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0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03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乃因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7日對同案被告內政部、高雄縣政府及高雄縣阿蓮鄉公所(下稱阿蓮鄉公所)提起確認高雄縣政府91年5月6日府地劃字第0910073807號及92年4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20061355號徵收及補償公告處分無效訴訟,並於96年5月25日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對被告高雄縣政府及阿蓮鄉公所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查,原告之起訴狀經本院於96年5月25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內政部、高雄縣政府及阿蓮鄉公所,分別經其於96年6月8日、96年6月15日及96年6月11日檢送答辯狀至本院,原告嗣於96年6月23日追加經濟部為被告,請求確認經濟部94年1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9360號函無效,有本院送達起訴狀予各被告之函文、各被告之答辯狀及原告之追加聲明書狀附卷可稽,原告上開追加之訴部分既為被告不同意,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之情形,且此部分追加顯然延滯訴訟,本院認其追加並不適當,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