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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50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九原 告 五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被 告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勞訴字第0九六000五五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業務承辦員王宏仁以原告名義接受雇主侯美秀委託引進家庭外籍看護工,逕自偽造「侯美秀」印章,及持偽造之「華濟醫院」、「李明憲印」、「神經內科二一00一梁啟源」、「神經內科二一00六吳尚德」等印章蓋用而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應診人:許淑美)」(含「巴氏量表」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等文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惟華濟醫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華(業)字第0九二一二一二0二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立,王宏仁所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偽造文書確定。本件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以南市勞動字第0九六一五五0一七四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與訴願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規定。查訴願決定之送達日期為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而本件行政訴訟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提起,合於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請求鈞院傳喚前華濟醫院梁啟源醫師到庭證明診斷證明書非王宏仁偽造(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神經內科嘉義縣○○鎮○○路○號)。

1、本件發現有利原告之新證據:查被告及訴願決定均無非以案經華濟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華(業)字第九二一二一二0二號函以該診斷證明書非其出具,又王宏仁所為業經高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偽造文書確定為由,認定原告應對王宏仁之偽造負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過失責任,故爰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依同條第六十五條規定處原告三十萬元並駁回訴願。謹查,前揭刑事判決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為,王宏仁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手法取得偽造之「華濟醫院」、「神經內科二一00六吳尚德」、「神經內科二一00一梁啟源」、「李明憲」等印章,偽造該醫院就許淑美病情所出其之「僱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之「巴氏量表」各一份,華濟醫院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華業字第九二一二一二0二號函否認上開文件係由該醫院所出具云云,認定王宏仁涉嫌偽造文書。惟原告於訴願決定後無意發現前揭卷內所提之華濟醫院神經內科梁啟源醫師,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規定,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刑事簡易判決以「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由,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另梁啟源醫師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十五號緩起訴處分,亦遭嘉義地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撤緩偵字第六十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嘉義地院以「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決有罪在案。

2、梁啟源醫師之陳述有利原告,原告於知悉上情後,查詢行政院衛生署之醫事人員執業資料得知梁啟源醫師目前執業於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神經內科,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由原告代表人甲○○前往大林分院親向梁啟源醫師當面詢問當時診斷證明書制作之實情。當梁啟源醫師得知原告來訪原因後,先是臉色大變,表示自己已經跑刑事法院跑到怕,不願多表示任何意見。在原告問梁啟源醫師是否可以書面方式證明經過時,梁啟源醫師沉默許久後勉為其難表示:「王宏仁我確實不曾見過他,也不認識他,我們也不曾共同制作過診斷證明書。」但思索一會後,語氣一轉又說:「上面又不是只有我一個人的印文而己,為什麼只找我一個人?你去找其他醫師,如果他們願意幫你寫,我就簽名。現在我還在門診,還有很多患者在候診,我不想再談這件事情。」由上開原告與梁啟源醫師之談話內容可知,當初診斷證明書根本不是王宏仁所偽造,原告自當然更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行為。

3、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依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一0號判例:「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普通司法機關縱認駕駛人並無業務上之過失責任,但原處分機關對駕駛人應否吊銷駕駛執照,仍應視駕駛肇事之發生,在駕駛人是否未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駕駛應注意之責任,而為裁量。」足見王宏仁之刑事判決並不拘束鈞院對事實認定之權限,鈞院於撤銷訴訟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本件診斷證明書是否王宏仁偽造,除關係到本件之罰鍰處分外,更與原告受勞委會之停業處分牽連甚鉅。由梁啟源醫師之前揭談話得知,診斷證明書確實非王宏仁偽造,針對上述有利訴願人之新證據,懇請鈞院惠予傳喚梁啟源醫師到庭作證。

(三)請求鈞院向高雄地院調閱王宏仁偽造文書案卷內隨附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並命王宏仁到庭核對筆跡。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已如前所述,如果當初王宏仁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檢察官曾核對王宏仁與診斷證明書上之筆跡者,今日絕對不會發生原告無端遭受池魚之殃而遭罰鍰並停業之處分。王宏仁之刑事判決雖謂王宏仁偽造診斷證明書等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云云。然由上揭事實得知,王宏仁是否有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之主觀故意,仍以其是否有偽造之低度行為來作為判斷基準。如果診斷證明書根本非王宏仁所偽造者,何來所謂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之低度行為?基於診斷證明書之筆跡是否確為王宏仁所為,與本件之裁罰及勞委會之停業處分之重要關聯性,懇請鈞院向高雄地院調閱王宏仁偽造文書案卷內隨附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藉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並命王宏仁到庭核對筆跡,以釐清事實真相。

(四)王宏仁非原告之從業人員:

1、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固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召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體。...。」違反前揭規定者,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並規定,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然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從業人員是否有違反前揭規定,及其違反之效果是否可歸屬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除應判斷從業人員是否有違犯之事實外,更應以該從業人員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間確實存有僱傭關係為必要。

2、關於僱傭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稱僱傭者,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判例謂「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由前揭實務可知,僱傭契約重在一定之勞務給付,縱受僱人提供之勞務不生預期之效果,僱用人仍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查原告雖曾給付一次報酬予王宏仁,惟皆在其媒介仲介業務予原告辦理後,原告始給付其報酬。換言之,若王宏仁雖有媒介仲介個案,但事後雙方卻未訂約成功者,則原告即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故原告與王宏仁間之契約,應屬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稱居間關係中之媒介居間。又居間性質上為承攬之一種,皆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目的,故原告與王宏仁間並無從屬關係存在,自無所謂其意思表示及行為之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原告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三號裁判要旨「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可資參照。

3、上開事實,可請鈞院傳喚證人王宏仁(住高雄市○○區○○街○○○號)到庭說明。另亦可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函查(一00一三台北市○○○路○段○號)王宏仁之勞工保險相關投保資料。

(五)王宏仁個人行為之效果不應歸屬於原告:王宏仁非原告之從業人員已如上述,退萬步言,縱使認為王宏仁與原告間有僱傭契約存在,但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之字跡皆非王宏仁所偽造,而「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原告之大小章亦係被盜刻而非盜用,故對於所謂不實資料之提供,實難認原告有何防免上之疏失,若仍強要原告對王宏仁個人之行為負巨額罰鍰及受停業處分之處罰,實非公允。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五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亦分別為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卷查本件「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業經華濟醫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華(業)字第九二一二一二0二號函稱非該院所開立,是本件受雇主侯美秀委託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應可認定為不實之資料,合先述明。次查,本件申請資料即「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一欄有原告之印文,並有專業人員朱心怡之具名,則原告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此有蓋有勞委會所屬職業訓練局外勞作業組收文章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復查,原告係經勞委會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亦屬公司組織之私法人,其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所為之意思表示及行為,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原告,故原告對其從業人員執行職務行為,應負其法律責任。查本件有關受監護人許淑美之診斷證明書雖非原告所偽造,惟既係原告以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義,為雇主侯美秀提出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時所附上,且係其從業人員王宏仁所取得,原告對於王宏仁仍負有適當選任、指示及必要抽查等監督義務,原告未盡監督注意義務,致王仁宏盜用原告印信及偽造診斷證明書,而發生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事實,自難謂已就「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一節,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按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難謂無過失,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相繩,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本件純為王宏仁個人違犯刑事法之犯罪云云,惟原告既自承係王宏仁在未報備下假原告名義,擅自盜用原告印信所為之不法行為,原告對王宏仁之執行職務行為即應負其法律責任,況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一欄有原告之印文,並有專業人員朱心怡之具名,而雇主侯美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之說明書亦載其係將本件申請事宜委由原告代辦,惟原告之業務承辦員王宏仁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偽造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等行為,係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下稱高雄市調查站)調查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屬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高雄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其過程經專業調查人員、檢察官及法院審理確定,又經被告審查雇主侯美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之說明書、王宏仁同年五月七日之自白書及原告同年五月十日之說明函,內容均與上開刑事判決相符,是原告之主張應無足採。

(四)卷查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表」所載,王宏仁說明略以:「(問)你是否曾受聘僱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你是否具備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資格?(答)我不曾受聘僱於任何一家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只是偶爾媒介客戶給原告,欲賺取酬金貼補生活費用而已。我不具備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問)原告是否雇用你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你們二者之間有無勞僱關係?若無,為何該公司會給予你薪資報酬?(答)否。沒有勞僱關係。我因承包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福利社而認識原告,因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外勞乃是經由原告引進管理,我在聲明書中已經強調過了,我並沒受到原告之指派,是我自己隨機尋找有需要聘僱外勞的客戶,再媒介給原告,我無須接受原告之監督與管理,也不需要打卡上下班。原告並沒有發給我薪資,而是經我介紹的客戶若申辦外勞成功,我則向原告請求媒介報酬。(問)除上述所言,尚有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你與原告間真不存在僱傭關係,而你並非原告許可之從業人員?(答)我可以提供一份勞工保險局之勞保投保資料明細(被告另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在案),證明我不是原告的員工,因為我從未在該公司加保。(問)請你簡要說明,你如何以原告名義接受雇主侯美秀委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看護工?該公司是否知情?(答)因為我並不受雇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了要取得客戶信任,對外我都私下打著原告從業人員之名義,基於一時貪念,故接獲雇主侯美秀之案件後,即備妥相關申請文件,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逕行提出向勞委會申請外勞,並於外勞入境後向雇主收取相關費用也都未經過原告。在事件爆發前,原告對我的個人行為並不知情。(問)雇主侯美秀是否知道你並不是原告的從業人員?(答)否,與我接洽的是侯美秀的母親許淑美老太太,我和雇主侯美秀僅透過電話聯繫。」據上所陳,難謂其言為偽。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明定有明文。查原告與王宏仁二造當事人間並無僱傭關係之約定,其工作及給付報酬之內涵亦屬承攬關係之型態,且為雙方所不爭,是原告主張王宏仁並非原告許可之從業人員應無虛假。又王宏仁明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須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鉅額罰鍰,仍強調是出於一己貪念,非屬原告知情授意之行為,亦與原告主張王宏仁個人行為之效力不歸屬於原告之抗辯謀合,至原告所提之新事證應有可採。

理 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以原告業務承辦員王宏仁以原告名義接受雇主侯美秀委託引進家庭外籍看護工,逕自偽造「侯美秀」印章,及持偽造之「華濟醫院」、「李明憲印」、「神經內科二一00一梁啟源」、「神經內科二一00六吳尚德」等印章蓋用而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應診人:許淑美)」(含「巴氏量表」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等文書),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惟華濟醫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華(業)字第0九二一二一二0二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立,王宏仁所為業經高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偽造文書確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以南市勞動字第0九六一五五0一七四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整,固非無見。

三、惟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所明定。該款所規範者,是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申請事務規定(不得提出不實資料)為違章行為,並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本身為違章行為主體,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如有違反本條款之情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受罰。反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本身無違章事實,或非其從業人員而有違章情事時,即無違反該條所規範的行政法上之義務,自不得依前述規定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處罰。又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從業人員之認定,則應探求其之內部法律關係,如有無僱用契約、是否受指揮監督而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因為此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對於其從業人員為選任及監督,若就其從業人員所為之就業服務未為確實之監督、審核,以致對於其從業人員於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提供不實資料之違章行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就其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行為依法受罰。經查,本件原告所屬勞工局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十時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十時五十分止,於原告所屬勞工局對訴外人王宏仁就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進行談話,此有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稽,其記載略以:「(問)請問是否明瞭被告發函請你今日前來說明之原因?原因為何?(答)明瞭。有關本人(即王宏仁)冒用原告名義為雇主侯美秀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勞工提供不實資料及未經許可行事就業服務業務。(問)你是否曾受聘僱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你是否具備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資格?(答)我不曾受聘僱於任何一家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只是偶爾媒介客戶給原告,欲賺取酬金貼補生活費用而已。我不具備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問)原告是否雇用你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你們二者之間有無勞僱關係?若無,為何該公司會給予你薪資報酬?(答)否。沒有勞僱關係。我因承包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福利社而認識原告,因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外勞乃是經由原告引進管理,我在聲明書中已經強調過了,我並沒受到原告之指派,是我自己隨機尋找有需要聘僱外勞的客戶,再媒介給原告,我無須接受原告之監督與管理,也不需要打卡上下班。五邦公司並沒有發給我薪資,而是經我介紹的客戶若申辦外勞成功,我則向原告請求媒介報酬。(問)除上述所言,尚有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你與原告間真不存在僱傭關係,而你並非原告許可之從業人員?(答)我可以提供一份勞工保險局之勞保投保資料明細(被告另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在案),證明我不是原告的員工,因為我從未在該公司加保。(問)請你簡要說明,你如何以原告名義接受雇主侯美秀委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看護工?該公司是否知情?(答)因為我並不受雇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了要取得客戶信任,對外我都私下打著原告從業人員之名義,基於一時貪念,故接獲雇主侯美秀之案件後,即備妥相關申請文件,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逕行提出向勞委會申請外勞,並於外勞入境後向雇主收取相關費用也都未經過原告。在事件爆發前,原告對我的個人行為並不知情。(問)雇主侯美秀是否知道你並不是原告的從業人員?(答)否,與我接洽的是侯美秀的母親許淑美老太太,我和雇主侯美秀僅透過電話聯繫。(問)以上所言是否屬實?有無受到外力脅迫?有無其他補充意見?(答)全部屬實。沒有受到脅迫。沒有補充。」又訴外人王宏仁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提出聲明書,表明其不受原告之管理與監督,且未簽訂任何勞動契約書亦無任何口頭約定,其與原告間之業務往來係屬媒合酬傭性質,即不受原告之指派等語,此亦有訴外人王仁宏所提出聲明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再者,由勞工保險局所提供訴外人王宏仁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訴外人王宏仁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加保至八十三年九月七日退保,於承保二百七十九日期間,並無原告為其投保之情形,此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保承資字第0九六一0二二八四一0號函及其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於本院卷可憑。綜上觀之,原告與訴外人王宏仁間,並無任何僱用契約,亦無任何事證證明原告對訴外人王宏仁得指揮監督而屬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是難謂訴外人王宏仁為原告的從業人員,縱使原告曾給付一次報酬予訴外人王宏仁,惟皆在其媒介仲介業務予原告辦理後,原告始給付其報酬。換言之,若王宏仁雖有媒介仲介個案,但事後原告與雇主間未訂約成功者,則原告即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故原告與訴外人王宏仁間之契約,應屬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稱居間關係中之媒介居間,再者媒介居間成立後,亦應為原告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如有違章行為,則由原告自行負責,亦與訴外人王宏仁有無違章行為無涉,換言之,原告對訴外人王宏仁即使有媒介居間存在,除能證明得為事實上之指揮監督外,原告並無從對其盡注意義務,所以亦非得認定為其從業人員,據此,訴外人王宏仁雖有以原告名義接受雇主侯美秀委託引進家庭外籍看護工,且逕自偽造「侯美秀」印章,及持偽造之「華濟醫院」、「李明憲印」、「神經內科二一00一梁啟源」、「神經內科二一00六吳尚德」等印章蓋用而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應診人:許淑美)」(含「巴氏量表」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等文書),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等情,其違章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應屬其個人行為,非原告知情授意之行為,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宏仁個人違章行為,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規定,其效力不及於原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所指本件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由,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三十萬元,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