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516號原 告 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2日核准原告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經營「摩天加油站」並核發(87)能站字第1119號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予原告。遞於89年3月7日被告復對原告換發(89)油府建字第120號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嗣原告因債務問題致其經營之上開加油站不動產遭法院拍賣,由丙○○○拍定。其後原告因不服被告於95年11月28日以府建工字第0950276393號函核准丙○○○換發「摩天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並通知原告應繳銷其前於89年3月7日換發所得之(89)油府建字第120號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上述95年11月28日府建工字第0950276393號函處分之結果,自會對丙○○○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爰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曜嘉