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境等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法訴字第0九六一七000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亦為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明定。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⒉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亦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復按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於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債務人如就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諸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發生),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參照),期臻妥慎;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故亦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悖權力分立之法理。由以上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已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尚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九五號裁定足資參照)。雖然執行措施仍有若干如「限制住居」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但因行政執行法對此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措施,並無排除適用聲明異議程序之特別規定,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仍一體適用聲明異議之程序救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參照)。準此,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行政執行關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行政執行措施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縱該執行措施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亦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提起救濟,而不得依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救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所為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非屬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之「程序事項」範圍,而係涉「實體爭議」,是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所為之不受理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且剝奪人民之訴訟權,應予撤銷。(1)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內政部則以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台內警境愛芳字第0九五0九三六四0八號函示原告略謂:「因建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林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台端為該公司負責人(法定代理人、董事),依法禁止出國...。」核本件處分並「非」關行政執行之「程序事項」而係涉直接限制「第三人」是否得自由入出國境之公法上實體權利義務之處分,以及該處分機關是否有權直接剝奪、限制「第三人」入出境之行政實體法上權利,因此,與行政執行法第九條就「單純執行程序」之規範迥不相同,然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所為之訴願決定竟認為,同法第九條既明定聲明異議為特別救濟途徑,不服限制住居處分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僅能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按:如依該程序,異議如駁回,即不得訴訟,顯剝奪人民依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而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而予以駁回。是法務部審議委員會所為之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應予撤銷。(2)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所規範之對象為「程序爭議」而非「實體爭議」:
1、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係明定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聲明異議,舉凡上開列舉事項無不以「程序上之爭議」為其對象(翁岳生編「行政法二000」,下冊第九九七~九九九頁參照),至於「實體上」之爭執,執行機關本無權限審理或決定。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立法理由略以:「...其聲明異議係對行政執行程序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迴不相同。」(以上參見立法院公報八十七卷四十二期第一八二頁以下),亦闡明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異議程序僅以「執行程序」之爭議為限。2、對此法務部林錫堯次長對不屬於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之規範對象、分成兩大類、第一:發生義務之行政處分。第二:對是否負有義務有所爭執。其在大著中略謂:「...其所謂救濟程序,乃指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執行程序行為有所不服之救濟程序而言,與對發生義務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或對是否負有義務有所爭執,而涉及行政實體法上判斷之救濟程序(訴願、行政訴訟等),有所區別。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即係對行政執行之『程序行為』不服之救濟方法。此項聲明異議程序,旨在撤銷、更正或停止執行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判斷』,貴在迅速終結,故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參林錫堯著;行政執行法概述,收錄於「行政救濟法制實務研討會」,第六場次論文集,第六頁,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主辦,一九九九年)。學者蔡震榮亦同此見解(參蔡震榮著行政執行法,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二000,下冊第九九九頁)。3、準此以言,在行政執行法中,倘若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對象並非「執行程序」,而是對於涉及「行政實體法」有所爭執(參林錫堯著;行政執行法概述,收錄於「行政救濟法制實務研討會」第六場次論文集,第六頁,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主辦,一九九九年),則均非屬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之規範對象,不得適用該條之救濟程序,本件既涉及是否得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實施限制出境處分,即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出入境管制法令之解釋與適用,爰得依法提出本件行政訴訟。(二)原處分違反法令應予撤銷:(1)本件原告「非」債務人,亦「非」負責人:1、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得擴大對義務人以外之人之範圍僅限於: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商號經理人或清算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公司負責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是如非上開「法定」擴及之第三人,則不得對之施以強制處分甚明。且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係最重可對人民課以「人身自由」之處分,其更應嚴格解釋不得恣意擴大解釋致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2、本件債務人為建林公司,而債務人之負責人為薛正延,已遭被告施以管收期滿,原告僅為單純之『第三人』(原處分亦自承原告為第三人,見原處分之受文者:第三人字樣),被告自無權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無故施以強制處分限制出境。(2)財政部函釋限制出境僅以登記負責人為限:又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三0四三二0二七號函明白闡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如發生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未准變更時,仍應限制登記之負責人出境」(財政部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九二七號函,同旨)。本件建林公司現登記之負責人:『薛正延』,前任之負責人:「鄭豐榮」,均非原告甚明,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自無在行政執行時任意擴大之餘地。(3)原處分誤認第三人為「前任負責人」:本件建林公司現登記之負責人:『薛正延』,前任之負責人:『鄭豐榮』,均非原告甚明,此情依執行機關卷附資料業已明確,應再無疑義,乃原處分竟仍將前任負責人鄭豐榮誤認為原告,實乃大謬。(三)退步言之,債務人之『前』負責人鄭豐榮,果真懷疑卸任前有隱匿財產,亦應先傳喚前任負責人鄭豐榮瞭解狀況,惟本件迄今未曾傳喚前負責人鄭豐榮,何以對已卸任多年且年事已高且剛動完器官移植重大手術之『前』董事一再傳喚並施以強制處分,令人費解。(四)另原處分又稱原告有隱匿財產或處分財產之情事等語,按原告現並無在建林公司有任何職務,自九十二年起解任董事迄今已長達三年餘,對於建林公司事務亦已無從知悉。更何況,本件建林公司欠繳之營業稅等係發生於八十三至八十四年間,原告實無從隱匿更不生處分應供執行財產之問題。原處分在無任何具體事證之情況下,究竟建林公司有「何項應供執行之財產」遭到原告隱匿或處分?完全未有任何舉證,僅憑主觀之臆測即逕自推測而為重大不利之限制人身居住自由處分,原告實難甘服。(五)綜上,原處分嚴重侵害人民憲法保障之基本居住遷移自由,且限制人民權利無法律依據、違反比例原則,顯有違法,且訴願決定書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為此,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三、經查,原告因義務人建林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被告以原告自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止於建林公司擔任董事,因建林公司至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止滯欠稅款新台幣一二二、三七八、九六八元,被告乃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以南執義九十一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八五五九七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等情,此經兩造以書狀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前揭函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前述限制出境之執行措施,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並不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以資救濟,訴願機關以其訴願不合法,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其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