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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2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民原 告 龍德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耀連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六000四0四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保險費新台幣(下同)七、四六五、0五九元,被告初查,以所申報保險費其中六、五0二、六八一元係投保三明治製作機、果汁機、咖啡機及食物調理機等各式家庭用小家電之產品責任險,其保險費計算基礎係依產品之銷售價格乘上簽訂之費率,並按年度分攤歸屬,惟原告九十二年度商品進、銷、存表,並無投保保單中載明之保險標的,乃予剔除,核定本年度保險費用為九六二、三七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自民國六十五年設立,以從事家用電器之設計、製造及外銷為業,產品包括食物烘乾機、果汁機、烤箱、蒸氣電熨斗等小型家電,並為該小家電之專利權人,九十二年之經營模式以設計研發產品、申請專利並自行推銷產品、接洽國外訂單為主要業務;接單後即透過香港商HO LUNG公司(下稱和龍公司)委託大陸東莞龍德家用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東莞龍德公司)加工製造。前述委託生產方式,與和龍公司分別以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訂單及生產技術,按該產品銷售價格之百分之三計算佣金收入,另產品之專利及商標權,亦按銷售價格之百分之三計算權利金收入。九十二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一五四、一六四、四五六元,包含有:銷售商品收入一三八、00三、一0四元、銷售小家電所產生之佣金收入八、二一八、九九六元及權利金收入七、九四二、三五六元,被告僅憑原告商品進銷存表之銷售商品與投保保單中載明之保險標的不符,而故意忽略營業收入中亦有銷售小家電(保險標的)之佣金收入及權利金收入,偏執對原告採不利之認定,逕而以該保險費為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而予以剔除,此種認定方式顯然武斷,令人難以信服。

(二)依專利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另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產品設計者及專利權人,依法為產品投保產品責任險,洵屬有據。

(三)九十二年度原告為自行設計自行銷售之小家電投保產品責任險,因而申報保險費六、五0二、六八一元,另一方面原告亦有申報因銷售小家電所產生之佣金收入八、二一八、九九六元及權利金收入七、九四二、三五六元,合計一

六、一六一、三五二元。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報為費用或損失。」次按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者,係指「經營之業務之一」「本身之業務」「與業務有關」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參照。自原告銷售小家電收取佣金收入及權利金收入乃為經營之業務之一,故原告投保產品責任險自屬與經營本業有關,被告引用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認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而剔除原告申報之保險費,該用法顯已有違誤。

(四)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為所得額。」雖稅捐稽徵機關具有「決定是否接受此筆支出(或多少金額之支出),將之列為所得減項」之認定權限,惟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原則。按訴願決定書第四頁內容述及「...,訴願人本期採購及庫存之鋁合金錠、不銹鋼板及塑膠料主要原料究生產多少數量各型小家電?是共銷售多少數量各型小家電?並未能提示相關資料供核。訴願人既未盡其租稅協力義務,...。」乙節,首先說明,被告自調查日起並未要求原告提示上述資料供核,無理由指責原告未盡其租稅協力義務;且原告認為以九十二年度採購及庫存之鋁合金錠、不銹鋼板及塑膠料等原料究生產多少數量各型小家電?尚非原告所能答覆,原告代香港商和龍公司採購部分主要原料-鋁合金錠、不銹鋼板及塑膠料等,係僅有「部分」,根本無法由原告本期採購及庫存之鋁合金錠、不銹鋼板及塑膠料主要原料計算究生產多少數量各型小家電,被告所提之問題係有所矛盾;另共銷售多少數量各型小家電?這部分原告自可提供,但因計算佣金收入時係按各單筆訂單計算,原告原無須統計九十二年度共究銷售多少數量各型小家電,今為便於被告瞭解辦識,原告願另行統計九十二年度銷售明細表供核。投保產品責任險係因原告銷售小家電價格計算而發生之營業收入,原告九十二年度申報保險費之產品責任險六、五0二、六八一元完全符合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五)被告剔除保險費係依據原告「商品進銷存表」,認定銷售商品與投保保單中載明之保險標的不符,惟查保單所投保產品細目已委請東莞龍德公司生產,商品進銷存表係島內進出明細,銷售商品與保險標的自然不符。

(六)原告與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保險公司)約定每年十月二十日後繳納一年度之保險費,即保費所屬期間係自十一月至次年之十月,公司再依據會計權責基礎予以調整歸屬。

(1)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度按調整後較高之保險費率繳納保費,調高理由係理賠限額提高及發生兩個理賠案。

(2)依照保險公司規定,只有小家電之「專利權人」才能投保,逕對消費者負責;原告研發設計之小家電,均已申請專利,因中華民國與大陸無直接貿易關係,且為了降低生產成本才透過和龍公司之合作關係,委請大陸工廠生產,是故:

1、為預防產品出狀況,確保消費者權益,保險費確由原告負責支付,且為業務上必須之費用項目。

2、就如同房屋租賃關係,房屋出租人須投保及支付火險費,一旦發生火災,總不能要求承租人分攤保險費吧?

(七)原告九十年至九十二年比較損益表所示,九十二年度申報營業收入總額一五四、一六五、四五六元,其中包含佣金收入八、二一八、九九六元,權利金收入七、九四二、三五六元,此乃依據合約百分之三所賺取,如扣除保險費六、五0二、六八一元,尚有對原告整體營運產生九、六五

八、六七一元之貢獻,故原告小家電產品之研發、接單、再委託大陸生產係一穩賺不賠之生意,而其最直接之費用則為產品責任險之保險費支出,如就被告之查核方式(就保費支出全數剔除),不但不符實際且嚴重違反稅法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訴願決定書復執原告於九十二年度未銷售保險標的之小家電,顯無法勾稽審查保險費計算是否為真實,乃否准認列,係為無理由。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所規定。

(二)查原告投入保險產品有三明治機、鬆餅機、觸控式烤盤、多用途電子烤肉爐、果汁機、攪拌機、研磨機、比薩機、電子鍋、熱水壺、過濾式咖啡壺、食物乾燥機、烤箱、熨斗、蒸氣烤盤式三明治機、三明治加鬆餅加烤盤機、咖啡壺及熱風扇等產品,次查,其九十二年度係以銷售上揭成品之主要原料-鋁合金錠、不銹鋼板及塑膠料等為主,與投保產品項目不符;另其九十二年度雖有烤盤、咖啡壺及鬆餅機等期初存貨,惟九十二年度均未銷售,有安達保險公司保單及原告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可稽,是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認列系爭保險費六、五0二、六八一元,核定保險費九六二、三七八元,並無不合。綜上,原告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原代表人朱正雄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解職,由乙○○局長接任,茲被告新任代表人乙○○局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保險費七、四六五、0五九元,被告初查,以所申報保險費其中六、五0二、六八一元係投保三明治製作機、果汁機、咖啡機及食物調理機等各式家庭用小家電之產品責任險,其保險費計算基礎係依產品之銷售價格乘上簽訂之費率,並按年度分攤歸屬,惟原告九十二年度商品進、銷、存表,並無投保保單中載明之保險標的,乃予剔除,核定本年度保險費用為九六二、三七八元等情,有被告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五00六五九六三號復查決定書附於處分卷可稽,應揕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自六十五年設立,以從事家用電器之設計、製造及外銷為業,產品包括食物烘乾機、果汁機、烤箱、蒸氣電熨斗等小型家電,並為該小家電之專利權人,九十二年之經營模式以設計研發產品、申請專利並自行推銷產品、接洽國外訂單為主要業務;接單後即透過香港商和龍公司委託東莞龍德公司加工製造,與和龍公司約定由原告提供訂單及生產技術,按該產品銷售價格之百分之三計算佣金收入,另產品之專利及商標權,亦按銷售價格之百分之三計算權利金收入,九十二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一五四、一六四、四五六元,包含有銷售商品收入一三八、00三、一0四元、銷售小家電所產生之佣金收入八、二一八、九九六元及權利金收入七、九四二、三五六元,被告僅憑原告商品進銷存表之銷售商品與投保保單中載明之保險標的不符,而故意忽略營業收入中亦有銷售小家電(保險標的)之佣金收入及權利金收入,偏執對原告採不利之認定,逕而以該保險費為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而予以剔除,此種認定方式顯然武斷,令人難以信服云云,資為爭議。

四、惟查,原告九十二年度投保之產品係三明治機、鬆餅機、觸控式烤盤、多用途電子烤肉爐、果汁機、攪拌機、研磨機、比薩機、電子鍋、熱水壺、過濾式咖啡壺、食物乾燥機、烤箱、熨斗、蒸氣烤盤式三明治機、三明治加鬆餅加烤盤機、咖啡壺及熱風扇等產品,然其九十二年度係以銷售上揭成品之主要原料-鋁合金錠、不銹鋼板及塑膠料等為主,且其九十二年度雖有烤盤、咖啡壺及鬆餅機等期初存貨,惟其九十二年度均未銷售等情,此有安達保險公司台北分公司九十二年度之保單、原告九十二年度進銷存明細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原告九十二年度銷售之產品與其投保產品項目並不相符。次按,佣金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所給付之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參照),是原告所稱其九十二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一

五四、一六四、四五六元,包含有銷售小家電所產生之佣金收入八、二一八、九九六元,原告此部分之收入應與本件系爭保險費無關。原告另主張:其九十二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

一五四、一六四、四五六元,包含有權利金收入七、九四二、三五六元,因依照保險公司規定,只有小家電之專利權人才能投保,逕對消費者負責,原告本件保險費係為收取上述權利金之必要支出乙節。然查,原告本件所收取之權利金僅

七、九四二、三五六元,而其支出僅保險費即高達六、五0

二、六八一元,亦顯與常情有違,是原告前述主張,應無可採。是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帳證等資料,尚無法證明本件系爭保險費六、五0二、六八一元係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須之費用或損失,被告予以剔除,揆諸前揭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採。則被告將系爭保險費六、五0二、六八一元予以剔除,核定本年度保險費用為九六二、三七八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