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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5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52號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許傳盛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96年5月21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600261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其請求撤銷者並非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等人為訴外人高雄市六桂宗親會之會員,並曾任該宗親會第10屆理監事。高雄市六桂宗親會於民國88年3月14日召開該會第11次會員大會並辦理理監事改選,因有會務人員動用人頭會員之違法,前經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88)內訴字第8806712號訴願決定判定該次理監事選舉無效,飭令另作適法處理,然被告抗拒執行,又縱容該次不法選舉繼續存在,而使高雄市六桂宗親會第11屆理監事於89年3月26日召開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進而偽造開會紀錄,及召開違法之第11屆第5次理監事會議,捏造提案將坐落高雄市○○段○○段539、539之1、539之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更名為日後成立之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堂宗祠所有。迨至會議結束後,理事長洪俊德將該會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乙份送至被告備查,經被告以89年4月20日高市社局1字第10308號函復「同意備查」在案,致使後續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堂宗祠得以設立並掏空高雄市六桂宗親會之會產。嗣理事長洪俊德在持有不實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土地登記註記「本筆土地(註:即上揭系爭土地)係本宗親會六桂堂宗祠所有,將來另設財團法人組織成立時請准予以更名方式辦理變更登記免徵契稅及土地增值稅」資料及上開經被告同意備查之會議紀錄情況下,旋即申請將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堂宗祠所有,而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竟違法准許其更名登記,致使系爭土地得據以更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堂宗祠所有,而高雄市六桂宗親會之會產因而遭渠等掏空。綜情以觀,高雄市六桂宗親會之會產會遭洪俊德等人掏空,實乃肇因於被告未察高雄市六桂宗親會89年3月26日所召開之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存有多項瑕疵事由,該相關會議紀錄本該廢棄,但被告竟以89年4月20日高市社局1字第10308號函予以備查同意,致使系爭土地遭違法移轉登記、掏空會產。又原告等人就系爭不法之登記曾向高雄市政府提出陳情,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7年2月27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70001375號函復原告,略以:受理「高雄市六桂宗親會」名下土地更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堂宗祠」登記案,其中一個原因係由被告對高雄市六桂宗親會第11屆第2次會議紀錄同意備查在案,於法有據,並無原告指稱違反登記規定等語。至此可知,被告錯誤之備查同意,嚴重損害原告等人之權利,原告實難甘服,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被告89年4月20日高市社局1字第10308號函云云。

三、經查,訴外人高雄市六桂宗親會係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而設立之社會團體,而原告等人為高雄市六桂宗親會之會員,該會擁有坐落高雄市○○段○○段539、539之1、539之2地號等系爭3筆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洪地利、洪榮華、洪水煙、洪采年、洪步瀛等人,嗣洪榮華等人持其5人於52年11月共立記載:「大港埔段151-34號土地壹筆(即高雄六桂堂堂址)各持分五分之一(即3069坪)因買賣當時便宜上代表高雄六桂堂登記過戶其產權確屬高雄六桂堂各捐資人共同所有為日後之證明..。」之覺書乙份,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為訴外人高雄市六桂宗親會所有,經報奉內政部70年9月22日(70)台內社字第45096號函准許,於71年2月24日辦竣更名登記在案。又高雄市六桂宗親會於88年3月14日召開該會第11次會員大會及辦理理監事改選,並由新當選之理事長洪俊德於89年3月26日召開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將系爭土地更名為擬將成立之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堂宗祠名下。會後,高雄市六桂宗親會並以89年4月7日高市高桂德字第014號函,檢送該會召開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函請被告准予備查。

被告旋於同年4月20日就六桂宗親會函報上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乙案,以高市社局1字第10308號函予以同意備查。嗣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堂宗祠於取得被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89年

11 月21日以高市民政三字第18920號函准其設立許可後,於

89 年12月7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竣法人登記。高雄市六桂宗親會遂於90年3月8日以其名義申請將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堂宗祠所有,經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於90年3月12日辦竣更名登記(收件字號:90年新專字第00345號)在案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各該土地登記資料、會議紀錄、函文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四、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如上所述,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備查,依照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是備查之目的,僅在於使主管機關知悉事實經過而已,而主管機關就陳報事項所為准予備查之函覆,應僅係一種觀念通知,而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抑且,主管機關就其同意或不同意備查乙事,既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自亦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故縱其不同意備查,仍不影響原報請備查事項所已生之法律效力,從而「備查」乙事,即非屬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上之所稱之「行政處分」,要不待言。經查,本件被告受高雄市六桂宗親會理事長洪俊德檢送該會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乙份,經被告於89年4月20日以高市社局1字第10308號函覆予以「同意備查」,此一備查效力,承上所述,僅係一在行政監督關係中,受監督機關(即高雄市六桂宗親會)向監督主管機關(即被告)陳報其召開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俾供被告事後監督之用,故高雄市六桂宗親會即使未將該次召開社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報請被告「備查」,亦不妨礙該次會議決議事項法律效力之發生。是原告主張因為被告上揭「同意備查」之函文,致使高雄市六桂宗親會會產遭致他人掏空之結果云云,顯係對「備查」之法律效力有所誤解。況且,備查僅就主管機關就受監督人之陳報事項而為書面形式之審核,並無就真實與否作實質認定,亦即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本即應依實體法而定之,尚非以被告上開函文即能單方予以決定,是被告就上開會議紀錄予以「同意備查」,亦不會使得原告等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因此而產生何種不利之法律效果。從而被告上開函文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該函文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尋求救濟。然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故其所為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