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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6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台內訴字第0九六00五四七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與訴外人陸慧敏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七三七、七

三八、七三九、九四二、八八七之一、八八八、八八九、八九0之一地號等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狀為高一四0線(縣道一八四甲線)道路使用,迄未經被告辦理徵收補償。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道路徵收補償,被告因系爭土地屬高雄縣美濃鎮公所都市○○○道路,分別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府工土字第0九四00五三0八八號函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府工土字第0九四00七三0五八號函請高雄縣美濃鎮公所(下稱美濃鎮公所)回覆原告,美濃鎮公所乃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美鎮建字第0九四000四六二七號函復略以:「經查該道路開闢時係一八四甲線道路,本所已取得當時地主劉阿添先生無償提供同意後再由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辦理施工,並非強佔民地施工,因目前政府財源已相當拮据,無法籌措財源補辦理徵收,本案應待往後政府財源充裕時,再予全面補辦理徵收。」其後因系爭美光段七三七、七三八、七三九、九四二、八八八、八八九地號等六筆土地,前土地所有權人林煥娣等人因請求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九七九八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在案。原告復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向內政部聲請指定期限責令被告速另為適法處分,經內政部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0九四000八0三一號函復被告,被告乃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以府工土字第0九四0一一三三九七號函復原告:「...本府目前辦理高雄縣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公開招標,公告期間自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止,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開標,建議台端可參加本招標案。」等語,否准原告之徵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五00八0二八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於二個月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府工土字第0九五00九八四七五號函復原告略以:「三、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00號解釋文...有關台端請求徵收補償乙節,因本縣類似此情形(已開闢未徵收)眾多,所需徵收補償金額龐大,現階段政府無力支應,本府已先錄案,俟財源充裕時再予全面徵收。」等語。復經被告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府工土字第0九五0一七0二五二號函撤銷上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函文並另為處分:「二、台端請求徵收補償旨揭土地,係民國七十八年間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劉阿添君出具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美濃鎮公所用地取得,並願意登記為美濃鎮所有,並請美濃鎮公所免徵工程受益費為無償提供之條件,復由當時台灣省政府公路局完成道路拓寬改善工程,是以該道路拓寬工程及用地取得之主辦機關非屬本府,先予釐清。三、上述原地主劉阿添君簽立之『同意書』內容,已表明願將旨揭用地無償提供美濃鎮公所用地取得,並願登記為美濃鎮所有,期間亦未撤銷贈與之行為,其符合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及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之『債權』贈與要件甚明,為何美濃鎮公所遲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為美濃鎮所有?致該土地發生其他買賣交易之行為。又美濃鎮公所是否已依該同意書之內容免予課徵工程受益費?以上所述均為美濃鎮公所應釐清之事實,非屬本府權責,請依訴願法第四條規定向其他權責機關提出請求。」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及所提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高雄縣○○鎮○○段七三七、七三八、七三九、

九四二、八八七之一、八八八、八八九、八九0之一地號等土地作成准予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及所提書狀主張如下:

(一)原告與訴外人陸慧敏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七三七、七三八、七三九、九四二、八八七之一、八八八、八八

九、八九0之一地號地號等八筆土地,現為高一四0線(縣道一八四甲線)道路使用,迄未經被告辦理徵收補償。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道路補償,被告以系爭土地屬美濃鎮公所都市○○○道路,分別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府工土字第0九四00五三0八八號函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府工土字第0九四00七三0五八號函請該公所妥處逕復原告。美濃鎮公所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美鎮建字第0九四000四六二七號函復:「...經查該道路開闢時時係一八四甲線道路,本所以取得當時地主劉阿添先生無償提供同意後再由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辦理施工,並非強佔民地施工...。」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向內政部陳情,經內政部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0九四000八0三一號函請被告本需用土地人之立場查明依法處理及請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意旨,本該道路主管機關立場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方式積極處理。被告以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府工土字第0九四0一一三三九七號函復原告:

「..本府目前辦理高雄縣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公開招標...,建議台端可參加本招案。」否准原告所提補償申請,原告不服於九十四年七月提請訴願。訴願審議機關內政部以被告未詳查系爭土地有無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既成道路之構成要件及排除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等理由,以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五00八0二八一號訴願決定書將被告前處分撤銷。被告據內政部訴願決定,以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府工土字第0九五00九八四七五號函復原告:「...本縣類似此情形眾多,所需徵收補償金額龐大,現階段政府無力支應,本府已先錄案,俟財源充裕時再予全面徵收。」復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府工土字第0九五0一七0二五二號函復原告,撤銷上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函,並另為處分:「二、...台端請求徵收補償旨揭土地,係民國七十八年間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劉阿添君出具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美濃鎮公所用地取得,並願意登記為美濃鎮所有...三、上述原地主劉阿添君簽立之『同意書』內容,已表明願將旨揭用地無償提供美濃鎮公所用地取得...,其符合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及四百零八條第二項之『債權』贈與要件甚明」,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被告上開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訴願決定:「...查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係基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劉阿添同意無償提供用地取得,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附上開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既因贈與之私法關係,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是否構成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所稱因公益而特別犧牲,非無疑義。又公用徵收僅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並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故人民向國家請求徵收其所有土地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國家發動徵收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國家有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駁回原告訴願請求,原告不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被告以一紙前地主之同意書宣稱其已因「贈與」取得地權,內政部並據以認定系爭土地已因私法贈與關係成立,顯然對我國地政,土地為不動產物權採「登記主義」之立法旨意認識不足。系爭土地前地主所出具之同意書真偽尚待驗證,且既已同意登記為公有,何以政府未為登記,且既未登記,自不能主張已依私法取得。原告請求補償之土地係依法買賣取得,領有政府地政機關出具之所有權狀,自足以對抗被告所持之同意書。原告土地現為縣道徵用中,即已處於被徵收狀態,可稱之為「類似徵收」,應不必再行請求徵收,亦即問題不在「是否徵收」之問題,而是「如何補償」的問題。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內所載理由,稱人民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顯然對既成道路之事實與結果視而不見,自有未洽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係基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劉阿添同意無償提供用地取得,此有上開同意書影本乙份可稽,則系爭土地既因贈與之私法關係,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尚非司法院釋第四00號解釋所因公益而特別犧牲。

二、按公用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並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故人民向國家請求徵收其所有土地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國家發動徵收權之行使而己,非謂人民對國家有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縣道徵用中,即已處於被徵收狀態,可稱之為「類似徵收」,應不必再行請求徵收,亦即問題不在「是否徵收之題」,而是「如何補償」的問題云云,容有誤會。

四、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院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判決確認土地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云云。惟系爭土地係基於贈與之私法關係,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得請求徵收補償,已如上述,顯見原告請求確認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明定。是國家基於公共事業之需要或興辦公共利益目的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本於公權力作用所為之土地徵收案件,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即應較土地法相關規定優先適用;而依上述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有關土地徵收之核准權限係專屬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至各地方政府就道路用地則無准否徵收之權責,故其亦無從就人民所為徵收之請求作成准否徵收之處分,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陸慧敏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七

三七、七三八、七三九、九四二、八八七之一、八八八、八

八九、八九0之一地號等八筆土地,現為高一四0線(縣道一八四甲線)道路使用,迄未經被告辦理徵收補償。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向被告申請道路徵收補償,被告因系爭土地屬美濃鎮公所都市○○○道路,分別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府工土字第0九四00五三0八八號函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府工土字第0九四00七三0五八號函請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回覆原告,美濃鎮公所乃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美鎮建字第0九四000四六二七號函復略以:「經查該道路開闢時係一八四甲線道路,本所已取得當時地主劉阿添先生無償提供同意後再由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辦理施工,並非強佔民地施工,因目前政府財源已相當拮据,無法籌措財源補辦理徵收,本案應待往後政府財源充裕時,再予全面補辦理徵收。」其後因系爭美光段七三七、七三八、七三九、

九四二、八八八、八八九地號等六筆土地,前土地所有權人林煥娣等人因請求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九七九八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在案。原告復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向內政部聲請指定期限責令被告速另為適法處分,經內政部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0九四000八0三一號函復被告,被告乃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以府工土字第0九四0一一三三九七號函復原告:「...本府目前辦理高雄縣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公開招標,公告期間自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止,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開標,建議台端可參加本招標案。」等語,否准原告之徵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五00八0二八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於二個月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府工土字第0九五00九八四七五號函復原告略以:「三、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00號解釋文..

.有關台端請求徵收補償乙節,因本縣類似此情形(已開闢未徵收)眾多,所需徵收補償金額龐大,現階段政府無力支應,本府已先錄案,俟財源充裕時再予全面徵收。」等語。

復經被告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府工土字第0九五0一七0二五二號函撤銷上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函文並另為處分:

「二、台端請求徵收補償旨揭土地,係民國七十八年間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劉阿添君出具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美濃鎮公所用地取得,並願意登記為美濃鎮所有,並請美濃鎮公所免徵工程受益費為無償提供之條件,復由當時台灣省政府公路局完成道路拓寬改善工程,是以該道路拓寬工程及用地取得之主辦機關非屬本府,先予釐清。三、上述原地主劉阿添君簽立之『同意書』內容,已表明願將旨揭用地無償提供美濃鎮公所用地取得,並願登記為美濃鎮所有,期間亦未撤銷贈與之行為,其符合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及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之『債權』贈與要件甚明,為何美濃鎮公所遲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為美濃鎮所有?致該土地發生其他買賣交易之行為。又美濃鎮公所是否已依該同意書之內容免予課徵工程受益費?以上所述均為美濃鎮公所應釐清之事實,非屬本府權責,請依訴願法第四條規定向其他權責機關提出請求。」等情,此有地籍圖謄本、上開函文及劉阿添之同意書等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一)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被告以一紙前地主之同意書,宣稱其已因「贈與」取得地權,內政部並據以認定系爭土地已因私法贈與關係成立,顯有違誤。(二)系爭土地前地主出具之同意書真偽尚待驗證,且既已同意登記為公有,何以政府未為登記。又既未登記,自不能主張依私法取得。原告請求補償之土地係依法買賣取得,領有政府地政機關出具之所有權狀,足以對抗被告所持之同意書。(三)原告土地現為縣道徵用中,處於被徵收狀態,可稱之為「類似徵收」,應不必再行請求徵收,亦即爭點不在是否徵收之問題,而為如何補償問題。訴願決定理由謂人民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顯然對既成道路之事實與結果視而不見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一)按「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分別為行為時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及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而所謂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是故,贈與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並同時生效,為不要式契約;又無須於契約成立時現實履行,故為諾成契約,而非要物契約。僅係依前揭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以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陸慧敏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七三七、七三八、七三九、

九四二、八八七之一、八八八、八八九、八九0之一地號等八筆土地,現為高一四0線(縣道一八四甲線)道路使用,惟查系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劉阿添,劉阿添於七十八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無償提供美濃鎮公所用地取得,並願意登記為美濃鎮公所所有,有劉阿添出具之同意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足認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劉阿添於七十八年間曾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美濃鎮公所。然按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前揭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而民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其民法債編施行法對於刪除之規定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則原土地所有權人劉阿添於七十八年間贈與系爭土地予美濃鎮公所之契約,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經核原處分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觀之,劉阿添固於七十八年間曾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美濃鎮公所,然美濃鎮公所迄今仍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劉阿添於七十八年間贈與系爭土地與美濃鎮公所之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原贈與契約尚不生贈與特別生效要件之效力。又縱美濃鎮公所依據前開已成立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所生之一般契約之效力,雖可請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劉阿添移轉登記贈與之標的物,完成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因美濃鎮公所既未依債權契約而請求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劉阿添贈與系爭土地與美濃鎮公所之契約,已不生效力,則原告及訴外人陸慧敏於九十四年間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確實作為高一四0線(縣道一八四甲線)道路使用,其所有權人自有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固無疑義。

(二)惟按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參照)。因此土地徵收原則上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而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換言之,土地徵收案件,只有國家才能擔任徵收權之主體,發動徵收程序。而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甚明。再者,需用土地人是指基於公共利益之需要,為興辦事業而須請求公用徵收之人,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請求徵收之權利,一般人民向需用土地人之請求,充其量應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請求徵收權之意,與人民之權益並不生任何影響,核其性質並非公法上之請求權。又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惟該解釋既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其所稱之法律,揆諸法律保留原則係指國會所制定之法律而言,自不包括該號解釋在內,抑且該號解釋理由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申言之,各級政府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需要,對於徵收取得之土地固應給予補償,然亦需在「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前提下,斟酌其財源狀況而給予土地所有權人相當之補償,並非意指所有提供土地作為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之所有權人,均得本於該號解釋而請求各級政府機關辦理徵收而要求給予補償。足證該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尚非直接賦予人民得據此解釋作為向各級政府機關請求作成徵收補償處分之法律,並非可作為人民得向國家請求土地徵收之法律基礎。況縱認原告有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惟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應為內政部,被告並無作成徵收處分之權利,而徵收處分既未作成,徵收補償自亦無從發生。又土地徵收之性質,係行政處分,事實行為無從構成土地徵收。因此,徵收補償地價之發放,應以需用土地人已經申請徵收土地並經核准為前提,亦即必須已經徵收土地,方有補償可言;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十三、十四、十

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等條文之規定自明。本件系爭既未經徵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予徵收補償,於法未合。

(三)再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為必要。其所稱依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規之規定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經查,土地徵收既係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要,經由法定程序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謂,則徵收原則上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而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換言之,土地徵收案件,只有國家才能擔任徵收權之主體,發動徵收程序(最高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又縱認原告有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予以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惟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應為內政部,被告並無作成徵收處分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徵收處分,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對系爭土地作成准予徵收補償之處分,難謂有理由。故被告原處分否准所請,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現為縣道徵用中,已處於被徵收狀態,可稱為類似徵收,應不必再行請求徵收,即問題不在是否徵收,而是如何補償問題云云。惟按類似徵收侵害之概念,是由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基於公負擔平等原則以及特別犧牲之理論所創設,其適用對象主要是針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違法侵害行為予以規範,故該概念與徵收之主要區別係在違法侵害行為一點。此外,類似徵收侵害之構成要件,除對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違法侵害行為一點外,尚須具備:(1)侵害行為係屬具目的性之高權行為。(2)侵害動機須具公益上之理由。(3)侵害結果須致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是否達到特別犧牲之判斷,以該侵害行為有無違反平等原則為據等要件,始足當之。嗣因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不斷擴張適用類似徵收制度,致該制度之原始構成要件有下列幾點轉變:(1)從原先強調侵害須具目的性,改強調侵害之直接性,即認為凡直接影響受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法律地位之具體公權力措施均屬侵害行為。(2)認為侵害行為包括嚴重之不作為(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意)在內。(3)將公權力之違法即推定為構成特別犧牲。惟按類似徵收侵害補償請求權之法律性質係屬公法上請求權,須有公法法規依據,始能承認其存在。有關類似徵收侵害制度係建立在特別犧牲之理論基礎之上,於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採石判決後,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又將其法律依據求諸於普魯士一般國法序章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所揭櫫之犧牲思想,以代原先類推適用該國基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徵收補償規定之見解。而我國法制除有關土地徵收之法規較為完備外,截至目前,有關揭櫫犧牲思想,而且可做為其請求權基礎之公法法規尚不健全。雖司法院釋字四0九、四二五、四四0號等解釋,均明示特別犧牲之意旨,惟各該解釋均係針對「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權遭受特別犧牲」之合法侵害行為,始有其適用,其與類似徵收侵害制度係以違法侵害財產權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者,尚屬有別,且上開解釋亦非可據以導出公法上請求權之公法法規可比,自亦無從資為類似徵收侵害補償請求權之法律基礎。是類似徵收侵害制度於我國現階段法制,尚不宜援用。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現為縣道徵用中,已處於被徵收狀態,可稱為類似徵收,不必再行請求徵收,即問題不在是否徵收,而是如何補償問題云云,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因准否土地徵收之權限屬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被告僅為需用土地機關,無權作成准否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被告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府工土字第0九五0一七0二五二號函,依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作成准予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