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六00二五八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一三二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依據舊地籍圖所定界址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經地政機關測量確認後,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上記載之基地面積為七七‧三五平方公尺,又台灣省土地登記簿繕本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記載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年經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後地號為高雄市○○區○○段○○○○○號,面積為七六平方公尺,原告於七十一年所繳交之地價稅及七十二年之工程受益費,均載明系爭土地面積為七六平方公尺無誤。惟被告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同一重測原因登記時,竟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七四平方公尺,原告之土地因而憑空消失二平方公尺,顯係土地重測時發生錯誤致土地經界左移,致原供防火巷使用之巷道為鄰地所有人佔領使用,原告因而無端受損。原告於七十九年經鄰地所有權人告知界址已變更為巷子外,即原告已失巷道使用權,原告認權益受損遂不斷陳情,惟地政機關均以「七十一年度重測地籍調查指界時,台端同意辦理合併‧‧‧,台端所指界址與鄰地所有權人辦理地籍調查所指界址相符,‧‧‧公告期間台端對重測成果並無異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該重測結果即屬確定,據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及換發權利書狀‧‧‧。」等語,拒絕承認錯誤,並否定原告更正之權利。然據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土地經地政機關重測確定後,人民若有爭執仍得訴請法院裁判,本件原告自認權益受到損害而對界址有所爭執,當然依法能爭取公道。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其土地登記為大林蒲六六六之一三及六六六之五地號,土地面積各為三六平方公尺及四0平方公尺,於七十年十一月九日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合併地號編為高雄市○○區○○段○○○○○號,同樣之土地,上面亦有建築物,當時又未有任何天災地變,左右鄰舍亦未有任何工事或改變,僅將地號合併、名稱改變。惟何以合併後面積竟變成七四平方公尺(非七六平方公尺),顯因地政機關於測量或登記時作業有誤,將原屬原告之界址巷道排除在原告所有土地之外,因界址改變致原告土地面積減少二平方公尺,此觀原本之地籍圖甚明。且於七十年十一月實施現場重測勘驗指界時,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邱再元、邱鍚祥及邱再傳(該所有地前已售出)均當場指界表示,以長久以來之界線為雙方區隔標準,亦即原告擁有相鄰之巷道使用權無誤,惟被告之測量人員卻為錯誤之標示,將高雄市○○區○○段一三二七、一三二六、一三二五等三筆地號土地與原告相鄰之界址標示為「牆壁外」,而將原告與上述三筆地號之界標標示為「巷子外」,原告因不諳地政之相關標示與意義,以為「巷子外」即表示界線在巷子之外,即原告擁有該巷子之使用權,故認與實際相符,遂於指界人欄處簽章確認,實誤解該標示之真意致土地面積減少二平方公尺。又被告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自行將高雄市○○區○○段○○○○○號(即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地)之界址從「牆壁外」變更為「巷子內」,並特別指明該巷道包含於一三二七地號之內,此種先將原屬原告之巷道先排除在外,嗣將該巷道劃歸他人所有,實難令人理解,而當原告要求更正時,被告又以重測後新的地籍圖為基準來做複勘,實以錯誤之標示、測量標準來重新測量,當然會得到錯誤之結論,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院前因受理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原告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之行政訴訟,因對於被告就該案是否曾受理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土地重測面積,若有,是否曾依據上開請求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書面答覆,及原告是否因不服該處分或書面答覆而提起訴願等由以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高行獻紀審三九五訴00九三二字第0九五000八五二六號函詢被告,經被告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高市地政二字第0九五00一八四三六號函略以「‧‧‧二、有關邱君所有本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林蒲段六六六之一三、六六八之五地號,重測時六六六之五地號合併於六六六之一三地號)重測後面積減少二平方公尺,邱君於重測公告期間並無異議,且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後亦換發權利書狀,迄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始向本處提出請求更正鳳林段一三二八地號土地面積,邱君所請本處尚未作成任何行政處分或書面答覆,故本案迄今邱君並無訴願之情事。」等語函覆本院並副知原告,原告就該函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情,有本院及被告上開各函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誤。則由上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高市地政二字第0九五00一八四三六號函之內容觀之,該函覆說明二所稱「原告於重測公告期間並無異議、且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記、亦換發權利書狀、迄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始向本處提出請求更正、邱君所請本處尚未作成任何行政處分或書面答覆、本案迄今邱君並無訴願之情事」云云,均係就本院上開函詢被告是否曾受理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更正重測面積及曾據以作成書面答覆或行政處分及原告是否曾就該書面答覆提出訴願等問題所為之答覆,且屬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該函為行政爭訟,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依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故其所為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