用,原告所請求之差價賠償係因取地而產生。被告應以合法的水道地之申請取得所有權,依水利法第82條及83條依法行政,賠償如原告之請求。
貳、被告內政部主張:
一、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所明定。又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二、被告高雄縣政府為辦理田厝排水五米版橋工程,申請徵收原告所有玉庫段19地號內土地,面積0.004883公頃,前經內政部91年4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10065785號函核准徵收,並經高雄縣政府91年5月6日府地劃字第0910073807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1年5月9日起至91年6月8日止)。經查高雄縣政府未經原告同意,先行於渠所有玉庫段19地號內(分割後地號為19-1地號)施設整建改善版橋乙座以供公眾通行,後於90年3月23日及同年4月9日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可否予以承租,惟原告均未參加,再於90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6日召開協議價購,原告仍未出席,旋於90年6月27日及同年10月24日對於系爭土地,「因遭高雄縣政府及阿蓮鄉公所擅自占用施設道路、護岸擋土牆及興築橋樑、事前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未依法辦理徵收補償案」召開會議,決議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於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以徵收方式辦理用地取得。徵收公告期滿後,另以91年6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10096175號函,通知原告於91年6月20日發放地價補償費,因原告未到場領取補償費,高雄縣政府於91年8月12日將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依法補償完竣,並於91年8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10155438號函,請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
三、被告阿蓮鄉公所為「玉庫村田厝排水護岸工程」道路用地,申請徵收原告所有玉庫段19地號內(分割後地號為19-2地號)土地,面積0.132825公頃,經查阿蓮鄉公所92年1月13日召開協議價購,原告未出席,亦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經報陳內政部92年4月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758號函核准徵收,並經高雄縣政府92年4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200 61355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2年4月18日起至92年5月18日止)。徵收公告後,高雄縣政府另以92年5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20088338號函,通知原告於92年5月28日發放補償費,因原告未到場領取補償費,高雄縣政府於92年6月11日將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依法補償完竣,並於92年6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20109115號函請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
四、本件既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及徵收補償作業,並無徵收關係不成立,依法亦無違誤,應無徵收無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63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無效或失效」。其決議理由:「本案高雄縣政府未經土地所有權人甲○○先生同意,即先行於其所有高雄縣○○鄉○○段○○○號內土地改建版橋,固有未合;嗣高雄縣政府與甲○○先生協議價購不成,基於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報准徵收。本案有關徵收及其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應無徵收無效之情形;又徵收補償費亦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故亦無徵收失效之情事。」
參、被告高雄縣政府主張:
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2、交通事業。……4、水利事業。……」。又依同條例第27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高雄縣政府未經原告同意即先行於其所有土地內施設版橋,固有未合,相關主辦人員亦經懲處在案,嗣因與原告協議價購不成,基於國家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報准徵收,本件有關徵收及其程序均符規定,且亦符合原告陳情意旨,並無徵收無效或失效之情形。
二、依經濟部水資源局90年6月13日經(90)水資四字第09000050100號暨90年7月20日經(90)水資四字第09000069480號函示,「跨越區域排水供人車通行之版橋,非屬水利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其他水利構造物』,未經核准擅行施築或改建版橋,係違反『台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應依水利法第95條規定處理,有關施築或改建之版橋是否妨礙排水,需由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高雄縣政府未先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水利局)核准,即於田厝排水上改建版橋供人車通行,雖違反前述辦法第9條之規定,惟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工程經管理機關認定,並未妨礙排水或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並無拆除之必要。故本件工程既經認定無拆除之必要,自無違反為興辦交通事業申請徵收之規定。
三、查農地重劃區內除規劃必要之農、水路外,皆有跨越給、排水路設置版橋,以供農民耕作通行使用,此觀農地重劃條例第14條,及內政部訂頒「農○○○區○○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對於農、水路工程設施及建造物規格訂定相關規定可知,本件系爭土地及其南側附近土地,位屬潭底農地重劃範圍內,未參加交換分合,以地籍整理方式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之土地,並未重新規劃農、水路,受田厝排水大排水道阻隔,當地民眾皆以跨越田厝排水道舊有版橋對外通行與至耕區耕作,今因阿蓮鄉玉庫村村長及通行民眾之陳情,以該舊有橋樑過低,逢雨必淹無法通行要求重新興建,經派員勘查,因該版橋係64年以前原有之老舊版橋,基於公益及安全需要,並符農地重劃區內於給、排水路上設置版橋之目的,經簽報同意予以改善,本工程用地確係提供當地居民通行所需之交通用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報請徵收,應符法令之規定。
肆、被告阿蓮鄉公所主張:
一、被告阿蓮鄉公所辦理系爭玉庫段19-2地號土地,面積1328.25平方公尺徵收案,並無徵收無效或失效之情。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無效之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在未徵收前尚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不符既成道路用地之構成要件,被告阿蓮鄉公所未經原告同意先行施工占用土地,及逾徵收時效等語,顯非有理由,茲逐一駁斥如下:
(一)土地徵收並無徵收時效之問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1、國防事業2、交通事業3、公用事業4、水利事業……10、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只要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徵收程序等規定辦理徵收,並無所謂逾徵收時效之問題。
(二)另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或是否為既成道路用地,依法仍得徵收之。尚無因不具公用地役關係或非既成道路即不得徵收之規定。縱或主管機關認定既成道路用地違反相關規定,應係另提出異議或循其他行政救濟程序以資解決,與本件徵收案是否無效無涉。
(三)至於被告阿蓮鄉公所未經原告同意先行施工占用土地乙節,係屬公法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疇,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程序辦理。因此原告以被告阿蓮鄉公所未經其同意先行施工占用土地部分,先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發回更審,目前尚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案號:
95 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尚不得以此作為事後徵收無效之理由。
三、另查,於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間,原告並未就徵收處分是否無效有所爭執,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提起請求一併徵收而已,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徵收處分之效力,之前並無爭執,詳述如下:
(一)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及事後就系爭土地徵收案之適法性或補償地價等,均未依法提出異議,僅以系爭土地部分土地徵收後,其所有同段19地號土地殘餘面積土地,不能為相當使用為由,於92年4月21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向高雄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案經高雄縣政府實地勘查結果,以不符一併徵收要件,報經內政部以92年7月7日台內字第0920072573號函同意不予一併徵收,高雄縣政府乃以92年7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20128659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就內政部前揭函文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3年1月6日院台訴字第093008007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旋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鈞院93年4月30日93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30日94年度判字第0186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二)由上說明,本件系爭玉庫段19-2地號土地徵收案,依法業已確定,並無違法或失其效力之情,茲原告徒主張系爭土地違法徵收,依法無效等語,自無可採。
理 由
壹、有關確認系爭甲公告及乙公告處分無效及追加合併請求被告高雄縣政府及阿蓮鄉公所損害賠償部分:
一、本件被告高雄縣政府辦理田厝排水5米版橋工程,報經被告內政部以91年4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10065785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玉庫段19地號內(分割後地號為19-1地號)土地面積0.004883公頃,並經被告高雄縣政府以系爭甲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1年5月9日起至91年6月8日止)。嗣被告阿蓮鄉公所為辦理「玉庫村田厝排水護岸工程」道路用地,申請徵收原告所有玉庫段19地號內(分割後地號為19-2地號)土地面積0.132825號公頃,案經被告內政部以92年4月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758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高雄縣政府以系爭乙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2年4月18日起至92年5月18日止)。又原告對系爭甲公告及乙公告之處分並未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之事實,為兩造所自陳,且有各該公告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而原告對系爭甲公告及乙公告之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無非以:㈠系爭甲公告之處分係徵收原告之玉庫段19-1地號土地作為橋樑使用,惟被告高雄縣政府於未辦理徵收前即先於88年6月3日使用該土地興築橋樑,違反土地法第231條應於補償費發放完竣後始得進入土地施工之規定。再者,被告高雄縣政府未通知原告會勘即偽造地主同意提供土地之紀錄,已構成刑法第213條之犯罪。抑且,上開橋樑僅供2戶人家通行,則其徵收原告之土地顯係圖利少數人而與公益需要無關,違反土地法第3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此外,系爭橋樑用地在縣管區域排水範圍內,未知會水利局,違反台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為不具土地法第211條應得法令許可要件之違法工程。又系爭橋樑並非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之設施,然被告高雄縣政府之徵收計畫書卻記載其屬上開重劃工程,有涉犯刑法第213條之罪嫌。是系爭甲公告之處分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及第7款之無效情事。㈡系爭乙公告則係徵收原告所有玉庫段19-2地號土地作為道路及檔土牆用地;惟被告高雄縣政府及被告阿蓮鄉公所於未辦理價購或徵收前即於87年11月26日逕為施工,亦未於勘查現場時通知原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3條規定。又被告高雄縣政府係以原告之土地為既成道路予以徵收,惟其認定既成道路之程序,先則偽造原告之申請,後又將不實紀錄登載於會勘紀錄,涉犯刑法第210條及第213條之罪,尤其上開道路並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00號有關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乃被告高雄縣政府竟仍以既成道路徵收之,顯有重大瑕疵。再者,排水路內之道路不宜認為既成道路,經濟部水資源局函釋在案;原告之土地位在排水路範圍內,然被告高雄縣政府卻虛構原告之土地不在田厝排水支線範圍之事實,欺瞞內政部,其以犯罪之行為徵收原告之土地,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之無效原因。又被告高雄縣政府未經水利主管機關許可即逕行於水道堤防上施築系爭道路,則其未具法令許可之違法徵收,自始無效。其次,依土地法第208條第4款或第2款之徵收,二者之法律依據及應獲之許可條件不同,本件被告阿蓮鄉公所係依「護岸工程」用地申請徵收原告之土地,自應依土地法第208條第4款規定之水利事業為徵收之基礎,然被告高雄縣政府卻以「道路用地」而依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之交通事業為核准,則其興辦之事業顯未經合法之許可,足見系爭乙公告處分之內容不實,具有明顯瑕疵並構成犯罪,為自始無效。又原告之土地位在水利主管機關即被告高雄縣政府管轄之排水區範圍內,且被告高雄縣政府89年10月17日(89)府地劃字第8900175999號函已載明:「經核示由需地機關本府水利局向中央爭取經費一併辦理」等詞,顯見本件需地機關應為被告高雄縣政府,然被告高雄縣政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規定為合法之委任,逕將系爭乙公告之道路用地部分管理權委任被告阿蓮鄉公所管理,致改變需地機關為阿蓮鄉公所,則其未經合法授權而徵收系爭土地,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並缺乏事務權限,自屬無效。㈢被告高雄縣政府及阿蓮鄉公所分於87年11月26日及88年6月3日即進入原告上開土地施工使用,則本件本應於87年及88年施工以前辦理徵收並以87年及88年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然被告等卻遲至91年及92年始辦理徵收,而該徵收又有如前所述之違法無效情事,致原告受有未依87年及88年公告現值補償之損害,則被告高雄縣政府及阿蓮鄉公所即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被告高雄縣政府及阿蓮鄉公所如追加聲明(96年5月25日追加)第1部分之第⑴、⑵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之確認之訴,祇須主張行政處分無效或爭執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之人提起,且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權利保護之利益,即為原告適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若係由所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之一方提起者,應以他方為被告當事人始有適格,此與民事訴訟之確認訴訟,由原告對爭執其法律關係主張之人提起,當事人即屬適格者,尚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05號判決參照)。次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3條、14條、第18條、第19條及第2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可知系爭甲公告及乙公告所涉及之徵收處分及補償處分,其中作成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處分之機關為被告內政部,而作成徵收補償處分之機關則均為被告高雄縣政府,至於被告阿蓮鄉公所不僅與系爭甲公告無關,充其量僅為負擔系爭乙公告之徵收補償費之需地機關而已,要言之,系爭甲公告及乙公告所涉及之徵收行政處分或補償行政處分均非被告阿蓮鄉公所作成,是原告以阿蓮鄉公所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甲公告及乙公告之行政處分無效,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此部分訴訟即無理由。
四、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而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性、補充性規定;惟無論何者,均需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即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始得當之。再所謂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要求或許可相對人作成之行為構成犯罪行為,至於在行政處分作成之前置過程倘有公務人員涉嫌犯罪者,尚非在內。又所謂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主要是指對不動產或與地域相關連之權利,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欠缺土地管轄之情形;另所謂缺乏事務權限,則是指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就事件全然欠缺行政管轄權限。再所謂重大明顯瑕疵,則係指該瑕疵為任何人所一望即知者;故而,縱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若該瑕疵並非任何人所一望即知,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甲公告處分係徵收原告之玉庫段19-1地號土地作為橋樑使用,惟被告高雄縣政府於未辦理徵收前即先於88年6月3日使用該土地興築橋樑乙節,核僅屬被告高雄縣政府於徵收土地前有無無權占有原告土地興築橋樑之問題,與系爭甲公告之徵收補償處分之效力無關,況此部分亦經原告對被告高雄縣政府及阿蓮鄉公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高雄縣政府及阿蓮鄉公所將拆除地上物並賠償其損害,目前尚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高雄縣政府未通知原告會勘即偽造地主同意提供土地之紀錄涉犯刑法第213條之犯罪部分,縱然屬實,惟其對系爭甲公告處分效力之影響,需經調查判斷始得認定,難認系爭甲公告有一望即知具有重大瑕庛之情形;況且,系爭甲公告係徵收原告土地並對原告為補償之處分,即無所謂要求或許可原告之行為構成犯罪之無效情形。至於被告內政部徵收原告之土地供被告高雄縣政府興築橋樑是否僅供2戶人家通行而與公益無關,及系爭橋樑用地是否在縣管區域排水範圍內而應得水利局許可,暨該橋樑是否屬於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之設施等等,更需調查證據始得判斷,尤非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要之,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系爭甲公告處分有無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之範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及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不符。㈡又原告主張系爭乙公告係徵收原告所有玉庫段19-2地號土地作為道路及檔土牆用地,惟被告高雄縣政府於未辦理價購或徵收前即於87年11月26日逕為施工,亦未於勘查現場時通知原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3條規定乙節,核亦屬被告高雄縣政府於徵收土地前是否有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問題,與系爭乙公告之徵收補償處分之效力無關,且如前述,此部分亦經原告對被告高雄縣政府及阿蓮鄉公所提起拆除還地及賠償損害之民事訴訟在案。又系爭乙公告處分所徵收之原告土地是否在排水路範圍內而非既成道路不得予以徵收,抑或其徵收應先得水利主管機關之許可,甚而其徵收土地所興辦之事業究為護岸工程或交通事業等等,亦均待調查始得認定,並非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充其量祇為系爭乙公告處分是否有違法得撤銷之事由而已,尚難以此為系爭乙公告無效之事由。又如前述,系爭乙公告係徵收原告土地並對原告為補償之處分,無所謂要求或許可原告之行為構成犯罪之無效情形,故原告徒以被告高雄縣政府認定既成道路之程序,先則偽造原告之申請,後又將不實紀錄登載於會勘紀錄,涉犯刑法第210條及第213條之罪,以及被告高雄縣政府卻虛構原告之土地不在田厝排水支線範圍之事實,欺瞞內政部,其以犯罪之行為徵收原告之土地云云,主張系爭乙公告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之無效原因,即非可採。再者,系爭乙公告之徵收處分機關為被告內政部,補償處分機關為被告高雄縣政府,均為合乎前引土地徵收條例所規定之權責機關,並無違反專屬管轄或事務權限情事,原告主張系爭乙公告所徵收之土地之管理機關應為被告高雄縣政府,其未經合法程序即將之委任被告阿蓮鄉公所管理,致變更系爭乙公告處分之需地機關,顯有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並缺乏事務權限之無效情事云云,顯係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之誤解,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阿蓮鄉公所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甲公告及乙公告之處分無效部分,因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確認之訴,即無理由。至原告以內政部及高雄縣政府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甲公告及乙公告處分無效之主張並不可採,其所提確認各該公告之處分無效之訴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併為之請求(96年5月25日追加合併請求),即請求被告高雄縣政府及阿蓮鄉公所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767,746元及自9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另連帶給付原告按2,506,285元計算自88年6月3日起至92年4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再系爭甲公告及乙公告處分之公告時間,距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時(96年5月17日)分別有5年及4年之久,已逾各該行政處分之訴願期間,故本院無從將其起訴狀改依訴願程序處理,均並敘明之。
貳、有關其餘追加之訴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6年5月17日提起前揭確認系爭甲公告及乙公告處分無效之訴訟,經本院於96年5月25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內政部、高雄縣政府及阿蓮鄉公所,分別經其於96年6月8日、96年6月15日及96年6月11日檢送答辯狀至本院,原告嗣於96年7月13日始以高雄縣政府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丁函無效,及於96年7月4日追加請求被告高雄縣政府應將坐落玉庫段19-1、19-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有本院送達起訴狀予各被告之函文、各被告之答辯狀及原告之追加聲明書狀附卷可稽,原告上開追加之訴部分既為被告不同意,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之情形,且此部分追加顯然延滯訴訟,本院認其追加並不適當,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爰併起訴部分併以判決駁回之。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阿蓮鄉公所為被告對之提起確認系爭甲公告及乙公告處分無效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另原告以內政部、高雄縣政府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甲公告及乙公告處分無效之訴,亦無理由。從而原告對被告高雄縣政府及被告阿蓮鄉公所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即請求被告高雄縣政府及阿蓮鄉公所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767,746元及自9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另連帶給付原告按2,506,285元計算自88年6月3日起至92年4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