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九十原 告 宏彥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張宗琦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六三七九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委由大順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大順高雄分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製宗教石雕製品等乙批計三十九項(報單號碼:BD/95/V843/0058號),經電腦核定以C三(貨物查驗)方式通關。
因據密報通報單,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下稱保警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等查驗結果,發現夾藏未申報之第四十項單面已拋光石板(花崗岩)、第四十一項安非他命及第四十二項大麻(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之鑑定書)。第四十項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六八0二.九三.九0號,輸入規定為「MP一」,屬經濟部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第四十一項及第四十二項歸列稅則號別第二九三九.九一.00號及第一二一一.九0.九一號,輸入規定為「五二二」及「五0二、B0一」均為毒品。認原告涉有虛報第四十項至第四十二項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處原告第四十項貨物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三、三八0元,並沒入貨物;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原告第四十一、四十二項貨物貨價三倍之罰鍰計七、五0一、七九四元,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就第四十一、四十二項貨物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行政罰法第三條係採行為人責任主義,原告並非行為人,不應受罰:按「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為行政罰法第三條所明定,即採行為人責任主義,本件事實既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之後,即應嚴格認定行為人主體。此另參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0五九號判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處罰規定,以行為人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為構成要件。故本件繳驗海關之發票究係上訴人提出或係受委任之報關行所為,關係上訴人是否有本件違章責任。...又本件自應分別審查業主與報關行之責任條件,始符合立法者於本法所揭示之行為人責任主義。」之意旨,強調行政罰應以實際行為主體為處罰對象自明。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處罰對象已限縮為「報運貨物進口、逃避管制」之人,本件原告僅屬受託代辦貨物進口,並非實際貨主,實質上與出借牌照供他人進口無異,對於進口貨物夾藏管制物等情毫無所悉,並非「報運貨物進口、逃避管制」之實際行為人,蓋實務上國際貿易之進行,進口商代第三人報運貨物進口,事屬常見,亦非違法行為。然進口商所獲報酬微薄,如將所有風險均歸由報運人承擔,顯不合理。本件實際藏毒運輸之人已遭檢方起訴,對象並非不能掌握,自不能將原告誤認為實際行為主體而加裁罰。原告既非實際行為人,參諸行政罰法第三條規定,原處分裁罰對象即有違誤。
(二)原告充其量係牌照出借人,並無虛報故意過失之可能,不符主觀處罰要件:按行政罰應以故意過失為要件,為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參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行為,需有「報運貨物進口、逃避管制」之事實,而該逃避管制之行為,顯無法以消極方式完成。查,訴願決定一方面認定原告為單純出借牌照與貨主之事實,另方面竟又認原告有涉及「逃避管制」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實屬矛盾。乃類似如原告出借牌照進口貨物之行為,海關實務上並非罕見,法律亦未明文禁止,嗣發生實際來貨為違禁物之憾事,原告亦深受其害。申言之,系爭貨物形式上為宗教石雕製品,原告並非實際貨主,除非有線索或刻意列為檢查對象(如本件海關實際執行查核人員)實難苛求原告毀損拆開石雕製品檢視是否有內容物,如此已超乎一般經驗法則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標準。退步言之,縱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亦處罰過失行為,然原告已舉證證明已事先善盡注意義務,嗣後並全力配合檢警調查提供線索,原告即無故意過失可言,不構成處罰要件。
(三)退步言之,系爭處分一方面以違禁物貨價為認定基準,另方面處以最高罰鍰,有違比例原則:又查,原告既難查知宗教石雕內藏究竟為何種物品,即便對原告報運行為加以處罰,亦應以原告所認知之宗教石雕為處罰對象,而非逕以違禁物貨價為據,被告逕以違禁品物價為裁罰基礎,似有未妥。再者,法律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行政機關仍應受合義務裁量及比例原則之拘束,乃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係規定裁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然查,原告並非實際行為人,雖受託報運貨物有涉及違禁品,但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甚至無過失可言,過去亦未曾因相類行為而受行政機關處罰紀錄,處罰一倍罰鍰已足以達成法律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並兼顧受處罰人個人條件,足以達成處罰之特別預防目的,而被告卻仍處三倍高達七、五0一、七九四元之罰鍰。因此,考量比例原則行政行為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之誡命要求,被告率然處以最高額罰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四)末查,原告既非系爭貨物實際貨主,縱認原告有過失而應加裁罰(原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亦應審酌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意旨,變更處罰法條並予以減輕。另被告執意先以最重額度處罰原告,後觀刑事判決結果以決定是否變更,係放棄職權調查義務,直接使人民蒙受重大損失之行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規定,殊欠妥適。
(五)本件事實並無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之適用:被告主張本件經查獲進口貨物夾藏未申報之違禁物,因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應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意旨認定云云。
1、惟按,參諸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規定意旨,可知欲為特定法律行為之人自須將其意思表示告知相對人,於相對人以明示或默示等方式同意時,當事人之契約行為始因當事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而國際貿易及通關實務上,進口商有無出借牌照或出借名義予第三人使用,使第三人得以進口商之名義報運貨物進口,該出借行為均屬雙方之法律行為而非單獨行為,仍屬於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故成立此出借之法律行為自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適用,即法律行為須由雙方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而徜進口商與第三人間不存在出借牌照或出借名義予第三人之合意,當事人間即無互相意思表示之合致,該出借牌照或出借名義予第三人之法律行為自不成立。準此,前揭財政部函釋所稱「出借之不知情進口商」,該出借行為亦須符合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進口商雖對夾藏之管制物品不知情,然與第三人間應就出借牌照之行為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惟若進口商與第三人間未有出借牌照行為之意思合致,即與前揭財政部函釋所稱之出借行為不合,海關自不得以違章行為論罰(鈞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係與原告有長久業務往來之大陸「仙梧公司」,要求原告幫忙其客戶代為進口貨物,原告出於信任及業務往來要求,應允幫忙,惟要求對方運送貨物時不能把裝箱密封,原告派駐大陸人員並已親自查檢無誤,方啟運代為申報進口。是原告僅屬受託代辦貨物進口,對於進口貨物「木床組」夾層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情毫無所悉,該「木床組」夾層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事實,原告無從與第三人間有出借牌照行為之意思合致,即與前揭財政部函釋所稱之出借行為不合,被告援引該函釋裁罰原告,於法即有違誤。
(六)又查,本件實際藏毒運輸之人已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起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八號),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判決藏毒運輸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有罪(板橋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六號判決)。參諸該判決事實欄所載:「嗣於同年五月六日,甲與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在○○○區○○路邊,由『阿宏』委託一不知名男子,將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茶葉罐二罐交由『阿原』,由『阿原』將上開毒品藏置在傢俱床頭櫃內,再委託不知情之宏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彥公司),以貨櫃方式運輸入境;乙、甲二人則返台準備接貨。嗣於五月十六日宏彥公司將上開夾藏毒品之貨櫃自高雄港運輸入境時,為警在該公司編號FSCU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FSCUOOOOO00號)貨櫃品自M五三貨物內查獲以茶葉罐偽裝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七一九.一八公克),再循線拘提乙、甲到案。」原告確屬不知情甚明。本件原告代表人及職員,自始至終於刑事程序既均未被列為犯罪嫌疑人,且實際運毒之人,因原告主動向偵查機關提供線索,經刑事法院論罪科刑。被告竟將原告誤認為實際運毒行為主體,加以裁罰,於法顯有違誤。
(七)又查,本件之關鍵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為實際運毒之人,以及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之故意過失,此與原告營業項目範圍並無關連。何況,實務上國際貿易之進行,進口商代第三人報運貨物進口,事屬常見,亦非違法行為。原告因代為申報進口系爭物品,扣除營業稅費百分之五必要費用,僅收取約行情價百分之二至三之服務費用(總計百分之七至八),足見原告所獲報酬微薄,如將所有風險均歸由報運人即原告承擔,顯不合理。
(八)末按,本件原告為進口貿易商,對於進口貨物即使負有一定查驗之注意義務,以避免虛報進口貨物,僅應於進口報關時查明所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及產地等,是否屬實,此部分始為原告進口商注意義務所能及。至原告遭人於「木床組」夾層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部分,因該毒品須以破壞「木床組」始能察知,原告無法從遭人夾帶貨物進口之名稱、數量及產地不符而知悉該貨物遭人夾藏違禁物,況發現夾藏毒品之查緝責任,為國家機關,難認原告之注意義務須提高至查緝機關同等之注意義務。本件跨國走私毒品案件,系爭貨物遭第三人隱藏夾帶,原告客觀上無從知悉「木床組」夾帶毒品,是縱原告盡其查明所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及產地等屬實之注意義務,仍無從發現系爭遭夾藏之違禁物,原告實無從預見其發生。另原告對於進口貨物所負之查驗義務,亦應僅限於進口貨物之規格、體積、數量、重量等形式上、外觀上得以查驗之部分,則原告未能查覺夾藏違禁物部分,核與過失責任不符,應屬不罰。依前揭說明,原告對其被利用而夾帶物品並不知情,且無積極出借牌照行為,原告就系爭被夾藏之違禁物,並無過失,從而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得加重一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五條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復按「一、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為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台財關字第0九三00五七七三六0號令釋示在案。本件原告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報運進口中國大陸製宗教石雕製品等乙批計三十九項,經被告查驗結果,除查獲未申報之單面已拋光石板(花崗岩)一六五PCS外,另於已申報之第三十七項貨物「木床組」夾層內查獲夾藏未申報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六九五二八公斤及大麻八.六九七三八公斤,而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台財關字第0九三00五七七三六0號令釋:「一、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所稱之管制品。原告報運貨物進口顯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論處,並無不合。復查行政罰之處罰,本以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等「行為人」為對象(行政罰法第三條參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以違規虛報貨物進口之行為人為處罰對象,除經證明申報人實際未有申報之情形外,自不得脫免其違規行為之處罰。蓋以報運貨物進口乃屬「須當事人協力之行政處分」,亦即須進口人檢附相關資料並提出進口報單向海關申請報運貨物進口後,海關始得據以作成特定之處分。此類行政程序之當事人及處分之相對人,自為真正提出申請報運貨物進口之人,未向海關提出申請之第三人,或可依其他規定論處,惟仍非本條之處罰對象。卷查,原告坦承其係提出報單報運貨物進口之人,自任為進口人暨納稅義務人,填具進口報單,向被告申報貨物進口,於申報事項不實致生有違規情事時,自應以其為處罰之對象,其主張「並非行為人,不應受罰」,應無可採。至原告所稱實際貨主或藏毒之人,或有其他違規事實,而應受處罰,惟仍非上開海關緝私條例所規範之行為主體。據此,被告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並無違法或不當。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為處罰之責任要件,惟揆諸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報單)應誠實申報之義務(關稅法第十六條第四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參照),原告依法本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應未限於故意,而尚及於過失。另報運貨物進口,有無違章虛報,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原告雖稱其僅屬受託代辦貨物進口,惟查原告係以一般進出口貿易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項有關產品投標報價及經銷等為主要業務,其中並未包括運輸及報關業務。本件系爭毒品係藏於報運進口之貨物中,足見該貨物於裝船前已夾藏完成,原告所報運者,係實際貨主早已「特定」之貨物,委託原告報運進口,並非原告代為採購者,堪認原告出借牌照予實際之貨主,此亦為原告所自承。然而,原告係以從事進出口貿易為其主要業務之一,應已明確認知出借牌照予他人之不當與風險,仍逕行以自己名義為他人報運「特定」之貨物進口,原告至少亦可預見虛報結果之發生,若其發生並未違背原告本意者,則有「不確定之故意」;若確信其不發生者,為「有認識過失」(刑法第十三、十四條參照)。據此,足認原告出借牌照予他人,而報運不實貨物進口,應有故意或過失。至虛報之確切結果範圍,或非原告所能掌握,惟其所為之不當行為、製造並承擔該行為結果之風險,皆為海關緝私條例上開規定所欲規範之事項範圍,於客觀上自應歸責,並依法論處。原告稱「充其量係牌照出借人,並無虛報故意過失之可能,不符主觀處罰要件」云云,自無足採。復查刑罰與行政秩序罰二者之規範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及其構成要件均屬有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各本於職權依法審理認定,兩者無必然關係。本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依據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核示,應俟司法機關判決確認後始對「實際貨主」處罰,原告自不能主張「本件實際藏毒運輸之人已遭檢方起訴,對象並非不能掌握」而冀邀免罰。
(三)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於原申報第三十七項貨物「木床組」之夾層內,查獲夾藏未申報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毒品,被告自應依上開毒品之完稅價格處貨價三倍之罰鍰,且係於法定範圍內,並無裁量逾越之情形。又依被告六十八年第十一次每週業務檢討會紀錄及稅務司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批示對緝案審查與處分之有關規定:「毒品及武器之特殊案件,依走私之情況,慎酌案情,分別科處貨價二倍以上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如屬於「走私毒品或武器」之情形,規定處貨價二倍以上之罰鍰。上開裁罰標準係被告基於裁量權之統一行使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並針對個別違法態樣,在法律授權範圍內,選擇最適當之裁罰處分,則被告衡酌本件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如流入社會易造成毒品之濫用,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而認其情節非屬輕微,原告縱屬過失而非故意,裁處原告貨價三倍之罰鍰,仍在法律規定之裁罰範圍,並無違誤,此證諸類似案件經貴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判決自明。從而,原告稱被告科處原告貨價三倍之罰鍰,顯然過苛,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顯有誤解,委無可採。
(四)本件涉案貨物既係以原告名義申報進口而有虛報情事,自應以原告為處分對象,而原告違章情節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故裁處原告貨價三倍之罰鍰,乃在法律規定之裁罰範圍,並無違誤。日後如經司法機關判決確認幕後走私系案毒品之實際貨主,依據財政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被告自當另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罰,並對原告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惟其罰鍰裁罰倍數仍處原告系案毒品貨價三倍之罰鍰七、五0一、七九四元,即實際罰鍰金額不變,僅變更部分法條規定,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執意先以最重額度處罰原告.
..使人民蒙受重大損失之行為」之情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游朝順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局長,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得加重一倍。」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下稱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之「管制」則包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在內,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而上開函釋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故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委由大順高雄分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製宗教石雕製品等乙批計三十九項(報單號碼:BD/95/V843/0058號),經電腦核定以C三(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因據密報通報單,會同保警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等查驗結果,發現夾藏未申報之第四十項單面已拋光石板(花崗岩)、第四十一項安非他命及第四十二項大麻(依據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第四十項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六八0二.九三.九0號,輸入規定為「MP一」,屬經濟部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第四十一項及第四十二項歸列稅則號別第二九三九.九一.00號及第一二一一.九0.九一號,輸入規定為「五二二」及「五0
二、B0一」均為毒品。認原告涉有虛報第四十項至第四十二項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處原告第四十項貨物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一三、三八0元,並沒入貨物;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原告第四
十一、四十二項貨物貨價三倍之罰鍰計七、五0一、七九四元,並沒入貨物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第BD/95/V843 /0058號進口報單及被告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高普緝字第0九五一0一七四三八號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原告訴稱:本件原告非實際貨主,自非實際藏毒運輸之行為人,依行政罰法第三條規定,原處分裁罰之對象即有違誤;又本件原告充其量為牌照出借人,自無從涉及逃避管制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再者,出借牌照進口貨物之行為,並非法律禁止之行為,實際來貨為違禁物,原告亦深受其害,且該貨物非原告所有,其遭第三人隱藏夾帶,原告僅得就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及產地等屬實之注意義務與進口貨物之規格、體積、數量、重量為形式上之查驗義務,實難苛求原告毀損拆開,否則已超乎一般經驗法則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標準;縱原告有過失,惟其認定基準亦有未妥,應以原告所得認知之宗教石雕為處罰對象,而非逕以違禁物貨價為據,再者原告非實際貨主,主觀上並無故意,甚至無過失,處罰一倍已足達行政目的及特別預防目的,被告處以最高罰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且原告既非實際貨主,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意旨,應變更處罰法條並予以減輕,則被告先以最重額度處罰原告,嗣后再以刑事判決結果以決定是否變更,致使人民蒙受重大損失之行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且原告所獲報酬微薄,如將所有風險均歸由原告承擔,顯不合理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係以有同條第一項各款違規虛報貨物進口之行為,其行為之內容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人為處罰之對象,除經證明申報人實際未有申報之情形外,自不得脫免其違規行為之處罰。蓋以報運貨物進口乃屬「須當事人協力之行政處分」,亦即須進口人檢附相關資料並提出進口報單向海關申請報運貨物進口後,海關始得據以作成特定之處分。此類行政程序之當事人及處分之相對人,自為真正提出申請報運貨物進口之人,未向海關提出申請之第三人,或可依其他規定論處,惟仍非本條之處罰對象。經查,原告自承本件係由訴外人大陸「仙梧公司」委託原告代辦貨物進口,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委由大順公司代為向被告報運進口,經被告會同保警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日在高雄港六十三號碼頭進口貨櫃集中查驗區,發現在原告所申報第三十七項貨物「木床組」背面夾層查獲匿藏甲基安非他命一.六九五二八公斤及大麻八.六九七三八公斤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大順公司員工林士景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於被告所屬中興分局所作之談話筆錄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七三二八三號鑑定書、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四日鑑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見上開貨品確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委託大順公司辦理報運進口,原告為本件進口物之申報人,參諸上述說明,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罰之對象,已甚明確。是原告主張:本件原告非實際貨主,自非實際藏毒運輸之行為人,依行政罰法第三條規定,原處分裁罰之對象即有違誤云云,自非可採。
五、又按,報運貨物進口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行為,自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過失在內,職是,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違章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並非僅限於故意自明。再按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經查,原告從事一般進出口貿易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項有關產品投標報價及經銷等為主要業務,則其對進出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當有相當之認知,於進口貨物時,對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及產地等基本事項應有相當瞭解後始得辦理進口,則以本件係屬國際貿易之特質及原告多次之經營經驗,原告對於訴外人委託原告代辦進口特定之上開貨物,應屬原告出借牌照予實際貨主,與自己進口貨物有別,原告本應更詳加查核,以避免上開貨物內私藏違禁物品,而觸犯相關法令之規定,此為原告所應注意而能注意者,原告疏未注意,竟冒然同意代為申報進口,而經被告查獲夾藏毒品,縱認其無故意,自難謂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亦甚明確。故原告主張:又本件原告充其量為牌照出借人,自無從涉及逃避管制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再者,出借牌照進口貨物之行為,並非法律禁止之行為,實際來貨為違禁物,原告亦深受其害,且該貨物非原告所有,其遭第三人隱藏夾帶,原告僅得就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及產地等屬實之注意義務與進口貨物之規格、體積、數量、重量為形式上之查驗義務,實難苛求原告毀損拆開,否則已超乎一般經驗法則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標準乙節,亦不足採。
六、再按,如前所述,原告既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事實,依該條項規定,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論處。另查,本件關於未申報之第四十一項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十二項大麻葉等毒品部分,是於原申報第三十七項貨物「木床組」之夾層內查獲,被告自依上揭規定,依上開毒品之完稅價格處貨價三倍之罰鍰,係於法定範圍內,並無裁量逾越之情形。又依被告六十八年第十一次每週業務檢討會紀錄及稅務司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批示對緝案審查與處分之有關規定:「毒品及武器之特殊案件,依走私之情況,慎酌案情,分別科處貨價二倍以上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如屬於「走私毒品或武器」之情形,規定處貨價二倍以上之罰鍰。上開裁罰標準係被告基於裁量權之統一行使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並針對個別違法態樣,在法律授權範圍內,選擇最適當之裁罰處分,則被告衡酌本件之毒品甲級安非他命及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如流入社會易造成毒品之濫用,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而認其情節非屬輕微,原告縱屬過失而非故意,裁處原告貨價三倍之罰鍰,仍在法律規定之裁罰範圍,並無違誤,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參照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判決)。又本件日後如經司法機關判決確認幕後走私系案毒品之實際貨主,依據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被告自當另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罰,並對原告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惟其罰鍰裁罰倍數仍處原告系案毒品貨價三倍之罰鍰七、五0一、七九四元,即實際罰鍰金額不變,僅變更部分法條規定,被告原處分並無使原告受何不利之損失。
故原告主張:縱原告有過失,惟其認定基準亦有未妥,應以原告所得認知之宗教石雕為處罰對象,而非逕以違禁物貨價為據,再者原告非實際貨主,主觀上並無故意,甚至無過失,處罰一倍已足達行政目的及特別預防目的,被告處以最高罰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且原告既非實際貨主,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意旨,應變更處罰法條並予以減輕,則被告先以最重額度處罰原告,嗣后再以刑事判決結果以決定是否變更,致使人民蒙受重大損失之行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且原告所獲報酬微薄,如將所有風險均歸由原告承擔,顯不合理等云云,仍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採,則被告原處分對第四十一、四十二項處貨物貨價三倍之罰鍰計七、五0一、七九四元,並沒入貨物,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