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85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6年3月26日向被告提出陳情函,主張被告於64年12月22日所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中興段135地號等土地)之登記程序,根據資料顯示有可議之處,請被告詳查並惠予回復。經被告以96年3月30日高市地鹽字1字第0960002569號函復略以高雄市旗津區係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系爭土地係臨海新生地於64年12月22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所有權人為台灣省,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嗣因接管關係,現中興段135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開公、私有土地並已依法完成登記程序,至原告提供「高雄擴建工程第2期計畫圖」,主張圖中紅色畫線之白色部分土地內有其祖先世襲開墾定居,因為原告未明確提供其祖先所有土地之地號、位置及其產權資料,因而無法調查其登記有否不當或錯誤之處等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64年12月22日所為新登錄予台灣省(管理者為高雄港務局)之登記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之主張略謂:
一、系爭土地之核准登記程序上(土地取得原因)有瑕疵:
(一)行政院60年8月9日台60內7427號令文內容並無准予可立即登記為所有之意思,而是指示要等全部工程填築完成,實測面積後再報請行政院核准與否。而系爭登記於實測面積後,並未有再報請行政院核准之行為,就據此令文辦理省有土地登記,程序上及取得原因均有瑕疵。
(二)系爭登記之土地本非高雄市所有,高雄市政府卻於64年9月13日以高市府地籍字第81692號函核准高雄港務局所申請登記之土地,可登錄為中洲段1-119等地號。而此核准程序、權限均有瑕疵。
(三)系爭登記核准既係高雄市政府越權所為,並非行政院核准,但土地登記簿上確記載著「奉行政院60年8月9日台60內7427號令准予登記為省有。」如此與事實不符之記載,是為登記上嚴重瑕疵。
(四)土地法第26條明文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此外,台灣省政府為高雄港擴建計劃於48年9月30日府民地丁字第2516號令特頒佈「高雄港擴建計劃區土地開發管理原則」,其中第7條第丙項規定:「高雄港務局對於高雄港擴建計劃區需用土地取得之方式如左:1.公有土地,一律依照土地法第26條規定辦理撥用...。」故各級政府機關對需用公有土地,依法只能申請撥用而非取得土地所有權,乃法律所明文規定,土地登記機關應嚴格遵守。是故,假使行政院核准填海而成之臨海新生地可登記為省有,其行政命令是否有違土地法第26條,尚有可討論之處,更何況在未經行政院核准之前,被告逕將部分既存土地及臨海新填築土地全登記為省有,完全無視土地法之相關規定,是故系爭登記應有相當嚴重的瑕疵及違法。
二、審查不實之瑕疵:
(一)從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登記最原始之中洲段1-119號地籍圖及高雄港務局原擴建工程第2期計劃圖,顯示系爭登記之土地包括有擴建工程計劃時既已存在之未登記土地。該部分未登記土地於系爭登記時是否已辦理過土地總登記或無主土地公告程序,被告均未詳細調查,就將之當作填海之新生地一併登記為省有土地,如此的登記作業確實草率並有嚴重瑕疵。
(二)高雄港務局以64年10月22日高港產1字第25895號函向被告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時,於主旨中提及中洲段1-119等4筆地號,係奉行政院60年8月9日台60內7427號令准予登記為省有,但並未隨函檢附該號令文供被告參考,而被告亦在未收受該令文之情況下,便於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奉行政院60年8月9日台60內7427號令准予登記為省有」等文字,如此僅憑高雄港務局一紙公文之陳述,並未經詳查其內容真實與否,就予以記載,顯然草率。至今,經原告向內政部取得前開行政院令文,證實內容並無立即准予登記為所有之意,也證明系爭登記有審查不實、記載不符等嚴重瑕疵。
(三)前開行政院函令:「...該項工程設計,自原岸線至新堤岸間,填築臨海新生地計新7船渠約1.903公頃,新8船渠約17公頃...。」但實際測量及登記範圍並非自原岸線測量起,而是深入到內陸,包括部分早已存在但尚未登記之土地,實際登記面積(17.989公頃)與報請行政院核准之面積(18.903公頃)亦有不符之現象,但未見被告進一步查證釐清,就草率辦理登記完畢,是故亦為嚴重瑕疵之一。
三、辦理現場測量上之瑕疵:
(一)從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地籍圖及高雄港務局原擴建工程第2期計劃圖,顯示出系爭登記之土地包括有擴建工程計劃時既已存在之土地及填海造成的新生地兩部分。而在此既存的土地上也早有築屋居住。被告於辦理現場複丈時竟然未發現此現象,而將此部分土地視為臨海新生地,登記為省有土地,確實令人懷疑到底是否有真正到現場辦理測量,如此多的住戶居住在此,現場測量人員竟然能視而不見,其作業難謂無瑕疵。
(二)再從當年經辦之公文得知:被告係於64年9月18日函文通知高雄港務局儘速繳納複丈規費新台幣(下同)4,440元,以便辦理土地複丈作業,而高雄港務局則以64年9月30日高港字產字第23585號函復被告於同年9月24日繳納複丈規費完畢,被告於64年10月1日16時收文,第2股長曾江彬於隔日於此文上蓋章簽辦,但曾江彬股長卻早在64年10月1日,就擬好已複丈完畢中洲段1-119及鳥松段27-15等共12筆土地之公文。則從繳費完畢到擬好複丈完畢之公文,僅短短5至6天時間,在這麼短時間,就能複丈完成12筆土地,其中僅中洲段1-119就近18公頃,其複丈作業速度令人懷疑。難怪系爭登記之土地,自國有財產法增修第52條之2以來,就已有十多人之住屋基地,因符合自35年12月31日以前就已建築、居住至今之規定,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購回住屋基地,其他自36年至64年間在此土地上蓋屋居著者為數更多。由此可證明當年辦理現場複丈作業之草率,完全無視該部分土地是非填海而成之新生地,且有人居住之事實,硬將之登記為省有土地,如此與事實不符、荒謬的登記作業,是為一相當嚴重的瑕疵。
(三)系爭登記於繪製中洲段1-119號地籍圖作業時,繪製人員明知登記範圍,有包括部分未登錄土地,但仍無視此存在之事實,亦將此未登錄土地畫入臨海新生土地之範圍辦理登記,如此故意違背事實之繪製地籍圖作業,亦有嚴重瑕疵。
(四)土地複丈實測完成,並未依行政院令之指示,再陳報行政院核准。系爭土地之登記既有上述各項嚴重瑕疵,且影響原居住其上數百戶居民之權益甚鉅,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保障上述善意居民可取回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益等語。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略謂:
一、程序方面:原告之訴原告不符合行政訴訟確認之訴之先行程序要件: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此為確認之訴先行程序之要件,惟本件原告96年3月26日地事字第09603261號陳情函內容,僅係屬對系爭土地之登記程序,懷疑有可議之處而請求被告調查惠復,而被告96年3月30日高市地鹽2字第0960002569號函復,亦僅就系爭土地地籍資料之分割轉載、重測沿革情形加以敘明,並闡明相關法令依據,故原告之訴,明顯違背應踐行確認之訴先行程序之原則,其訴即屬訴訟程序要件之不備。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陳稱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據以主張土地登記無效,卻無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
1、按原告一再指稱系爭土地實際填土造陸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卻始終無法舉證不符之處,而依系爭土地原始測量地籍原圖及登記面積均為179,890平方公尺,查並無不符之處。次查,被告依台灣省政府57年11月13日府民地甲字第90623號令規定「未登記土地之測量」程序辦理系爭土地之測量作業,佐證資料如下:
(1)被告依據高雄市政府64年6月4日高市府地籍字第45083號函辦理系爭土地未登錄地登錄案。
(2)被告64年7月10日鹽埕地所(2)字第042號函陳報台灣省高雄市政府已依規定辦理,並檢送測量原圖26張、藍晒圖2張、新登記土地清冊(請加蓋會章)及面積計算表各2份。
(3)台灣省高雄市政府64年7月29日高市府地籍字第62416號函通知被告將所檢送藍晒圖應改以透明紙送府核轉呈報台灣省政府。
(4)被告以64年8月7日鹽埕地所(2)字第218號函陳報台灣省高雄市政府,檢送系爭土地登錄地籍圖(透明紙)藍晒圖、新登記土地清冊及面積計算表各2份。
(5)台灣省高雄市政府64年8月18日高市府地籍字第72514號函陳報台灣省地政局,並檢送中洲段1-119地號及烏松段27-15等新登錄地籍圖新登記土地清冊面積計算表各乙份(詳高雄市政府64年9月13日高市府地籍字第81692號函說明2)。
(6)台灣省地政局64年8月26日甲字第41433號函(參台灣省高雄市政府64年9月13日高市府地籍字第81692號函之說明2之第2、3行所載),復知台灣省高雄市政府,請依照台灣省政府57年11月13日府民地甲字第90623號令規定「未登記土地之測量」程序辦理。
(7)高雄市政府64年9月13日高市府地籍字第81692號函通被告,所檢送中洲段1-119地號及烏松段27-15等新登錄地籍圖新登記土地清冊面積計算表准備查核。
(8)被告64年9月18日鹽埕地所(2)字第417號函通知高雄港務局,系爭土地奉准登錄為中洲段1-119地號,請繳納土地複丈規費。
(9)高雄港務局64年9月30日高港產1字第23585號函通知被告已繳納土地複丈規費完畢。
(10)被告64年10月2日鹽埕地所(2)字第459號函通知高雄港務局,系爭土地業經本所辦理複丈完畢,請辦理囑託登記。
2、有關鈞院裁示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測量面積之證明文件,因本件原申請案已逾保存年限銷燬,經被告函高雄市政府秘書處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找尋系爭土地之新登記土地清冊及面積計算表,亦均無功而返。惟從有限上述函文日期,已足證系爭土地測量作業,非原告指稱5日即測量完竣;茲再提出高雄市政府64年9月5日高市府地籍字第75040號函做旁證,佐證有關未登錄地之測量作業依台灣省政府57年11月13日府民地甲字第90623號令,需由地政、工務、都市計劃、農林、建設等單位共同會勘銓定,再呈市長核定後,始完成測量作業,其測量程序係相當之嚴謹,而非原告指陳測量作業草率。另因未登錄地之土地複丈費繳納程序,係因為未登錄地之土地面積尚無法得知,無法先行請申請人繳納複丈費,故才於土地複丈完竣後,再請申請人繳納土地複丈規費,併此說明。
3、有關原告指稱系爭土地內部份土地有其祖先世居之事實,而非高雄港務局所填土造陸之土地,惟依行政院60年8月9日台60內7427號令第2項)略以:「... 高雄港務局為擴充港灣建設配合國防計劃,在旗后及中洲兩地臨港興建新7船渠及新8船渠兩處,劃為中小型船舶修造廠區,經依該項工程設計,自原岸線至新堤岸間,填築臨海新生地計新7船渠約1,903公頃,新8船渠約17公頃...。」按原岸線係指水陸交接處,本件填土造陸係供作為中小型船舶修造廠用地之用,故於其水、陸共存之處,其與陸地落差處,亦均應為填土造陸工程之處。原告如有所主張,則應提出行為時非高雄港務局所填土造陸之土地資料,且應於系爭土地64年申辦土地測量及土地登記時提出異議,但原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
(二)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程序依法有據,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程序之公告期間並無提出異議,亦無爭執:
按「登記機關對審查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30日。」「公告,應揭示於左列各地方:
1、主管登記機關門首之公告地方。2、申請登記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或村里辦公處所」「前條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1、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2、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3、公告起訖日期。4、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公告期間因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調處。」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62、64、65、66條所明定,被告依法行政,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公告期間並無提出異議,亦無爭執。
(三)再按原告指稱被告受理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係依申請人提出行政院60年8月9日台60內7427號令准予登記為台灣省所有,為重大明顯之瑕疵,茲說明如下:
1、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19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係指本法第2條第2項應屬國有之下列未登記土地:1、海埔新生地。2、港灣新生地。3、河川新生地。4、廢道、廢渠、廢堤。5、其他未登記土地。...第1項各款土地,係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得陳報行政院核准,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故行政院60年8月9日台60內7427號令即為申請人依上述規定陳報行政院之證據。
2、原告陳稱被告依行政院60年8月9日台60內7427號令意旨並無准予登記為臺灣省所有之意思,然依該令第2項略以:「...高雄港務局為擴充港灣建設配合國防計劃,在旗后及中洲兩地臨港興建新7船渠及新8船渠兩處,劃為中小型船舶修造廠區,...,填築臨海新生地計新7船渠1.903公頃,新8船渠約17公頃,檢同投資填築新生地計劃書請予核准並將該新生地准予登記為省有一案,經核所送施工計劃與行政院台53內字第2509號令附第856次院會決議第3項規定尚符,似可准予備查,俟該項新生地填築完成後再就實測面積,報請行政院核准為省有登記。」準此,除核所送投資填築新生地計劃及與規定尚符外,其填築新生地准予登記為省有登記一案,亦准予備查,並無否准之意。
3、原告指稱系爭土地實際面積測量或複丈後,台灣省政府未依行政院命令再報請行政院為省有登記,有嚴重瑕疵:
(1)查系爭土地於被告土地測量階段,依被告64年8月7日鹽地所(2)字第218號函,可知已將系爭土地實測面積陳報高雄市政府,再由高雄市政府64年8月18日高市府地籍字第72514號函證明系爭土地實測面積已陳報台灣省地政局在案,足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測量後,被告即函報高雄市政府並函轉陳報台灣省政府在案。
(2)另有關台灣省政府於接獲高雄市政府陳報系爭土地實際測量面積後,是否再陳報行政院核准之疑義,據鈞院函詢高雄港務局,該局函復略以:「...因已時隔30餘年,相關資料已付之闕如,無法提供。」惟因年代久遠資料難尋得,並不等同台灣省政府即未依程序陳報行政院,而謂有嚴重瑕疵;再深究原告時隔30餘年後,始提出本系爭土地確認之訴,又豈能難謂全然無責?又公文之准否,亦有依前函辦理為依歸之可能,故高雄港務局最後函請被告依「奉行政院60年8月9日台60內7427號令」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或許即為台灣省政府就系爭土地實際面積測量後陳報行政院,而復以依前函辦理,亦不無可能,惟遲至今日,相關證明文件因時隔30餘載,資料實難復得。
二、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2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已喪失占有權利,不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原告主張係於系爭土地上,其祖先於清朝乾隆間即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占用系爭土地至今百多年,已依時效取得所有權;惟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外,占有人是否符合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要件,原告是否為原占有人之真正繼受人(原告未舉證),均尚屬未知,即占有人未於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前,仍屬「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而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取得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條之規定,係自民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請求權而已,並非當然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
且此項占有人如未依土地法第54條申請為所有權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60條規定,即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不能請求塗銷他人之所有權登記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2號判例參照)。另再按占有人取得時效完成後,在未經登記為所有人以前,原所有人如已登記完畢,因與取得時效之客體需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要件已有不合,故占有人即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亦不得請求塗銷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54年1月26日54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參照】。再按系爭土地於64年12月22日已完成土地登記程序,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因原占有人已喪失占有權利外,相對其占有人之繼受人亦喪失繼受占有權利,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訴依法不合。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登記無效,有違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查64年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至今,由現地籍資料得知已分割總計199筆地號土地,又其中19筆土地已移轉予善意第三人所有,今原告欲訴請中洲段1-119地號系爭土地登記無效,即等同就中洲段1-119地號所分割出之199筆土地訴請土地登記無效。而關於其中19筆土地已移轉予善意第三人所有(含私人買賣取得及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國民小學有償取得校地),故原告訴請中洲段1-119地號系爭土地登記無效,核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6年3月26日向被告提出陳情函,主張被告於64年12月22日所為系爭土地之登記程序,根據資料顯示有可議之處,請被告詳查並惠予回復,經被告以96年3月30日高市地鹽字1字第0960002569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台端陳情本市○○區○○段1-119(現今為中興段135等)地號之土地登記程序有可議之處,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2、有關旨揭地段中洲段1-119地號,經查本所地籍資料係於64年12月22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因分割及重測轉載為中興段135等地號,原所有權人為:台灣省,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嗣因接管關係,現中興段135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端如需上述地號之分割及重測轉載相關地籍資料,可至本所申請人工登記謄本,合先敘明。3、查『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及限制。』『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1.調查地籍。2.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3.接收文件。
4.審查並公告。5.登記發給書狀並造測。』分別為憲法第143條及土地法第48條所明定;本市旗津區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公、私有土地並以依法完成登記程序;非如台端所言未辦理土地總登記及全區百分之80均登記為公有。4、另有關台端提供『高雄擴建工程第2期計畫圖』,主張圖中紅色畫線之白色部分土地內有台端祖先世襲開墾定居,因未明確提供其祖先所有土地之地號、位置及其產權資料,本所無法調查其登記有否不當或錯誤之處,尚請見諒。」等情,有原告96年3月26日陳情函及被告96年3月30日高市地鹽1字第0960002569號函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參,自堪認定。
三、次按,關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其規範之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以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例如經訴願程序為實體審理後,提起確認訴訟,或提起撤銷訴訟後變更為確認訴訟,即不能認為欠缺行政程序。又起訴而欠缺行政程序,並非原告一己所能補正,法院無庸定期命補正,得認起訴不備法定要件,為不合法而逕行裁定駁回之。然在裁定駁回前,如行政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應認為行政程序之欠缺因而補正(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64年12月2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登錄與台灣省之登記為無效,起訴前固僅以上開96年3月26日陳情函主張因懷疑系爭土地之登記程序有可議之處而請求被告調查惠復乙節,但尚未經踐行被告確認為無效之行政程序,然因被告已將答辯狀送達原告,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主張所為上開登記為合法有效,是被告業已就原處分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行政程序欠缺因而補正。
四、再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始得提起之。所謂「須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所主張無效行政處分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及77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理由書載明:「查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且司法院79年6月6日(79)秘台廳(1)字第01638號函亦以:「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該不動產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權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而言。」準此,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不僅規定其占有之期間及占有之方法,並明定其占有之土地,以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故民法第769條、第770規定應作目的性之限縮解釋,其所謂「未登記」係指該土地未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總簿為所有權歸屬之登記而言,即土地於登記前為無主之土地,始足當之。是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即明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參照民法第769條規定,應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如其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無從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又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經審查結果,認為依法不應登記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亦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確認系爭土地於64年12月22日所為新登錄予臺灣省(管理者為高雄港務局)之登記無效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係於64年12月22日以新登錄為原因辦理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管理者為高雄港務局,則系爭土地既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而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土地即非取得時效之標的。然查,因原告所主張其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旗津區上竹里上竹巷120號房屋,經被告複丈結果係坐落於中興段135、135-1、101-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而上開中興段135、135-1、101-3地號土地乃源自於系爭中洲段1-119地號土地於65年2月14日分割出1-125至1-141地號土地(原處分卷附件8參照);其內中洲段1-141地號土地於66年4月20日再分割出1-176至1-192地號土地,並於66年6月6日登記(原處分卷附件10參照);又其內中洲段1-187地號土地又於72年12月7日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後為中興段135地號土地(原處分卷附件11參照),並於73年3月1日登記,其後再於93年5月10日登記分割增加135-1地號土地;另中洲段1-185地號土地則於72年12月7日重測公告確定為中興段101地號土地,並於77年6月29日因分割增加101-1至101-4地號土地;嗣於88年8月26日因精省之故而將所有權人變更為中華民國,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系爭土地,有高雄市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附本院卷可參。準此可知,原告房屋坐落之中興段135、135-1、101-3地號土地乃源自系爭中洲段1-119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而系爭1-119地號土地於64年12月22日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原告本件確認無效之訴若能勝訴,則原告前揭上竹巷120號房屋即得因占有系爭上開135、135-1、101-3地號土地達20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雖無法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但依民法第772條規定,非不得以時效為由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應認原告有確認之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應就實體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96年3月26日向被告提出陳情函,主張被告於64年12月22日所為系爭土地之登記程序,根據資料顯示有可議之處,請被告詳查並惠予回復。經被告以96年3月30日高市地鹽字1字第0960002569號函復略以高雄市旗津區係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系爭土地係臨海新生地於64年12月22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所有權人為台灣省,管理機關為高雄港務局,嗣因接管關係,現中興段135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開公、私有土地並已依法完成登記程序,至原告提供「高雄擴建工程第2期計畫圖」,主張圖中紅色畫線之白色部分土地內有其祖先世襲開墾定居,因為原告未明確提供其祖先所有土地之地號、位置及其產權資料,因而無法調查其登記有否不當或錯誤之處等語,已如前述。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
(一)系爭土地並未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系爭土地係奉行政院60年8月9日台60內7427號令准予登記為省有,然上開令文係指示要等所有工程填築完成,實測面積後,再報請行政院核准與否,並無准予可立即登記為所有之意思;且系爭土地實際登記面積為17.989公頃,與報請行政院核准之面積18.903公頃亦有不符,但被告未進一步查證釐清,亦未查明系爭未登記土地是否已辦理過土地總登記或無主土地公告之程序,即辦理登記完畢;另系爭登記之土地本非高雄市所有,高雄市政府卻於64年9月13日以高市地籍字第81692號函核准高雄港務局申請登記之土地,可登錄為中洲段1-119等地號,則核准及辦理登記之程序、權限均有瑕疵。
(二)系爭登記之土地包括有擴建工程計畫時已存在之土地及填海造成之新生地兩部分,而此既存之土地上早有居民築屋居住,相關單位於辦理現場複丈時卻未發現;另系爭土地從繳納複丈規費到擬好複丈完畢之公文,僅短短5至6天,就能複丈完成12筆土地,令人存疑;又對於上開非填海新生地以外之土地上有人居住之事實視而不見,可證明當年辦理現場複丈作業之草率,該登記作業顯有瑕疵云云,資為爭執。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64年12月22日所為新登錄予台灣省(管理者為高雄港務局)之登記無效,其係主張上開土地登記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故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所有登記之行政處分有無瑕疵?又其瑕疵是否屬重大明顯瑕疵而有無效之情形?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定。則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該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則倘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規定及同條第7款概括規定之「一望而知具有重大瑕疵」情形,縱有處分違法情事,亦應屬撤銷訴訟範疇而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二)次查,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固為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明定,惟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茍已具備行政處分之外形,必也該行政處分之瑕疵明顯而且重大者,始有否定其效力之必要。蓋行政處分乃為國家意志力之表現,此與私人之法律行為不同,故為了維護法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行政法學及實務上對無效之行政處分,向來均採嚴格及限縮之立場。基此,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亦即係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而作為其判斷之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故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在行政機關予以廢止或撤銷前原則上仍應視為有效。申言之,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存在,惟倘該瑕疵並非重大且明顯而符合絕對無效之要件,充其量僅為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否撤銷之問題,要與私法上之法律行為違法,原則上應歸於無效之情形不同。
(三)再按,所謂土地總登記,係指未經依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依法辦竣地籍測量並公告後,於一定期間內,就該地區土地之全部,所為確定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行為時即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48、55、62、63條,35年10月2日訂定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4、58條參照)。惟於土地總登記後對於未登記之土地,因地籍整理需編號登記者,則稱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登記程序則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內政部93年12月編印,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58頁參照)。經查,高雄市旗津地區土地係於36年9月間辦理土地總登記完畢,而系爭土地並未於上開期間辦理總登記等情,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10月3日94年度訴字第1166號所有權塗銷登記等事件(該案之原告為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孫蔡盞,其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法院民事判決(該判決書第4頁參照)一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且該案因未上訴而確定,亦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96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又據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所提出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其登記之日期及原因欄記載為36年9月24日總登記,另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第3頁亦不否認高雄市旗津區土地業經辦畢土地總登記等情,亦有該土地登記簿、原告起訴狀及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參照)分別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次按已逾總登記期限始辦理登記之土地新登記,其登記原因應記載為第一次登記,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第1條「第一次登記欄」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係於64年10月28日經被告塩地(5)字160號收件,並於同年12月22日以新登錄為原因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灣省,管理者為高雄港務局,面積為17.989公頃,其權利範圍為全部,而其他登記事項欄則登載「奉行政院60年8月9日台60內7427號令准予登記為省有」,書狀字號為64塩狀字第10313號,登記者欄內蓋用「登簿吳採蜜,校對蔡阿月」之印章等情,復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台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一件附本院卷可稽。準此,系爭土地既未於上開高雄市旗津地區辦理總登記期間辦竣所有權登記,依法自無從再為辦理土地總登記,則被告於該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後之64年10月28日依高雄港務局之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違誤,尚難謂有何瑕疵。
(四)又按「地政機關應備左列登記書表簿冊:...1、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6、土地登記收件簿。7、土地登記簿...。」「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未經依土地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為土地總登記或因判決或繼承為登記時,得僅由權利人聲請之。」「地政機關接收聲請書時應將收件年月日時,收件數號、聲請人姓名、住所、登記標的記載於收件簿,並將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記載於聲請書。」「未經依土地法登記之土地為所有權登記,或因土地分割為新登記時,應依次記載登記號數於登記號數欄。」「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他項權利登記完畢後,應發給聲請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7款、第17條前段、第18條、第36條第1項、第41條及第4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土地被告所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行政處分,係記載於前揭台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上,就該登記簿中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登記記載其係64年10月28日經被告塩地(5)字160號收件,(權利)書狀字號為64塩狀字第10313號等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另該登記者欄內蓋用「登簿吳採蜜,校對蔡阿月」之印章乙節,於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就此雖未為明定,但該規則於69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時,業已修正為:「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就法理而言,被告登簿、校對人員所為蓋章亦無違誤,即無瑕疵可指。
(五)另按「...2、查各縣市政府呈報未登記土地之測量登記,間有未照規定手續辦理致礙稽核,茲再核示如下:(1)未登記土地之測量登記,應由管理或使用機關申請為之,不得由使用人申請,以杜流弊。零星土地可由各縣市政府依法逕予辦理,大宗土地應報省核辦。(2)實測圖謄本,異動地基計算表及新登記土地清冊應經地政事務所主任、股長核章以重職責。(3)有無妨礙都市計畫及交通水利情事,應由該府有關單位會勘後於土地清冊註明蓋章,並經各該單位主管核章。(4)地目等則之銓定應依規定程序由有關單位會勘,並經各該縣市長核定後於土地清冊內用章。(5)呈報時應照以上4點辦理後於文內敘明,以憑核定...。」乃台灣省政府57年11月13日府民地甲字第90623號令就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所為之行政命令。經查,被告前以64年7月10日鹽埕地所(2)字第042號函陳報高雄市政府記載:「主旨:為高雄港務局申請辦理本市○○區○○段及烏松段臨海沿岸未登錄地登錄乙案,業經赴實地複丈並依照台灣省政府57年11月13日民地甲字第90623號另規定程序辦理完畢,茲檢送測量原圖26張、藍晒圖2張、新登記土地清冊(請加蓋會章)及面積計算表各2份。說明:依據鈞府64年6月4日高市府地籍字第45083號函辦理。」經台灣省高雄市政府以64年7月29日高市府地籍字第62416號函通知被告應將所檢送藍晒圖應改以透明紙,根據測量原圖並註明樁編字號謄繪一份後,再將原卷送府核轉呈報省政府。被告乃以64年8月7日鹽埕地所(2)字第218號函陳報高雄市政府,並檢送系爭土地登錄地籍圖(透明紙)藍晒圖、新登記土地清冊及面積計算表各2份。嗣高雄市政府以64年9月13日高市府地籍字第81692號函通知被告:「主旨:所送高雄港務局申請辦理臨海沿岸新登錄地中洲段1-119號、烏松段27-15號等新登記土地清冊實測圖謄本面積計算表核准查核。說明:1.復64年8月7日貴所2字第218號函。2.查本案經本府以64年8月18日高市府地籍字第72514號函併檢附新登錄地籍圖新登記土地清冊面積計算表各乙份台灣省地政局鑒核去後茲據該局64年8月26日地甲字第...號函復:『查本案應屬零星未登記地,請依照省府57年11月13日府民地甲字第90623號令規定辦理見省公報57年冬字第39期(原附件檢還』,本案乃依照上項令規定辦理。」被告又以64年9月18日鹽埕地所(2)字第417號函通知高雄港務局略以:「主旨:貴局申請辦理本市○○區○○段及烏松段臨海沿岸未登錄地乙案,經高雄市政府64年9月13日高市府地籍字第81692號函准登錄為中洲段1-119、...號等在案,其應繳複丈規費4,440元,請逕向本所繳納複丈規費...
後,以憑辦理...。」高雄港務局以64年9月30日高港產1字第23585號函復被告略以:「主旨:為本局申請登○○○區○○段及烏松段臨港沿岸未登錄地,應繳複丈規費4,440元正,本局已依照規定分段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於9月24日向貴所開具繳納複丈規費單,繳納完畢,復請查照...。」被告再以64年10月2日鹽埕地所(2)字第459號函通知高雄港務局,系爭土地業經其辦理複丈完畢,請速辦理囑託登記等情,有上開各函文等附本院卷可參。綜上可知,被告於64年7月10日之前,即已赴實地複丈,並依前揭台灣省政府57年11月13日民地甲字第90623號規定辦畢測量,且已製妥系爭土地相關測量圖表清冊,雖被告於64年9月18日始通知高雄港務局繳納複丈規費,高雄港務局已於同年30月之前繳納完畢,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從繳納複丈規費到擬好複丈完畢之公文,僅短短5至6天,就能複丈完成12筆土地,令人存疑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不足憑採。再者,依行政院函前揭令文所載:「...經該項工程設計,自原岸線至新堤岸間,填築臨海新生地計新7船渠約1.903公頃,新8船渠約17公頃...。」等語,可知,上開2新船渠面積合計18.903公頃,僅係依工程設計為預估,而非於工程完成後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故於該工程完竣後依被告上開測量結果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面積為17.989公頃,自可能與前揭預估之面積有所差距,顯與經驗法則無違,被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登記面積為17.989公頃,與報請行政院核准之面積18.903公頃亦有不符,被告未進一步查證釐清,亦未查明系爭未登記土地是否已辦理過土地總登記或無主土地公告之程序,即辦理登記完畢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又依據前開函文往來內容亦可知,相關單位就系爭土地業已依據上開台灣省政府57年11月13日府民地甲字第90623號令之規定流程辦理,且已檢附測量完成後所製作之相關圖表清冊。且依前揭台灣省政府57年11月13日府民地甲字第90623號令釋內容可知,有關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之程序,需由相關地政、都市計劃、交通水利等單位共同會勘銓定,再呈市長核定後,始完成測量作業,其測量程序相當之嚴謹,而非如原告所言測量作業草率。再依上開函文內容亦可知,被告實非僅奉行政院60年8月9日台60內7427號令即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係於系爭土地進行測量後,以64年8月7日鹽地所(2)字第218 號函,將系爭土地實測面積陳報高雄市政府,再由高雄市政府以64年8月18日高市府地籍字第72514號函將系爭土地實測面積陳報台灣省地政局在案,準此可知,被告於系爭土地登記前,相關機關已就系爭土地實際面積進行測量,並已函報高雄市政府再函轉陳報台灣省政府在案,是被告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雖於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僅記載:「奉行政院60年8月9日台60內7427號令登記為省有」等字,然仍已依照該函意旨就系爭土地進行實際面積之測量,並已將測量結果函轉臺灣省政府,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無違誤。又本院就系爭土地有無依行政院前揭行政院60年8月9日台60內7427號令規定,於實測測面積完成後再向行政院補報核准登記乙節,向高雄港務局函詢並請其提出相關文件,該港務局以96 年9月27日高港財產字第0960015392號函復略以:因已時隔30餘年,相關資料已付諸闕如,故無法提供等語,有該港務局之函文附本院卷可稽;另被告因其檔案室查無前揭往返公文中系爭土地之新登記土地清冊、實測圖及面積計算表,乃分別向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及高雄市政府秘書處及地政處函查「高雄市政府64年8月18日高市府地籍字第72514號函陳報台灣省政府地政局及該局64年8月26日甲字第41433號函全案(含附件)」及「高雄市政府64年8月18 日高市府地籍字第72514號函、64年9月13日高市府地籍字第81692號函、被告64年7月10日鹽埕所(2)字第042號函及64年8月7日鹽埕所(2)字218號函」等資料,惟內政部及高雄市政府秘書處、地政處分別以96年12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4918號函、96年12月12日高市秘文字第0960004891號函及96年12月18日高市地政1字第0960018491號函復分別略以:上述函文已於77年間銷燬或檔案室內查無上開公文檔案等語;另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雖檢送被告被告64年7月10日鹽埕所(2)字第042號函影本一件,但該函文內所載之「測量原圖26張、藍晒圖2張、新登記土地清冊及面積計算表各2份」則未提供,此外,該處另提供「高雄市地政事務所」64年5月16日64高市地所2字第1977號函及台灣省高雄市政府64年6月4日高市府地籍字第45083號函,惟其內容僅記載系爭土地應依前揭台灣省政府57年11月13日府民地甲字第90623號令規定辦理之意旨外,亦無系爭土地相關之測量面積圖表等情,有前揭函文附本院卷可稽。惟被告所提出本院卷附之台灣省政府交通處60年9月10日交5字第38536函通知高雄港務局略以:「...2、本案經轉奉省府60年8月31日府民地丁字第88417號令:『...2、本案經經轉奉行政院60年8 月9日台60內7427號令...。』3、令希知照...。」等語,且高雄港務局承辦人員於該公文之擬辦欄記載:「本案擬俟該土地全部填妥後再由地政機關實測面積呈報,除協調填築工程單位外,本件轉存。」而該局局長批示「如擬」,有該函文影本一件附本院卷可稽。由上足見,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至今雖已逾32年,致相關單位無法提出系爭土地於填妥實測面積後呈報行政院核准登記之文件,但被告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已就系爭土地實際面積進行測量,並已函報高雄市政府再函轉陳報台灣省政府,且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亦有擬依行政院前揭60年8月9日台60內7427號令之意旨辦理,故被告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尚非高雄市政府僅依被告陳報相關資料,即核定被告可將系爭土地登錄為高雄市○○區○○段○○○○○○號,已甚明確,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高雄市所有,高雄市政府卻於64年9月13日以高市地籍字第81692號函核准高雄港務局申請登記之土地,可登錄為中洲段1-119等地號,則核准及辦理登記之程序、權限均有瑕疵云云,亦與事實有間,不足採取。退步言之,縱認高雄市政府及台灣省政府未依法定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而被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其他登記事項中記載:「依行政院60年8月9日台60內7427號令准予登記為省有」而有瑕疵之存在,但被告得依上開行政院台60內7427號令,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仍須針對該令文之內容及登記之程序為實質之認定,並不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謂重大明顯瑕疵,需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奉行政院60年8月9日台60內7427號令登記為省有」,然上開令文係指示要等所有工程填築完成,實測面積後,再報請行政院核准與否,並無准予可立即登記為所有之意思,即有重大明顯瑕疵,被告是項行政處分應為無效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末按「登記聲請書及他項權利清摺,自接收之日起,應保存10年。」為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所明定。又如前述,系爭土地登記時除前述之公文外,其餘之相關文件及測量圖表冊已無法查證,且如前述,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登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規定辦理,再按「依地政機關對審查無訛案件,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期間,定為2個月。」「公告除登報外,應揭示左列各地方:1、主管地政機關門首之公告地方。2、聲請登記地段之顯著地方。3、聲請登記土地所在區之公眾地方。」「前條登報及揭示,應公告左列事項:1、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人之姓名、籍貫、住所。2、土地坐落、四至、面積及其建築改良物。3、所有權以外之權利關係及其權利人之姓名住所。4、聲請登記年月日。5、對於該土地有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於司法機關之期限。」「司法機關接受權利關係人提出之異議,應即通知地政機關,並應於公告期滿後,開始審理。前項審理,經司法機關確定後,應即通知地政機關登記之。」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8、59、60及6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於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未依法為公告乙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自難空言指摘被告未依法為公告即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公告期間並無提出異議乙節,並無爭執,則原告如爭執系爭土地上除前揭填海造陸之新生地外,尚有其祖先世襲開墾久居其上之既存土地,則原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所為之公告程序中,非不可依法向法院提出異議,以資救濟,然原告捨此不為,再於32餘年後之96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效云云,尚屬無據,自非可採。退步言之,縱被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未依法為公告,惟此項瑕疵須經法院為實體審理後,始能認定,亦非屬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之重大明顯,是原告主張被告是項行政處分應為無效云云,亦有誤解,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核無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告請求確認原行政處分為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以96年9月7日高市地鹽1字第0960007131號函暨所附答辯狀之第5頁中請求傳訊證人即高雄港務局當時之承辦人員,以查明系爭土地於實測面積完成後,有無向行政院補報核准登記乙節,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傳訊及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