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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50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府行法訴字第09600300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下同)52年9月由同段201-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於93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請土地鑑界複丈,經被告派員至實地測量結果,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0.2425公頃,與圖面實算面積為0.2270公頃不符,超出公差範圍,乃於94年1月5日以嘉林地二字第0940000056號函通知原告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惟原告將容許誤差面積配賦後,據此主張系爭土地地籍圖面積為0.2340公頃,201-5地號土地地籍圖面積為0.9312公頃,是系爭土地不足0.0085公頃,而201-5地號土地多出0.0085公頃,故應將分割線及實地界址往201-5地號土地推移,乃於94年2月14日向被告陳情應修正原分割線(將分割線向南修正)及實地界址,業經被告以94年2月18日嘉林地二字第0940000758號函復原告,因原告請求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不符,無法據以辦理在案;其後被告以94年3月17日嘉林地二字第0940001119號函通知原告及鄰地關係人於94年3月25日在被告處召開土地協調會,當日協調結果雙方同意全面檢測確定系爭土地分割線位置,被告乃於94年5月11日派員至實地檢測,因雙方當事人無法指出當時分割後之分割點位置,且原告表示分割線應向南方修正,惟鄰地關係人不同意而無法達成共識;被告為維護原告與鄰地關係人之權益,復於94年11月16日以嘉林地二字第0940005172號函請雙方當事人於94年11月30日至被告處召開第2次協調會,因雙方當事人對更改分割線及實地界址仍持不同意見,故無法達成共識,被告並以94年12月15日嘉林地二字第0940005888號函知原告本次協調不成立,原告不服被告94年12月15日嘉林地二字第0940005888號函,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上開函)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11日向被告陳情,主張被告於52年間系爭土地分割時,因分割線測量錯誤,造成其取得之土地面積短少,請求被告更正地籍圖;被告乃於94年10月26日以嘉林地二字第0940004749號函復原告稱:因當時承辦人員分割時面積計算確有差異,但並非分割錯誤,所請更正地籍圖歉難辦理;被告為維護原告及鄰地所有人權益,另於94年11月30日在被告處召開第2次協調會,因雙方當事人對更改分割線及實地界址仍持不同意見,故無法達成共識,被告乃以94年12月15日嘉林地二字第0940005888號函知原告本次協調不成立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則由上開94年12月15日嘉林地二字第0940005888號函之內容觀之,該函僅係通知原告關於94年11月30日被告所召開之協調會,因所有權人及關係人無法達成共識,協調不成立,乃屬單純事實之敘述及通知,不因該項敘述及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該函為行政爭訟,訴願決定機關為不受理決定,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故其所為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另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4年2月18日嘉林地二字第0940000758號函、96年3月5日嘉林地測字第0960001153號函),及被告應作成依地籍測量規則第232條規定,按登記面積更正坐落嘉義縣○○鄉○○○段201-5及201-6地號兩筆土地於52年地籍圖分割線之處分,與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78,695元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日期:200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