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被 告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95年屏府訴字第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占用國立屏東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屏東中學)宿舍之退休員工,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1日檢附相關資料及理由書,陳稱其自61年起即向該校租賃坐落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興建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之屏東中學宿舍),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業經被告以95年6月27日屏登駁字第000137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在案。原告另於95年7月6日再度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另檢具理由書陳稱前次申請理由書中所記載之「租賃」係代書誤載,其確為善意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經被告以95年7月28日屏登駁字第000158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在案。嗣原告復於95年8月11日申請系爭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95年8月14日屏登補字00080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就有關占有事實之舉證、四鄰證明書、立證明書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房屋稅籍證明、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折算標的現值等事項,於文到15日內補正,然原告未依期限完成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規定,以95年9月4日屏登駁字第00019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95年8月11日申請土地登記事件,作成准予就坐落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公告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自73年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故檢附登記清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函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書、屏東市公所函影本及理由書各乙份於95年8月11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卻遭被告以未於15日內補正,以95年9月4日屏登駁字第000190號予以駁回。然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聲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1.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2.對案件事實之認定;3.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4.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本件被告於駁回通知書之「駁回說明」欄,僅記載「本案業經本所以95年8月14日(屏登)補字第000802號補正通知單通知補正,惟已逾15日尚未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似乎僅記載其駁回申請之法令依據,然對於原告有何項目「尚未完補正」並未詳細敘明,而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予以駁回,顯已違反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規定。
二、況原告提出之證明資料多達9項,均足以證明原告自73年間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面積為198平方公尺。又原告已檢附四鄰證明書及印鑑證明,並以屏東中學之公文書證明,因原有房屋於72年被列為危險校舍,而由原告於73年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建築房屋在系爭土地上無誤。原告復提出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函證明原告自63年10月14日起即設籍於系爭房屋無訛。前述證明文書,就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已為完整之證明,被告究竟依據何項行政命令或行政機關之函釋,認原告有未完全補正之瑕疵,其並未加以說明,亦未具體指明,原告所提出證明資料,並無不合規定之處,被告竟率予駁回,實難令人甘服。另原告雖依法提起訴願,然訴願決定竟謂原告與服務機關屏東中學間就系爭土地與地上物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惟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否則不能成立,是訴願決定於法顯有未合。
三、原告於95年6月21日第1次申請時,係委由代書書寫理由書,雖其誤書為租賃建屋,惟原告嗣後於95年7月6日及同年7月21日再次申請時即予更正,並佐以四鄰證明書及房屋興建人李恆昌之證明書,由林銘容、鄭金池等人證明原告於73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建築房屋於系爭土地上,原告確為善意和平繼續公然占有使用無誤。是原告95年6月21日理由書中代書誤寫之租賃建屋,即予以更正,且另有檢附四鄰之證明資料,被告以原告前次申請時誤繕之內容,作為本件駁回理由,顯乏憑據。再者,原告與屏東中學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可自行向屏東中學查證即可獲知,縱係原告誤繕為租賃,惟按土地租賃契約應屬雙務契約,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是被告亦不得逕予認定原告與屏東中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被告另依民法第832條規定,以原告自行書寫補正書,而未提出稅籍資料作為駁回理由,顯與物權之得喪變更無須以稅籍資料作為認定之標準有違。按本件原有房屋係於72年間已由屏東中學認定為危險校舍,不堪居住,原告遂於73年間委由李恆昌承攬工程興建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面積約198平方公尺。按民法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然該條所稱「建築物」並未規定須以房屋稅籍資料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標準,原告既已提出證明書,證明該建築物係由原告於73年間出資興建,縱未為登記,亦足證明該建築物屬出資興建之人即原告所有,至於稅籍資料,僅為稅捐管理之憑據,與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且上開建築物倘非原告所興建,何以歷年來房屋稅均係由原告所繳納?按該房屋稅單上之繳款義務人雖仍為「屏東中學」,然實際繳款人為原告,否則原告豈能執有上開房屋稅繳款書之收據?此足證上開建築物確係原告所興建無誤。又此部分興建之事實既未經屏東中學所否認,屏東中學亦未主張該建物係其所有,被告即無權自行認定上開建物非原告所興建。
五、又私文書之真正,應由書立人或提出人負舉證之責,原告既已檢附四鄰證明書及興建證明書,且前開證明文件確由立書人李恆昌等人所書立,並無虛偽,被告認原告未檢附印鑑證明等,即不予採信,顯有未合。至於被告援引內政部89年9月21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7295號函釋,認公有宿舍空地內興建建築物,不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主張時效取得乙節,然內政部之函釋僅為行政機關之解釋,且本件事涉民法地上權時效取得與否,是應詳論地上權取得時效之要件是否具備,非屬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解釋予以限制之範疇。況本件係屬危險房屋,依規定報廢後,全部拆除而興建房屋,與前開函釋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作為本件准駁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依被告通知補正之項目一一補正,並無任何補正未完全之情形,被告否准之處分並未指明其否准之事實、理由,是其處分顯已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再者,被告對於上開補正項目依法僅得為地上權時效取得之形式審查,而不得逕行認定是否具備民法地上權時效取得之實質要件,是以,被告以原告未完全補正為由而駁回其申請,顯屬違法處分,為此,狀請鈞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依原告之聲請,作成准予地上權登記之公告處分,以保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95年6月21日首次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即自行於理由書中敘明其係向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屏東中學租賃建屋確實無訛並親筆簽名蓋章,是原告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甚明。原告嗣於95年7月6日另案再度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就上述「租賃建屋」爭議事項另具理由書辯稱係代書誤稱為租賃,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無誤,然經比對前後兩案及所附文件筆跡,皆係為原告所執筆應屬無誤,且均為原告本人親自送件,更無所稱代書之存在,原告主張事項前後矛盾、避重就輕,更涉及捏造與事實不符之言論。況論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時效取得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所示,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本件原告再三檢具理由書就有利於己之事實部分聲明主張時效取得,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主張部分確實舉證。又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原告須負證明之責,原告如未就此占有之始即基於地上權或有變更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舉證,時效自不能開始進行。次按原告雖已檢附屏東市○○路○○號房屋初次設籍證明,然民法第832條明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又占有係單純之事實問題,非以戶籍之設定為必要,原告是否為房屋產權之所有人,被告要求原告檢附房屋稅籍證明等文件以釐清權屬,應無不當。惟原告針對此一爭議,僅再三自行書寫補正文書,內容敘述房屋納稅義務人誤載為屏東中學之原委經過,原告已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俟更正後即補正等語以資抗辯,顯不足採,原告未照補正事項檢具足資釐清屏東市○○路○○號房屋產權證明文件確實補正,被告予以駁回,實屬有據。
二、原告於95年8月11日再次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仍遭被告通知補正,原告雖檢具四鄰證明書立書人鄭金池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房屋興建人李恆昌之證明書、屏東中學72年9月3日屏中總字第1392號函影本及理由書以資補正,然經審核,原告聲稱原屏東市○○路○○號房屋係因宿舍超出法定年限予以報廢在案,原告遂委由李恆昌重新興建,然李恆昌卻僅書立證明書乙份,並未隨之檢附印鑑證明或親自到場為意思表示後辦理,僅憑乙紙公文及證明書實難證明房屋報廢後確由李恆昌負責重建,且原告仍未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或繳納水、電費憑證等文件釐清房屋產權歸屬,更自始未舉證建屋之初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使用他人土地究竟基於地上權,抑為所有權,或係延續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宿舍之租賃關係而興建,或係因土地所有權人之默許而興建,自須由原告負證明之責,非如原告所述提出之證明資料多達9項,即可恣意請求准為地上權登記。而原告所謂「尚未完全補正」部分,被告於承辦各類案件時,不僅就原告申請登記應行補正事項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開立正式補正通知單通知原告補正,等候補正期間更多次與原告以電話溝通說明,原告陳稱被告輕率命原告補正及駁回,顯有所誤。另原告多次申辦同一案件,其所檢陳之理由書,不斷隨被告函請補正及駁回之內容而更改,且多為自行打字或書寫之證明書或理由書等,就佐證時效取得及經過,應僅視為請求權人之主張或聲明,對本件確認地上權時效取得之事實少有助益,更難以令人信服,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占用屏東中學宿舍之退休員工,於95年8月11日檢附相關資料,陳稱其自73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坐落屏東市街○段○○段○○○○號由屏東中學管理之國有土地,並興建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之屏東中學宿舍),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95年8月14日屏登補字00080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就有關占有事實之舉證、四鄰證明書、立證明書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房屋稅籍證明、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折算標的現值等事項,於文到15日內補正,然原告未依期限完成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規定,以95年9月4日屏登駁字第00019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上開被告函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一)被告在駁回通知書之「駁回說明」欄,僅記載「本案業經本所以95年8月14日(屏登)補字第000802號補正通知單通知補正,惟已逾15日尚未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似乎僅記載其駁回聲請之法令依據,然對於原告有何項目「尚未完全補正」並未詳細敘明,而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予以駁回,顯已違反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規定;(二)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所附之證明文書,就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已為完整之證明,被告究竟依據何項行政命令或行政機關之函釋,認原告有未完全補正之瑕疵,其並未加以說明,即率予駁回,實難令人甘服;(三)按民法第832條所稱「建築物」並未規定須以房屋稅籍資料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標準,原告既已提出證明書,證明該建築物係由原告於73年間出資興建,縱未為登記,亦足證明該建築物屬出資興建之人即原告所有,至於稅籍資料,僅為稅捐管理之憑據,與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且上開建築物倘非原告所興建,何以歷年來房屋稅均係由原告所繳納?按該房屋稅單上之繳款義務人雖仍為「屏東中學」,然實際繳款人為原告,此足證上開建築物確係原告所興建無誤,又此部分興建之事實既未經屏東中學所否認,屏東中學亦未主張該建物係其所有,被告即無權自行認定上開建物非原告所興建等語,資為論據。
三、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自73年間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面積為198平方公尺乙節。經查,原告提出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前,已經先後2次向被告提出相同之申請,經被告駁回其申請在案,此有被告95年6月27日屏登駁字第000137號及同年7月28日屏登駁字第000158號駁回通知書等影本附卷足稽。而原告於95年6月21日第1次提出申請時,所附之理由書陳明其於61年間經屏東中學校長同意,將系爭土地面積約215平方公尺租賃給原告,興建門牌號碼屏東市○○里○○路○○號房屋1棟使用等語,此有該理由書附原處分卷為憑。按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性質;而公務人員領取之房租津貼,乃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賃屋居住之開支所為之補貼,配住宿舍者,因無賃屋居住之開支,故未發放房租津貼,尚不得據此主張其未領房租津貼,即係給付租金,而謂獲准配住宿舍為租賃關係,非屬借貸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所提出在上開房屋設籍之戶籍謄本及屏東中學72年9月3日屏中總字第1392號函等申請資料,均載明原告為屏東中學之職員(職稱幹事),且由上開函之內容觀之,上述房屋於61年間並未改建,則由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及理由書內容,足認上開房屋乃屬原告因任職關係所獲准配住之宿舍,而屬使用借貸性質,是上開申請資料尚難以證明原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情形。至原告於第2次申請時,雖提出理由書表明其第1次所提出之理由書誤由代書稱租賃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因該理由書未經其核閱,顯有錯誤,特予更正云云。然查,原告第1次提出申請,係由其本人親自到被告機關辦理,並無由代書代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乙節,此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是原告上開陳述,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雖另提出理由書改口稱其於73年間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面積為198平方公尺,並提出四鄰證明書為證。然按「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定有明文。另申請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19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由上開規定可知四鄰證明書僅在證明申請人繼續占有土地之事實,本件原告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而屬使用借貸性質,已如前述,然因房屋必須坐落於基地上,故上開使用借貸之範圍自當及於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準此,原告嗣後若有改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應由原告證明其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改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換言之,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若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即不可能再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必須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始有改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可言。則原告所提出上開四鄰證明書固能證明原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尚無法證明原告已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及改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又原告係以在系爭土地有建築物為由,請求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然其於提出登記申請時,卻未提出其取得該建物權源之證明文件。是被告尚無法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審查確認原告在系爭土地有建築物,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該土地,乃於95年8月14日以屏登補字第000802號函請原告補正證明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提出房屋稅籍資料,以釐清上開房屋產權歸屬,自屬有據。
五、原告於收受上開補正通知書後,雖另補正理由書稱屏東中學於72年9月間對其居住之宿舍檢查結果,認該宿舍已超出法定年限,並報廢在案,原告乃於73年間委由李恆昌興建系爭房屋,面積約198平方公尺,其自興建該房屋時,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並提出李恆昌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仍未提出上開房屋稅籍資料。又李恆昌所出具之證明書雖載明其於73年間為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1棟,面積約198平方公尺等語,然該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73年間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惟仍無法證明原告已經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再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第7條及屏東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條所明定。故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已辦建物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且該房屋若因買賣、贈與或繼承等原因而變更所有人,或違章建築由受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時,實務上仍可向稅捐稽徵處辦理變更登記改以現所有人或違章建築之受讓人為納稅義務人,故違章建築,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以建物登記謄本證明其權利歸屬,然因違章建築仍須繳納房屋稅,故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且因房屋稅籍登記須向各縣市稅捐稽徵處辦理,事後不容易捏造,與申請人自行提出之其他證明方式相較,房屋稅籍登記顯較有其公信力,故實務上地政機關在處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案件時,均以房屋稅籍登記資料作為判斷違章建築權利歸屬之重要參考依據。則本件被告函請原告補正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資料,顯為其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案件時,所必須參考之證明文件,原告既未能提出該房屋稅籍登記資料,且又未能補正其改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被告乃以原告未依照其要求補正之事項為完全之補正,而予以駁回,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六、況且,原告因不服被告否准其申請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屏東縣政府向系爭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屏東中學查詢結果,據該校函復屏東縣政府指稱:(一)原告為其職員負責經管屏東中學之建物,其於81年7月1日填表陳報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之屏東中學經管省有建物明細表,其中財產編號:0000000-00,坐落屏東市街○○○段○○○○號土地,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建物,權屬國有;(二)依據屏東市公所提供成功路開闢時之補償資料顯示,原告於當時居住之房屋為磚造(平房),並非現狀2樓房舍,與其所述於73年建造系爭房屋不符,其現狀房舍應為82年4月10日開闢成功路後所建;(三)原告於89年8月退休前,有配住宿舍,故每月薪資均扣繳600元之房屋津貼;(四)原告占用之宿舍,經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現場勘查結果,該房屋稅籍資料自其接管至今,納稅義務人均為「屏東中學」,並無異動;(五)原告占用之系爭宿舍,業於95年6月1日經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在案,並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通知列管(編號:950313)至排除占用為止;(五)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自始即為屏東中學所經管之房地,且經列管在案,該校基於維護公產之權責,不同意其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並提出屏東中學81年7月1日屏中總字第1070號函及所附經管省有建物明細表、屏東市公所95年6月28日屏市工字第0950021572號函及所附補償清冊、徵收公告、屏東中學89年7月份員工現金給與清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95年8月1日屏稅房字第0950033643號函、行政院95年6月1日院授人住字第0950304389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12月6日局授住字第0950308871號函等影本為證。參以原告嗣後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提出之系爭房屋95年房屋稅繳款書,其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亦記載為屏東中學。綜上證據以觀,益證原告配住系爭房屋後,並無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改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且該土地上之建物,原告未能提出房屋稅籍資料,而僅提出李恆昌出具之證明書,因被告尚無法僅由該證明書而認定系爭房屋屬原告所有,故被告以原告未依照其要求補正之事項為完全之補正,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在駁回通知書之「駁回說明」欄,僅記載「本案業經本所以95年8月14日(屏登)補字第000802號補正通知單通知補正,惟已逾15日尚未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似乎僅記載其駁回聲請之法令依據,然對於原告有何項目「尚未完補正」並未詳細敘明,而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予以駁回,顯已違反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規定云云。然查,被告以95年8月14日屏登補字00080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就有關占有事實之舉證、四鄰證明書、立證明書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房屋稅籍證明、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折算標的現值等事項,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此有上開被告函影本附卷可參。則原告對其應補正之事項及其嗣後已提出之補正資料,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以95年9月4日屏登駁字第00019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雖未就原告有何項目「尚未完全補正」未加以詳細敘明,然因原告就其未依補正通知函補正之事項,由其自己補正之情形既已知悉,縱被告駁回通知書未再就其未補正事項詳細說明,對原告亦無何不利益可言;況且,被告嗣後於訴願程序中,亦已提出答辯書,對原告未補正之情形詳加說明,亦無有何不明確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影響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之效力。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由其負責繳納,由此可證該房屋為其所有乙節。經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屏東中學,且由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亦可看出該繳款書係送達給屏東中學而非原告,縱使由原告代收該繳款書,並代為繳納房屋稅,亦屬原告為屏東中學代繳該房屋稅後,得否對屏東中學請求償還之問題,尚難因此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95年8月11日申請土地登記事件,作成准予就系爭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公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