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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1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民國九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被 告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貳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四,被告丙○○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乙○○原為原告學校正七十六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退學,此有原告民國(以下同)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新主字第0九五0000四六九號令可稽,被告丙○○原為原告學校專十七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開除學籍,此有原告八十四年三月九日

(八四)展領字第一二六一號令可稽,被告丁○○原為原告學校正六十七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開除學籍,此有原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四)展領字第一六九五號令可稽,其中被告乙○○應適用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版「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被告丙○○、丁○○依行為時應適用之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版「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原告依上開規定核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二二二、三五一元,被告丙○○原應給付原告一三一、0一0元,已付

一四、五六二元,尚欠一一六、四四八元,被告丁○○原應給付原告四四六、六九五元,已付一0、三九九元,尚欠四三六、二九六元,均迄未給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二二二、三五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一六、四四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四三六、二九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丁○○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所提出之書狀,其聲明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乙○○、丙○○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被告乙○○原為原告學校正七十六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退學,此有原告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新主字第0九五0000四六九號令可稽,被告丙○○原為原告學校專十七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開除學籍,此有原告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八四)展領字第一二六一號令可稽,被告丁○○原為原告學校正六十七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開除學籍,此有原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四)展領字第一六九五號令可稽。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告乙○○、丙○○及丁○○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本件被告因開除或退學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其中被告乙○○應適用賠償辦法第九條規定:「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預備學校及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未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就讀,應賠償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賠償之計算基準,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月者不計。」同辦法第十條規定:「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同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軍費生,依規定原得享有減免費用或助學金者,賠償義務人得檢具證明資料,向就讀學校申請於賠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中扣除。」其中被告丙○○、丁○○依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或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又同辦法第二條規定:「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四、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每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眷補費、實物補給(代金)、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分,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

(二)原告依上開規定核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二二二、三五一元及其法定利息,迄今無付款記錄,被告丙○○原應給付原告一三一、0一0元,已付一四、五六二元,尚欠一一六、四四八元及其法定利息,被告丁○○原應給付原告四四六、六九五元,已付一0、三九九元,尚欠四三

六、二九六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此,爰狀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

(三)另查:行政程序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正式施行,而有關該法施行前如本件公法上請求權並不適用上揭之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實務上均仍適用十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被告丁○○既係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離校,自原告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訴時尚未逾十五年,顯然尚未逾十五年消滅時效,故被告丁○○之抗辯恐有誤會本件仍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主張如下:按,「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查:原告亦不否認兩造間所成立之關係,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應為行政契約之關係。則原告對被告如起訴狀所主張之薪餉等費用請求,依法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然自本件起訴時間為止,已達十二年餘,核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原告學校之請求已逾五年之時效,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二)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院自得適用。而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中均明文訂定在校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學籍或退學者,應依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故依該簡章參加該聯合招生而遭錄取並就讀該等軍事學校者,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亦有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足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原為原告學校正七十六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退學,此有原告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新主字第0九五0000四六九號令可稽,被告丙○○原為原告學校專十七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開除學籍,此有原告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八四)展領字第一二六一號令可稽,被告丁○○原為原告學校正六十七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開除學籍,此有原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四)展領字第一六九五號令可稽,原告上述主張有其前揭令及被告三人退學學生應賠償費用統計表為憑,洵堪信實。是被告三人既分別遭原告學校退學,則依前開所述,即應依前揭賠償辦法及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負賠償之責。是以,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賠償費用辦法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在學期間之各項費用,於法即屬有據。

三、按時效制度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與公益至有關係,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意旨自明。惟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相關之法律未明文規定者,仍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以免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為貫徹一般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關於行政契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具補充規範性質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為十五年。法務部九十年度法令字第八六一七號函亦認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準此,本件原告基於行政契約,對於被告丁○○之償還公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應為十五年。是被告丁○○主張:原告對被告如起訴所主張之薪餉等費用請求,依法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然自本件起訴時間為止,已達十二年餘,核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原告學校之請求已逾五年之時效,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四、關於被告應返還之範圍及金額部分:依前揭規定,被告乙○○應返還在校期間之薪餉四0八、六0七元、主(副)食費三0、四五八元、服裝費九、二四一元、教育訓練費一一、00四元、教育補助費一一、一六0元及年終獎金五四、五0三元,送訓國外軍校受領公費總額一、七三八、七三五元,各項減免四一、五三七元,合計應返還之費用總額為二、

二二二、三五一元,此有被告乙○○應賠償費用統計表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乙○○償還二、二二二、三五一元,並無不合。被告丙○○應返還在校期間之薪餉一0三、三六二元、主(副)食費二0、九二0元、服裝費一、六七0元、教育訓練費五、0五八元、獎學金二、三七0元,合計應返還之費用總額為一三三、三八0元,亦有被告丙○○應賠償費用統計表附卷足憑,因被告丙○○已給付原告一四、五六二元,則原告請求被告丙○○償還一一六、四四八元,亦無不合。被告丁○○應返還在校期間之薪餉八九、六二五元、主(副)食費一七、二七0元、服裝費一、六七0元、教育訓練費四、五四0元、預校費用三三三、五九0元,合計應返還之費用總額為四四六、六九五元,此有被告丁○○應賠償費用統計表附卷可稽,因丁○○已給付原告一0、三九九元,則原告請求被告丁○○償還四三六、二九六元,仍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償還二、二二二、三五一元,丙○○償還一一六、四四八元、丁○○償還四三六、二九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被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被告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併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