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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47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77號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甲○○ 署長被 告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府法訴字第1217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亦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故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須經復查及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復查或訴願程序,或其提起復查或訴願不合法,又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乃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所屬第7河川局委託高雄縣杉林鄉公所(以下簡稱杉林鄉公所)代辦「旗山溪疏濬工程及土石標售」乙案,因該標售案係以疏濬工程所採取之土石為標的物,且依杉林鄉公所檢送之土石採取數量通報表,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份至9月份土石採取量為30,365立方公尺,被告遂依高雄縣土石採取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按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0元課徵原告土石採取特別稅,合計課徵稅額910,950元,原告已於95年11月20日繳納完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高雄縣土石採取特別稅95年6月份至9月份土石採取數量通報表及被告土石採取特別稅繳款書等影本分別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又上開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自95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則原告對被告核定之土石採取特別稅如有不服,應於95年12月25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惟原告遲至95年12月29日始以掛號郵寄之方式提出復查申請書,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有原告郵寄之信封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訴願決定雖就本件為實體上審查並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而未為不受理決定,然其駁回之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起訴既因復查逾期而不合法,故兩造就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